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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槐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綽號「教授」)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龍Rain」(自稱 「蘇瑞隆」)、「阿荃」、「余英」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向 收受詐欺贓款之人取款、俗稱「收水頭」之工作,並於110 年5月15日依「瑞龍Rain」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台灣大哥大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後,將該門號SIM卡遞交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 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余英收受,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招募成員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 該門號為聯絡電話,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於110年7月間招 募吳嘉偉、羅淑蓮夫妻擔任提款車手、林再錦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所涉 部分另經法院論罪科刑詳如附表一「相關共犯審結情形」欄 所示)。張宗槐即與羅淑蓮、吳嘉偉、林再錦、「瑞龍Rain 」等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王如惠、歐陽柏全 、羅菊英、簡呈祿、黃月蘭、羅明道、梁莀申、蕭誠德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吳嘉偉 或羅淑蓮提領後交給林再錦,林再錦再交予張宗槐,由張宗 槐將款項存入「瑞龍Rain」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電子錢包,或轉交予「瑞龍Rain」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 款轉帳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提 款地點、收水、收款地點均詳附表一所示,並就起訴書誤載 或略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本案詐欺 集團,並曾收取林再錦所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林再錦只有給 過我2次錢,1次在110年5、6月間新北市蘆洲區某果菜市場 ,我已經被判刑,我在110年6月底被松山分局警員查獲,從 查獲後,我於110年6月29、30日開始配合警方,110年7月6 日做完筆錄就轉為污點證人,110年7月9日配合警方在臺北 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處跟林再錦拿錢1次錢,警方有跟在後 面看,我收下錢就交給蘇瑞隆指定之人,當天沒有製作筆錄 云云(見原審審金訴676卷第58頁、原審金訴775卷第74、20 6頁、本院卷一第178、50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0日配合警方偵查所為之行動 ,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各次犯行,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5月間依蘇瑞隆指示,於同月15日至台灣大哥大 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 該SIM卡透過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福建省廈門 市○○區○○路000號予「余英」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 而取得上開SIM卡後,以之作為聯絡門號在報紙刊登求職廣 告,於110年7月間招募吳嘉偉、羅淑蓮夫妻擔任提款車手、 林再錦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旋經附表一所示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提領後交付林再 錦等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車手吳嘉偉、羅 淑蓮於警詢、證人即收水林再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附表一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所示人證及書證名稱及卷頁、見原審 審金訴676卷第99頁、偵7820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515 、519至520頁)、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之求職廣 告報紙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7820卷 第136、138頁、偵1533卷第52、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7820卷第27頁反面、164至165頁、原審775卷第7 2至73、76至77頁、本院卷第1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本案應審究者,為林再錦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車手吳 嘉偉、羅淑蓮交付之詐騙贓款後,有無轉交給被告?被告為 本案收款行為時,是否均在警方跟監偵搜之控制中,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  ⒉林再錦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提領之詐 欺贓款後均轉交被告,業據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10年7月間開始收錢,一天1,500元,做了20天;我收 到的錢,上面的人有指示我交給被告,跟一位住在桃園的韓 先生,是面對面、當面交給他,指示的人用LINE跟我說什麼 人在那邊,跟我說特徵,說有開車、車號幾號、在幾號的門 口,我過去看到那個人,把錢拿給他;我拿給被告時,被告 在車裡面,因為他的腳不方便,所以沒有辦法下車,我都是 進入車子裡面交給他,一天最多1次;上面跟我交代去哪邊 收錢,會拿多少錢來給我,羅淑蓮跟吳嘉偉夫妻都一起出現 ,交錢給我的是吳嘉偉,我再交給被告;交錢給被告的次數 約6次,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中正路菜市場、 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至521、 524、525頁)。衡以證人林再錦與被告並無仇隙恩怨,林再 錦就其所犯始終坦認犯行(參附表一所示「相關共犯審結情 形」欄所示之各該案號判決),本案亦無指認上游或共犯因 而破獲犯罪組織可獲減刑之寬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當無編造交款對象以誣指被告之動 機,且關於如何上交款項之地點、方式及因被告行動不便遂 上車交付等過程證述詳實並無矛盾違常之處,足認其所證述 具相當之憑信及真實性,堪可採信。再參以110年7月6日、1 5日、16日被告均有將所收詐欺贓款依「瑞龍Rain」指示, 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 回報已收款項數額與「瑞龍Rain」約定交款事宜,或於該段 時間內與「瑞龍Rain」聯繫如何接應工作事宜,此分別有被 告與「瑞龍Rain」LINE對話紀錄(其內含有被告傳送拍攝虛 擬貨幣平台頁面、超商虛擬貨幣平台條碼結帳畫面、「瑞龍 Rain」提供電子錢包網址及約定交款時間、存入銀行等內容 )可證(見28056卷二第511至514、546至553頁),足見被 告確有於此三日收款並交付款項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於110 年7月6日、15日、16日均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林再錦轉交詐 欺贓款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僅向林再錦收取2次詐欺贓款,第1次是6月已遭另 案判刑,第2次是在金山南路有警方跟在後方云云。惟被告 於110年6月間所涉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處罪刑後 ,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該案中領款車手係楊均蓉,領取款項後交予郭玫伶,再 轉交予被告,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轉上游「小陸」,是被告 所收取款項之人並非林再錦,況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依據你判決的資料是寫你7月開始做,沒有錯 ?)判決寫7月就是7月」、「(問:判決寫的時間你都認罪 是因為那個時間是對的,你才會認罪?)對」(本院卷二第 522、523頁),是被告所辯其在6月間有向林再錦收款乙節 ,已難憑信。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簡稱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信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山 南路這次我在場沒錯,該日被告配合警方是110年7月9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金訴676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與「瑞龍Rain」之LIN 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9日19:40、21:27「瑞龍Rain」亦 傳訊「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10分鐘內」 給被告(見偵28056卷二第520頁),則被告所稱金山南路交 款一事,與其於本案收款日期即110年7月6日已不相合。而 依目前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金流層轉模式,車手於領取款項後 通常會儘速上繳收水,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領款車手吳 嘉偉係在110年7月5日13時40分、7月6日13時45至58分間領 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觀諸被告與「瑞龍Rain」 間於110年7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偵28056卷二第512至513頁 ),被告於當日20時27分傳送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頁面予「 瑞龍Rain」,並經「瑞龍Rain」要求告知「驗證碼」,雙方 通話後,「瑞龍Rain」傳送電子錢包網址並稱「好了」等語 ,核與實務上詐騙集團分工及金流層轉模式與時間歷程無違 ,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6日晚間已將其向林再錦所收取之款 項依「瑞龍Rain」指定之方式以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是縱 被告其後於110年7月9日有與警方配合偵搜,仍無礙於其在 此之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完成犯罪行為之認定。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收受林再錦轉交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之犯行,不在警方跟監偵搜之控制中,非屬配合警 方之作為:  ⑴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信丞:  ①於本院113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警方偵辦詐欺案,就同一案 件可能有俗稱碰線的狀況,我的控制是僅限我現有的線索資 訊,大安分局抓被告的部分我不清楚,不見得可以掌控,附 表一二所載的這幾次不在被告配合我的行動範圍內,我們合 作的意思是藉由下游交錢給被告後,讓我們知道他的上游是 誰而已,這是我們當初跟他配合辦案的意思,同時也不希望 贓款流失,所以我有交代被告錢要盡量放在身上,不要匯出 去,如果錢有交出去就不在合作範圍內;110年7月6日請被 告到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我確實有交代被告所有收錢行為 都要讓我知道,但我無法24小時都與被告在一起,所以當時 跟被告講和配合的狀況,沒有放大到被告所有行為都是我指 示他去做,所謂線人是指警方可以實際行動,加上有告知, 讓我們可以實際配合讓我們抓到,線人要講得很具體讓我們 可以實際行動,雙方要有媒合,不在職務報告內的(收款行 為)被告就不算我們的線人,被告只有回報職務報告內這3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243至246頁)。  ②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配合我們追溯上游偵查 的日期是110年7月6日製作筆錄之後,被告所說111年5、6月 間在蘆洲某個果菜市場向林再錦收款時(提示原審金訴775 卷第73、74頁),我們根本還不認識被告,被告說的7月在 金山南路跟林再錦拿錢,警察在後面看這次(提示原審審金 訴676卷第57、58頁),我當時在場沒錯,這次是110年7月9 日;與被告配合期間,以職務報告提到的3個交錢時間點(1 10年7月9日、15日、20日),被告在交錢之前,會以LINE通 知時間跟地點,職務報告以外的沒有,但不會提早到3天前 通知,因為詐騙集團有指示的狀況,臨時都有可能;我有告 知被告有陳報檢察官,是指被告所做、被告有跟我們配合的 事情,都會製作在筆錄裡面讓檢察官知道;我知道的事情都 寫在職務報告內了,如果被告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 ,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職務 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原審審金訴第65、67、69、71頁 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聯繫的過程,沒辦法以此說被告 所有行為我都知道,我今天會跟被告留LINE用意是因為當時 我們知道他不是上游,他上面還有人;被告提供上游讓我們 偵破,就是職務報告這3次的紀錄,加LINE就是為了配合這 些;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7至289、293、297、298、300、302至303頁)。  ⑵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顏少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製作職務報告,被告在110年7月6日做過筆錄之後,跟 其他車手或共犯收款前會跟我們講時間地點,如果聯繫不到 我也會打給陳信丞,與被告都是以LINE聯繫;我知道的事情 都寫在職務報告內了,沒有額外用LINE或任何訊息告訴我而 沒記入職務報告的,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如果被 告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 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職務 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被告後來又幹了什麼事,是問筆 錄才知道的;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9、293至294、297、298、300、305頁) 。  ⑶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徐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與製作職務報告,與被告配合期間是110年7月6日至20 日之間,職務報告中被告3次交錢出去前,都有跟我們聯繫 ,我們才會知道派同事到場去埋點觀察,剛才提示的筆錄( 原審金訴775卷第73、74頁、原審審金訴676卷第57、58頁) 中,我們只知道金山南路那次;提出職務報告的目的就是我 們希望可以確認在跟被告配合的情況下,具體知情並且在場 交收錢的是哪幾次,如果被告所犯的金額、人名、時間或地 點不對,就超越我們所知而不在職務報告範圍內,(提示偵 7820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依照筆錄內容,如果是依蘇瑞 隆指示交給他指定的人,我們不能確定是110年7月9日那筆 ;以證人保護法來說,被告並不符合我們所謂的線民,上級 知情但無正式線民流程,且被告若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 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行動前會通知我們,我知道 的就是職務報告上的,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我知 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職務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 ,被告後來又幹了什麼事,是問筆錄才知道的;我與被告有 私LINE,被告沒有跟我講其他案件的事,也沒有每一件都跟 我回報;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0至291、293至294、295、297、298、300、30 4、305頁)。   ⑷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馨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製作職務報告,與被告以LINE聯繫;我們案件會在整理 完畢之後,一併報指揮、跟檢察官報告,那時還在整理期間 ,當然無法告訴被告是哪一位檢察官,我們應該是在7月19 日去報指揮的;我所知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被告若 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 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跟 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沒有額外用LINE或任何訊息告訴我 而沒記入職務報告的;我有跟被告私LINE,被告沒有跟我講 職務報告以外案件的事,聯絡期間就是配合案件那時候;我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1至294、297、298、305頁)。  ⑸又110年10月31日警員陳信丞、徐靖、王馨鋒製作之職務報告 2份均記載:「四、嫌疑人張宗槐於110年7月6日製作警詢筆 錄後,提供筆記型電腦供警方解析,並詳述『瑞龍Rain』、『 阿荃』聯絡方式、共面試4人及提供『瑞龍Rain』、『阿荃』後續 指示事項等相關資訊,並主動配合警方,若『瑞龍Rain』、『 阿荃』再聯繫時,事先告知聯繫內容,俾利警方追查幕後指 使者『瑞龍Rain』、『阿荃』之真實身分。五、後續張嫌提供取 款時間、地點如下:(一)110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張嫌至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前向林再錦收取108,000元。惟張嫌 向林再錦收款後,當下上游未指示後續將款項轉交何處。( 二)110年7月15日21時張宗槐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盧 潔如收取410,000元 ,惟於隔(16)日13時30分將該筆款項於 同地點交還與盧潔如,經警方跟監蒐證下,盧潔如後續將款 項攜帶至萬華區漢口街二段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水房幹部陳定 謙。(三)於110年7月20日16時,張宗槐受『瑞龍Rain』指揮至 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羅先生(身分不詳)收取19萬元 ,其中4萬元購買bitopro虛擬貨幣,另15萬元依指示至臺北 市○○區○○街00號錢欲將錢轉交陳定謙時,隨即遭他單位(大 安分局)查獲,後續並與大安分局共同偵辦。」(見原審審 金訴676卷第83至85、153至154頁)。再112年4月8日警員陳 信丞、顏少磊職務報告記載:「1、本分局係於110年7月6日 通知張宗槐至刑事局說明案情,並於刑事局偵詢室製作第一 次調查筆錄。2、因張宗槐110年7月6日配合製作筆錄,並有 說明詳細工作内容,故警方製作筆錄當下便有與張宗槐達成 共識,若日後有車手欲向其交付贓款,需通知警方以利後續 查緝。另本分局要求被告配合警方查緝之相關文件為警方於 110年7月25日在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張宗槐製作之二次筆 錄可供參考。」(見原審金訴775卷第91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職務報告以析,被告係自110年7月6日製 作警詢筆錄後(詢問時間16時至17時38分)始有與警方配合 追查上游共犯,而該日被告收受林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一事, 並未據被告於當日或其後警詢供出,有該日警詢筆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金訴775卷第93至103頁)。再職務報告記載110 年7月15日被告與警方配合向盧潔如收款,與本案被告同日 向林再錦收款亦有不同,且110年7月16日被告向林再錦收款 一事,亦非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況依卷附被告提出與警員 陳信丞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6日遲至21時許兩人才 有通話,同年7月14日、15日、16日兩人並無聯繫(見本院 卷一第329、331頁),自無從確認在被告有將本案各次收款 預先通知警方。從而被告對於110年7月6日、14日、15日、1 6日向林再錦收款,並未據被告事先告知配合之警員,以利 警員安排布置循線查緝上游,自不能主張上開期日其收受林 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亦在警方跟監偵搜之監控下,而謂 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故意以混淆其與警方配合之該次 收款對象、時間,以圖脫免罪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 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與「瑞龍Rain」(自稱蘇瑞 隆)、「阿荃」、「余英」、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犯行,各係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見原審775卷第2 06頁),然因其主張本案收款行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為,堪 認被告係否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 (六)本案各被害人受害而一次或分多次匯入之款項,雖經車手吳 嘉偉、羅淑蓮有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 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是就起訴書所漏載: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歐陽柏全於 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匯款6萬元至張淑慧郵局帳戶,並經 吳嘉偉於110年7月5日13時40分提領6萬元;⒉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害人簡呈祿接續匯款後,吳嘉偉有於110年7月14日10時 3分、4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劉 明道匯款後,吳嘉偉、羅淑蓮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因 與已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固以本案被害人於受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指定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 提款帳戶,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 款時、地,自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 、1萬元,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 0號、南雅南路1段98號交予林再錦之事實,認此部分涉犯洗 錢罪,然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各被害人受騙所匯入 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無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帳戶,業據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附表一「 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就附表二所示車手 吳嘉偉、羅淑蓮所提領之款項,核與本案被害人無關,自與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犯行無關。基此,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行為有何涉犯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收贓係配合警方偵蒐作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丞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 圖速利,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瑞 龍Rain」指示申辦門號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收水頭」,將收水所取得詐欺贓款層轉上游,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附 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無 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其行為情 節較一般車手、收水之犯罪角色嚴重,本難輕判,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固稱願意配合警方偵蒐行為,卻選擇性通知警方其 收受詐欺贓款之行動,復由被告與「瑞龍Rain」LINE對話紀 錄更可見其所稱與警方配合後,仍有繼續收款並依指示交款 或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卻一再辯 稱所有收款行為均在警方監控下,完全均與警察配合,圖藉 以線民身分飾詞脫免罪責,其心態不正,僥倖性格偏差,犯 後態度不良,難謂有何悔意。然衡酌其自陳為法國第九大學 企管博士畢業,原在大學兼任,係因疫情期間失業且行動不 便,月收僅約8,000元,入不敷出,始上網找兼職而犯本案 之犯罪動機,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含另犯他案)共獲得 約3、4萬元之報酬,其非屬最終獲有本案犯罪最大利益之人 ,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0、440 、504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8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 、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被告收款之犯罪時間密接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 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並參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 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6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之 款項共785,474元,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又被告自陳其每日所得為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 04頁);車手吳嘉偉供稱:日薪為1,700元可以核銷餐費及 車子耗損,直接從提領金額裡面拿取等語(見偵7820卷第9 頁反面);羅淑蓮則稱:我沒有薪資,是配偶吳嘉偉每日給 900元補貼車子的耗損等語(見偵7820卷第15頁反面);收 水林再錦則供陳:每日報酬是1,500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6 76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顯係由 所領取、經手之洗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金額資為報酬,則上 開洗錢財物已包括被告本案收款時當日之犯罪所得,倘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就此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之犯罪所得部分,或有經 法院宣告沒收,然其等犯罪所得係由洗錢財物中計算而得, 業如前述,是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併予注意共犯之 沒收以避免重複執行沒收及追徵。   