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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仲崇儒 上列原告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2日112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嗣以113年5月28日行政訴訟 起訴狀(撤銷訴訟)補正狀及113年6月8日行政訴訟聲請訴 訟救助補正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抗字第 2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明 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3

TPBA-113-訴-53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5號 原 告 李戡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個人臉書公開貼文「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 想自己能當副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 全軍覆沒(侯漢廷除外)吧!明天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 的發言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下稱系爭貼文)等語 ,而被告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於系爭貼文下方多 次留言,並於其中稱原告為「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 到不知所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供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閱覽。  ㈡原告於112年4月2日就被告稱原告為「酒鬼」提告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稱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提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該案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但查「酒鬼」一詞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看法,無所謂真 實與否,乃屬意見表達,而酒鬼兩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並 侵害他人名譽權,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 0號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民 事判決可稽,故被告稱原告為酒鬼,顯然構成侵害名譽權。  ㈣被告係以至少有數萬人得見之公開網路方式陳述原告有「天 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事實,乃屬事實陳述,有真實 與否之可證明性,又其所指述之内容,若係引述他人之言論 以為自己言論之根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 重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意旨:「而合理查證之基準,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 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免貴。而所謂傳聞,即代表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 ,並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倘行為人未進一步查證而 評估其内容之可靠性,率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難謂已經合 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以,行為人獲取消 息來源後,為評估消息内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 ,即形成行為人所需查證之範圍,並應達足使行為人據以決 定是否根據該消息來源而發表言論之程度」可知,被告自應 就指述原告有「天天喝酒、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就其引 述之來源為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查被告所指述之事全 非事實,顯然未盡基本查證義務,當屬惡意發表不實言論, 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原告現為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博士後研究員,從事學術 教育工作,被告之侵權行為,客觀上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以為 原告「有酗酒習慣」、「因醉酒導致說話不知所云」,嚴重 侵害原告之名譽與言論可信度。被告身為律師,其加害行為 性質較一般人更為嚴重,又據112年中選會公職候選人財產 申報表,被告乙○○名下有存款207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0萬元顯屬合理。  ㈥且被告明知李文、李放和原告素無往來,對原告生活方式一 無所知。且被告身為律師,上網即可閱覽新聞與判決書,當 知上開李文與李放之臉書貼文為毫無根據之人身攻擊與謾罵 發洩,且被告既巨細靡遺查閱原告108年至112年間之臉書發 文,必定得以見聞原告反擊李文與李放之多篇貼文,更據公 開資料,自107年以來雙方有多起訴訟紀錄,關係實與仇家 無異,故李文、李放在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顯以造謠抹 黑、謾罵發洩為目的,被告卻故意引用兩人之惡意言論,以 該傳聞作為辱罵原告為「酒鬼」之查證依據,卻未進一步查 證該消息内容之可信度與真實性,足證被告明顯未善盡查證 義務,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㈦被告提出證1之李文107年9月26日臉書貼文當下,李文已對原 告一家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當日又對原告一家人提起侵佔 告訴,均有新聞報導可查。透過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原 告自訴李文妨害名譽案有罪確定二件,且判決書内李文辱罵 原告之用語極其不堪入目,足見李文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 顯無真實性可言。且被告所提證2之李放貼文顯非事實,且 該貼文日期為112年6月25日,發生在被告111年10月20日發 表侵權貼文之後。  ㈧被告身為律師,卻違背社會常識和職業倫理,故意將非酒精 飲料歸類為酒精飲料,甚至竟將110年5月13日原告在大賣場 購買的米酒歸類為飲酒,並重複兩次計算。更有甚者,被告 為掩蓋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竟故意在證據列表中22次 重複使用圖片,試圖欺騙法官、視訴訟為兒戲;就被告所提 證據而論,以108年6月7日之臉書貼文算起,至112年5月12 日之臉書貼文為止,3年又11個月(共47個月)間原告臉書上 共出現40篇與飲酒相關的貼文,若扣除被告故意將米酒算作 飲酒(110.5.13)一篇、將無酒精飲料算為酒精(110.3.28與1 10.8.14)兩篇、故意將贈酒混作飲酒(111.4.13)一篇後,36 篇平均下來,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76次(36/47=0.76),即使 將被告魚目混珠的四篇加入計算,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85次 (40/47=0.85)。