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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蔡秉均 兼 代理 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 黃獻德 兼 上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 廖宸誼 兼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 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 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營訴 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見本 案訴訟卷㈠第16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起訴狀之附件編號1、2所示之訴訟 資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 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民事準備三狀及後附之原證13 、14進一步說明附件2之電路圖、BOM表等(以下合稱系爭資 料),涉及電路板之供應商、各項電子元件之型號、特徵、 零組件之電子材料列表,上開資料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 或同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上開資料經開示或供本院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 開示或使用,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 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 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 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 他造當事人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 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 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 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 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 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 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 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起訴狀之附件編號1、2所示 之訴訟資料,前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本 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嗣於同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說明起訴狀附件編 號1之設計作業流程、關鍵機械尺寸及聲請人內部產品測試 圖,且以原證13(起訴狀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 示意圖),進一步說明起訴狀附件2電路圖之電子元件型號 、特徵、零組件之電子材料列表及電路板之供應商等資料, 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技術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 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 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 與競業禁止合約、文件管制程序之文件(Doc. No:P-04-01 )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頁至第60頁、第78頁至 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再者,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 對人等或為本案訴訟之被告、或為法定代理人、或為訴訟代 理人,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 琪律師、徐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準備三狀 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 2 原證13: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 3 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示意圖

2024-12-26

IPCV-113-民秘聲-49-20241226-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群曜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蔡秉均 兼 代理 人 李國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艾可 黃獻德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相 對 人 徐振中 廖宸誼 兼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秉均、李國仁律師、黃艾可、黃獻德、楊惠琪律師、徐 振中、廖宸誼、魏廷勳律師就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事件如 附表所示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 製行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樸實美股 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蔡秉均、黃艾可、黃獻德、徐振中、 廖宸誼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民營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本案訴訟係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見本案訴訟卷一第 16頁),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設計、研發「InsightEyes EGD System」磁控 膠囊內視鏡產品之關鍵技術,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 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 上開相對人等有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並已採各種 保密措施保護系爭資料,是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 遭受侵害之虞,為兼顧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保障權,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 規定,禁止相對人等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 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系爭資料均屬於聲請人內部之技術資料,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 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 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文件管制程序之文件 (Doc. No:P-04-01)等管制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一第40頁 至第60頁、第78頁至第87頁),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 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有 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㈡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具 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等 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等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 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 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資料 內容頁數雖非甚多,然涉及多種圖面資料之路徑、說明、分 析比對及相關數值,且所呈現之技術內容亦具專業性,相對 人等如未能閱覽系爭資料,並就技術內容部分加以討論,實 無法就本案訴訟中關於營業秘密之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將 影響其辯護權,是相對人等應有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而此 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保障權,並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民事準備三狀 本案訴訟限制閱覽卷 2 原證13:附件2電路圖存檔路徑圖及CARRIER BOARD BOM表 3 原證14:Chart#1近標靶、Chart#2遠標靶示意圖

2024-12-26

IPCV-113-民聲-63-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因加重強盜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 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 告4人就案發當日所出現西瓜刀、手槍從何而來,彼此所述 歧異矛盾,被告張聲仁、姜禮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住宿 汽車旅館、民宿,且被告梁庭豪自承張聲仁要求將對話紀錄 刪除,及被告4人曾短暫至汽車旅館討論案發過程等節,現 階段本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 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4人對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 載之犯行均為認罪,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張聲仁、 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1月14日 宣判,惟被告4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一般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 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尤以案發後被告張聲仁、姜禮 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旅館、民宿住宿等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惟待本案宣 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 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4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 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4人實施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4年1月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及 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24

