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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被害人詹彥成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 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為真 實,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在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53,711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即詹彥成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詹彥成同有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 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詹彥成之過失程度為3/5,被告之過失程度亦為2/5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須減為21,484元(計算式:53,7 11元×2/5=21,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小-3231-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陳威宇 被 告 吳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受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就診治 療共支出醫療費8,000元等情,然依其提出之新北聯醫醫 療收據所載金額僅為700元,又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其4,0 00多元醫療費,在原告未提出其他醫療單據之情況下,原 告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000元,並非有據。 (二)看護費3,600元部分:依新北聯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 ,可知只建議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日,未建議須專人看護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元,亦非有據。 (三)工作損失19,974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19,9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作所得每週明細表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以依職權調取原告112年度 之薪資所得總額818,771元計算,原告每日工作所得為為2 ,274元(計算式:818,774元÷12個月÷30天=2,2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 應為6,822元(計算式:2,274元×3天=6,822元)。 (四)修復費用22,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1年5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 佐,至112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以1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384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 (五)慰撫金4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 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約818,771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 告為高中肄業,任職於興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 所得總額約1,78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共55,206元(計算式:6,822元+8,384元+4萬元=55,206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0.536=11,7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0-11,792=10,208 第2年折舊值    10,208×0.536×(4/12)=1,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08-1,824=8,384

2024-12-31

SJEV-113-重小-2795-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東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淑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399元(含 工資37,041元、材料費73,3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2年9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110,399元(含工資37,041元、材料費73,358元), 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 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6,2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83 ,330元(計算式:37,041元+46,289元=83,3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358×0.369=27,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358-27,069=46,289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64-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43號 原 告 羅如杉 被 告 蘇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9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9,443元(鈑金暨塗裝11,913元、材料費用7,53 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3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9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3,103元(計算式:11,913元+1,190元=13, 103元);另營業損失部分,依新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每日1,973 元核算,共計5,919元(1,973元×3天=5,919元)。二者合計,被 告共賠償原告19,022元(計算式:13,103元+5,919元=19,022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30×0.438=3,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30-3,298=4,232 第2年折舊值    4,232×0.438=1,8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32-1,854=2,378 第3年折舊值    2,378×0.438=1,0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8-1,042=1,336 第4年折舊值    1,336×0.438×(3/12)=1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6-146=1,190

2024-12-31

SJEV-113-重小-3143-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蔡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9時4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1路 往東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饒忠儒所有駕駛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 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44元),有 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7,3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166,587元(計算式:49,232元+117,355元=166,587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44×0.369×(7/12)=32,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44-32,189=117,355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89-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林建銘 被 告 翁聖智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訟之聲明,並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49-2024123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3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9月1 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 ,970元(含板金12,337元、烤漆8,438元、材料費11,195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板金、烤漆,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1,895元(計算式:12,337 元+8,438元+1,120元=21,895元)。

2024-12-31

SJEV-113-重小-3289-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許又彬(BWT-7991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陸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2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3年6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12日,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3,200元(工資10,500元、材料費用2,70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1,46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車費用共11,962元(計算式:10,500元+1,462元=11,962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438=1,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1,183=1,517 第2年折舊值    1,517×0.438×(1/1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7-55=1,000