七、退併辦之說明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 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 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81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92號、第33093號、 第330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併案之被害人張光進、熊櫻 英、張春芳、林秉勳、蔡淑智、郭淑花、吳若瑀等遭詐騙部 分,係被告同一次提供相同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刑 法詐欺罪嫌,與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然被告所提供之門號僅供 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或洗錢之聯繫方式,非用以詐欺被害 人所用,且併案之被害人等既與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有 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 帳戶 車 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 地點 收 水 收款 地點 證據卷頁 相關共犯審結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如惠 ︵ 未提告 ︶ 於110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如惠佯稱為友人「蘇文義」因資金不足,支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王如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4日應予更正)13時46分、4萬元 張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110年7月6日13時57分許、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街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5至46頁) ②王如惠網銀轉帳明細(見偵7820卷第96頁反面) ③王如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92、94頁)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70頁) ⑥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57頁) ⑦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4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58分許、2萬元 2 歐陽柏全 於110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3日17時3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歐陽柏全佯稱為友人「王志展」因訂貨需資金,欲借款云云,致歐陽柏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6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張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110年7月5日13時40分許、6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柏全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3至44頁) ②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歐陽柏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影本(見偵7820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 ③歐陽柏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天開心」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04頁)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99至102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6頁) 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70頁) ⑦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58頁) ⑧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 吳嘉偉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6日13時10分許、10萬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110年7月6日13時45分許、2萬元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3時46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2萬元 3 羅菊英 於110年7月13日,撥打電話向羅菊英佯稱為姪子「羅建屏」因現金周轉問題急需資金云云,致羅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4日10時49分許、15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110年7月14日11時9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此筆羅淑蓮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菊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1至42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7820卷第110頁)  ③羅菊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11至112頁)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106至107頁)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9頁) ⑥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2頁) ⑦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15361號第14頁反面及144頁反面、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 110年7月15日8時52分許、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110年7月15日8時54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8分許、2萬元 4 簡呈祿 於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簡呈祿佯稱為姪子「詹捷宇」因從事貨運業急需用錢云云,致簡呈祿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手機及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10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許、6萬元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呈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9頁及反面) ②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116頁)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114至115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9頁) ⑤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見偵46599號卷一第203至204頁)、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2頁) ⑥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46599號卷一第29頁、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5日9時26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4日10時4分許、4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上揭110年7月14日吳嘉偉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許、2萬元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4 ︶ 110年7月15日9時51分許、3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7月15日9時53分許、12,000元 5 黃月蘭 ︵ 未 提告 ︶ 於110年7月1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黃月蘭佯稱為前夫「朱銘森」,因積欠工人款項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月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2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 110年7月16日8時41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6萬元;羅淑蓮其後於42、43分許各提領2萬元1次,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月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2頁及反面)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黃月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7820卷第90頁及反面)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88至89頁) 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4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3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劉明道 於110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明道佯稱為外甥「蔡明訓」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明道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13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羅淑蓮 110年7月15日13時2分許、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道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7至3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見偵7820卷第120頁) ③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明訓」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21頁及反面)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4頁) ⑥證人即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1卷第7、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⑦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81號第25頁)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5日13時3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5日13時4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5日13時5分許、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上揭110年7月15日之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7 梁莀申 ︵ 未 提 告 ︶ 於110年7月15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梁莀申佯稱為網購公司員工林小姐,因內部系統遭駭,導致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梁莀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7時5分、29,989元 吳宇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莀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4至35頁) ②梁莀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見偵7820卷第127頁及反面、129頁反面) ③梁莀申手機通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28至129頁)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820卷第125、126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7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1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29,985元 110年7月15日17時1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23分、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19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6,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略載各次提款時間應更正如上;提款總額誤載為80,600元) 8 蕭誠德 於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蕭誠德佯稱為PS5遊戲機賣家,要求匯款價金云云,致蕭誠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15,500元 吳宇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誠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6頁及反面)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124頁反面)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122至124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7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1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地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款地點 1 3 吳嘉偉 於110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交予林再錦 2 6 羅淑蓮 於110年7月15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林再錦

2025-01-21

