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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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 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提出之再審 聲請訴狀僅泛稱: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578號判決再審聲請 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 付再審相對人80,000元(按,此部分係理由欄之誤載,由11 3年度橋小字第578號判決之金額為8,000元,即顯然可知, 應屬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究竟是要付多 少金額?為何再審聲請人不得蒞庭即可裁定,法官是否可以 一手遮天?是對不懂法律之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等語 。核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聲再-24-20241230-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 11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都已經提21次聲請再審了,都是逕予 駁回,法官還是不敢辦,請法官將食指與中指分清楚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 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26

CTDV-113-聲再-29-20241226-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2 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民事 再審之訴狀僅泛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只會再審聲請駁回, 還會什麼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7

CTDV-113-聲再-28-20241217-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 審 聲 請 人 郭維明 再 審 相 對 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24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 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3

CTDV-113-聲再-22-20241213-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23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依前段說明,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05

CTDV-113-聲再-27-20241205-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1 7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 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民事 再審之訴狀僅泛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郭維明寫的都是 沒有骨氣的股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 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04

CTDV-113-聲再-23-20241104-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3 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以下是再審聲請人所寫的沒有骨氣的股:均 股、恩股、寬股、廣股、禮股、方股、創股、剛股之審判長 、法官等,再審聲請人等了5年了,就差法官再幫忙要使再 審聲請人兩手空空的好走。臺灣橋頭地方三位法官法院朱玲 瑤、呂明龍、王碩禧,再審聲請人的錯字都會告之,竟然① 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都敢看不見。請法官:高抬貴手,別再 拿再審聲請人的敬老金及國民年金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之再 審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聲再-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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