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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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變更為陳 育琳,有國防部令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 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第三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明公司 )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 經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對 鉅明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 之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詎被上訴人以 鉅明公司未履行前開工程之保固責任,保固金已遭其扣押不 予發還等語聲明異議,伊求為確認鉅明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 債權於800萬元之範圍存在。茲因鉅明公司就系爭債權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建上字第 38號(下稱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273元本息,被 上訴人就該案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見本院卷243-2 49、253頁) ,是本件請求係以另案請求為斷,為免裁判兩 歧,本院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24

TPHV-113-重上-19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會同申請使用執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超仁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會同原告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所核發 之(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0911號建造執照,向桃園市 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開招標「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頂山腳加壓 站土建工程(續)」(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得標承攬,工程 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6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其中管理樓之施工費用為2,895萬元714元,管理樓以原告為 起造人,被告為承造人,訴外人徐文哲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 人,申報開工,本工程於民國103年4月15日開工,105年11 月30日峻工,其建造執照係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所核發之(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0911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管理樓完竣後,原告要求被告會同申請 使用執照,均遭被告以未付尾款而拒絕,然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已全數清償,原告曾於107年、109年單獨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使用執照,惟均遭桃園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 不符建築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原告單獨申請管理樓 之使照執照。 (二)管理樓為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第之一,其建造與使用應分別請 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既為承造人,除負有興建管理 樓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於建築完工會同原告與監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之從給付義務,系爭工程之目的方能完全滿足,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會同原告申請使用 執照之義務,此非被告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至多是屬附 隨義務,故原告不得求被告履行。又依照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原告之請求被告同申請使執照之請求權時效應以1年為 限,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1月30日峻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 之目的得以實現。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 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 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 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 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4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 (二)查系爭工程合約中雖無明確提及被告有會同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之義務,然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包含管理樓之建造,而管 理樓須待領用使用執照後始得合法使用,是若管理樓因未請 領使用執照而無從合法使用,則系爭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將 無意義,從而,被告自應有會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建 照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 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工程合 約明文約定,是被告辯稱會同申請使用執照僅屬附隨義務等 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原告係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 建照之使用執照,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 定為15年,查管理樓於105年11月30日峻工,原告於112年12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辯以原告請求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時效等語 ,然被告未會同申請使用執照非屬瑕疵,且原告之請求亦非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應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短時效等 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1

TYDV-113-建-28-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黃啓慈 被 告 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璁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簽訂之產 品特約經銷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兩造亦同意移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3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 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7

TYDV-113-訴-2234-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劉家源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劉若嘉 劉娟伶 劉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劉張麗玉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張麗玉於民國109年6月7日死亡 ,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的丈夫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為此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動產按應繼分 比例而分別共有,動產存款則各按應繼分比例領取帳戶存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份、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經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是認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原告主張不動產遺產採取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 則按應繼分比例領取各帳戶存款,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相當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附表遺產,按附 表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許分割為 分別共有。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1、以下不動產分割方式: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而分別共有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中華路84號4樓房屋)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以下存款分割方式:兩造至金融單位領取各帳號存款四分之 一:   中華郵政存款95922元及利息。   第一銀行存款870元及利息。   三重區農會存款147996元及利息。

2024-11-27

PCDV-113-家繼訴-9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貞君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相 對 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72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該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以113年度重抗更二字第1 號更為審理。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准伊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伊業依本案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已執行完 畢,本件即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伊乃具狀撤回抗告(即本 院113年度重抗更二字第1號)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可認訴訟 業已終結。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 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 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重抗 更一字第1號裁定、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臺南地院113年7 月31日南院揚112司執全當字第208號撤回執行通知函、113 年8月7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652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結果為證(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6號卷第11至 17、23至40、43、45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 年度存字第643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卷宗查閱無訛 。又相對人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民事類 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從 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函催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 其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1-21

TNHV-113-聲-6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3號 原 告 張瑋仁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陳冠廷 羅佑珍 被 告 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薇 前列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自應更正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6

TPDV-112-訴-4053-202411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 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 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而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 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 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 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 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第一、二號抽水機房及 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擴建工程於民國10 8年10月4日經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 ,惟鉅明公司對伊仍有共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工 程款未付,伊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鉅明公司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鉅明公司前曾承攬被告之「台北市政校 後勤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應有保固金債 權存在,詎被告竟於本院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稱:相關工程款 項已結算付清,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等語,然鉅明 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建字第171號判決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 3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故保固金扣除和解金367萬2 ,100元後尚餘847萬7,873元,該等餘額待無改善項目時即應 發還,並已超過本件請求確認債權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 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 查,原告前已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同一執行名義,就同一保 固金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 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於112 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事件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事件(下稱前事件)審理中,有前事件判 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歷審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51-158 、358、36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之當事人與前事件之當事 人同一,且本件聲明與前事件之「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 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聲明 相同,又本件與前事件均係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對被告提起確認同一債權存在之訴,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 相同,自屬同一訴訟標的。準此,本件與前事件之當事人相 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 。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與前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標的雖相同, 但被告異議之時間、理由不同,因原因事實不同而訴訟標的 有別,應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鉅明 公司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之民事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併向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 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 、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1 2月23日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 1號假扣押強執執行事件(下稱前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10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元範圍內扣押 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 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議稱已無可扣 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於111年1月28日對被告提起前事件之 訴訟,然原告竟又於112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續)狀稱:「鉅明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其他相 關工程款等債權」可扣押,故請求准許『追加』執行並囑託本 院執行」云云,顯屬對同一執行標的重複聲請執行而應予駁 回,新北地院未察而仍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囑託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9月1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 元範圍內扣押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 金、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 議仍稱已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1號、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同一執行標的重複向 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致本院以前囑託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而均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縱先後為異議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縱被告於前事件 、本件中之異議理由有別,亦僅屬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 尚難認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復行 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無從補正 ,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2-建-35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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