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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百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4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百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以解除分期付款為 由」更正為「以宅配資料填寫錯誤為由」、匯款時間欄「11 3年10月8日18時27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8日18時26分許 」。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更 正為「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錯誤為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呂百珠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百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賠 償其等損害,有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醫 護,月入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確實支付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 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呂百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8鄰望明89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百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玉祥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萱」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誠、湯郁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百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一名臉書暱稱「林玉雪」之人詢問我有無家庭代工之需求,並傳送暱稱「吳郁萱」之聯絡方式請我跟他洽談,後續對方以購買材料為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才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與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遠東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奕誠、湯郁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呂百珠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 構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 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年逾61歲,大學畢業,從事 護理師之工作,非初入社會之社會新鮮人,自應具有一定之 智識經驗;又細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曾 向對方表示「但要提款卡 會不會有問題啊!」、「還要提款 卡跟密碼?」、「提款卡會用於其他用途嗎?」,可見被告 在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即對於「吳郁萱」要求 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所懷疑,然本案全然未見被告有何查證 對方說詞或阻止其帳戶嗣後遭不法使用之措施。被告在無法 確定「吳郁萱」之真實身分、對「吳郁萱」並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放任 「吳郁萱」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 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持「無所謂」、「嘗試看看 是否可行」之容任心態,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或係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故被告彼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奕誠 (提告)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商品貼文,暱稱「林曉麗」向被害人聯繫洽談,對方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3年10月817時53分許 2.113年10月8 日17時56分 許 3.113年10月8日18時3分 許 4.113年10月8日18時27分許 1.49,991元 2.49,992元 3.20,234元 4.18,123元 2 湯郁茹 (提告) 被害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商品貼文,暱稱「姜綺雯」向被害人聯繫洽談,對方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致陷入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8日18時6分許 12,123元

2025-03-19

TNDM-114-金簡-93-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塘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 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 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⑴105年間因相同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⑵105年 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7年間因相同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既歷經前述之科刑教訓,應 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 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暨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3-交易-1113-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26、1327、1328、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亭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原記載「113年 3月31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 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有警詢筆錄(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000316號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88377號卷第39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其吸食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仍服用 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而破壞巡邏警車之車窗及車燈, 嚴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是被告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 最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張溪源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3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匕首2支為所有,並係供起訴書事實欄一㈣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5頁),是前開扣案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亭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0 如起訴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亭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亭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貳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29.402公克,檢驗前淨重28.426公克,檢驗後淨重28.41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554公克,檢驗前淨重1.726公克,檢驗後淨重1.71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0.748公克,檢驗前淨重0.480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2025-03-18

TNDM-114-訴-11-2025031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坤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坤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坤道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 匯入杜坤道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 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坤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被害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網路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網路立即轉帳交易成功、臺 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最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王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嘉君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賣貨便,始能上架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7時37分許 8萬123元 113年6月21日17時44分許 3萬25元 0 廖佩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9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佩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賣貨便,始能通過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7時44分許 3萬9123元

