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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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人即債 劉晋權 住 務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再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復按,法院為 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 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 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 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 為同意。故本件全體債權人均同意或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每月清償3,001 元,總清償金額共288,096元,清償成數為49.37%,於每月1 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個人生活費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聲請人雖陳報現與其 胞兄進行給付訴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 家調字第442號審理中,並暫認名下有財產而依本條例第53 條第2項規定將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然上開訴訟有無顯然勝 訴之望不明,且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若本件轉 為清算後,願分攤相關費用,無法於清算程序中選任管理人 承受訴訟,是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未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故本院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美濃農會 303121 51.95% 1559 聯邦銀行 103043 17.66% 530 元大銀行 83990 14.39% 432 永豐銀行 49419 8.47% 254 玉山銀行 43920 7.53% 226 債權總額 583493 每期清償總額 3001 清償成數 49.37% 還款總額 288096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46-20241118-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 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 二、請提出許◯◯(即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借款2筆之帳務明細資料(需可看出尚欠本 金、利息起算日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5

PTDV-113-司拍-213-202411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NHANH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越南 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N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PHAM VAN NHANH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 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 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6月8日,現任職於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其於我國現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 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 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PHAM VAN NHANH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NHANH(中文姓名:范文日)於民國113年5月12日 11時許,在其同事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前數分鐘,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 電桿前,不慎失控自摔,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N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48-202410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6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淑英、吳楊鳳妹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債務人吳淑英、吳楊鳳妹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並 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據其提出之借據所載,借款人為吳淑英 、保證人為吳楊鳳妹,非連帶債務人)。 二、請具狀說明本件利息請求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114 年2月27日止(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5.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台端聲請狀請求標的所 載不明,請具狀釋明之,另依據借據所載,違約金部分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吳淑英、吳楊鳳妹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5

CTDV-113-司促-12266-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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