SCDM-113-訴-273-20241224-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蘇筱斐即蘇思蘋 蘇芯羽即蘇思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先位被告 林詩嘉 備位被告 倪大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首行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至於原告所指本判決第24頁第3行關於教示條款之 誤載,係由本院書記官製作,另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附此 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7

SCDV-112-訴-316-20241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張露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聲仁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GUCCI包包1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梁庭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姜禮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彩虹菸拾包、咖啡包貳佰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宗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黑色BMW車鑰匙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張露比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聲仁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 經許可而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受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無撞針、含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已貫 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下 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上開槍枝1支,因而 查獲上情。 二、姜禮淮(綽號小黑)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因故知悉莊皓 宇在販賣愷他命、彩虹菸、咖啡包等毒品(莊皓宇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理中),遂與缺錢花 用之張聲仁共同謀議強盜莊皓宇,由姜禮淮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以其友人欲購買大量毒品為藉口,邀約莊皓宇至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進行交易,張聲仁則 邀梁庭豪、徐宗辰加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梁庭豪、徐宗辰及林采翊至新竹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姜禮淮碰面,並談妥由梁庭豪 、徐宗辰下車行搶。姜禮淮、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兇器犯強盜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張聲仁 於113年2月24日上午0時17分許,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跟隨 姜禮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南寮 運動公園等待莊皓宇,莊皓宇於同日上午0時57分許到場後 ,張聲仁則交付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上開缺 撞針之改造手槍予梁庭豪及徐宗辰,姜禮淮將2人介紹予莊 皓宇後,梁庭豪、徐宗辰即分別乘上莊皓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BMW車)之後座及副駕駛 座,張聲仁則在黑色賓士車上把風並負責接應,姜禮淮此時 則駕車先行離去。後徐宗辰向莊皓宇詢問毒品交易事宜,梁 庭豪突持西瓜刀架住莊皓宇脖子,徐宗辰則持上開缺撞針之 改造手槍對著莊皓宇頭部,問莊皓宇毒品放在何處,至使莊 皓宇不能抗拒,稱毒品都放在GUCCI包包內,且中控置物箱 有現金,徐宗辰即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GUCCI包 包1只(內有愷他命總毛重至少110.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9 .188公克】、彩虹菸約10包及咖啡包約200包)及黑色BMW車 之鑰匙1支,並返回車上,由張聲仁於同日上午0時59分,駕 車接應離去而得手,其中強盜取得之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因而共同非法持有 上開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 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塑加油站,與姜禮 淮分贓,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張聲仁,姜禮淮則 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 三、嗣後莊皓宇聯繫何育軒表示被搶,何育軒經友人告知上開涉 案黑色賓士車車主及下落,遂與莊皓宇、王耀賢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 分別駕駛黑色BMW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灰色ALTIS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CI VIC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9巷巷口處,待梁庭豪駕 駛上開黑色賓士車搭載張聲仁出巷口,王耀賢、何育軒即分 別駕車前後夾擊,因王耀賢倒退時碰撞該黑色賓士車。梁庭 豪察覺有異,與張聲仁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 由梁庭豪駕車自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 再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何育軒、王耀賢、 莊皓宇見狀,何育軒駕駛上開灰色ALTIS車,王耀賢駕駛上 開白色CIVIC車亦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自 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再逆向高速行駛 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自後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莊皓宇則 駕駛上開黑色BMW車沿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企圖攔截 上開黑色賓士車,當梁庭豪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 車道時,由張聲仁在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連人半 身伸出車窗外,並將手槍指向後方之何育軒等人,後梁庭豪 在中華路5段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切回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行 駛,何育軒、王耀賢見狀亦不顧其他車輛高速切回北向車道 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一陣追逐後,梁庭豪於同日下午3時 許,聽從張聲仁指示,駕駛黑色賓士車停在中華路5段53號 之分隔島處怠速(北向)等待莊皓宇等人返回,莊皓宇見狀, 即駕駛黑色BMW車高速自南向車道朝黑色賓士車衝撞,張聲 仁則自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致莊皓 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莊皓宇衝撞該 黑色賓士車後,梁庭豪不顧北向車道行駛中車輛,逕自往右 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而撞擊楊培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再加速駛離。而莊皓宇、何育軒亦不顧行 駛中車輛,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追逐該黑色賓 士車。梁庭豪上開以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等方式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張聲仁指示梁庭豪停車及持上開缺撞針改造 手槍伸出車窗外之行為,迫使其他駕駛人等緊急煞車、變換 車道,以閃避撞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後梁庭豪、張聲仁脫逃後,即將黑色賓士車藏匿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376巷內,棄車逃逸。 四、張聲仁為躲避何育軒等人及警方查緝,遂聯繫其姊姊張露比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續至親友住 處或民宿躲藏。張聲仁並於113年2月26日至張露比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放置黑色皮包1 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驗前總毛重80.41公克 ,純質淨重63.680公克)。後張露比於同年月27日上午3、4 時許,又為張聲仁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巴棍民 宿開房躲藏。而張露比於113年2月29日至上址民宿送用品吃 食予張聲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 29日下午1時21分許後之某時,在上址巴棍民宿,收受張聲 仁所交付之強盜所得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30.55公克,純 質淨重25.508公克)後,代為保管藏匿之。 五、嗣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梁庭豪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住處拘提梁庭豪,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1日下午6時9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徐宗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拘 提徐宗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4下午 3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姜禮淮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住處拘提姜禮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 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拘提張聲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張露比,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另在張露比上址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又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022號卷第83至91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38至239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47至 53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36至144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 