2024-12-31

SJEV-113-重小-332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楊汶翎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徐歌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當時41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時,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楚楠-Mike」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8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陸續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及 被告現仍持有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情,足認被告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造成伊之損害,並保有85萬元 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同為誤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而以 系爭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伊本身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 騙293,000元,亦係詐欺受害者。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經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轉匯,已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伊既 未保有該利益,免負返還責任。至原告所稱伊與「楚楠-Mik e」對話紀錄提及之「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是伊要求「楚楠-Mike」歸還所代墊之轉帳手續費,並非詐 騙之報酬,最終伊亦未收到該款項,並無受有利益。伊以系 爭帳戶代「楚楠-Mike」轉帳之行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 欺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第33082號、第5141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是原告主張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負賠償責任或返 還利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暱稱「Claude」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14日透過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 ,「Claude」邀請其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使其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Claude」指定 之帳戶(包含系爭帳戶),但一直未有任何獲利通知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詢筆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系爭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原告與暱稱「Claude」間IG、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 泰達幣轉出紀錄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82 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 45頁、第4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3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1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轉帳6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國內外不 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等為餌,甚至以情 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求國際情人之幌子 ,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群軟體招攬,藉機 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芳心寂寞之民眾, 騙取錢款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且一般人對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而異。又販賣或出 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 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現今藉 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幫貸款、攬投資、 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勢者或社會經驗不 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融資、一夕致富 、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弱點,騙取錢款或 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 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及查證匯款來源, 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  ㈡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 致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 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況不法之徒 或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 他人財物,或利用其失察而假為犯罪工具,手法亦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 舉措者屢見不鮮,行事慎思熟慮、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雖可能較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 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致誤信其話術而交付金錢或 帳戶資料,甚或代為轉匯款項之可能。是被害人主張之財產 損失是否有理,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臺中地檢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偵查卷所附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訊息,可見暱稱「楚楠-Mike」傳 送:「話說,美女你還是單身嘛」、「如果你著急睡覺的話 ,我想我們可以打電話聊聊」、「不要急著去拒絕,你可以 用晚上這段時間去想想我和你說的那些話」、「好啦,我先 去操作下我投資的外匯」、「今日小賺6000美」、「所以說 ,這就是為什麼我說在你的閒暇之間你可以學習些金融知識 」、「投資所給你帶來的被動收入是任何一項工作都無法比 擬的」、「所以你現在有時間的話,你可以先去下載一個幣 安」、「我們通過投資賺錢的話,最少都需要1萬台幣」、 「寶貝、有收到16000嘛」、「還有16000,收到了嘛?買32 000的幣」、「寶貝,有收到5萬嗎?」、「買5萬的幣 寶貝 」、「老婆,又給你轉了10萬」、「好的,還差30000哦, 老婆」等語。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楚楠:寶貝、看下 有沒有三萬到賬」、「被告:有」、「楚楠:等下一會兒應 該還有2萬、轉完了我告訴你」、「被告:好」、「楚楠:2 萬到了,寶貝」、「被告:好」、「楚楠:繼續轉賬,寶貝 」、「被告:好了」、「被告:一次全部?」、「楚楠:對 」,編號3所示:「楚楠:老婆、我朋友有給你轉3萬,你收 到了嘛?」、「被告:有、還會再轉嗎?」、「楚楠:應該 不會了吧」、「被告:那我現在轉哦」等語。   足認被告主觀上基於與暱稱「楚楠-Mike」之人交往,而配 合「楚楠-Mike」之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轉至虛 擬貨幣錢包位址非虛。  ㈣參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暱稱「楚楠- Mike」傳送:「晚一點幫我朋友買下幣」、「等訂單完成」 、「返回點擊訂單」、「你打開你的Max訂單看買完了嗎」 、「然後選擇幣安的地址」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再對照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暱稱「Cl aude」傳送:「老婆先轉五萬到這個帳戶裡面」、「一定要 用你綁定MAX那個帳號」、「那先提領到你的幣安賬戶裡面 」、「你點開你的幣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楚楠-Mike 」所騙,誤認是先幫他人代購虛擬貨幣,才提供系爭帳戶讓 他人(包含原告在內)匯款轉入,以及其先前投資虛擬貨幣 亦係將資金先轉入「楚楠-Mike」提供之第三人帳戶,第三 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回其所開立之「幣安帳戶」屬 實。