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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16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3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16 號裁定,聲請解釋 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作成憲法法庭 114 年 審裁字第 116 號裁定之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等等規定,剝奪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請求權 ,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另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宗珍及朱大法官富 美並非本審查庭成員,是本件自不生其等是否迴避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JCCC-114-審裁-293-202503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1 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與其他刑事被告共同非法操作某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價,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該案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聲請人論罪依據,卻對於該等證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是否具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之「相對可信性」要件,未 依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意旨,正確考量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 受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有詰問證人、辨明或爭執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逕為例稿式之記載,進而肯認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 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 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 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489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以: (一)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 ,法院應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 ,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基於依偵查筆錄、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該等程序中,均未爭執其等在 調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 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 以及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一審以證人身分 進行交互詰問時,對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間隔太久 淡忘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部分不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 處等情形,較諸其等在調詢時因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 刻,亦較無心考量證詞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受外力干擾等情 事,而為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論斷。 (二)另就作為聲請人論罪依據中之證人(即非同案被告)於第 一審進行交互詰問作證時,或與調詢時證詞不盡相符,或 因記憶模糊或詰問設題而未提及或較為簡略,而調詢時陳 述較為詳盡之情,則以「茲審酌同上所述事由」等語,亦 認該等證人於調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之「相對可信 性」要件。 五、查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係針對證人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致無從取得當庭 陳述證詞者,所為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應如何始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憲法 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之諭 知。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 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 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1-202503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3 號 聲 請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霖 律師(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3 至 106 年間之清 算人所委任之兩名律師,因參與民事聲報清算人狀之製作及 提出,且將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股東常會議事錄,並行使之,造成聲請人 之財產損失,聲請人乃以該兩名律師涉犯刑法第 215 條及 第 216 條規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嫌,對其等提起自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易字第 17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 對該兩名律師為無罪諭知之第一審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確定。聲請人認基於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並另牴觸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違憲,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 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 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 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均不足證明被告即前述兩名律師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所 為該兩名律師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而聲請人上訴意旨所 為指摘,則係就第一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並未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述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 事用法當否事項,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對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 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3-202503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2 號 聲 請 人 林振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被訴與其他刑事被告共同非法操作 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價,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以外 之同案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聲請人論罪依據,卻對於 該等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 ,是否具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之「相對可信性」 要件,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 判字第 12 號判決意旨,正確考量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 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而進行必要之調查, 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詰問證人、辨明或爭執等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為例稿式之記載,進而肯認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 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 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4896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 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法院應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 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 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並基於依偵查筆錄、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判筆錄,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該等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等在調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 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 以及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一審以證人身分進 行交互詰問時,對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間隔太久淡忘 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部分不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處等情 形,較諸其等在調詢時因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亦較 無心考量證詞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受外力干擾等情事,而認聲 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進而為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另就聲請人 及其他同案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 結之陳述,則以「同上理由」等語,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查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判決,係針對證人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致無從取得當庭 陳述證詞者,所為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應如何始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憲法 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無違之諭 知。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 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 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2-202503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2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4 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2 號裁定,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係對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72 號之不受理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對 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 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 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4-202503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5 號 聲 請 人 彭錦光 官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為某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公寓大廈並非臺北市政府列管限制使用或拆除之 危險建築,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均居住其中,聲請人因 而不同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所為重建系爭公寓 大廈之決議,卻遭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依 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提 起請求出讓所有權訴訟。 (二)惟就上開請求出讓所有權訴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4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7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二)卻使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包含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之合法建築物,進而認系爭公寓 大廈無須經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即得以「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透過多數暴力,迫使不同意合建分屋之聲請 人出讓所有權,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相較 於系爭規定一及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二)之命不同意重建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 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命區分所有權人為例 如同意重建意思表示或擬制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重建意思 表示之方式,實均係得達成立法目的而對居住權與財產權 侵害較小之手段,故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比例原則。 (三)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侵害聲請人 之居住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本件聲請 人所陳,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確定終局判決係綜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估報告 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系爭公寓大廈已符合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所定重建事由之認定;並對聲請人所為系爭公 寓大廈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不符合管理條 例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之抗辯,為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僅規定公寓大廈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但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者,不在此限,從而是否符合重建事由,尚無須經建築主管 機關命停止使用及拆除等語之論斷。 五、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據系爭規定二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 尚不得執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確定終局判 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二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其餘所陳,無非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 事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暨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 規定一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有如何 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5-202503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他字第 8796 號瀆職等案件,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1 號 聲 請 人 鍾尚緯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他字第 8796 號瀆 職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受刑人,但訴訟權與工作權仍受 憲法保障,監獄管理人員卻利用職權壓榨聲請人,使勞作作 業數量超出範圍,如拒絕作業,則以違規論處,影響假釋權 益,聲請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從未傳喚聲請人,即就聲請人所提告之 113 年度他 字第 8796 號瀆職等案,以中檢介重 113 他 8796 字第 1139153162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聲請人結案,牴 觸憲法,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核係就系爭書函有所不服,而向 憲法法庭聲請釋憲,惟系爭書函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裁判,聲請人尚不得執以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 要件有所未合,且依聲請人之主張,亦與同法第 1 條所定 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其他案件類型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61-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 號、第 243 號、第 445 號、 第 595 號及第 699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2 號 聲 請 人 饒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 號、第 243 號、第 445 號、第 595 號及第 699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饒秀英、饒庭虹、饒博文曾就所涉 司法爭訟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卻經憲法法庭 113 年 審裁字第 96 號、第 243 號、第 445 號、第 595 號及第 699 號裁定不受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其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 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62-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9 號 聲 請 人 劉文淑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73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1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忽視程 序保障原則,未就案件進行實質審理,僅以違反形式要件為 由駁回,不符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 訴訟權;又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 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缺乏明確標準, 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另上述裁定所適用之信託業法第 4 條、第 23 條、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二)未賦予受害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裁處或救濟之具體權利, 規範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與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對系爭裁 定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電子郵件及信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指稱某銀行違反信託業法第 23 條規定,並要求金管會銀行局依信託業法規定對該銀行 裁罰,經金管會銀行局回復,該相關爭議宜循民事訴訟途徑 由法院判定,已請該銀行查明逕復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訴與課予義務訴訟 要件不符,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規定二與聲請人訴請金管會銀行局應就 其申請為行政裁處之行政處分無涉,並以金管會銀行局所為 回復之性質非行政處分,系爭裁定一並無違誤等為由,認聲 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 定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 一、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9-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8 號 聲 請人 一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陳泰然 聲 請人 二 彭誠浩 聲 請人 三 白省三 聲 請人 四 蔡政文 聲 請人 五 王寶輝 聲 請人 六 張海燕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二至六原為聲請人一之董事,因遭臺 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認其等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 ,並確認其等與聲請人一間之第 18 屆董事委任關係,自中 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起不存在。惟系爭判決所適用之 私立學校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關 於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而當然解任之規定,相 較於民法及其特別法、財團法人法及其特別法均無類此規定 之情,以及所採取立即失去身分權之極端手段,有違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所 適用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因無法律明確授權,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判決未以公益為優先考量,拘 泥於系爭規定一及二,無視新冠病毒引發肺炎之疫情因素, 等同強制聲請人一違反國家防疫機制,須無條件召開董事會 ,並強制聲請人二至六無不參加集會之意思決定自由、移動 自由,而牴觸公益優先原則,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一之私人 興學自由、大學自治組織自由與董事會私法自治權,亦侵害 聲請人二至六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集會意思決定自由與移 動自由。從而,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4 條及第 22 條規定,爰對系爭判決、 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遭同校其他董事訴請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將 原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遭系爭判決以 所爭議之三次董事會,其召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 及權利濫用之情,亦未違反校園防疫指引,為合法召集,聲 請人二至六收受該三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以疫情嚴峻、召 集程序欠缺適法性為由,僅以回函表明不出席,並未請假, 亦未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係自始無參加該三次董事會之意 思,合於系爭規定二所規定:「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 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依系爭規定一發生當然 解任之效力等為由,廢棄有利於聲請人之第一審判決,並確 認聲請人二至六與聲請人一間第 18 屆董事委任關係自 110 年 6 月 16 日起不存在。聲請人一至六復提起上訴,終經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以其等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就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泛 為指摘,以及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 法,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 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8-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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