3至107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另經被告張露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289頁),核與證人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 983號卷第149至151頁、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證人何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983號卷第151至152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23至225頁)、證人王耀賢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字第4416號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113年2月 25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偵字第2983號卷第34至40 頁)、113年2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偵字第69 33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偵字第2983號卷第22至23、24頁 、偵字第2983號卷第68至69、7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8至 29、3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33至34、35頁、偵字第4022號 卷第37至38、39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 4022號卷第121至122、123頁)、搜索被告張聲仁之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31張(偵字第4022號卷第51至58頁)、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份(偵 字第4022號卷第62至66頁)、被告張露比之扣案物照片5張 (偵字第4022號卷第132至133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 卷第180至1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2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2頁)、證人何育軒與證 人姜佩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26至 228、253至256頁)、證人姜佩萱與被告姜禮淮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52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68至277頁)、被告張聲仁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 022號卷第277至285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6至 28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志威於113 年5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8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 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0 頁)、113年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字第6933號 卷一第231至236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張露比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 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833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188至 190頁)、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1號函1 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7頁)附卷可參,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堪認定。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 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397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經查:被告張露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的5包 愷他命是張聲仁在巴棍民宿給我的,我不能決定如何動用這 5包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這5包愷他命是張聲仁拿給我的,放在我身上的就是不能施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聲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29日我給張露比5包愷他 命,我請張露比暫時保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佐,足徵被告張露比為被告張 聲仁受寄代藏上開愷他命5包,有寄藏偽藥之主觀犯意及犯 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張露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聲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梁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姜禮淮、徐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逾量罪;核被告張露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寄藏偽藥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露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張露比係犯寄藏偽 藥罪,業如前述。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293、29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犯行間;被告張聲仁、梁庭 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㈤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沿途駕車逆向、橫切 車道、高速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 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被告張 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此部分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起訴書認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 326至32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聲仁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加重強盜、妨 害公眾往來罪間;被告梁庭豪所犯加重強盜、妨害公眾往來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姜禮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姜禮淮案發當時尚屬年輕、 思慮不周,已有悔悟之心,且有和解意願,家庭支持力並無 不佳;被告徐宗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宗辰案發當時尚屬年 輕,無重大犯罪前案紀錄,犯罪動機係因朋友情誼,一時失 慮,且犯罪手段並非殘暴,尚屬輕微,而被告徐宗辰坦認犯 行,且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姜禮淮前有傷害、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被告徐宗辰有妨 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猶不知悔改,涉犯本案同 屬暴力犯罪之加重強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姜禮淮因積 欠債務而共同策劃本件案件,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 其他被告,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直至其他被告說 明案情後始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難認有真 切悔悟之意。又被告姜禮淮、徐宗辰等4人於實行加重強盜 犯行時,在場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西瓜刀,及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用以壓制告訴人莊 皓宇,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其等取走財物,而被告等人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持兇器為加重強盜 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 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聲仁明知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 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聲仁、梁 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 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計畫結夥強盜他人 財物及毒品,並攜帶西瓜刀、欠缺撞針之槍枝而犯之,用以 壓制告訴人莊皓宇,以此強暴方法對告訴人莊皓宇實行強盜 行為,因此非法取得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梁庭豪駕車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之方式行駛於 道路上,被告張聲仁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其 等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整體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張聲仁、姜禮淮為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重要 地位,情節較重,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 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顯然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 ,然最終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 梁庭豪、徐宗辰則受被告張聲仁邀集而為本案犯行,為附從 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等4人事 後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之情形,及其等4人均有和解意願,惟 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張露比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聲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梁庭豪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姜禮淮自述目前高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為學 