佐以被告亦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4日、11 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 7日合計轉帳273,000元(含後述2萬元手續費合計293,000元 )至「楚楠-Mike」指定帳戶,有被告與「楚楠-Mike」之對 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二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78頁 至第8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3 頁),足見答辯意旨以其同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應可 採信。  ㈤原告係於111年11月14日,接到「Claude」IG私人訊息,與之 加LINE聯繫後,在「Claude」稱呼其「老婆」等花言巧語下 ,即使未曾見過「Claude」,僅透過網路上與之聯繫,即誤 信「Claude」之「投資虛擬貨幣」等訛詞,繼之到「fx」網 站申請帳戶儲值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及 其他人頭帳戶,上網至「幣安、MAX」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而遭到詐騙(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5頁)。核與被告 所經歷於111年10月3日接到自稱為「楚楠-Mike」之人之IG 私人訊息,並與之加LINE聯繫後,為其甜言蜜語所惑,未曾 謀面即互相稱呼「老公、老婆」,繼而誤信「Mike楚楠」之 「投資虛擬貨幣」等訛詞,上網至「fx」網站申請帳戶儲值 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匯被告上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上 網至「幣安、MAX」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嗣並誤信「楚 楠-Mike」之「幫朋友買虛擬貨幣」等騙詞,而將其系爭帳 戶之帳號告以「楚楠-Mike」,聽從「楚楠-Mike」指示代為 轉匯其帳戶內包含原告所匯之外來款項,以致涉及本案情節 相同。足認被告與實務上常見交付帳戶資料,但無法具體說 明理由及提出佐證等故意參與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或所在之情節有所不同。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提供系爭 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轉帳之用,逕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收受2萬元作為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之代價云云。然由附表二編號3被告與暱稱「楚楠-Mi ke」間之對話紀錄:「楚楠:老婆,上次留給你那2萬還在 麼」、「被告:還在呀」、「楚楠:那這次先買5萬的嘛, 過幾天我在讓我朋友給你轉2萬」、「被告:好、還好裡面 手續費夠扣」等語,可見被告已聽從指示將該2萬元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是其辯稱實際並未收到等語亦可採信,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亦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基於網路交友戀愛受騙,於不知「楚楠-Mike」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原告為 求交友關係維繫,順應對方之要求出借帳戶資料或貸款款項 借款,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是難認被告 共同或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前 遭原告及訴外人林豔芳、田湘齡、陳雨欣分別提起詐欺告訴 ,亦經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第33082號、第5 1414號,113年度第3808號以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 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同此認定,有各該 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並經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難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又被 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言,對原告亦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三、被告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中60萬元係轉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 001245號函覆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案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觀諸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二編號2、3之對話紀錄,可知該60萬 元已經全數轉出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從而,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如附 表一所示之60萬元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自 非最終保有該利益之人,其既未保有原告受詐欺所匯款項, 要無受有利益,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負返 還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60萬元之利益,要屬無據。     ㈢至原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25萬元, 係匯入其他詐騙集團帳戶,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 1頁、第131頁)。被告既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亦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匯款之25萬元,自為本案詐 騙集團所取得,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即無應返還該25萬 元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汶翎 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aude」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以IG及LINE與楊汶翎聯絡,並佯稱可合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汶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6日12時17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分別轉帳55萬元、3萬元、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又於111年12月16日、17日,分別轉帳5筆5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帳戶,轉帳款項共計85萬元。 附表二:被告與詐騙成員「楚楠-Mike」間IG及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1年10月3日 楚楠:「嗨,我是楚楠,很想認識你。但是沒有好的方法,於是就主動和你發信息了。如果您看到這條消息的話,記得回復我嗷」。 被告:「嗨」。 楚楠:「你賴ID多少,我加你~」。 被告:「yi.1009」。 本案偵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2 111年12月6日 楚楠:「晚一點幫我朋友買下幣」。 被告:「好的」。 楚楠:「60W」。 被告:「這麼多」。 楚楠:「上次不也是60多麼」、「55W」、「寶貝」、「你看到了沒」。 被告:「55W」。 楚楠:「對」、「55萬」。 被告:「一口氣轉?」、「我等等要出門一下」。 楚楠:「你留2萬」、「轉53」。 被告:「2萬 第二回合轉嗎?」。 楚楠:「笨蛋~」、「那是留給你的」。 被告:「留給我的?」。 楚楠:「對啊」、「你打開你的Max」。 被告:「哦」、「我先轉」。 楚楠:「等訂單完成,寶貝」、「返回點擊訂單,寶貝」。 楚楠:「你打開你的Max看買完了嗎」。 被告:「沒有動靜耶」、「還是一樣」。 被告:「好了」。 被告:「地址呢?」。 楚楠:「選擇你幣安的地址,寶貝」。 被告:「金額全部?」。 楚楠:「選擇地址」、「然後選擇幣安的地址」、「對哦」。 楚楠:「寶貝」、「看下有沒有三萬到賬」。 被告:「有」。 楚楠:「等下一會兒應該還有2萬」、「轉完了我告訴你」。 被告:「好」。 楚楠:「2萬到了,寶貝」。 被告:「好」。 楚楠:「繼續轉賬,寶貝」。 被告:「好了」。 被告:「一次全部?」。 楚楠:「對」。 本案偵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5頁、第203頁、第205頁 3 111年12月14日 楚楠:「老婆」、「我朋友有給你轉3萬,你收到了嘛?」。 被告:「有」、「還會再轉嗎?」。 楚楠:「應該不會了吧」。 被告:「那我現在轉哦」。 楚楠:「老婆,上次留給你那2萬還在麼」。 被告:「還在呀」。 楚楠:「那這次先買5萬的嘛,過幾天我在讓我朋友給你轉2萬。」。 被告:「好」、「還好裡面手續費夠扣」。 本案偵卷第215頁、第217頁