平均下來,原告一年飲酒次數僅有10.2次。 喝酒固然為原告生活消遣之一,但原告之飲酒頻率,顯為一 般人正常社交與休閒品酒之標準,與酒鬼定義天差地別。被 告明知如此,卻故意稱原告為酒鬼以貶損原告名譽,顯然具 有強烈侵害名譽權故意。另被告所舉證7中,「酒鬼」其中 一解釋為「指好酒貪杯的人(含厭惡意)」,被告卻故意省略 括弧中的四個字,其用心不言自明。被告不提稱原告「天天 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一句之答辯理由,足見被告之心 虛。查被告所述的内容為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可證明性, 綜觀被告答辯狀中所提證據,恰恰證明被告在明顯未善盡查 證責任前提下,故意發表指控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 所云不實言論,其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當屬無疑。  ㈨另被告提出數十張原告臉書截圖,其查證方法不僅與兒戲無 異,其結果更證明原告喝酒頻率極低,不僅未有天天喝酒、 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更與酒鬼兩字相去甚遠。上開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原告名譽貶 損。準此,被告該等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對於原告精神造成 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及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曾於臉書稱其為酒 鬼,並引用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板小字第2688號判決主張酒 鬼屬於貶損他人名譽等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稱其為酒鬼屬於事實陳述,並非公然污辱之意見表達, 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原告之姐李文於107年9月26日臉書提及原告愛喝酒,加上原 告之叔叔李放也於100年1月5日批評原告之迷你酒吧、典型 酒鬼,李放還在112年6月25日於臉書刊登「我在2017年初在 台北看到剛回來的差差(甲○),只見他精神萎靡雙目痴呆一 直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也不好意思問。直到今天發現了這些 他自己在微博的發言,才知道原來2016年底他在北京足足醉 了十天才返台」等語。  ⑵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也留言稱在家玩調酒,於12月13日貼文 稱我調的Margartia、「我這樣喝了一晚上」,於111年7月2 9日臉書PO文稱「兩年前在英國背這背包,都是去圖書館裝 書,現在都是裝酒」等語,可證明原告喜歡喝酒。且經詳閱 原告臉書,其多次貼出吃飯喝酒照片,且自己說「我昨天這 樣喝了一晚」、「喝白酒就是爽」、「今天喝這支」、並拍 照整排酒瓶、調酒等物品,並有諸多與朋友飲酒之照片、且 邀請諸多朋友出去喝酒之對話,均可證明如果稱其不喜歡喝 酒,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自己在微博發表「晚上飲威士忌」、「又能喝酒了」、 「喝香檳、紅酒、茅台,五小時候皆不省人事、廁所摔了一 跤」、「喝金門高粱、受時差影響、在飯桌睡著三次」、「 日後若一早運動,前晚必定早睡與少量飲酒」等語,在在均 顯示原告喜歡喝酒。  ⑷酒鬼網路解釋為「形容好酒貪杯之人」,原告自己在臉書承 認經常喝酒,還一次引用多種酒類因不省人事而摔跤等,且 原告叔叔也曾說他醉了十天,依一般常情,以酒鬼稱之並不 為過,是被告依原告PO文內容陳述其日常生活喜好喝酒之事 實,並非虛偽,為陳述事實,更無所謂公然侮辱之情事,且 為何稱其為酒鬼,係因原告於臉書罵被告,被告只是針對原 告自己、其姊李文及其叔李放告知之訊息為事實之陳述,並 無妨害其名譽,原告喜愛喝酒為眾人周知之事實。  ㈡被告係因原告與丈夫洪榮彬律師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及選任 辯護人,孰料原告竟於洪榮彬律師因血癌過世後,還對洪律 師提告,其胡亂訴訟,其中也提及原告為酒鬼,均經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及駁回原告訴訟 ,原告甚且向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稱被告違反律師倫理,經 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回函後,仍在臉書稱被告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此部分被告已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臉書貼文留言截圖 、被告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自由時報電子報107年9月28 日新聞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92、61、62號刑事判 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重複證物清單、新聞 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等文 件為證(卷第19-39、159-20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訴外人李文臉書截圖、李放臉書 截圖、原告臉書截圖、原告微博截圖、酒鬼詞語解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律師公會申訴函、律師公會回函、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文件為證(卷第69-143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稱「酒鬼」、「天天喝酒,已 經喝到不知所云」之言論是否具有貶抑原告名譽權、人格權 之意思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以「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且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況且,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 自然反應,尤其「相罵無好話」,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 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 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 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 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僅以「粗鄙、貶 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 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名譽權,但是,本件係原告 先於臉書發表:「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想自己 能當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全軍覆沒 (侯漢廷除外)吧!明天再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的發言 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總統」等語之言論後,被告始於上開言 論下方接續發表「選舉是理念,等你選上再來說我吧,三十 幾歲還一事無成的酒鬼,跟家人都處不好,只靠父親的遺產 過活,真可悲!