生、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宗辰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張露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二第2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聲仁加重強盜罪 以外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張露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露比一 時失慎,於本案短暫受託寄藏偽藥,固有不當,然被告張露 比已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張露比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露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張露比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張聲仁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聲仁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自被告張露比隨身背包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張 聲仁扣案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詳後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1Q) 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露比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張露比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 姜禮淮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被告張聲仁所有,用以裝強盜而來之愷他命所用等語, 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 7至25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徐宗辰於審理中陳明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與被告徐 宗辰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未據 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欠缺撞針之槍枝,被告張聲仁於偵查中陳稱:這把槍是阿 凱先寄放在我這邊,他之後會拿回去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 第263頁),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應予沒收部分,已如前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 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為現金12萬元、GUCCI包包1個、愷他 命110.96公克、彩虹菸約10包、咖啡包約200餘包、黑色BMW 車鑰匙1個,由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被告張聲仁 ,被告姜禮淮則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GUCCI包包由 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 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而被告張 聲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分配給梁庭豪的3萬元,我後來有 向梁庭豪取回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與被告梁庭 豪主張其犯罪所得由被告張聲仁取回1萬元等節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被告張聲仁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為姜禮淮有拿15萬元 給被害人和解,就叫我、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惟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則被告張聲仁所述:伊 與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被告姜禮淮等節,除被告張 聲仁片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遽認此部 分屬實。  ⒊是以,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張聲仁實際分得強盜財物為現金 4萬元、愷他命110.96公克、GUCCI包包1個,被告姜禮淮實 際分得現金3萬元、彩虹菸10包、咖啡包200包,被告梁庭豪 實際分得現金2萬元,被告徐宗辰實際分得現金3萬元、黑色 BMW車鑰匙1支。而GUCCI包包既由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 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後丟棄,益徵被告張聲仁 、被告徐宗辰分別為上開物品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 其中被告張聲仁分得強盜財物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7所 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共計110. 9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89.188公克),亦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 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2Q) 1份(偵字第40 22號卷第202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張聲仁扣案之愷他 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由被告張露比寄藏之愷他命部 分,另於被告張露比罪刑項下沒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聲仁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 宗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已 於113年9月5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梁庭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444號 是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姜禮淮 113年度院保字第445號 是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徐宗辰 113年度院保字第446號 否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447號 是 5 愷他命22包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安字第75號 是 6 黑色皮包1只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716號 是 7 愷他命5包 被告張露比 113年度院安字第76號 是 8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黃字第39號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應沒收

2024-11-14

SCDM-113-訴-273-20241114-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群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吳家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第14792號、第175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旻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家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  ㈠徐旻群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的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徐旻群竟與林文偉(微信暱稱「Bro」,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共同謀議由不詳販毒集團成員負責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罐(淨重972.7210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包裹),在本案毒包裝上記載「收件人王泓升」、「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另由林文偉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徐旻群,嗣徐旻群依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包裹後交付予不詳運毒集團成員「X」分裝販賣,徐旻群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次扣抵其餘運毒集團成員自徐旻群有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本案毒包裹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自美國運抵臺北郵件處理 中心大安分局後,於113年6月27日按址投遞失敗而返回內湖 郵局(址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徐旻群因另有私 事無法前往內湖郵局領取包裹,遂致電吳家辰詢問可否代為 領取,吳家辰本即知悉本案包裹內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並自國外輸入,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內湖郵局欲領取本案包裹,惟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 法領貨而領取失敗,嗣吳家辰電聯徐旻群告知此事,吳家辰 、徐旻群遂謀定隔日(即28日)再一同前往內湖郵局領取, 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徐旻群搭乘由吳家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內湖郵局,由徐旻群下車進 入內湖郵局領取包裹,吳家辰則在門口等候,嗣徐旻群將偽 造之「王泓升」身分證照片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而行使之, 並簽收欲領取本案毒包裹時,惟本案毒包裹早於113年6月25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時發覺有異 ,發現本案毒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共計淨 重972.7210公克,遂通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查緝,遂為警當場查緝徐旻群、吳家辰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吳家辰車上扣得之大麻菸油14支、內含卡西 酮藥錠等毒品而涉嫌持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第179頁至第187頁),且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旻群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見偵14791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0 