2024-12-31

TCDV-113-訴-171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交友軟體Omi配對認識原告,被告明知其為已婚,亦 明知原告係尋求單身之對象以發展長期健全穩定之關係,然 其為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私慾,經原告多次詢問其情感狀 況,被告仍隱瞞其已婚之身分,營造出單身且追求原告之虛 假外觀,使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為單身而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嗣於同年9月8日,被告之配偶以被告之LINE帳號 傳訊並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始驚覺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並 立即質問被告。被告至此始承認確實欺騙原告,並附上離婚 協議書,承諾將盡快辦理離婚手續。  ㈡後於113年9月14日,被告又主動聯繫原告,拍攝疑似變造之 身分證背面,並表示已辦妥離婚手續,取信於原告。原告信 以為真,蓋身分證配偶應是一切的最佳解答,才願意與被告 繼續經營情感,並於同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25 日再次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詎料,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因緣際會觀覽到 被告配偶之社群網站後,發覺被告疑似並未離婚。原告再次 遭受晴天霹靂的打擊,並再次嚴厲質問被告,被告仍拍攝疑   似變造之身分證背面取信於原告,意圖瞞混過關。惟至此原   告對被告之信任已遭重重踩碎,兩造過往經歷的一切猶如噩   夢般在原告眼前撥放,原告難以消化如此切身之痛,決定劃   下句點向被告求償,被告亦承認約出去6次中有發生5次性行   為,然後續不再回覆訊息,毫無歉意及悔意。是以,被告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 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 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 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 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 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不得阻卻違法。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交友軟體Omi個人檔案、兩造社 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Instagram對 話紀錄、被告拍攝身分證背面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43頁),被告現仍為有配偶之人,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 院卷第61、79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離婚,擔任業務人員,月固定底薪3萬4,000元 ,平均每月業績獎金為3萬元,平均月總收入為7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數筆投資;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已婚,現擔任台 積電工程師,名下有一輛汽車、投資,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 限閱卷),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 及對於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 、態樣、次數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 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2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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