2025-03-18

TNDM-114-金訴-57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00、201、202、203、204、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尚未依法繳交,故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 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 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 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 帳戶獲取2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然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除上開2萬元外,因本案獲有其他報酬,如就此部分款項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金訴-583-20250318-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乙○○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依上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丙○施以暴 力攻擊,且致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又案件發生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 刑過輕,尚非允當,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未成年小孩 、小孩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中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 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 如上,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檢 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 之參考因子,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董和平提起上訴、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 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 ○為告訴人丙○前夫之弟媳,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且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喪偶,育有1個兒子 ,現12歲,其子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從事兼職教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前夫之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 返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欲取回其與前夫之婚紗 照,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住丙○手臂將其往外甩,致丙○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阻止告訴人丙○丟衣服鞋子,有拉告訴人手臂並將告訴人往外甩,但告訴人是自己沒站好才摔倒的。 二 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依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抓著告訴人的衣領、羽絨衣拉扯並將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四 證人湯蕙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把曬的衣服拉下來,被告為了阻止告訴人丟衣服所以去拉告訴人的衣袖,是告訴人自己沒站好跌倒之事實。     五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3-原簡上-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謝忠志與謝○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父 子關係,民國113年8月27日9時許,謝忠志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謝○宇 位於臺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不滿謝○宇態度,在 謝○宇住處,徒手搧打謝○宇臉部,致謝○宇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謝○志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之母陳○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 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 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52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謝忠志於113年8月27日9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於同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謝○宇位 於臺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不滿謝○宇態度,在謝○ 宇住處,徒手搧打謝○宇臉部,致謝○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即謝○宇之母陳○怡,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不受理部分,仍得行簡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3-易-229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85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9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少暄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毒品與附表所示之林飛凱、陳朝煜,以此方式牟 利,總計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 話1支。 二、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少暄及辯護人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附件證據清單壹、供述證據一、被告供述 部分),核與證人林飛凱及證人陳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相符(見附件證據清單壹、供述證據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 號1、2),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貳、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23 等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 已坦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應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就毒品來源供承其上手為曾俊雄之人,然檢、警均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此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805739號函(院卷第 179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慮113偵 5785字第11390951630號函(院卷第181頁)在卷可稽,故難認 存在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是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在案(參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案亦已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減 刑,亦難認存在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 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自無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0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販 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 惟終並未查獲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參酌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 ,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裝設之工作、已婚 、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附表 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得報酬現金部分總計為39,00 0元,其中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所得則為iPhone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莊士 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價金支付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林飛凱 112年11月12日16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639巷4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3號房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現金3500元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林飛凱 112年11月18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000元/ 半台 林飛凱當場支付現金9000元,翌日轉帳4筆共1萬元至郭子瑜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林飛凱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2000元,翌日轉帳15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林飛凱 112年12月2日19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1062號歐悅汽車旅館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500元/ 1錢 林飛凱翌日轉帳50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餘款500元未收取。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林飛凱 112年12月4日9時許 新營區復興路1062號歐悅汽車旅館外面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元/  半錢 林飛凱當場支付2500元,當日下午轉帳1000元至李少暄之郵局帳戶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林飛凱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106號房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000元/  2錢 林飛凱交付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作為抵償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朝煜 113年2月25日凌晨零點5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帝寶工業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500元/ 1錢 陳朝煜當場支付現金4500元 李少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總計 得款現金39,000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附 件:113年度訴字第168號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被告李少暄 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1頁;同偵卷第7至13頁) 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0頁;同偵卷第15至22頁) 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9至267頁;同偵卷第163至168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7至69頁) 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83頁) 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97頁) 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57-165頁) 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95-208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林飛凱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8頁) 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2頁) 113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1至249頁) 2 證人陳朝煜 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7至141頁;同偵卷第117至121頁) 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卷第159至160頁) 3 證人陳美卿 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9頁) 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溫莎堡汽車旅館入住紀錄(警卷第41頁;同警卷第112頁、偵卷第29頁) 2 溫莎堡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警卷第42頁;同警卷第113、178頁、偵卷第30頁) 3 郭子瑜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5頁;同警卷第119頁、偵卷第31頁)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同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33至35頁) 5 丹尼爾汽車旅館影像5張(警卷第42至44頁;同警卷第109至111、174至176頁、偵卷第40頁 6 陳朝煜與被告113年2月25日交易影像4張(警卷第27至28頁;同偵卷第37至38頁) 7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同偵卷第23至27頁) 8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警卷第51頁)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警卷第53至55頁;同偵卷第61、73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5日14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3頁;同偵卷第63至69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25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5至71頁;同偵卷第75至81頁) 12 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5頁;同偵卷第93頁) 13 林飛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07頁) 14 林飛凱扣案手機截圖1張(警卷第115頁;同警卷第173頁) 15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9至131頁) 16 陳朝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8頁;同偵卷第128頁) 17 陳朝煜與被告113年2月15日交易影像(警卷第149至153頁;同偵卷第129至133頁) 18 陳美卿提供之郭子瑜新手機號碼及與其對話之翻拍照片共2張(警卷第160至161頁) 19 陳美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3至169頁) 2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180至182頁) 21 林飛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共3份(警卷第183至201頁) 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1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805739號函(院卷第179頁)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南檢和慮113偵5785字第11390951630號函(院卷第181頁)

