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HUNG(中文名:阮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HUNG(中文名:阮德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帳戶內」
應更正為「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
件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
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
前後之規定(即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均不得減
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
被告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
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
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
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新臺幣1萬6,996元至被告提供之
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被 告 NGUYEN DUC HUNG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驅逐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HUNG(中文名:阮德雄,下稱阮德雄)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6日20時40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宜蓁,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疏
忽導致信用卡多刷1筆,欲協助取消云云,致李宜蓁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1分許匯款1萬6,996元至上揭銀行帳
戶內。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德雄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申辦及保管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約112年間,該帳戶存摺伊放在家裡不見了,而寫有密碼的提款卡則是伊放在皮包,在臺北不見的云云。 2 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上揭中信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確實於前揭時間用於詐騙,使告訴人匯入前揭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阮德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CHDM-114-金簡-2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