還有您父親欠新黨一千萬拿假畫來抵債的事 實及證據,我們都還保留著,如果真要鬥爭清算,我奉陪, 你敢不敢!」、「你知道嗎,我可是希望兩岸統一而參加選 舉,不讓你們陷入戰爭,反觀甲○這個孝子,要靠老爸的書 在大陸出版過日子,人家不讓他出,他就一直罵大陸,邱毅 在大陸今日頭條有幾千萬粉絲,他硬要去蹭,結果被一堆大 陸同胞狂酸,他受不了了,就連邱毅委任的律師已經死掉了 ,還要告他的遺孀,結果敗訴,向律師公會申訴也是失敗, 要不要我貼這篇判決出來給你看?甲○天天喝酒,已經喝到 不知所云,念到博士也沒用,沒有學校敢用他,現在沒有工 作,只靠少數通告費及演講過日,可悲的應該是他啦!」等 語言論,因此,足見雙方發表言論之脈絡,均係分別就選舉 事務、兩岸交流事務及個人日常生活事務等事項為激烈言詞 爭執;而被告引用原告之姊、叔叔之臉書文章對其說明之內 容為補強,其補強之範圍亦與原告於108年至111年間在臉書 發表有關品酒、調酒、飲酒之文章言論相關;且文章亦非僅 限於特定人始得閱覽,均可透過查詢得知;由此可認兩造均 為公眾人物,言論均有一定程度公益性,雙方之行為、品格 及私德尚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被告雖發表之系爭言 論涉及原告行為、品格及私德,其用字遣詞較為尖酸刻薄, 或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 而容有疑義,而使原告有不悅情形,仍屬基於原告所發表之 言論所為之個人評論,為突顯其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 所常見,尚屬雙方論爭過程中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認為屬 於符合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  ㈣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 告主張:依原告之身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並無妨害其 名譽等語,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1

TPDV-113-訴-4655-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仲崇儒 上列原告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法訴字第1131350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嗣於同年月26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 度救字第40號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10 月21日確定。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明細表、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8

TPBA-113-訴-778-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富永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16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 路與立德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告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告在109年4月 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被告更改裁決內容,違規地點究係在瑞源路或 立德街不明,而且舉發通知單沒有更正也沒有通知更正。違 規地點也沒有禁止左轉標誌,違規事實究為逆向行駛抑或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皆不明確。採證影片並未全 程拍到原告於立德街違規情形,且立德街口標誌未依規定設 置於行車方向右側,致原告無法於適當距離内辨識,也沒有 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設置等詞。  ㈡乙處分部分:裁決書是記載中正四路57號,但之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事後更正地點為中正四路跟南台路口,該 處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沒有人行道,原告不可能有行駛人 行道之違規行為,實際上也是警員指引原告到中正四路57號 前的,乙處分內容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所以乙 處分無效。  ㈢聲明:  1.甲處分撤銷。  2.確認乙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立德街口設有「禁18(禁止左轉)」標誌牌面, 已善盡告知駕駛人禁止左轉之作為義務,且於該標誌未見撤 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僅准右轉之 效力。又本件攔查地點為河北路與瑞源路口,違規地點則為 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舉發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 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之,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 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㈡乙處分部分:原告行駛在中正四路上,從中正四路南台路口 就開始違規,警察攔查地點在中正四路57號,乙處分裁決書 沒有更正過地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 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 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 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 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 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2.自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從畫面中立德街口出現 往河北二路方向行駛,嗣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 (卷第69、121、127、129頁)。警員職務報告復就系爭車輛 由立德街違規左轉之過程陳述在卷(卷第67頁)。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沿立德街行駛至路口左轉河北二路之行為。而立德街 接近河北二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上也繪設右轉箭頭 (卷第69頁)。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並未被遮擋,清晰可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亦未規定要設置在右 側。原告應可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縱非明知仍故意左轉, 亦有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之過失。 3.舉發通知單是就違規事實為觀念通知之目的,而製作之公文 書,只須記載製作時間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即 符法律上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1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應已知悉當時因有違規 事實經舉發。