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唐念慈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連梅桂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
條、第167 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
,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連梅桂之子,連
梅桂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連梅桂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連梅桂為
監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發函囑託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安排鑑定,並同時寄送該函文通知聲請人俾以配合
辦理,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2日即已出境,經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多次致電聲請人,因無法與聲請人取得連繫,而取消
精神鑑定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家坤113年度監
宣774字第1139066782號函、送達回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14年1月10日萬院精字第1140000321號函在卷可佐。而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2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
因無從聯繫聲請人,致無法就連梅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
鑑定程序,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TPDV-113-監宣-77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