TPHM-112-上訴-4399-20250121-2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蕾妮 卡夫(Renee Kraf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陳羿愷 律師 李諭汶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德商波利普家具有限及兩合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馬克 格雷夫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美商塔吉布蘭德公司(下稱塔吉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 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 訴人。又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 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塔吉公司前於103年4月22日以「Bullseye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 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麵包 零售、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 情提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 進出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服務,向上訴人智慧局申 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定廢止事由,申請廢止 其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以110年8月30日中台廢字第L01090 10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麵包零售 、食品零售、藥品零售、眼鏡零售、酒精飲料零售;商情提 供,企業管理顧問,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代理進出 口服務,企業組織諮詢顧問」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指 定使用於第35類「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 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 務(下稱系爭指定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廢止不成 立部分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 提供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 之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部分之註冊,應作成 「應予廢止」之處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 塔吉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塔吉 公司所提合作廠商Borderfree公司與我國消費者間之訂購確 認信件、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訂購商品之收據明細、Bo rderfree公司與我國消費者間之確認信件、美國海關單據等 資料,既其自行列印所製作,並未經公證或其他證明其為真 正之相關佐證,自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為交易 流程之事實,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指定服務之事證 。㈡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 於西元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 ons」歷史網頁資料、臺灣網站批踢踢版之網頁截圖、合作 廠商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與我國供應商間簽署 之合作協議、我國合作廠商之工商登記資料,及自行製作並 經其法律顧問出具公證書之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 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我國合作廠商列表等文件,大部分 無系爭商標之圖樣,而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 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 歷史網頁資料、合作廠商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 其上雖有系爭商標圖樣,然Partners Online網站網頁截圖 日期在申請廢止日後,其餘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塔吉公司有 使用系爭商標於Target網站及網站顯示包含運送之相關條約 ,仍無從據此作為我國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所 表彰之服務內容於我國為交易行為。再者,Borderfree公司 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並無運送上訴人塔吉公司商品 至臺灣之進口報關資料,另原審向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豐公司)調取訂單相關單據及運送資料,經該公司函 復表示無從提供,是上訴人塔吉公司所稱其於106年3月9日 至109年3月9日期間透過Borderfree公司或其他運送公司寄 送Target網站銷售商品至臺灣與我國消費者收受乙節,並非 有據。㈢上訴人塔吉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產生系 爭指定服務之經濟活動,即未符合商標之真實使用,又其經 營之Target網站無論是否對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 與其於我國市場有無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上之客觀 商業交易行為無涉,自非屬系爭商標之維權使用。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之註冊廢止不 成立部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 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善盡調查 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 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瑕疵。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 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 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 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否真實使用, 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 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並由商標權人提出證據證明之 。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 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 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 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行政法院 應就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 理作用,俾以認定有無使用商標,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將各事實證據予以割裂取捨。  ㈢查上訴人塔吉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係透過標有系爭商標之Targe t網站,向全球消費者提供網路購物服務,臺灣消費者可直 接於前述網站下單選購商品,由上訴人塔吉公司合作廠商Bo rderfree公司將商品運送至臺灣,臺灣消費者於上開網站訂 購商品後,Borderfree公司會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 信、商品寄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再由其他快遞業者將商 品運送予消費者等情,並提出訂購確認信件、寄送確認信件 、美國海關單據、Target網站網頁截圖、Target網站於2017 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日「terms&conditions」歷史 網頁資料、臺灣網站批踢踢版之網頁截圖、上訴人塔吉公司 法律顧問出具公證書之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 相關購物紀錄列表等。其中訂購確認信頁首、頁末分別以繁 體中文記載:「感謝您向Target購物。我們已處理您的訂購 ……當我們已寄送您的訂購項目時,將會通知您。如果您有任 何問題,請撥打……或是寄電子郵件至borderfreeservice@ta rget.com。」「請注意,我們在寄送您的訂購項目之前,不 會使用您的付款方式收費」,寄送確認信頁首、頁末分別以 繁體中文記載:「感謝您向Target購物。好消息!您的訂購 項目已寄出。您可在下方找到關於寄送項目的追蹤資訊與詳 細資料連結。如果您有任何問題,請撥打……或是寄電子郵件 至[email protected]。」「我們已向您訂單上 的付款方式收取……。此金額僅為此次寄送項目的總計」等語 ,其上並載有訂購日期、訂購號碼、帳單地址、付款方式、 訂購商品明細、價格、數量、關稅與稅金及送貨地址為臺灣 等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第7、9、15、17、23至24、29、31、3 7、39頁);另Target網站2017年5月5日、9月22日及12月13 日歷史網頁內表明全球消費者可透過上訴人塔吉公司經營之 網站下單選購,上訴人塔吉公司會透過其合作廠商Borderfr ee公司提供國際運送服務之旨(見廢止卷一第126至146頁) ,而我國消費者於Target網站帳戶列表、相關購物紀錄列表 亦顯示有臺灣消費者於Target網站上設立帳戶,2018年4月1 9日至2020年2月29日間有多筆臺灣消費者之購買紀錄(見廢 止卷一第165至167頁背面),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似見 我國消費者可於Target網站訂購並收受商品,交易過程並會 由Borderfree公司寄送標有系爭商標之訂購確認信、商品寄 送確認信予臺灣消費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 (109年3月9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以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服務向我國消費者行銷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 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與證據能否相互勾稽未予以具體 論斷,倘認有疑義亦非不得依職權向訂購單上我國消費者查 明,即遽以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訂購確認信件及寄送確認信 件為自行列印未經公證或其他佐證,無從認定我國消費者於 Target網站為交易流程之事實,其他證據無系爭商標圖樣, Target網站網頁截圖及Target網站歷史網頁資料雖有系爭商 標圖樣,僅得證明上訴人塔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Target 網站及網站顯示包含運送之相關條約,無從作為我國消費者 就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所表彰之服務內容於我國為交易 行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又財政部關務署雖以111年6月17日台關緝字 第1111014838號函復謂Borderfree公司於106年3月9日至109 年3月9日並無運送上訴人塔吉公司商品至臺灣之進口報關資 料,另原審檢附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消費者訂單向順豐公司 調取該訂單之相關單據及運送資料,亦經該公司函復表示「 一、本公司託運資料保存索引主要依運送單號、次要依電話 號碼;經查貴院來函附件(即上訴人塔吉公司所提供之訂單 )所示之追蹤號碼似非前述任一資料,因此無從協助提供資 料。二、縱使貴院可提供本公司之運送單號,惟觀附件所示 之訂購日期為2017年5月10日,該運送日期似亦太過久遠, 故無從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第467頁)。然上訴 人塔吉公司對於上開回函業於原審表示:財政部關務署係以 Borderfree公司為出口人、上訴人塔吉公司為進口人進行查 詢,實與上訴人塔吉公司網路購物服務之商品運送模式有所 出入,以致查詢結果無法反映真實狀況,又順豐公司無法提 供相關單據係因該公司未留存2017年之運送單據,均不得據 以斷認上訴人塔吉公司未將消費者所訂購之商品運送至臺灣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1頁、第479至480頁),此與上 訴人塔吉公司所提相關商標使用證據之真實性有關,自不能 恝置不論,原審未予調查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塔吉公司上 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上開回函遽認上訴人塔吉公 司稱其於106年3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透過Borderfree公 司或其他運送公司寄送其於Target網站銷售商品至臺灣與我 國消費者收受乙節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2-上-373-20250116-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鏵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祺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 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 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大陸POLYCHEM CORPORATION 購買貨物,交易條件為CIF(Cost,Insurance & Freight, 指價格包含保險費、運費在內),由異議人經由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 予賣方,(賣方於起運點將貨物裝船後)再由中外運集裝箱 運輸有限公司開立附件所示之海運提單1式3份(記載之收貨 人為永豐銀行,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寄送予異議人,然系爭 載貨證券因臺灣順豐速運員工之失誤,而在遞送過程中遺失 ,因此異議人及永豐銀行均未曾收受或持有系爭載貨證券。 