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人即債 劉晋權 住
務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再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復按,法院為
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
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
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
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
為同意。故本件全體債權人均同意或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每月清償3,001
元,總清償金額共288,096元,清償成數為49.37%,於每月1
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個人生活費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聲請人雖陳報現與其
胞兄進行給付訴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
家調字第442號審理中,並暫認名下有財產而依本條例第53
條第2項規定將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然上開訴訟有無顯然勝
訴之望不明,且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若本件轉
為清算後,願分攤相關費用,無法於清算程序中選任管理人
承受訴訟,是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未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故本院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美濃農會 303121 51.95% 1559 聯邦銀行 103043 17.66% 530 元大銀行 83990 14.39% 432 永豐銀行 49419 8.47% 254 玉山銀行 43920 7.53% 226 債權總額 583493 每期清償總額 3001 清償成數 49.37% 還款總額 288096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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