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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藍靜雯 被 告 陳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田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甲與田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至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陳 甲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甲及其親屬之姓 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陳甲之 身分,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陳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同為陳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田丙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 均自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甲與田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7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 卷第28頁)。經查,原告追加田丙為被告,並請求陳甲之法 定代理人各自與陳甲連帶賠償部分,均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 為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利息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甲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黑狗」即 訴外人黃聖哲等不詳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 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以「股票假投資」詐騙手法,誆稱保證獲利等話術行 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85度C羅東站前店)交付70萬元予依集團 指示前往收款之陳甲,並由陳甲交付印有「順富投資」印文 1枚 、「黃家晏」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112年7月19日之現儲 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以取信原告,足生損害於「順富投資」、 「黃家晏」及原告,並由陳甲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予某虛擬 貨幣商換取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不法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又陳甲於前揭侵權行 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陳乙、田丙分別為 陳甲之父、母,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對陳甲均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其行為應負監督之責,故陳乙、田丙就陳甲 (陳甲、陳乙、田丙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 為,對原告亦應各自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 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 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原告主張陳甲於前揭時 、地擔任車手收取其遭詐騙之70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58號之少 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 閱臺中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陳甲自112年7月間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轉交所收取之贓款等工作,其與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陳甲前揭行為亦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是陳 甲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陳甲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70萬元之損害負全部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甲給付7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陳甲於上開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有識 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陳乙、田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陳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然陳乙、田丙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而陳乙與田丙間 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等應成立連帶債 務,其等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之 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陳乙、田丙分別與 陳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陳乙、田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 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之他 被告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依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113年8月20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請 求:㈠陳甲與陳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甲與田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113年7 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 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3人供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3人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就訴訟 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341-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陳家誠」印文 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暱稱『陳欣雅』等 人」,應更正為「暱稱『陳欣雅』、『小刀』等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上午10時47分許」 ,應更正為「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許」。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原載「出示偽造之『陳 家誠』印文並交付收據」,應更正為「出示偽造之『陳家誠』 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偽造『陳家誠』、『順富投資』印文之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江柏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 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順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 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 ,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3頁 ),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 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順富投資」、「陳 家誠」等印文(見偵卷第81頁),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順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 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㈣核被告江柏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有現儲憑證收據及工 作證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復此部分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 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 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告 訴人取款並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經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陳家誠」印 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陳家誠」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共新臺幣50萬元,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記得我有收到7480元,確切我已經不記 得是哪次的車馬費了」,並經法官問:「本案車馬費有無印 象是多少錢?」,被告答:「我不記得」(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查被告已判決之前案均未沒收前開車馬費,故該74 8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6號   被   告 江柏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侑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由留承漢、蕭湧滕(上 2人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陳欣 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江柏侑擔任領款車手。江柏侑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陳欣雅」自112年6月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 蓮金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蓮金陷於錯誤,陸 續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9月2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郭蓮金於112年8 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儲值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江柏侑便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佯裝成投資公司 外務人員,向郭蓮金出示偽造之「陳家誠」印文並交付收據 ,收受50萬元,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而獲取報酬,並以此損害「陳家誠」之利益。 嗣因郭蓮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蓮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侑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之供述 1.證明其有參與本案取款之事實。 2.證明其曾有他次取款之行為之事實。 3.證明其持有多家公司之識別證,識別證均非記載其姓名,且其當時即發覺異常之事實。 4.證明其在臺北某捷運站廁所垃圾桶下方拿取車馬費實屬異常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蓮金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留承漢 、蕭湧滕、「陳欣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收 據1張,為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561-20241025-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5號 附民原告 郭蓮金 附民被告 江柏侑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柏侑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由留承 漢、蕭湧滕(上2人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暱稱「陳欣雅」、「小刀」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被告 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雅」自11 2年6月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郭蓮金佯稱: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26 日至112年9月2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 分許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被告便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佯裝成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 原告出示偽造之「陳家誠」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偽造「陳家誠 」、「順富投資」印文之收據,收受50萬元,並將所收取款 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獲取報酬,共 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561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之 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 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 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 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審附民-167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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