原裁定以異議人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收貨人、亦非最後持有人 ,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然異議人為系爭載貨 證券所載貨品之買受人與受通知人,法院函詢永豐銀行即可 明瞭此情,故異議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規定「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而得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異議人依貿易條件必須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 之後滅失或損壞之一切風險,卻因系爭載貨證券遺失致無法 提領貨品,亦無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如何保障權利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 其提單之記載;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交付提單於有受 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 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7條、第628條、第629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 ,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 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 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亦有 明定。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買受人及受 通知人,屬得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惟依異議人所 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所載,系爭載貨證券之「收貨人」 欄(Consignee;該欄位尚載有「不可轉讓,除非收貨人指 示Non-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之內容) 為「憑永豐銀行指示TO ORDER OF BANK OF SINOPC」,異議 人則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異議人亦自陳系爭載貨 證券並非無記名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且系爭載貨證券於 異議人與永豐銀行持有前即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9頁),足 徵永豐銀行未曾以背書轉讓方式移轉系爭載貨證券之相關權 利。準此,異議人縱主張其為上開貨品之買受人與真正權利 人,惟其能否依相關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對貨品主張權利, 與其得否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須以載貨證券之記載為 準),尚屬二事,故異議人既未提出其已自永豐銀行受讓系 爭載貨證券權利之相關證據,難認異議人屬「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自與公示催告聲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本件公 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件: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卷聲證二

2025-01-10

KLDV-114-事聲-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8 號、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銍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球鞋等商品可供販售,亦無出 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徐偉銍申 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 或依徐偉銍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友人申辦如附表所示帳號內 ,再由不知情之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徐偉銍。徐偉銍收取 款項後,聲稱已寄送貨品或藉口拖延,嗣李則頤等人遲未能 收受所購貨品,始知受騙。   二、李則頤、陳漢昇、盧育輝、黃逸軒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徐偉銍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4頁、第295至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銍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至30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則頤、黃逸軒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438卷第 39至41頁,偵6865卷第175至177、245至251頁,本院卷第9 0至111、219至231頁),且有證人廖卜懽、胡凱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6438卷第43至47、57至60頁,偵6865 卷第419至422、423至4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12年12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571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見偵6438卷第19至21頁)、112年11月4日職務 報告(見偵6438卷第31頁)、證人廖卜懽、胡凱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6438卷第51 至55、63至67頁)、戶名廖卜懽、胡凱翔之帳戶資料(第6 9頁)、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交易紀錄(見偵6438 卷第71至9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438卷第93頁) 、匯款收據(見偵6438卷第95至101頁)、告訴人李則頤與 臉書暱稱「徐偉哲」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6438卷第103至 145、147至156頁)、告訴人李則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據影本(見偵6438 卷第157頁,偵6865卷第173、179至19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319 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6865卷第19至22頁)、被告所提 供分別與告訴人李則頤、黃逸軒間之手機擷圖對話內容( 見偵6865卷第51至74、86至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報告(見偵6865卷第127至137頁)、金門縣政 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438卷第241至243 、253 至289頁)、戶名胡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6865卷第317至327、329至336 頁)、 戶名廖卜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6865卷第337至375頁)、戶名徐偉銍 之中華郵政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865卷第303至403頁)、被害人(告 訴人)李則頤、黃逸軒意見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 別與告訴人盧育輝、陳漢昇達成交易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球鞋、庫柏力克熊藏品之合意,亦不否認已收取告訴人 盧育輝、陳漢昇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就告訴人陳漢昇部分,當時我手上有現 貨,且真的有寄送給他,但告訴人陳漢昇沒有收到,陳漢 昇本來就要來臺中,當時我女友已經將貨交給順豐,但因 為他沒有收,順豐就退熊回來了,後續大家講的不開心, 就沒有交貨了,至於退錢部分一直延宕是因為我不確定他 到底要不要熊,而且我有按時寄出,他沒有收到貨不是我 的問題,我還是想要以貨寄送給他,我沒有詐欺;盧育輝 部分,他是幫朋友買的,我有把球鞋寄出去,但他朋友沒 有收到,我當下提不出資料,怕有後續的麻煩,便跟他說 要賠償他6000元,是他要回不回訊息的,他報案後,我有 跟他聯繫,他都不回我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3、296頁)。 經查:   1.被告有以Men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nssenger)與告訴人 陳漢昇、盧育輝聯繫,雙方分別達成交易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庫柏力克熊、球鞋藏品之合意,告訴人陳漢昇、盧 育輝依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再由不知 情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29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漢昇、盧育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865卷 第141至143、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11至122、123至139 頁),且有告訴人陳漢昇提出之補陳述書、證人徐寶緹、 吳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2、4 05至408頁),且有戶名吳鴻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戶 名徐寶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見偵6438卷第311至315、377至398頁)、證人徐 寶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6438卷第229、233至238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就附表編號2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30 日,在網路上與被告約定以8000元交易柏力克熊收藏品 ,我當天轉帳8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本來是約定 要用順豐快遞寄送,當時他說颱風天所以沒有寄出,我 覺得拖太久了,打算直接北上到臺中市找被告面交,他 說好好好,卻沒有進一步消息,後來終於約好於同年10 月9日傍晚6點在嶺中門市面交,結果我到臺中市了,他 跟我說該貨品被他女友寄出,被順豐快遞收走了,我請 他將出貨明細或順豐快遞之收款明細拍給我,他都沒有 提供給我,我跟他說這次如果沒有收到貨請退款給我, 後來我並沒有收到貨,被告有說願意退錢,我有給他退 款帳號,但他一直拖延,至少拖了兩三個禮拜,到現在 也沒有退款給我等語(見偵6865卷第122至140頁)。    ②被告以Messenger傳送告訴人陳漢昇在「Be@rbrick 買賣 交換 臺灣為主」社團張貼「徵紅蓮哥吉拉1000%」之收 藏文截圖予告訴人陳漢昇,與告訴人陳漢昇洽談價金, 同意以8000元出售予告訴人陳漢昇,且稱商品係全新未 拆擺,告訴人陳漢昇於當日傳送已轉帳8000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之截圖給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告訴人陳漢昇稱「 再麻煩寄出的時候,再跟我說一聲,看我能不能盡快寄 出,否則我怕下下下禮拜我家都不會有人收」,被告回 稱「好,今天颱風假」,於同年10月8日告訴人陳漢昇稱 「明天就要面交了,你一直不跟我確定時間,哥如果真 的沒辦法就直接退款給我,否則我也要忙你也要忙」, 被告始回應告訴人陳漢昇較為確切之時間地點,最終商 議好翌日傍晚6點在嶺中門市面交,告訴人陳漢昇於同年 10月9日17時許稱「我到了」,被告稱「你稍等我一下, 我問我女友下去了沒,她說管理員說該貨品被順豐收走 了」,告訴人陳漢昇因而不滿稱「那我就看這幾天會不 會收到,如果沒收到就抱歉了,麻煩直接退款給我」、 「被收走應該有收據之類的麻煩拍照給我」,被告於同 年10月10日12時許稱「我再說一次東西已經寄出了,麻 煩等貨運通知」,告訴人陳漢昇稱「你自己跟我說要拍 給我看現在又講這樣,好的我就等貨運通知,你不給我 任何收據或運送資訊,到時候沒到貨,我會直接報警處 理」,並傳送順豐快遞查詢「我的包裹」中「我收的」 欄內並無運單信息之截圖予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23時5 分許,告訴人陳漢昇稱「完全沒消息,貨運資訊也是空 的」、「你可以打開你的網頁查詢順豐運送資訊並截圖 給我」、「不給運送資料麻煩直接退款」,被告表示手 邊沒那麼多錢可以退款,告訴人陳漢昇傳送順豐速運運 單追蹤連結後稱「麻煩查看後截圖給我,你不要麻煩就 直接退錢給我」,被告稱「我就沒有帳號截圖啥」,告 訴人陳漢昇稱「手機號碼就可以,你有寄出就會有」, 被告稱「我今天打去問過了,我再打電話去問看看」, 告訴人陳漢昇稱「不需要,麻煩直接退」,被告稱「我 現在也沒辦法給你」,之後告訴人陳漢昇給被告數次機 會,一再要求被告退款否則將報警處理,被告推稱手邊 沒有那麼多錢、向友人借錢還款未果,直至同年11月11 日均未退款等情,有告訴人盧育輝與被告間之Messenger 通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6865卷第75至85、213頁,本院 卷第155至207頁),核與告訴人陳漢昇上開指證之內容相 符,得以作為補強證據。又告訴人陳漢昇察覺受詐騙後 ,於同年11月12日0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 南派出所報案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 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對話記錄、告訴人 陳漢昇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於報案前、報案後與被告之 對話記錄截圖、臉書對話截圖、臉書對話截圖、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資料(見偵6865卷第197至至227頁,本院卷 第153至213頁)在卷可稽。    ③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就陳漢昇部分,當時我手 上有現貨,且真的有寄送給他,但告訴人陳漢昇沒有收 到,他也有打電話去宅配通確認有這個貨,卻沒有去取 貨,就被退貨,又要求我寄超商,我自己有打去超商問 ,確實有到他指定的門市,但超商又通知我去領回,後 續我就說我不要賣了,要退款給他,但還沒退款前他就 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依上揭被告與告訴 人陳漢昇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原先提議以順豐 快遞寄送物品,卻遲未寄出,告訴人陳漢昇擔憂有變, 即北上欲與被告面交,待告訴人陳漢昇準時赴約,被告 又推稱該商品已遭被告女友寄出,順豐快遞人員已取件 ,告訴人陳漢昇仍未收受商品,雙方自始至終均未曾提 及將商品寄至統一超商指定門市,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 開事證不符,已難採信。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陳漢昇 部份我真的有熊的現貨寄出了,又被退回來,至於退錢 部分一直延宕是因為我想寄熊給他,陳漢昇匯給我的錢 ,我當時好像拿去繳納房租了,當時我周轉困難,我有 說希望給他熊了等語,然觀告訴人陳漢昇所提出與被告 間完整Messenger對話內容,告訴人陳漢昇於相約面交未 果,復未收到商品後,即要求退款,被告於對話過程中 並未提及再寄送庫柏力克熊予告訴人陳漢昇之意,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乏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憑。    ④從而,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陳漢昇交易過程以觀,告訴人 陳漢昇依被告指示給付價金後,被告藉口颱風等理由遲 未寄出商品,告訴人陳漢昇遂親自北上至臺中市與被告 相約面交,然待告訴人陳漢昇準時赴約時,被告突稱該 商品已遭順豐快遞人員收件取走,告訴人陳漢昇仍未收 到商品,復未能在順豐快遞查詢網頁查得此包裹之寄件 配送紀錄,告訴人陳漢昇要求被告以順豐速運運單追蹤 平台查詢進度時,被告竟稱無帳號無法查詢截圖,何以 被告以順豐快遞寄件後竟無帳號或無法以門號追蹤配送 進度?顯有可疑。告訴人陳漢昇因而改要求退款,被告復 一再延宕遲未退款,直至同年11月11日被告仍未退款, 倘被告確實有出貨予告訴人陳漢昇之真意,大可在其所 稱收到退貨後,積極與告訴人陳漢昇相約面交商品,抑 或拍攝商品照片說明確有現貨,將再次寄出,提供明確 之寄件單據、說明配送進度及到貨時間,然被告竟捨此 不為,一再推稱無力退款,與友人借款還債亦未果,多 次要求告訴人陳漢昇給予機會先不要報警又均未依約退 款,堪認被告最初即無與告訴人陳漢昇交易或出貨予告 訴人陳漢昇之真意。    ⑵就附表編號3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私訊 我稱有全新,問我需要嗎,我的認知是他當時手上有現 貨,且被告說他星期一已寄出,我於星期三要求被告提 供寄貨單照片或物流編號,但被告都無法提供,依我個 人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郵件服務,被告若有以我的 資訊或我朋友林智偉的電話資訊寄貨,我只要輸入電話 資料APP會自動導入,我有詢問林智偉登入7-11的APP後 ,輸入門號有無看到包裹,林智偉稱沒有,我也有請林 智偉重複查都沒有查到,而被告身為寄件人,寄件要提 供電話號碼,被告可以自己手機登入APP後,以寄件人身 分查詢包裹進度再截圖,照被告所說寄貨已經超過三天 ,連寄貨資訊都查不到,我有點擔心,就撥打被告提供 的門號,是他本人接聽,被告一直說自己有寄,但我沒 有看到任何資訊,也沒有保障,被告說要嘛退你錢,有 點情緒化,我沒有跟他說什麼帳號就掛電話,我怕他拿 我的帳號供詐騙所用或其他事情,我撥打反詐騙專線, 他們建議我去警察局報案或備案,之後我不想再回覆被 告任何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    ②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傳送球鞋圖片訊息詢 問告訴人盧育輝稱「有全新有需要嗎?」、「6000含運 可以」,告訴人盧育輝稱是友人願意購買,並請被告寄 至統一便利超商朱崙店,且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 開渣打帳戶內,被告表示將於翌日寄出,告訴人盧育輝 於同年10月13日(星期五)18時許詢問被告是否已寄出、 交貨便編號幾號,被告稱「哥我還沒下班,我假日找時 間幫你弄」,告訴人盧育輝於113年10月16日(星期一)再 詢問是否已寄出,被告回稱是的,告訴人盧育輝詢問是 否有單據、寄件編碼、APP截圖之類寄件資訊,被告稱「 我回去找給你」,復詢問「你家是管理室代收嗎」,告 訴人盧育輝回稱「寄7-11跟管理室有關係?」,被告回稱 「喔喔你是寄7-11我搞錯了,我一直以為你是寄順豐」 ,於同年10月18日13時許,告訴人盧育輝稱「因為你跟 我說周末寄,我一直以為是六日,晚上再拍寄貨單」, 被告稱「好我會去處理找看看,反正有寄」,告訴人盧 育輝稱「有沒有證明阿,APP這邊匯入都沒有寄出的動作 」,於同年18日19時許告訴人盧育輝再次詢問是否拍照 寄貨單了,被告稱「還沒,我還沒下班,我下班會回去 找,東西確定寄出了哥」,告訴人盧育輝稱「沒有貨號 ,我無法跟人保證,幾點?回去找會不會到時候又說丟掉 了之類」,被告稱「不是阿東西早就寄出了,禮拜一3至 4天也是正常的」,告訴人盧育輝稱「出示寄貨證明很難 嗎?一直強調寄出我是要去哪裡查?」,被告稱「我怎麼 知道要去哪查,東西也不是沒有給你」,告訴人盧育輝 稱「所以是幾點能提供、預計幾點?」,被告稱「我要回 去找,找到會提供給你,真的時間到沒到貨我就退款給 你,不見我自己吸收」,告訴人盧育輝稱「只是要寄件 資料而已,預計幾點回去找,搞不懂阿,如果有在賣鞋 的,傳物流號碼很正常吧」,於同年10月18日23時許, 告訴人盧育輝詢問被告找到沒,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上 午8時許回稱找不到等情,有告訴人盧育輝與被告間之Me ssenger通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6865卷第37至48頁)。又 告訴人盧育輝見被告無法提供出貨紀錄證明,前往超商 門市確認沒有物品到貨,察覺遭詐騙,旋於同年10月19 日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 ,有告訴人盧育輝之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盧育輝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 報單(見偵6865卷第139至155、157至165、169至171頁) 在卷可參。    ③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交易過程以觀,佐以前揭①、② 所述,可知被告先私訊告訴人盧育輝有全新球鞋,雙方 談妥交易細節後,被告原承諾於翌日寄出商品至統一便 利超商朱崙店,然被告逕自延至收受價金後第四天經告 訴人盧育輝追問方表示已寄出商品,告訴人盧育輝即詢 問被告是否有單據、寄件編碼、APP截圖之類寄件資訊, 被告竟回問告訴人盧育輝住處是否為管理室代收,倘被 告於當天甫寄出商品,又豈會混淆此件係寄至便利超商 ,抑或是以順豐快遞寄至告訴人盧育輝指定之友人住處? 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固一再表示已寄出商品,然先 藉口仍在工作中無暇找尋,經告訴人盧育輝一再追問, 均未能提出任何寄件單據或證明,衡情一般人至統一超 商寄送貨品,通常會留有單據,以供證明有此筆委託寄 件,抑或留下收件人與寄件人門號以利建檔追蹤貨品配 送進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物流業 ,且有不少網拍交易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是其無法提出任何寄件單據或證明,亦 無法登入統一超商APP以寄件人身分查詢包裹配送進度,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自始究竟有無出貨予告訴人盧育輝 之真意實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洽談過程中所 傳送特定款式球鞋之照片,並未附任何拍照時間、地點 等出處相關資訊可供參考,衡以現今網路蒐集及存取圖 片之便利性,實無法確認上開照片係被告所拍攝,亦無 從確認被告斯時手上是否確有現貨可供翌日寄件,否則 被告何以不依約即時寄送商品予告訴人盧育輝,反而一 再藉故拖延,甚且無法提出任何寄件單據或配送進度查 詢等資訊交予告訴人盧育輝?    ④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透過Messenger談妥交易細節 後,被告要求告訴人盧育輝先付款,其後拖延寄件時間 或諉稱物流問題告訴人盧育輝因而未能收受已寄出商品 ,見告訴人盧育輝強勢要求寄件單據或配送進度查詢, 可能遭報警等不利情形後,始表示有意退款以避免遭提 告,足見被告出售該特定款球鞋予告訴人盧育輝,告訴 人盧育輝未能收受商品等情,並非僅是單純買賣糾紛, 亦非被告服務態度不周,實際上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而佯以有球鞋可出售,以作為向告訴人盧育輝施用 之詐術,使告訴人盧育輝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 款項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交易之初,具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已堪認定。    ⑤被告雖辯稱其一時提不出單據,即有承諾願意退款,係告 訴人盧育輝不願意與之聯繫提供接受退款帳戶云云。然 查,退款僅係被告後續處理消費爭議,並避免遭檢警追 查、起訴之處理手段,已說明如前,況詐欺取財罪係即 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 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 受詐騙交付款項時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 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即便 全額退款甚至加價退款,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 人盧育輝議定買賣之初,即已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 無從僅憑被告表示願退款予告訴人盧育輝,即反認被告 最初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 表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初是我在網路上發文徵求商品,被告主動來私訊我說要賣 我庫柏力克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5頁),核與被 告供稱:是陳漢昇貼文我私訊他要交易圖上這隻熊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相符,且有告訴人陳漢昇在臉書社團「Be@r brick 買賣 交換 台灣為主」張貼「徵紅蓮哥吉拉1000%」 之收藏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陳漢昇間Messenger私訊對話 內容附卷可稽(見偵6865卷第75、213至214頁);    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盧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使用手機瀏覽社團Jordan臺灣球鞋實穿買賣討論,並 發文徵求球鞋,有FACEBOOK名稱徐偉哲賣家私訊我說有販 賣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是看到盧育輝的貼文才去私訊他要賣球鞋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盧育輝間Mes senger私訊對話內容在卷可考(見偵6865卷第37至50頁), 尚非以公開發文之方式詐騙,而本院審酌臉書之私訊功能 ,乃一對一之通訊手段,並非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工具,故 認此部分核與前揭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 罪之要件不符,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偉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應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 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辯論(見本 院卷第2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15號移送 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實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得財物,向他人詐取財物、財產上利益,不僅造成 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 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且使多人無端受累,帳戶遭警示、 凍結,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 理當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 否認編號2、3所示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及業已返還款項,有告訴人李則頤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告訴人黃逸軒部分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然尚未賠償 其餘告訴人等,另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造成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 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得易 科罰金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告訴人陳漢昇、盧育輝分別詐得8000元、6000元, 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編號2、3主文欄所示) 。 (三)另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則頤以1萬6000元達成和解,且 已當場給付款項乙節,為告訴人李則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已如上述;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黃逸軒以1萬1500元達 成和解,且已匯款1萬1500元予告訴人黃逸軒,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另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則頤 (提告) 徐偉銍見李則頤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家中,於社群平臺臉書社團「Jordan Taiwan 球鞋/時穿/買賣/討論」中,張貼欲收購Jordan五代球鞋之訊息,而於同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以暱稱「徐偉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則頤連繫交易細節,並佯稱:「11全新原盒」、「我從日本幫你拿,7-10天就到了」、「可以啊,16000,沒有要你一次給」、「你就先給訂金7000元,尾款可以9月初支付,到貨都有價格,我多退少補,不會賺你錢」、「那你有多少,反正你現在給我,我禮拜一就退給你,我只是要先付關稅那些款項,4000可以,下星期一見面退款」、「畢竟我們價格談好了,我還是要跟妳拿到原本的價格,我也比較好交代,我是代購,我也要貼錢過去補給人家,你要補滿,我可以全額退款」云云,致李則頤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先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15時57分,轉帳6000元至廖卜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4日16時10分,轉帳1000元至廖卜懽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20時9分,轉帳4000元至廖卜懽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0日22時26分,轉帳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凱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陳漢昇 (提告) 徐偉銍見陳漢昇於112年9月底某日,在臉書社團「Be@rbrick 買賣交換台灣為主」內發文表示有意收購庫柏力克熊藏品,旋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漢昇聯繫交易細節,佯稱:家裡有該款庫柏力克熊願意出售云云,致陳漢昇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9月30日2時25分許,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之徐寶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育輝 (提告) 徐偉銍見盧育輝於112年10月12日,在臉書社團「Jordan Taiwan 球鞋/實穿/買賣/討論」瀏覽,徐偉銍旋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盧育輝聯繫,對盧育輝佯稱:有在販售球鞋,盧育輝想要購買的鞋款有貨可以出售云云,致盧育輝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6時40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吳鴻瑋所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逸軒 (提告) 徐偉銍見黃逸軒於112年11月13日在球鞋社團中求購一雙Jordan4 Pine Green SB尺寸US11.5之球鞋,旋以暱稱「徐偉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逸軒對其佯稱:有所需之鞋型與尺寸可以出售云云,致黃逸軒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之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4時14分許,轉帳1萬1500元至徐偉銍所有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TCDM-113-訴-338-2024121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85號 債 權 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債 務 人 廖振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9,317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5985-202411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46號 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被 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 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 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8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2024-11-20

TPEV-113-北補-2746-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郁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郁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意販售商品與他人之真意,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新竹縣市 某處,以臉書暱稱「Ton You」私訊告訴人謝欣諭,向其佯 稱以新臺幣(下同)3,150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並要求支 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謝欣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 29分許,匯款3,150元至被告方郁清向其不知情母親林熒洲 借用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然被告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 法出貨,後亦無回應告訴人謝欣諭之聯繫。㈡又於109年9月2 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某處,以通訊軟體暱稱「批發商」 私訊告訴人汪佳靜,向其佯稱以8,625元出售日常生活用品 ,並要求支付商品全額,使告訴人汪佳靜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28日0時15分許、9月30日17時47分許、10月6日12時20分 許、10月12日0時59分許,各匯款3,000元、1,120元、1,220 元、3,285元至被告方郁清使用之上開臺銀帳戶內,然被告 方郁清於收到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出貨,後亦無 回應告訴人汪佳靜之聯繫。因認被告方郁清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方郁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方郁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分別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熒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謝 欣諭、汪佳靜所提供之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方郁清固坦承與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間成立商品 買賣訂單並已收足全款,有部分商品尚未出貨亦尚未完成退 款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謝欣 諭訂購之商品部分,因訂購數量不足後來併單,併單之後大 陸因為疫情的關係,寢具都不能進到臺灣,她的貨中有寢具 ,所以整批貨都卡在海關,我有在網站上公告要統一退款; 告訴人汪佳靜部分有數筆訂單,前2單是正常出貨,有瑕疵 的那1單當初有跟她溝通,我又補寄新品給她,約第3單的時 候,順豐貨運内部出現問題,將我的貨物搞丟,導致汪佳靜 沒有收到貨,還有1單因為裡面含有寢具,導致整批貨卡在 海關需要處理,我有公告在網站上統一退款,並且於109年1 0月18日逐一跟各個客人確認退款訊息,並表示會於同年10 月26日完成退款,我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還有逐一確認退款 金額,告訴人謝欣諭也有回答我好,同月26日當天就發現我 的帳戶不能用了,經聯繫銀行與警方才知道謝欣諭早就對我 提告,並讓我的帳戶被凍結,導致我不能退錢給其她人等語 。 六、經查: ㈠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曾於前述時間分別向被告方郁清訂購 商品,匯款至被告方郁清所使用其母親林熒洲之臺銀帳戶內 ,然被告方郁清並未完全交付商品予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 ,亦未完成退款之事實,為被告方郁清所不爭執,且據告訴 人謝欣諭、汪佳靜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 第12039號《下稱12039偵卷》第27-1至28頁、第42頁),及證 人林熒洲即臺銀帳戶所有人(被告母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2039偵卷第12至14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000258151號函及所檢附林熒洲之臺銀 帳戶資料、109年6月1至109年11月3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告訴人謝欣諭提出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臉書社 團網頁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汪佳靜提出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12039偵卷第16至26頁、第33至38頁、第44頁、第46至5 2頁、第80至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未能依 約交付告訴人等所訂購商品之情形,仍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貨款之初,即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財之故意,向告訴人等訛稱不實事項,使告訴人等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貨款,始能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㈢查被告方郁清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經營「Ivy's食衣 住行育樂批發團購」社團,於該臉書社團網頁公告:「社團 每月10/20/30日統一結單、並請於結單後第2天完成匯款、7 至25工作天到貨」等購買方式之內容,該社團主要販售預購 商品,買賣流程就是顧客加入該社團後,瀏覽被告於社團內 張貼商品圖樣、資訊、批發價及數量,顧客在產品圖下方寫 +1、+2表示訂購數量,每月10日、20日、30日會幫訂購的買 家統計結單並請他們匯款,匯款後被告會到阿里巴巴網站之 廠商下訂單,商品圖片即是在阿里巴巴網站擷取,達到足夠 數量廠商才會出貨,貨物從大陸出貨至集運倉庫,達到一定 的重量後,再透過海運運送到臺灣,利潤為中間價差,每樣 物品價差約10至5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2039偵 卷第7至8頁、第68頁、本院卷第158至166頁),並有上開臉 書社團網頁截圖、商品資訊、順豐速運包裹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12039偵卷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所稱自己經營 網拍之性質多屬於預購模式乙情,並非虛假,而此種預購商 品模式,非現貨買賣,本含有一定之風險,倘上游廠商未給 付貨物或斷貨,則下游之被告勢必無法履約,又被告之上游 廠商非國內廠商,商品進口臺灣時,尚須符合關務之規定, 是無從僅憑告訴人謝欣諭及汪佳靜之指述,逕認被告於收受 貨款時主觀上已知悉日後無交貨能力,而仍刻意藉此詐取財 物。再細繹被告使用其母親即證人林熒洲名下之臺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12039偵卷第17至26頁),於109年6月起至109 年10月26日止該帳戶因遭警示凍結前,均有頻繁之金流進出 ,雖帳戶內餘額尚非甚高,然佐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商品 款項亦僅數千元不等,及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成本行情,被告 帳戶內金錢顯非全無支應商品訂購開支之能力。從而,被告 既非全無資力負擔商品訂購,其就當時所販售之商品亦非全 無出貨,足見其辯稱係因大陸商品經海關查扣、貨運公司寄 送錯誤等語,始未出貨予告訴人2人等語,並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謝欣諭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證稱:我本身做團媽,我是以批發商的身分跟被告批發, 等於我跟被告買完之後還要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頁),是告訴人謝欣諭本身亦經營與被告相同之團購 商品買賣業務,對於被告經營批發團購社團之運作模式亦應 有相當之了解,認同被告採取預購之交易型態,因而願意與 被告交易、訂購商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謝欣諭下訂單, 並已傳送相關訂貨單或下定證明取信告訴人謝欣諭,此經告 訴人謝欣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3頁),雖被告未能依 約按時出貨予告訴人謝欣諭,但經告訴人謝欣諭於警詢時陳 稱: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有退還我缺貨商品部分之價金共50 0元等語(見12039偵卷第27-1頁反面),並有該退款之交易 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12039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當時 對於缺貨商品仍有退款之情形,顯然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既 遂後,行為人一概置之不理之情形有別。至被告嗣後對於告 訴人謝欣諭要求全額退款時,或以其家人住院、正在工作中 等事由拖延,或乾脆置之不理,此究僅屬其於債務不履行後 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問題,雖不無敷衍、卸責之情,然仍難 憑此遽認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謝欣諭之犯意。  ㈤再依告訴人汪佳靜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這個社 圑共下單4筆,花費共8,000元,賣家有先寄一些的東西給我 ,剩下大約價值5,000元的東西尚未寄給我(見12039偵卷第 4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0日訊問時供稱:在我知 道我的貨被海關扣到之前,汪佳靜有跟我訂4件無印良品的 羽絨被,這批貨因為當時臺灣海關有公布即日起寢具類的商 品禁止進出口的規定,除了這4件羽絨被之外,其餘汪佳靜 跟我訂的貨我都有交貨給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汪佳靜間之自訂貨、匯款、部分出貨 及部分商品遲延或遭海關查扣未能即時出貨之後續討論處理 過程,亦有其2人之訊息對話紀錄可證(見12039偵卷第44頁 、第46至52頁)。又債務不履行原因多端,被告嗣後或因該 寢具類貨物遭海關查扣受有損失或因而週轉不靈、或因帳戶 遭警示凍結而有退款之困難等情,尚難逕予推認被告行為時 刻意行騙,於與告訴人汪佳靜締約收款之初,即有不法之所 有意圖。  ㈥綜上,被告未於收受價金後依約按時出貨,對於商品斷貨、 遲延出貨、甚或海關查扣等事故發生時未定有良善處理之配 套措施,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佳靜傳送訊息時而置之不理 ,未能即時辦理退款,未積極處理與告訴人等人間購物糾紛 ,此等行為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然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但仍舊與詐欺犯罪者「自始即意在詐取他人財物而無履 約真意」之情形有別,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履 約之真意,又缺乏具體事證可佐被告對於告訴人謝欣諭、汪 佳靜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方郁清 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0-23

