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鴻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許至翌(18)日3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
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12時37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經竹山鎮瑞竹
巷538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花叢而自摔倒地。嗣黃鴻文經送
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日13時29
分許對黃鴻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
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傷勢照片15張、監視器
擷取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1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
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
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
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酒駕案件之紀錄(構
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
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車上
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超過
標準值甚多,且不慎自摔受傷;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採茶,與配
偶同住,配偶生病2年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交易-29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