頁、第178頁)、被告吳家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78頁),核與證人林佳貞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14791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 213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2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5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 照片、初步檢測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錄及通話紀 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 「東湖大管姊頭Lucy露絲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6月 27日、28日內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6月28日現場照 片、吳家辰駕駛之自小客車BXA-5078行車紀錄器檢視報告、 行車紀錄器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0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人林佳貞之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證人林佳真手機內 與LINE暱稱昭聖、微信暱稱大力出奇蹟、林文偉(小偉)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4791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37頁 至第45頁、偵17580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89頁、 第97頁、偵14791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 第285頁至第290頁、偵17580卷第147頁第148頁、偵14791卷 第291頁至第307頁、偵14791卷第227頁至第233頁、偵17580 號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223頁、偵14791卷第1 99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參,綜上補強 證據,足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  ㈡至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吳家辰於領取本案毒包裹即已知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且具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故意,且被告吳家辰本於113年6月27日至內湖郵 局領取,係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法領貨而領取失敗 ,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與被告徐旻群一同領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吳家辰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 ,而為上述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所為均係運輸毒 品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其餘運毒集團就運輸毒品之細節,亦無直接聯 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 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吳家辰並未下車,僅應成立幫助犯等語,即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 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 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 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 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徐旻群依同案被告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 包裹,並由同案被告林文偉提供包裹收件人之資訊予被告徐 旻群,嗣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後,於 113年6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 時發覺有異而陸續扣押,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 北分局偵辦等事實,均如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 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運時,被告徐旻群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已既遂,又本案毒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 均既遂無疑。核被告徐旻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另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 ,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 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 ,是核被告吳家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罪。  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 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旻群與吳家辰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旻群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 者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徐旻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家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徐 旻群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旻群固於警詢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為微信暱稱「Bro」、「X」等人,且警方因而 循線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偉,然同案被告林文偉既仍通緝在案 ,尚難認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是被告徐旻群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旻群 之辯護人辯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憑採。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 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是其犯罪尚屬未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 雖主張被告徐旻群供出上游並指認,且本案毒郵包尚未流入 市面造成實害,且係迫於同案被告林文偉的壓力才為之,並 且被告徐旻群育有剛滿周歲的女兒急需父母陪伴,亦有父母 尚待照顧,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吳 家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家辰現年40歲無前科,於本案僅 係協助被告徐旻群,並非基於主導之角色,且未獲利,惡性 尚非重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考量 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而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本案第二級毒品重達972.7210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況若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受領系爭 包裹,該包裹無人領取,其內四氫大麻酚即無可能流入市面 毒害我國人民,可見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行在本件運輸本 案毒郵包之犯罪中至為重要。另就被告徐旻群部分,本院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吳家辰 部分,本院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 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徐 旻群之辯護人稱被告徐旻群尚有家人待照顧等情,尚無足為 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僅得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 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均明知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數 量非寡,所為應予以非難,但斟酌被告徐旻群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吳家辰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運輸之本案毒郵包,甫於入境時即為海 關查緝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 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出面領取包裹之角色,另考量被告徐旻 群、吳家辰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兼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中之分工等情形,及被告徐旻群自陳仍有甫滿周歲之 女兒扶養,有戶籍謄本1份、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9頁),被告吳家辰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 0頁、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且係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本案共同運輸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徐旻群所有供本案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旻群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第188 頁),並有被告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 錄及通話紀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1份(見偵14791 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85頁至第290頁 )可佐;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家辰所有供本案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家辰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9頁 ),並有被告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東湖大管姊頭Lucy 露絲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7580卷第147頁第1 48頁、偵14791卷第291頁至第307頁)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 V29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徐旻群供稱僅係用於 工作等語,且通聯記錄中亦無與本案相關之紀錄,有毒品案 件嫌疑人通聯記錄表1份(見偵14791卷第65頁)可佐,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另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 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徐旻群於本院審理中稱未取得報酬,也與林文偉為 「昭 聖」等人無債務關係等語(見偵14791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本院卷第18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徐旻群曾自運 毒集團其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卷(偵1479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卷(偵1479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偵17580卷) 4 113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聲羈卷) 5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膏2瓶 2 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3 黑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金色)1支

