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隆
原 告 陳麗雲
徐志昌
鄭兆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人主張因刑事被告王文宏為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刑事被告王文
宏被訴詐欺解文隆、原告陳麗雲、徐志昌、鄭兆軒等人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本院
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為依民法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從而,原告等人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
予駁回之。至原告等人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DM-113-重附民-4-202502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