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星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 陸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8萬2,34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應出具質權消滅通 知書,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D013 44、D01345號,金額共32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下合稱系爭 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對被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為前揭㈠、㈡之請求。則就 先位聲明部分,聲明第2項核屬請求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應依原告陳報系爭存款單之總 金額即320萬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至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 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78萬2,347元(計算式 :41,582,347+3,200,000=44,782,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40萬6,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5

TPDV-113-補-118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 訴 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再給付;㈡駁 回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甲3項次8所示 骨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三千一百二十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費用新 臺幣一千零二十元各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昆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公運處主張:對造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道公司)承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候車亭位置   」欄所示之臺北市公車候車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89年4月6日與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所 施作之候車亭混凝土墩柱未配置鋼筋,亦未施作基礎版,埋 設深度僅35.67公分,未達120公分之設計深度(下合稱系爭 瑕疵),導致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市○○區○○路0段○○中學站 公車候車亭(下稱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   塌,造成訴外人即候車民眾王秀蓮、謝婷安(下合稱王、謝 2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支出鑑 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6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及委由 訴外人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鋼興鐵公司)拆遷興道公 司施作之候車亭,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拆遷費94萬9,201元(下 稱系爭拆遷費),並因與興道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且王、謝2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向伊請求賠償,伊遂先行賠付王秀蓮如附表甲1所示合計1 53萬7,646元、謝婷安如附表乙1所示合計98萬5,965元而受 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 項、第281條第1項、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求為命興道公 司給付伊357萬2,412元,及加付其中288萬0,18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其餘69萬2,22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因再賠償 王秀蓮如附表甲2、甲3所示損害6萬7,269元、584萬0,306元 ,及謝婷安如附表乙2、乙3所示損害4萬5,525元、210萬0,3 61元,而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興道公司再給付伊   805萬3,461元,及其中11萬2,79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上訴 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794萬0,667元自110年8月31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對造上訴人興道公司則以:伊就系爭候車亭之混凝土墩柱及 基礎版施工前,已依約以書面通報交通局工程司到場監督, 經查驗認可後,始繼續施工,嗣後並獲驗收通過,無違約不 依設計圖說施工而有系爭瑕疵情事。系爭候車亭完工後,歷 經20年未倒塌,嗣因臺北市政府長年未維修管理,及進行人 行道更新工程始倒塌,與伊之施工無涉;且公運處於107年 即委由鋼興鐵公司進行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其 支出系爭拆遷費無從辨明係屬系爭瑕疵之補強項目。公運處 賠償王、謝2人之損害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或欠缺必要 性,不得向伊求償。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交通局就系爭工 程監工不實,及臺北市政府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亦為系爭事 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公運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有過失 ,應與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公運 處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涉及契約瑕疵之發現與修補, 已罹於10年或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興道公司與交通局於8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興道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之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塌, 造成王、謝2人受傷。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之 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堪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系爭工程固訂有興道公司於工程進行至基地放樣、 基槽挖掘、模板支架、鋼筋紮放及模板拆除等階段,均應報 請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次一階段工作之施 工規範,然此僅係課予興道公司應就特定工程項目通報獲准 始得繼續施工之義務,不能因此即認交通局曾派員依該規範 進行查核監督而准許繼續施工,或同意興道公司不依原設計 圖說施工。參酌證人即交通局承辦系爭工程人員張致祥之證 述、交通局89年9月21日函請同意免辦理申挖手續函文,及 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表所載,亦難認交通局同意興道公司不按 原設計圖說施工或同意其變更原設計圖說。系爭瑕疵係屬候 車亭設置之瑕疵,所生損害與疏於維護無相當因果關係,觀 諸系爭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 19年未發生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 供側向支撐所致,不能反指失去外力支撐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 爭瑕疵,嗣因倒塌而危害公共安全,可認其行為背於善良風 俗而加損害於他人。公運處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基於督 導候車亭興建與維修相關業務權責,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事故原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 公司賠償系爭鑑定費,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  ㈡又與系爭候車亭同年度興建之附表一所示「○○○○站」2座及「 ○○站」1座候車亭,其基礎尺寸不足情況與系爭候   車亭類同,為避免再發生倒塌意外,亦須拆除。再參酌興道 公司未爭執附表一所列任一處候車亭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可 知其均以偷工減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公運處為拆遷 附表一所列候車亭而支出系爭拆遷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賠償。興道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本應依約誠實履行,不得偷工減料,此項義務不因交通 局放寬監工密度而不同,不宜以交通局監工不實,與有過失 為由,減輕興道公司系爭鑑定費、拆遷費之賠償責任。  ㈢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故意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 瑕疵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謝2人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王、謝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運處 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王、謝2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應由興道公司分擔全部賠 償責任,公運處對王、謝2人清償後,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全數返還。而王秀蓮支出如附表甲1 編號18、32、41、48及附表甲2編號2至4所列計程車費用, 分別扣除附表甲A、甲B、甲C、甲D及甲E、甲F之備註欄空白 或與系爭事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其餘 所列合計2萬8,115元計程車費均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可資佐 證;謝婷安支出附表乙1編號22、27、28及附表乙2編號1、2 、3所列計程車費用,分別扣除附表乙A、乙B、乙C及乙D、 乙E、乙F之備註欄空白或重複單據單趟逾250元之必要車費 ,其餘所列合計7萬0,185元計程車費亦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 可資佐證,均分屬王、謝2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又王、謝2人有支出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及僱請看 護照顧之必要,王秀蓮就附表甲1、甲2及謝婷安就附表乙1 、乙2所示損害,經分別扣除不屬必要支出之計程車費,渠 等就附表甲1、甲2、乙1、乙2所示損害得請求償還之金額依 序為153萬3,261元、6萬1,054元、98萬0,520元、3萬9,165 元(下分稱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公運處於其賠付 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範圍內,得請求興道公司全數 償還。  ㈣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瑕疵,堪認設置有欠缺,公運處職掌臺 北市公車候車亭之管理,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對王、謝2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於110年8 月18日、13日依序賠付王、謝2人附表甲3、乙3所示損害584 萬0,306元、210萬0,361元。茲就公運處得向興道公司求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甲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王秀蓮原任職於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第2及第5蹠骨骨折之 傷害,經數次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併外固定手術,並於108年1 2月30日因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急診住院治療,嗣留職停 薪至109年9月10日止,受有如附表甲3項次1至6-1、8、9、1 1「本院判斷」欄所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因雇 主停止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購買醫療用品及復健器材、家人 夜間及半日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 428萬8,33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至 項次8、9所示公運處主張之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用關於骨科 部分,因公運處提出之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僅能知悉王秀蓮 曾因手術植入物件,不能證明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 內,每年有至骨科就診4次之必要性,則公運處就此部分賠 付王秀蓮之醫療費、計程車費用,及前往工作場所之計程車 費用,非屬王秀蓮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均不能採 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另項次7「醫美整型費 用」100萬元、項次10「未來治療請假薪資」16萬0,642元部 分,因王秀蓮是否進行整體修疤及雷射,須待門診評估,且 王秀蓮於該期間並非不能工作,公運處復未證明此支出之目 的及關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亦難採計為興道公司 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2.附表乙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謝婷安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受傷時未滿60   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股骨、左足跟骨及第1、4、5 蹠骨骨折,合併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住院32日,再於110年3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2日, 受有如附表乙3項次1至10「本院認定」欄所示醫療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購買醫療用品、住院洗頭費用 、家人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125 萬1,05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㈤從而,公運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 賠償系爭鑑定費、拆遷費,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1、乙1損害,共計356萬2,582元,暨 其中288萬0,188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其餘68萬2,394元自 109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2、乙2損害,及依國賠 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3、乙3損害, 共計563萬9,615元,暨其中10萬0,219元自110年3月23日、 其餘553萬9,396元自同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公運處請求356萬2,582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 命興道公司再給付563萬9,615元本息,駁回公運處其餘上訴 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19年未發生 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供側向支撐 所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鑑定意見就系爭候車亭倒 塌原因亦認:主要係因該候車亭混凝土墩柱埋設深度不足, 且未施作基礎版,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於挖除部分人行道 鋪面時失去支撐,致候車亭倒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62頁) ,則能否謂挖除部分人行道鋪面並非系爭候車亭倒塌之共同 原因?已滋疑問。且依公運處起訴狀所附新聞稿及畫面(見 同上卷第104至106頁),似見臺北市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正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果爾,興道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原候車亭地基遭挖除,然人行道施工廠商未為任何補強固 定措施,復未隔離行人,致生系爭事故,該施工廠商及臺北 市政府亦應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387頁、原審卷一第364頁 、卷三第301頁),是否全無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又公運處自承系爭工程係交通局自辦監造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0頁),依興道公司提出系爭工程部分監工日報節本( 見一審卷一第399至413頁),交通局似派員每日監工並於日 報表簽名;且臺北市政府處理王、謝2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時,亦經該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對交通局監工人員張致祥求 償12萬5,606元,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頁)。 倘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興道公司抗辯:交 通局監工不實,就系爭瑕疵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是否毫無 研酌必要?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興道公 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不無可議。 ⒉次查,系爭拆遷費施作之標的除系爭候車亭(即附表一編號3) 外,尚包含其餘20座候車亭。公運處主張其受有支出系爭拆 遷費之損害,固提出其與鋼興鐵公司間之驗收紀錄表(即原 證16,見一審卷一第343頁)為證,惟該驗收紀錄表之標的名 稱為「107年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合約(下稱10 7年維護合約),似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候車亭維 護契約,則公運處就附表一所示全部候車亭支出系爭拆遷費 ,究屬107年維護合約範圍?抑或屬興道公司因系爭瑕疵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明。興道公司於事實審迭次爭執 系爭拆遷費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費用,並聲請調查107年 維護合約、監工日誌及履約過程以辨明其責任範圍(見一審 卷一第387頁、原審卷二第3至5頁、卷三第299頁)。乃原審 恝置未論,逕就此部分為興道公司不利之判斷,自屬難昭折 服。此外,公運處就附表甲3項次8「未來醫療費用」、項次 9「未來計程車資」關於骨科部分,除主張王秀蓮未來3年每 年須至骨科就診4次外,另主張:王秀蓮左腳掌現有鋼板、 右小腿現有螺絲及長鋼板,須進行6次門診手術取出拆線, 每次費用520元,合計3,120元;單趟計程車費85元,來回17 0元,6次合計1,020元,均為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門診手 術、處置、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3頁、 卷一第182至185頁);惟原審對於公運處此部分主張未說明 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逕駁回公運處該部分請求,更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係認興道公司就系爭甲1、甲2、乙1 、乙2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運處則應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 償責任,似見兩造對王、謝2人所負上述損害賠償債務之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僅屬偶然競合,則能否謂公運處得依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此部分損害?並值深究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附表甲1、乙1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1、乙1損害 外之其餘計程車費用合計9,830元本息部分,係屬與系爭事 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不能採計為興道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公運處就附表甲2、乙2、甲3 、乙3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2、乙2、甲3、乙3損害,及 附表甲3項次8所示骨科醫療費用3,120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 費用1,020元各本息外之損害,亦不得向興道公司請求,進 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公運處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公運處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興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公運處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1715-20250115-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洪寶珠 洪欣琳 高星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珠欽 原 告 高珠欽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邱奇昇 陳瑞元 宏鑫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浤 被 告 瑞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29