2025-03-17

TNDM-113-訴-168-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世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世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世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政隆」、「 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梁育仁」之人( 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犯於113年1 月25日10時許起,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詹秀枝,致詹 秀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伍世美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 ,於同日14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永康 分行,臨櫃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28萬6,000元,並於同日14 時4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帳戶),於同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自本案連線帳戶提 領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4時44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 13萬5,000元,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公園,將上 述45萬1,000元交付同案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詹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伍世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詹秀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0至42頁)、被告提出與 暱稱「湯政隆」、「貸款專員」(對話中自稱「林鋐銘」)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129 、131至3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880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連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003號函 暨所附被告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41至4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曾傳喚被告,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認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即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且查無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湯政隆」、「 貸款專員」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 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且公 訴人所指「伍安」為被告本身之LINE暱稱,此觀被告與「貸 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95頁),是依卷 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 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逕 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辨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月入約 1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320至3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人,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湯政隆 」、「伍安」、「貸款專員」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是就現有卷證而 言,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 受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應係一時 性之行為,難認其對於同案不詳共犯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 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一次性之 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 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14

TNDM-113-金訴-2732-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5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113年5月 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 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 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 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 員對本案郭宜庭、尚明秋、陳卉蓁等三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吳 春美(以下均稱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轉帳總計2,198,557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對等4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4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被害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1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並獲得報酬10,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詐欺集團匯款10,000元至其名下本案帳戶等語在卷(詳偵一 卷第20頁),足認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獲有10,000元之報酬 堪予認定,然該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無事證證明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黃語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14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於同 日16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宜庭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郭宜 庭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庭、尚明秋、陳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一名女網友結識,之後我們都用LINE聯繫,對方說她有在經營線上無人機店鋪,說可以賺取買賣的價差,說她已經經營了兩年了,問我有無意願和她一起經營,我本來拒絕,之後被她說服,對方就給我一個網址進去註冊,現在這個網址已經進不去了,註冊完後我就綁定本案帳戶,後來有訂單進來時,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支付訂單本金,是該女網友用自己的錢示範給我看,之後對方說想要用共同帳戶經營店鋪,她當時給我的帳戶是遠東銀行的,但該帳戶並非我的,對方要我將該遠東銀行帳戶綁定成本案帳戶的約轉帳戶,又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銀帳密給她,說之後如果有訂單進來就幫我處理,我不用自己操作,過程中我有投入感情,將她視為女友,我對於她們是做詐騙的並不知情等語。 2 告訴人郭宜庭、尚明秋、陳卉蓁、被害人吳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宜庭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宜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郭宜庭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尚明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尚明秋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吳春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春美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卉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卉蓁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與INSTAGRAM暱稱「婷婷」、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小幸運」者(下稱「小幸運」)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投資無人機買賣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幸運」使用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278號函附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依「小幸運」指示至台北富邦東台南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3、告訴人郭宜庭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黃語皓雖以上開前詞置辯,惟細譯被告提供之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幸運」者之對話紀錄,可見雙 方係於113年5月13日透過INSTAGRAM認識,對方並於同年月3 0日提供一以被告名義所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供被告順利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於 翌(31)日完成該約轉帳號之綁定後,即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幸運」使用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 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與「小幸運」認識到交付帳戶期間 僅經過兩周之久,且雙方自始未曾實際見過面,則被告此時 是否確已與對方建立一定之信任基礎,即非無疑。況一般人 理應知道製造虛偽之文書,意圖欺瞞收受文書之人之行為, 恐涉及刑事犯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為一具有相當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當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實際上並無該遠東銀行帳戶,是以,被告既知悉對方係以 偽造之手法提供帳戶存摺供其順利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設 定,其自可從此不合常理之處,輕易判斷並預見「小幸運」 有高度從事違法行為之可能性,竟仍依指示辦理約轉並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及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語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宜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抖音與告訴人郭宜庭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J.P.Morgan」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宜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9時27分許 15萬元 113年6月11日9時30分許 14萬8,557元 2 尚明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尚明秋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無人機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尚明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3 吳春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吳春美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鈞臨投資」軟體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春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4 陳卉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卉蓁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原投資有限公司」軟體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卉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55分許 70萬元 總計 2,198,557元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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