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涵蕙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林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北嶺段284地號土 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844,09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62.61㎡×土地公告現值3 ,100元=4,844,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28-20250208-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涂藝鏵(原名:涂佳佩)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 人得利用債務清理方式獲得重生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6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05號受理,而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138638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 為清償,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7-8頁),堪以認定。  ㈡考量目前進度僅在扣押階段,尚不知扣押保單全貌,無以保 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7

KSDV-114-消債全-11-2025020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榮 王訓傑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吉榮、王訓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0

CTDM-113-審訴-207-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方庭卉(原名:方雅慧)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7

KSDV-113-消債更-361-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政茂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政茂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6 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 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月9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 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9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每月收入據其主張自19 ,500元依序至16,900元不等,姪女劉詠恩於113年1月至10 月每月資助5,000元,合計272,300元(計算式詳附件), 雖據債務人提出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93頁)、資助切結書( 本案卷第97頁)為證,但因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加計母 親扶養費5,135元,合計22,438元,統計112年10月至113年 10月金額合計為291,694元(計算式詳附件),不足其所主 張之總收入,產生受資助後仍入不敷出之窘境。   ⑵且其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每月投保 薪資34,800元(本案卷第25頁),債務人自109年7月1日調高 投保薪資後,遲不調整其正確工作薪資,益徵其主張每月 工作收入不到20,000元,並非可採。考量債務人為56年出 生,有戶籍謄本可佐(更卷第163頁),現年57歲,從事臨時 工,在工地掃地、清潔垃圾,做粗工、雜工,每日現領1,3 00元,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頁),參酌其在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月收支餘額尚有4,862元( 司執消債更卷第265頁),可見其每月收入應有達最低工資2 7,470元,較為合理。   ⑶則其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303元及母親扶養費5,135元,尚有餘額,應堪 認定。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為建築業臨時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工作21日,每月收 入約27,300元,姪女劉詠恩每月資助8,000元,前於110年6 月21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1年8月2日領取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保險金25,185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1至4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至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至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更卷第119至125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劉詠恩簽立之資助證明 (更卷第275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為882,38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其之後雖改稱110年日薪1,100元,111年起迄今日薪1,300元 ,每月約工作16日,平均每月收入僅18,020元云云(更卷第 61頁),並提出收入明細表(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77頁)為憑。然其所提出工地臨時工介紹人陳振中(本 案卷第161頁)、陳國明(本案卷第225頁)出具之切結書,記 載其二人是於109年5月或110年9月介紹債務人打零工,每 次1,300元付現等語,與債務人主張110年日薪僅有1,100元 ,111年起才是1,300元不符。且債務人自99年7月1日起於 高雄市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108年7月1日投保薪 資為30,300元,109年7月1日起調升為34,800元(調卷第38 頁),堪認改稱之收入每月不到20,000元明顯過低。再考量 其配偶林蕙莉在自己消債事件進行中之112年9月間向法院 陳稱名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已由配偶陳政茂清償完畢等語( 司執消債清卷第24頁),若債務人每月收入不足20,000元, 豈有餘力可幫忙配偶清償車貸,堪認債務人於聲請之初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每月收入27,300元 較屬可採,事後改稱之詞,難以採信。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 元,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母親之房屋 貸款5,777元至6,330元不等,調卷第41至43頁),並提出 放款利息收據(更卷第79至9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至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 ,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合 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母親陳謝玉蘭之扶養費, 每月5,136元(更卷第264至265頁、第273頁)。經查:   ①陳謝玉蘭係23年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元 (性質為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4,67 3,000元,罹重度失智症,每月支出看護費16,000元、尿布 等耗材、三餐及就診費等共12,300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前於111年3月9日領取國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97,500元(據債務人陳稱清償先前 住院期間看護費,其餘多用以修繕房屋屋頂漏水,見更卷 第264頁),111年3月當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 ,77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95至9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更卷第299至300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更卷第159頁)、看護費切結書(更卷第157頁)、 社團法人高雄市合心長照協會收據(更卷第147至155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313至319頁)、費用收據 (更卷第135至145頁)、存簿(更卷第109至11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至74頁)、身障證 明(調卷第21頁)、鼓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調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至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   ③以陳謝玉蘭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惟 衡諸陳謝玉蘭現須受人看護,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 支出看護費、尿布等耗材、三餐及就診費用等共計28,300 元(計算式:16,000+12,300=28,300),扣除每月領取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再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其應負擔5,135元【(28,300-7,759)÷4=5,135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合計二年之金額為123,240元( 5,135×24=123,24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82,385元,扣 除自己402,332元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123,240元,尚餘3 56,813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5 6,81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 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 ,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卷第63至6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 費明細(本案卷第65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顯示消 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1-1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郭春領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華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8

KSDV-113-補-1514-20250108-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許可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丙○○、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乙○○,應 繼分各為1/3,兩造曾協議遺產之動產部分由相對人丙○○單 獨取得,不動產部分維持共有,惟相對人丙○○於113年5月14 日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作成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乙○○ 提起回復繼承登記訴訟,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卷第7-10、19-27頁),並經本 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依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確於113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於相 對人丙○○名下,有侵害聲請人繼承權之虞,上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 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丙○○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 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依附表所示該不動產之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903,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 書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3,000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又本件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 對人丙○○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7 0,900元(計算式:2,903,000元×5%×6年=870,900元),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70,900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688,000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暨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89.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5,000元

2025-01-08

KSYV-113-家訴聲-13-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玟錡即李佩恬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玟錡即李佩恬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1,5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元,未據 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7

CTDV-113-消債更-158-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張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何育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 於共同被告張耕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非本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2-附民-1390-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張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何育輝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上開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 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上開 被告,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 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3

KSDM-112-附民-1390-202412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