SCDM-113-交附民-382-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法律行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載明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 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元,法定代理人由其法人股東東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陳清吉出任。陳 清吉於系爭董事會處理「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時,除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董事高建文、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後退席 外,經在場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董事長在內之4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佐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東森國 際公司持股60.41%,可見系爭減資案係依東森國際公司之意 思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無從左右。再衡諸上訴人 雖稱減資乃在彌補虧損,然未採取對其效果影響不大,但可 保留其他股東身分之方案,反提出系爭減資案減資6億9,999 萬9,990元,實收資本只賸10元(1股),全體股東所持悉為 畸零股,而須授權陳清吉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致生上訴人 股東僅餘東森國際公司1人,其他股東之股權及表決權均遭 實質剝奪之結果。綜觀上訴人減資前後股東人數自28人降為 1人、減資率達99.999999%、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案後之股東 皆受東森國際公司掌控等節,堪認系爭減資案係以損害小股 東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藉由多數決,將原不受東森國際公司 掌控之股份全部銷除,使大股東壟斷股份及經營,因而享有 不符比例之利益,誠非繼續營運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手 段,決議內容顯有恣意差別對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悖 於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解為無效。上訴人再依系爭現金增資案辦理增資 9億元,實收資本額已逾資本總額,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減資案 及系爭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並詳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說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有關減少實收資 本額至1萬元(1,000股)之論述,乃在例示上訴人非無兼顧 保留小股東身分及權益,同時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 之虧損彌補措施,非對公司減資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 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99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9號 原 告 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0萬798元【計算式:7,937萬1,947 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332萬8,851元=8,270萬79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3萬9,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利息 7,937萬1,947元 113/1/3 (307/366) 5% 332萬8,851元 113/11/4

2024-11-19

TPDV-113-補-2679-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劉高星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蔡易鑫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 雄○○○○○○○○鹽埕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隔日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臺南市某處路旁,將陽信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ll年6月2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楚夢瑤」與原告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8月22日15時7分、111年8月29日14時39分各臨櫃轉帳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然其中1筆未匯款成功 ,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2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2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8

TNEV-113-南簡-1266-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