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芳瑜
方明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古盛雄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
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拍定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於113年3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以其
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
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退言之,
本件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4
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萬7,731元;⑵被告應自1
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古明樺有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古明樺所有,原告對被告所
為請求有所不當。另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無償提供古明樺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
,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另原告
主張之租金數額顯有過高,不符行情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
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
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
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
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定有明文。
(四)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
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
移轉或其他處分,乃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
授予受託人之方法。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契約為要
物行為,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而生效;又於信託
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並非委
託人,而係受託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系爭建物
,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於113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57至59頁
),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另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建
物前於105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委託人為古明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在信託期間,
被告就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僅為受託人,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委託人即古明樺云云,顯然誤會了
信託制度的構造。
3.據此,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此等事實合乎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
(二)關於酌定及給付租金之請求:
1.兩造間有前開租賃關係,然為被告否認,兩造不能協議租
金數額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定之。
2.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建物
先後作為諸多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現尚
有訴外人高生營造有限公司、玄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見
本院卷第31、37頁),其並非專供居住使用甚明,自不適
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告主張之金額,乃以本院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結果為本,確有所據,應予准許,其進而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有理由,應併為准
許之。被告空言抗辯其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執前詞,抗辯其與古明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應
由原告繼受云云:
1.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本件被告所稱使
用借貸契約,縱使存在,亦僅能拘束被告與古明樺,不得
對抗(不是契約當事人的)原告。
2.被告雖然沒有引用相關的裁判字號,但此部分抗辯應該是
要援引最高法院發展出的「買賣不破使用借貸」、「債權
物權化」等理論(諸如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然而
,那些裁判的見解,沒有任何實證法上的依據,又使用借
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這不是法律漏洞,
沒有類推適用或進行法律續造的空間。
3.更重要的是,如被告般的借用人,不值得以破壞債之相對
性為代價而給予特殊保護:
⑴被告所陳司法實務的「債權物權化」理論,切入點都是
,如同原告的第三人於受讓土地時,「知悉」其所受讓
土地上建物有一事,但這個「知悉」為什麼在利益衡量
上舉足輕重、為什麼足可決定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與否
、甚至可以創造出法律上不存在的債權契約公示制度,
最高法院始終沒有正面說明。
⑵事實上,借用人在借用土地之初,也同樣「知悉」使用
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上並無買
賣不破使用借貸之規定、若貸與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借用人就可能會面臨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的主張。正如第三人不能推稱不曉得土地
上有使用借貸契約的存在,因為建物早就蓋在那裡、第
三人本來就應該跟前手所有權人也就是貸與人問清楚,
借用人同樣不能藉口自己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這些,因
為法律早就規定在那裡。
⑶無論對借用人、貸與人或是第三人來說,法律是一樣的
法律,「知悉」是一樣的「知悉」,為什麼第三人因為
「知悉」而必須退讓,借用人同樣「知悉」卻能優先獲
得法律的保障?為什麼第三人的「知悉」在法律上這麼
重要,借用人的「知悉」在法律上卻無關緊要?最高法
院從不正面說明,而本院的答案是,這些「知悉」其實
都不重要,因為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判斷使用借貸契約
得否對抗第三人時,不需要考慮當事人「知悉」與否。
4.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使其所陳事實全部為真,在法
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3
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則獲勝訴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係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
訴勝訴,而其先備位之訴均係就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請求給付,則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TYDV-113-訴-112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