2024-11-07

SLDM-113-訴-691-20241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蘇筱斐即蘇思蘋 蘇芯羽即蘇思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先位被告 林詩嘉 備位被告 倪大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 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蘋新台幣(下同)7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敏642,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 付原告蘇思蘋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 告蘇思敏6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中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先、備位被 告返還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7日購買之全 新比賽弓身、弓臂共2組予原告乙○○○○○○(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最後於113年6月4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 戊○○應給付原告乙○○○○○○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甲○○○○○○4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2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416,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核原告二 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比賽獎金是否給付所 衍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蘇思蘋、蘇思敏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105 年8月間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月 、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年8 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參與 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當時教練均為本件 被告己○○、戊○○二人。詎料,原告二人參與富禮國中、香山 高中射箭隊期間,均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繳回3至5成 之份額、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等(下稱系爭金額)均要求 無償繳回,此等情形無異要求將原告二人所有,得自由收益 處分之款項無償贈與;被告戊○○已於偵查中承認其依被告己 ○○指示所收取、被告己○○亦承認係其指示被告戊○○所收取; 此外,證人丁○○證述「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均繳一半回去」、「統一交給戊○○教練」;證人丙○○則證 述「…我知道這件事情(即選手有一些補助及參賽獎金,有 一定比例要交回射箭隊當隊費使用),因為當己○○老師在左 訓的時候,他有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要拿多少比例回來當隊 費或添購器材使用。」,且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已承認 係其指示戊○○收取款項,而戊○○亦於民事先位被告答辯(二) 狀中不爭執確有收取原告二人繳回之系爭金額。 (二)惟查,原告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間、原告蘇思敏於 106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 條、第79條規定,未成年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屬效力未 定;據此,渠等斯時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 認而尚未生效,原告二人之母李琴亦已於起訴狀載明拒絕承 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證人 丁○○、丙○○亦證稱被告二人、丙○○本人均未曾主動向原告二 人之父母通知應繳回款項;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定代理 人拒絕承認而屬無效,原告二人先前贈與之款項,對被告戊 ○○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 位被告戊○○返還此不當得利;若法院認先位被告戊○○係受備 位被告己○○指示收取,本件不當得利歸屬應為己○○,爰以己 ○○為備位被告,並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 (三)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戊○○並未舉證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時有何得法定代理 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情形,揆諸民法第79條之規定該 等贈與契約尚不生效力,是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款項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其抗辯原告二人並未提出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應屬誤會。 2、就被告戊○○所列支出明細有疑義處: (1) 被證八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09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竟有買受人為新竹市立   富禮國中之住宿費及餐飲費每張單據每餐400元,則前開費   用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應有學校補助之   餐旅費用。 (2) 被證七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10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顯示每餐400元,然經   查詢單據所示之玉里黃記廣東鴨便當僅為每個70-90元不等   ,則此等用餐單據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   應有學校補助之餐旅費用。 3、被告戊○○雖辯稱本件性質係類似於回饋金或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等語,然本件核心爭議係原告二人將系爭金額無償繳回予 被告二人期間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姑不論本件究係贈與契 約或類似回饋金契約、委任關係之性質,原告二人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於法定代理人允許前均為效力未 定;其所締結之系爭贈與契約(或被告戊○○主張之回饋金契 約、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9條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不 予生效,業如前述;且兩造前揭締結之契約亦經原告二人之 母李琴否認而無效,則被告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戊○○(或 備位被告己○○)返還此等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4、被告戊○○復辯稱「…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二人各自持用,本質 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應認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默 示方式承認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等語;然其並未 舉證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 默示同意原告二人繳回款項之意;尤有甚者,原告二人之父 於109年3至5月間癌末身故後,原告二人之母李琴方經原告 蘇思敏告知先前父親癌末時曾向教練告知希望款項不要繳回 ,以供家裡使用,然仍遭教練要求繳回等情事。則原告二人 之母李琴既不曾知悉此等情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同意或默 示同意之情形。 5、茲就被告戊○○主張因領款時點係上課時間而不可能為原告二 人領取等語,彙整說明如附表C,以證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 領;此外,被告戊○○已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原告二人主 張之匯入款項3至5成為不爭執,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結合證人丁○○證稱確有繳回半數 之數額,自應認定被告戊○○至少有依被告己○○指示,收取附 表7、8所示每次取得款項5成之數額。 (四)對被告己○○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己○○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首次主張原告二人受其 培訓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進而欲聲請調查證據之攻擊 防禦方法部分,顯屬延滯訴訟,應予駁回;況此防禦方法亦 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無涉而無再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1) 查本件訴訟係於112年1月9日提出起訴狀,而被告己○○遲   至1年2個月後始聲請調查證據,此等情形顯有意圖延滯訴訟   ,且先前並無不能提出此等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顯為重大   過失而逾時提出,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本文自應駁回。 (2) 再者,被告己○○擔任教練期間本為富禮國中之教師,受有   不因寒暑假停止之教師薪水,亦可合理推知教練應有學校之   指導費或車馬費,尤觀香山高中確有提供相關補助費用供射   箭隊參與比賽,尚非如其所稱均為無償擔任教練之情況。