SCDM-112-易-1236-20241023-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游漢彰 被上訴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消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8、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中認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通知伊,因其運送疏失,導致 伊所託運之樂器(下稱系爭樂器)受損(此時尚有可能修復 ),此屬因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有1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固非無見,然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未經伊 同意,逕自銷毀系爭樂器(此時已無法修復),乃屬另一侵 害伊之系爭樂器所有權行為。伊除依起訴狀所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系爭 樂器價額5萬2,424元之損害外,另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第 179條規定(與前述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系爭樂器價額5萬2,424元,應無同法第623條第1項所 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乃原判決於理由中一方面認前開被 上訴人運送疏失毀損系爭樂器,及逕自銷毀系爭樂器為2個 不同行為,一方面卻又認係同一行為之請求權競合,而誤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短期時效之 特別規定,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有判決 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原審勘驗109年5月25日錄音內容結 果,為伊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又勘驗109年5月29日錄音 (即被證五)內容結果,為寄送人員向被上訴人公司回報表 示伊拒收系爭樂器,則伊既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樂器,即無於 數日後拒收系爭樂器,原判決理由:「二、就被證五部分, 被告人員與寄送人員確認SZ0000000000000寄送貨品,寄送 人員表示收件人說本件還在談賠償問題,所以拒收。」部分 ,卻以被上訴人內部員工間對話,逕認伊拒絕收受系爭樂器 ,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理 由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約 定:「收件人拒絕接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 定或找到收件人時,本公司將通知託運人,並按託運人的指 示處置託運物,用此額外發生的費用由託運人承擔;若託運 人不做指示,則本公司有權將託運物逕行處置或行使留置權 ,且不就上述行為向託運人或其他人承擔任何責任,但所得 收入將在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託運人。」,姑不論該條約定 後段所稱逕行處置應係處分之意,才有所得收入扣除相關費 用後返還託運人之情形,該條款既約定應於「收件人拒絕接 收託運物或支付運費,以及無法合理確定或找到收件人時」 ,才有後續若託運人不做指示得逕行處置(處分)之問題, 本件並非收件人拒收貨物或無法找到收件人,乃被上訴人因 運送疏失導致系爭樂器受損在先,之後又未經伊同意擅自銷 毀系爭樂器,應無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誤用上開條款 ,認定被上訴人有權逕行處置系爭樂器,顯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不憑證據,錯誤認定伊於109年5 月29日拒收系爭樂器,為自圓其說,以伊所提致歉書是否為 自行影印並非無疑、送貨人員無洽談權限、時間與伊於109 年2月至7月間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間大致相符、理賠人員已 表示歸還未再提以簽署為條件等薄弱理由,誤認伊所主張於 109年5月29日當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 確認函),被上訴人乃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情並非事實,按 被上訴人如未要求伊簽致歉書,伊如何能取得致歉書(事實 上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1份致歉書給伊 ,109年5月29日送貨人員又再拿1份內容相同之致歉書要求 伊簽署,109年5月25日錄音中已證明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樂器,於109年5月29日若非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致歉書, 但伊不簽收故被上訴人送貨人員拒絕歸還,伊又怎會拒收系 爭樂器?),是應為送貨人員回去被上訴人公司推諉卸責, 向公司佯稱係伊拒收,始符情理,足見原判決認伊主張於10 9年5月29日因未配合被上訴人簽署致歉書(賠金支付確認函 ),被上訴人始拒絕歸還系爭樂器等節並非事實,其理由有 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   核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及㈡㈢㈣部分, 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且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並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 之違背法令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間因疏失損壞其受上訴人 委託運送之系爭樂器(下稱損壞樂器行為),及於110年10 月間銷毀系爭樂器(下稱銷毀樂器行為)之事實,並就被上 訴人損壞樂器行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 效,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競合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受前開短期時效消滅之限制 ,亦不得為請求;另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認被上訴人 所為符合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台灣跨境運單契約條款第4.3條 約定,無庸對上訴人負契約相關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適用民法第62 3條第1項規定,此觀原判決之得心證理由第㈠至㈢項即明,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銷毀樂器行為,誤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 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應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示,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15

SLDV-112-小上-5-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943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93號、第9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凱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 ㈠、莊勳儒、蕭凱苰於民國112年間參與曾培珉(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楊○○(00年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吳旻諺(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1 號提起公訴)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等成年 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傑 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莊勳儒、蕭凱苰、吳旻諺 、曾培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進益及劉金說,致黃進益、劉金說 均陷於錯誤後,曾培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及聯絡莊 勳儒及蕭凱苰,並於112年11月7日早上6時許,由吳旻諺在 新北市樹林區收受由蕭凱苰、莊勳儒列印及交付之工作機、 假工作證及收據,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縣彰化高鐵站後:1、 吳旻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 鄉○○國小前,向黃進益行使假工作證後,收受黃進益所交付 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旻諺並隨即將該款項轉 交予傑哥詐欺集團收水手。2、吳旻諺再於112年11月7日14 許再前往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向劉金說行使假工作證 及現金付款單據後,收受劉金說提出之款項40萬元,吳旻諺 見時機成熟欲將該款項黑吃黑,遂通知許政裕(業經本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 ,另聲請移送併辦)欲吞取該項款後即躲藏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斷絕與傑哥詐欺集團之聯繫 ,再將其中30萬元於16時許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之許政裕, 許政裕取得該等現金後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諺所在旅館及 房間,傑哥詐欺集團知悉後通知莊勳儒、蕭凱苰及曾培珉前 往對吳旻諺進行報復(莊勳儒、李杰聖二人部分另行審結) 。 ㈡、莊勳儒、蕭凱苰、曾培珉通知李杰聖、楊○○共同自新北市乘 車南下彰化縣後,遂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開旅館房間誘出吳旻諺後,由李 杰聖、楊○○對吳旻諺噴射辣椒水使吳旻諺無從抵抗後,莊勳 儒、蕭凱苰、李杰聖、楊○○以徒手毆打吳旻諺,並強拉吳旻 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駛離上開旅館, 以此強暴手段使吳旻諺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之無義務之事, 嗣該車行經○○路000號即順豐速運公司附近時,因吳旻諺以 腳勾車門方式使車門無法關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莊勳儒遂 將車停在路旁,吳旻諺見狀後乘隙下車逃逸,莊勳儒、李杰 聖、曾培珉、楊○○見狀則持鋁棒毆打吳旻諺,吳旻諺因此受 有頭部、後胸壁、右側足背挫傷與左顏面、前胸壁、右側小 腿擦傷後,遂逃往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內,莊勳儒、蕭凱苰 、李杰聖、曾培珉、楊○○復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在順 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前之公共通行道路上,由莊勳儒、曾培珉 、李杰聖、楊○○下車持鋁棒敲打破壞警衛室玻璃,蕭凱苰亦 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對吳旻諺、順豐速運公司施強暴、 脅迫而要求吳旻諺出面,因而危害公共秩序。 二、案經劉金說、吳旻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 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勳儒、李杰聖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益、劉金說及告訴人 吳旻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育新國小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莊勳儒、蕭凱苰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並有告 訴人被告吳旻諺受傷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郵政儲金簿內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現金 付款單據在卷可稽,復扣有扣案辣椒水、西瓜刀2支在案, 足認被告蕭凱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 蕭凱苰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蕭凱苰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蕭凱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加犯罪組織等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確實為詐欺集團所收受。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莊勳儒、李杰聖及自稱「傑哥」所 屬詐欺集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2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欺犯行,惟被告 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㈢,核被告蕭凱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蕭凱苰所犯 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 93號、第94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同,為屬同 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蕭凱苰與莊勲儒、李杰聖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鋁棒及徒手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蕭凱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其他人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可易科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鋁棒,辣椒水壹瓶係被告莊勳儒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故本案迨到被告莊勳儒到案審理時,再審酌有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黃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假冒推薦股票公司,並打電話予黃進益佯稱可交付20萬元升級推薦股票投資服務云云,致黃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之吳旻諺。 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彰化縣○○鄉○○路0號○○國小前 20萬元 2 劉金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投資老師「胡睿涵」、助手「陳素欣」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金說佯稱可下載APP代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金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吳明德之吳旻諺,吳旻諺則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劉金說。 112年11月7日14許、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前 40萬元

2024-10-14

CHDM-113-訴-28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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