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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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詹瑞珍 魏宏哲 相 對 人 魏煜淵 魏柏凱 魏平海 周泰安 魏博均 李昱錡 陳玫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 裁定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曾提供新台幣1,222,49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業經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156號撤銷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是本案業經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卷 宗、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 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9

SCDV-113-司聲-111-2024111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竑(原名蔡綜珅)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MLDM-113-訴-34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魏鏗安 魏富昌 魏宏哲 黃武乾 廖本權 林阿菊 楊兆揚 楊兆偉 楊惠丞 黃淑娥 洪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1、559、559-1地號土地)及臺中 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 計算。又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54萬4,888元、1萬6,000元、14萬4,000元、4萬8,000元分 別拍定取得系爭551、559、559-1地號土地暨其上1建號建物之應 有部分各10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有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拍 定價金合計為76萬8,888元(計算式:1萬6,000元+54萬4,888元+ 1萬6,000元+14萬4,000元+4萬8,000元=76萬8,888元),本院審 酌拍賣時間距起訴日甚近,該價金可供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參 據,而為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 萬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04

TCDV-113-補-1881-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婧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11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華婧(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交易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又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影本等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交付之;再者 其亦得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竟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使用LINE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企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及其所經營穎信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穎信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起訴書將此帳戶誤載於被 告名下,應予更正)等4金融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江國華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 告上開4金融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江國華」 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吳○○、徐陳○○、佘○○及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上開4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單等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告拍攝之款 項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 為年滿63歲、智識成熟且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除經商之 外,亦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提領非其所有之 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 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顯有所預見; 另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 ,然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贓款,並負責提領 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款項,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使其替共犯即LINE暱稱「信貸專辦 -郁翰專員」、「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款項為詐 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轉交過程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共同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認被 告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然被告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其於本案一次交付超過3個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其交付帳戶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具有其 他正當理由,故被告之行為亦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原審忽略被告自身有豐富之貸款經 驗,而認被告係因受騙提供上開帳戶,主觀上欠缺不法犯罪 之故意,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係因為欲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依「江國華 」指示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提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 確係因欲辦理貸款被騙,才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依指示提領 並交付款項,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將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江 國華」,而「江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 所使用之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江國華」之指示,自附表 所示帳戶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受騙款項,並轉交予「江國華 」指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 訴人吳○○、徐陳○○、佘○○及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 (見偵6828卷P251至253、P301至303、P319至321、偵11156 卷P137至138),及上開華南、台企、國泰等3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提出之葉金柱竹山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對話記錄、聯絡電話、告訴人徐陳○○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見偵6828卷P25至26、P27至29、P31至34、P283、P285 至296、P297至298、P337、P341至344)、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佘○○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偵11156卷P25至27、P157 至161)在卷可佐,在客觀上固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所使用之 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並有依「江國華」之指示提領及交付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等行為。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 ,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 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 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 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 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 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 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 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 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 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 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 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予審 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 ,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 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因自己所經營之穎信公司資金 借貸需求乙事,於網路上搜尋得知「熊福利財務規劃」(熊 福利公司)網頁,刊載提供月息1%至2.5%之貸款服務及送件 核貸成功個案、數量等貸款廣告訊息,被告遂於112年10月2 9日點擊熊福利公司LINE圖示,欲向熊福利公司辦理貸款, 熊福利公司官方LINE上則載有避免貸款詐騙之訊息,並載有 請核貸人填載姓名、年齡、職業、收入、貸款金額等貸款相 關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乃依該表單填載傳送自己該等資料 後,熊福利公司即以LINE指派貸款專員「林郁翰」與被告聯 