況   姑不論其是否領取相關費用,被告己○○迄今均係自願帶領   射箭隊,從未向原告二人告知其教學須另外費用;況原告二   人係因參加學校射箭隊而依學校安排前往參與訓練,應係原   告二人與學校射箭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此等培訓,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被告己○○亦係其   與各學校射箭隊之關係而作為教練,倘其認作為教練所付出   之勞務並未受有應有之對價,應係向委任其擔任教練之學校   請求報酬,自無從以此向原告二人主張抵銷。又若其主張並   非受學校指派擔任射箭隊教練,無異於主張其於擔任富禮國   中教師期間同時兼職擔任射箭隊教練,顯有違反修正前公務   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依法本無從擔任受有薪資之   射箭隊教練;是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3)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得主張抵銷抗辯,然因原告二人   受其教學時仍屬未成年人,為符合民法對未成年人之保護,   此等未成年人所受之勞務利益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否則等同係使未成年人負契約有效成立之責任,顯與保護未   成年人之本旨有違;況過往學校從不知悉教練有此等收費情 形,後續知悉後更禁止教練私自收取費用,顯見被告二人亦 未經學校同意而私自收費;是以,原告二人於受益當時並不 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利益現業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2、茲就被告己○○質疑附表C,以下列理由回應:(1)提領時段原 告二人之父正在上班,母親則於早餐店工作,不可能為父母 領取;(2)自原告家中走路8分鐘前往牛埔郵局並無不合理之 處;(3)縱為寒暑假或周末假日,射箭隊亦非均有訓練,且 原告二人或有請假,被告己○○無從證明原告二人之提領時點 確為在校訓練期間;(4)訓練期間被告二人會要求原告二人 前往提款(詳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79至195 頁之表格),依此可證附表C所有款項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領 。 3、末查,原告二人先前均無從知悉繳回之系爭金額用於何處, 於檢視相關單據後,即將二人確有使用之部分扣除,訴求金 額並自140萬餘元減縮至64萬餘元,顯非無端請求此等款項 。而被告己○○卻稱其建立之回饋金制度因原告二人而遭破壞 等語亦非事實;該制度若確為立意良善,建立初期便應向學 校說明並確保參與同學之家長均簽字同意,更應將回饋金帳 目金流、支出收入明細逐一記載,使射箭隊隊員均能知悉各 該金流之花費,則將無本件訴訟之紛爭產生;惟被告二人所 就此從未明文落實,更未得校方與學生家長之同意,方有如 今此等制度遭學校禁止,並經本件原告二人家長知悉後請求 返還之情事。為此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戊○○則以: (一)就起訴狀所列附表1編號1至4號、編號12至13號、附表2編號 6號、編號16至18號所示款項不為爭執,惟前述款項仍屬供 原告二人射箭訓練、培訓、器材設備購置及比賽等用,由被 告戊○○代辦理核銷,並無不當得利:   緣備位被告己○○前係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 育及訓練等事項,被告戊○○為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聽命於 被告己○○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並掌管隊上經費支出 開銷、申請補助款項、器材保管等事項。富禮國中射箭隊選 手之培訓、教練費用、移地訓練、訓練比賽器材、全國及世 界各地之比賽旅費等均所費甚鉅,然原告等人自加入射箭隊 後每人每月僅繳交100元(合計每學期共計400元)之射箭館使 用費用,衡諸常情,顯不夠支應上開相關費用;就不足部分 ,被告二人常為選手利益,自掏腰包以維持團隊之訓練、比 賽,情況極為艱困。從而,被告等人為維持團隊營運及選手 常態培訓,常需積極為原告二人尋求贊助,以支應渠等之訓 練及比賽,另被告戊○○如有收受原告等人轉交之補助贊助費 用,均以該贊助費用辦理核銷,作為支付選手含原告二人訓 練、器材設備購置、比賽住宿、旅費等相關用途,此有被證 1至8號之領據、核銷單據及發票等影本可證。原告二人及家 長均知悉前情,亦從未有反對之意,兩造顯係基於合意而為 給付。先位被告戊○○僅經手單純之核銷程序,並未受有利益 ,原告等人亦無受有損害。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情節,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被告戊 ○○否認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即應由原告二人負 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戊○○所彙整,系爭金額爭執部分如下之 附表A及附表B,原告二人固提出各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明細及 紀錄並主張被告戊○○應返還系爭金額;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及鈞院函調之公庫票據等資料,無從推認各筆獎勵金、委 發款項及票據款項等均係由原告二人親自領出,亦無法證明 領出後有如實交付被告戊○○;則原告二人領出前述之各筆現 金款項,交付情形為何?交付對象究係以「射箭隊」或被告 己○○、戊○○「個人」為準?金額究係多少?受領之利益為何 ?均未能釐清;此外,依111年12月28日之新聞報導所載, 原告蘇思敏在報導中稱:「也很孝順的會將比賽獎金上繳給 雙親貼補家用」等語,則其既自承將比賽獎金上繳雙親貼補 家用,卻在本件陳稱略以:母親李琴於父親死後始知教練要 求繳回等語,顯與報導內容不一致,實有可疑;衡以常情, 原告二人之比賽獎金或補助款上繳雙親貼補家用,應較可採 。綜上,自不得徒憑帳戶提領紀錄及明細即認原告二人與被 告戊○○間有系爭金額之給付關係存在。 (三)原告二人主張贈與系爭金額予被告戊○○,然渠等尚未成年, 且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不生效力云云: 1、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 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 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 並於契約內簽名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裁判、 32年上字第30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如有同意 、承認或默示為意思表示等直接或間接形式可推知即可,尚 難僅以原告二人提領後之贈與行為在未成年時期,即認均未 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經查,長庚醫療體系運動員運動醫學照 護計畫合約書、匯款帳戶登記卡、領據等資料,原告二人接 受補助單位之贊助,均事先經原告二人之父母蘇漢亮或李琴 之同意及簽名,並均由補助單位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 此為渠等所不否認。原告等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 其存摺帳戶或提款卡應為其法定代理人所保管,則原告等人 陸續提領及交付先位被告之金額,若非原告等人之法定代理 人事先明示同意,原告等人豈能提領,且若非法定代理人之 事先同意,原告等人如何可能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給付 予被告等人,原告等人所言顯與常理不符,足見原告等人提 領及交付時,應業已得法定代理人事前明示之同意;再參諸 證人丁○○證述:「我的帳戶是父母親在保管及提領,學生自 己會回家跟父母說要繳回一半獎金,如父母有到校,就會將 錢交給學校,或由父母交給我,我交回隊上」、證人陳珈洳 證述:「己○○教練曾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明要繳回一定比例 之獎金,當做隊費或添購器材用,我有協助通知過家長,如 果教練不在,學生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己○○或戊○○」等語 。是以,繳回一定比例之比賽獎金當隊費乙情確曾徵詢射箭 隊選手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有由法定代理人交回之情形, 則原告二人主張未經法定代理同意而繳回云云,尚有可疑。 2、衡諸常理,證人丁○○所述較符合父母親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物 之通常情形。反觀原告二人帳戶提款卡為法定代理人同意渠 等各自持用,本質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否則自國 中時期起至本件起訴止,原告二人提領次數均高達百次、交 易金額累計高達數十萬元;又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經濟較 為困難,理當對家庭收入及開銷有所規劃,若未經法定代理 人同意並授與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殊難想像會任由原告二人 為上開頻繁且密集之提領行為,甚至對動用存款之用途亦不 聞不問;再依其成年之後仍持續使用提款卡之舉動,以及未 曾向被告戊○○索討先前給付款項,遲至7年後才起訴請求等 一切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有同意或默示方式承認 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至少在原告二人之父於109 年間過世前,已告知並徵得渠等父親同意,則原告二人主張 附表7、附表8各次贈與之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無 效云云,洵屬無稽。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未有事前或事後明示同意, 然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認原告二人父母有事前或事後之默 示同意:   查原告二人陸續提領上開大筆款項,原告二人之父母至遲應 在原告等再次提領,或每次有大筆贊助款項入帳而查帳時, 即已知悉原告二人有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戊○○之事實 ,然原告二人之父母迄今均未有向被告二人表達有任何反對 之表示,且李琴亦於財團法人體育運動發展促進基金會「個 人選手-支用清冊」上簽名;再輔以原告二人之父母持續讓 原告二人接受射箭隊訓練,並持續接受如個人教練培訓費、 器材設備購置、旅費等費用花費長達數年期間,則依誠實信 用原則,足認原告二人之父母事前有默示同意原告等人交付 其主張之款項予被告戊○○,以支應相關費用,否則亦應認有 事後默示之同意。 (四)本件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金額具有給付被告戊○○在教 育勞務方面或射箭隊購置器材之對價,詳敘如下: 1、經查,被告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被告戊○○擔任隊長,受被告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 育、訓練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 材。射箭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住宿費 ,其餘教練指導費、器材購置、各項參賽報名費、住宿、交 通費等均不用負擔,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回饋三 成至五成至射箭隊等節,兩造並不爭執,核與證人丁○○、陳 珈洳於新竹地院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8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致相符。被告2人於前開刑案 偵查中供陳比賽獎金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射箭隊,並供射箭 隊以支應維修器材、訓練費用及日常開銷等語,因此,回饋 獎金係指參選手提供3至5成給「射箭隊」,具補償性質之經 費,顯非單純無償贈與被告2人。 2、又原告二人於國中、高中至大學時期均在富禮國中射箭隊受 訓,歷經7年時間,接受完整之四級培訓計畫。原告二人之 父母蘇漢亮及李琴對此知之甚詳,並曾簽署相關計畫合約書 及補助領據;是以,兩造既為教練與選手之關係,原告二人 得於富禮國中射箭隊接受技能培訓、參與比賽並獲得名次積 分,進而以特殊選才資格獲取頂尖大學錄取入學,而被告己 ○○、戊○○亦有提供射箭之教學指導、比賽訓練、相關軟體及 硬體資源之義務,核其內涵仍為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同,並非無償贈與。另原告二人所累積之無形 資產在於其個人之技能、名聲;其射箭技術越佳,必伴隨競 賽成績之增進、名聲自然更加響亮。