通知單雖記載河北瑞源路口,但舉發機關已更 正為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並通知原告(卷第65頁),原告在起 訴時也自陳警員寄通知將舉發地改為立德街,文號111年2月 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3108700號函等語(卷第12頁) ,足見舉發機關確已將觀念通知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更正並送 達原告。甲處分也更正違規地點並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卷第255頁)。該違規地點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係顯然錯 誤之誤繕,被告予以更正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  4.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經當場攔停舉發。據此,被告適用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 限。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 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 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 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 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處分無效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的限制。原告前縱未明文向被告為請求確認無效之表示, 然本院已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查(卷第21頁   ),被告答辯駁回原告訴訟,顯未允許原告之請求,是依前 引意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形式上應已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  3.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 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   ,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 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 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 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 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屬有效 ,只是得撤銷。故就「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之 行政處分,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而非得於逾越得提起撤 銷之訴的不變期間後,另主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免 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之規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罰內容罰鍰部分業經原告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乙處分之記載也沒有任何違背 公序良俗的內容,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無非 是以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等節為由,核均為實 質審查事項,非從乙處分之記載可一望即知之顯然瑕疵。原 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函文,為該局之陳 述(卷第85頁),其陳述內容不具有乙處分效力,也與早在   109年4月22日更正之乙分處非屬同一標的。依前引意旨,乙 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 效情形,原告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但乙處分更正後於10 9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卷第5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越撤銷訴訟的不變期間。從而,乙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未合。原告訴請確認 乙處分無效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甲處分及確認乙處分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4

KSTA-112-交-1506-202411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1號 原 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吳湧銓(已歿)的遺產補正 法定代理人,逾期沒有補正,就會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沒有訴訟能力,卻沒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的,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 ,後經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197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我庭審理。審理期間,被告吳湧銓已 於113年6月13日(即起訴後)死亡,而其繼承人已全數向我 院聲明拋棄繼承,以致被告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以上 事實,有我院於原告起訴狀的收狀章、我院刑事庭移送裁定 、被告除戶資料、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以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由於被告已經死亡,目前遺產無人能繼承,其遺產並沒有訴 訟能力,依照上面規定,自應該先裁定命原告補正。而無人 繼承的遺產,未經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的,可以由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也有明文 ,所以如果被告的遺產還是沒有管理人,原告自可以利害關 係人的身分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以便完成本裁定所要求 的補正事項。如果原告已經在15日內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卻 未經法院裁定,原告可以檢具相關聲請證明到院,這樣在法 院有裁定結果之前,我都不會駁回原告訴訟,一併在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小-851-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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