繫貸款事宜,其後,被告即於112年10月29、30日,依「林 郁翰」要求,傳送雙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照片、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 司401報表及工廠訂單資料,並填載貸款人姓名、電話、地 址等與貸款有關之個人年籍及資產資料,「林郁翰」則向被 告說明貸款分期期數及相應利息,並於112年11月1日以LINE 與被告語音通話(通話內容應係說明貸款未通過,及可介紹 「江國華」協助美化帳戶,以利申貸通過),及於112年11月 2日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江國華 」之LINE連結傳送予被告,之後,被告即於同日依「林郁翰 」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經理之朋友,尚缺 一份收入證明申請貸款,需要幫忙為由,連繫「江國華」, 「江國華」則回應同意幫忙,並表示「好,我請律師準備你 的合約」,被告再於112年11月3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 填載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江國華」要求辦理網 路線上簽約方式,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或「合作協議書」照 片及包括其使用之上開華南、台企、兆豐、國泰帳戶等5帳 戶存摺照片,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0日及112年11 月7日分別向「林郁翰」或「江國華」詢問辦理(貸款)進度 ,且於112年11月16日,依「江國華」之要求,辦理國泰帳 戶等帳戶之提高提款額度設定後,於112年11月17日即依「 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提領時地、金額」及「提領地點」 欄所示等時、地,提領款項,及另行提供上開台企帳戶存摺 照片,以及傳送提領明細照片,並依「江國華」之指示,將 112年11月17日匯入其上開國泰、華南、台企、兆豐等帳戶 之款項,悉數提領並交付予「江國華」所稱前來收款之「會 計長兒子(梁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傳送其所拍攝前來收 款人之照片,「江國華」則回應「江國華於11/17號收取徐 華婧貸款九十六萬元整,特此證明」、「江國華於11/17號 收取徐華婧貸款三十五萬二仟元整,特此證明」、「江國華 於11/17號收取徐華婧貸款四十五萬八仟元整,特此證明」 等訊息,嗣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得知華南、國泰等帳 戶遭警示,即於112年11月20日5時19分許向警報案遭騙致提 供6帳戶收取資金等情事,並於同日起即分別向「江國華」 、「林郁翰」詢問為何帳戶遭警示及尋求「林郁翰」等人協 助解決,但「林郁翰」、「江國華」均藉詞推拖或置之不理 等情,有穎信公司基本資料、110年及111年資產負債表、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向廠商催款郵件、被告貸款資料、被 告與其子(謝尚勳)對話截圖、被告與其胞妹(徐雪妹)對話截 圖(見原審卷P164至191),及熊福利公司網頁資料、被告與 熊福利公司對話截圖、被告與「林郁翰」對話截圖、被告與 「江國華」對話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828卷P39至53、P65至169、P171至24 5、原審卷P193至239、P243)等資料附卷可佐,已見被告所 辯係因欲貸款被騙辦理收入證明(即美化名下帳戶金流情形) ,遂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為 屬有據。再者,被告為應對方要求辦理收入證明,確有填載 浩景公司「合作協議書」,該契約並已預先記載「㈠2.甲方( 即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 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壹佰伍拾萬元整做為 賠償。…。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 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 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5 .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壹萬貳 仟元整。」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有浩景公司、律師「陳 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議書」(見偵6828卷P45 9)附卷為證,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因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契約文 件,遂受騙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 在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等犯意。況且,依上開4帳戶交易 明細觀之(見偵6828卷P25至26、P27至29、P31至34、偵1115 6卷P25至27),該等帳戶於被告提供前或於被告提供後迄至1 12年11月17日供作匯入本案詐欺款項前,均仍供作被告日常 生活或經營公司所使用,甚至穎信公司之兆豐帳戶在112年1 1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仍有多筆資金流通之交易明細,並 無異常提領清空或刻意停止使用情形,則倘被告有不法之認 識,豈會提供該等帳戶帳號並於提供後仍續為使用該等帳戶 ?益證被告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等不法犯意。  ㈣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 事,係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 並仍由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本案則係詐欺集團 以詐術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交付 款項,以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及被告提領、交付款項行 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並掩飾、脫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或刑事責任,是二者迥然不同,單憑美化帳戶乙事,自不 足推認被告在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又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穎信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P145), 且前無詐欺相關犯罪紀錄,是其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 覺詐欺、洗錢犯罪,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 覺或預見美化帳戶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況且 ,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具律師簽章印文之「合 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 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 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告倘已預見自己 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 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又豈會拍攝並 提供向其收款之車手照片以供查緝?足見美化帳戶乙事不足 推論被告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自難 僅憑詐欺款項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交予他人, 即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理由雖提及「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惟增訂理由亦同時提及「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則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 帳戶,其主觀尚欠缺不法犯罪之故意,自亦難認其所為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名。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4日以中簡介禮113偵4839 8字第1139125709號函檢送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8398號併辦 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2部 分所示之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 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列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可指。檢察官上訴仍以前開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為不當,然依上開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論述,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上訴所指即 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提款車手 收水 1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0時53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吳○○之女婿,稱需借錢投資,而使告訴人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59分許,提領5次共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許○○之兒子,稱需購買電腦周邊商品,而使告訴人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46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0時37分許,提領5次共4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3 徐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佯裝為告訴人徐陳○○之兒子,稱需借款購買物品,而使告訴人徐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35萬2000元。 台企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提領5次共3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企銀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4 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許,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子,稱急需借款做生意,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45萬8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提領5次共4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徐華婧 詐欺集團成員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88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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