原告為精進射箭技能, 自需加強練習,並藉各項比賽檢討、調整方法及練習強度, 是渠等參與各項比賽所定之練習、競賽,其內涵均係原告二 人之自我增長,被告二人並未因渠等之練習活動及參賽得名 而直接受益,反係原告二人因此獲得排名提升及獲選入學國 立清華大學之利益,且觀原告蘇思蘋於109年7月間接受採訪 亦自認受惠於被告二人所規劃之富禮國中、香山高中、清華 大學之射箭選手四級培訓計畫,復對於受有器材、射箭隊之 訓練環境及經費贊助,心懷感激等語,顯示其本身亦認同自 加入射箭隊培訓多年過程中,各次參賽、得名及最後甄選進 入清華大學均受益甚多,且訓練經費、補助或贊助皆由被告 二人爭取而來,並用在選手身上。 3、此外,上開補助或參賽機會等均透過被告二人為原告二人爭 取並申請而得,相關申請流程及核銷作業亦由被告二人或指 示證人陳珈洳協助辦理。故在該等期間,兩造即存有委任關 係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戊○○於該等期間,仍需對原告二人負 有進行射箭技能教學、比賽訓練、器材購置而提供勞務之義 務,選手所回饋之補助款及部分獎金亦用於上述項目,彼此 間互為對價關係甚明,足認原告二人前開給付之目的,實為 被告戊○○提供教育勞務等之報酬及用於採購器材支出,並於 被告戊○○提供勞務及採購器材後,該目的即已達成,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被告戊○○就受領系爭金額欠缺目的。 4、原告二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戊○○否 認,則原告二人應證明兩造間贈與意思互為合致為先,不能 單憑原告帳戶之提領紀錄即推測兩造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此 外,倘附表7、附表8之款項確為原告二人主張之贈與,則被 告戊○○何須為渠等投入教學及培訓或申請各項補助及爭取資 源?又何來三至五成獎金用於射箭隊購置器材?再者,富禮 國中射箭隊並無校方或教育單位每年度核撥一定預算,相關 經費全仰賴民間企業贊助或補助,此節業經證人陳珈洳證述 在卷。而射箭隊之成立及選手培訓雖有別於坊間或私人一般 教學活動之收費方式,然亦有約定成俗之價額,其實質對價 之經濟效益並無二致。縱使僅約定概數三至五成,並無一定 之收費標準,也未強制要求所有選手必須繳回,但仍為原告 二人習得射箭技能、使用場地、購置器材及參與比賽活動支 出之對價。 5、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款項之定 性應屬回饋射箭隊之回饋金,即類同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 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 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原告二人在本件訴訟亦受准予法律 扶助,如本件獲有達一定標準之勝訴判決,渠等經法扶新竹 分會請求後,仍應分攤律師酬金或回饋金,故系爭款項等同 法律扶助之回饋金機制,顯非單純贈與情形。縱然原告二人 對射箭隊預算、經費及補助等相關制度不甚了解,然渠等在 受告知將系爭獎金回饋給射箭隊後,仍於104年起至111年自 帳戶中領錢並交付長達7年之久,顯對於回饋乙事已然同意 ;若否,原告二人是否願意支付7年之教練鐘點費用及訓練 支出?是以,原告二人既同意將系爭獎金3至5成歸予射箭隊 ,並自其帳戶領出交付被告戊○○,再由其管領並支用射箭隊 訓練開銷,自難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受領 之上開獎金,專為射箭隊使用,亦係基於其與原告二人之約 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戊○○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匯入款項3至5 成不爭執並構成自認等語,恐有誤會: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 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查 本件兩造自始爭執原告二人是否確有逐筆交付附表7、8所示 各筆款項之給付行為,此觀歷次民事答辯狀即明。被告戊○○ 固曾於刑事案件中略稱:比賽獎金有跟選手講說是一種回饋 方式,繳回獎金大約是獎金3至5成等語,然上開供陳內容, 至多僅得證明射箭隊選手往例雖有將比賽獎金以3至5成比例 繳回隊上之情形,且仍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然依首揭規定 ,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並不當然構成自認之效果,亦無法 證明原告二人均逐筆交付系爭金額,且被告戊○○確實曾「收 取」原告2人之獎金,原告二人依此認被告戊○○有自認云云 ,實已過度曲解。 (六)茲就原告二人認系爭金額有疑義處回應: 1、按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112年6月9日竹市香中學務字第1120 005665號函覆內容,補助對象是「全隊」團體,而非補助特 定原告二人,亦無限制是否僅得支出原告二人之交通或食宿 使用,或於取得補助後,不得再申請其他單位之補助。是原 告二人主張被證七、被證八之交通費及食宿費,已獲上述補 助,故應退還渠等云云,恐無所憑。 2、查附表8編號5之4,000元部分,被告戊○○代原告蘇芯羽申請此 筆補助款係用於111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比賽,原告蘇 思敏就此花費為住宿費2,400元、來回票1,612元,合計4,01 2元,已超出該項申請所獲補助4,000元;又除上開費用外, 尚有比賽期間每日餐食及飲水補給之費用均未另向原告蘇思 敏請求,不足部分由被告二人墊支或籌措經費補足,則該筆 「參賽旅運費」之補助款4,000元確實支用於原告蘇思敏身 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 (一)查本件富禮國中射箭隊性質上屬於校隊而非學校社團,又該 校隊並非學校編制,故被告己○○雖擔任射箭隊指導老師,惟 其僅為名義頭銜,富禮國中並未依此支付薪水、指導費、津 貼或任何補助。此外,依被告己○○所規劃之四級培訓體系中 ,香山高中體育班形式上雖有射箭隊員額,但校內並無任何 與射箭隊有觀之軟硬體設備或經費編排,選手均係返回富禮 國中提供之場地訓練,被告己○○再付出時間提供專業指導。 是以被告己○○無與香山高中有教師、約聘人員等合約關係。 原告2人在高中階段所參與的,是被告己○○個人典富禮國中 、香山高中協調後,三方同意由己○○擔任指導教練,富禮國 中提供訓練場地,香山高中提供體育班員額的合作培訓計畫 。被告己○○因「射箭隊教練」身份,而領取由學校撥發之款 項,只有「基層選手訓練站」的補助款,該補助款來自體育 署運動發展基金,被告以射箭隊名義,每年透過學校向新竹 市政府提出訓練計畫以申請補助,由新竹市政府轉送體育署 審核後決定補助金額,撥款給學校後,再由學校撥款給被告 。「基層選手訓練站」對學校每年核撥總金額大約在5萬至2 0萬之間,其中教練費約占年度撥款總金額的二成,該等款 項屬於補助費性質,並非薪資,且其核撥設有多項條件,並 非申請之後當然可以領得。 (二)被告己○○否認有收受原告二人款項;退步言之,縱認有收到 款項,其性質亦非贈與,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本件法律關係定性應綜合觀察原告二人加入射箭隊數年間受 領之各項利益、付出之所有回饋,以及提撥獎金之用途;射 箭隊並非學校課程或組織編制內之團體業如前述,則原告二 人係於家長同意後,加入被告己○○所發起、管理,以精進射 箭技術為目的之團體,並接受被告己○○所募款後提供之器材 、訓練,也接受為渠等爭取之升學路徑、名額,在受領各項 有形、無形利益的同時,亦接受被告己○○提議「日後比賽獎 金要提撥半數以下的比例回饋隊上」之要求。是以,原告二 人受領被告二人勞務給付之原因,應係「接受己○○所提出之 培訓方案」,兩造為近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二人亦因 接受此方案而有「提撥部分獎金供射箭隊使用」之義務。 (三)原告二人於附表C所列各次領款日期及說明,雖多次主張提 款係利用「集訓公假」期間,惟並未舉證渠等確有請假,亦 無舉證「集訓公假」可任意外出,可不受被告己○○管理;茲 就附表C所列說明提出下列疑義:(1)訓練、夜訓、公假(縱 不進教室,仍需前往富禮國中訓練場地)期間原告二人不可 能在短時間內抵達距富禮國中5.1公里以外之牛埔郵局提領 ;(2)合理推斷原告二人分次提款係各別基於不同目的,如 支付生活費用等,且若提領過高金額不可能未讓家長知悉( 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之表格) ;綜上,原告二人雖主張「集訓公假」、「請假訓練」可外 出,並在距離學校相當遠距離之處所領款等事由,惟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四)原告二人主張郵局提款卡係渠等持有,並未交給家長,家長 沒有過問獎金使用云云,應屬不實,理由如下:   依地理位置觀之,三姓橋郵局係距原告二人就讀學校相對較 近者,惟觀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之29個原告二人領款期日, 僅有1個期日在三姓橋郵局領款,卻有8個期日在較遠之牛埔 、西門或文雅郵局領款;復觀起訴狀所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原告二人於上課時間前往之領款地點非僅限於三姓橋 郵局;縱認渠等有集訓公假之空檔可外出領款之機會,亦無 理由捨近求遠,多次前往較遠、不順路之牛埔、西門郵局, 該領款模式顯然與渠等之訓練作息及生活圈距離、路線不相 符;反之,因原告二人上、下學均由家長騎機車接送,若以 渠等家中經營之京儲複合餐飲早餐店為中心,則距離最近者 為西門郵局,次近者為牛埔郵局,故若係原告父母在工作空 檔或接送原告二人空檔領取,反而合理解釋前述領款模式。 此外,原告蘇思蘋計有43筆異常提領紀錄、原告蘇思敏計有 40筆異常提領紀錄(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二)、(三)、 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第354至357頁),則原告二人主張 係由自己持用提款卡提領云云,與上述情況無法吻合,自非 實際領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蘇思蘋、蘇思敏主張其等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 、105年8月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 月、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 年8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 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彼時教練為被 告己○○、戊○○二人。原告於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射箭隊 期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繳回3至5成份額等情,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6頁) 。被告對於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戊○○擔任隊長,受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材。射箭 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射箭館使用費, 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選手需回饋三成至五成至射 箭隊乙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蘇思敏於106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繳回三成至五成之補助費及 比賽獎金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效力未定。原告之母李琴 已於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 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二人受領贈與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位被告戊○○或被告被 告己○○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金額繳回射箭隊是否為 無償贈與性質?贈與之對象為何人?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A、B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 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其交付如附表A、B所示之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之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之母李琴前曾以被告二人於109 年間起,將原告蘇思 敏、蘇思蘋等人在內之射箭隊員所繳交之隊費、射箭館使 用費及選手參與賽事獲獎後自願繳交之部分比賽獎金侵占入 己挪為已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335條 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被告己○○於該刑事案件 偵查中供稱:「(富禮國中射箭隊出生的所有選手,若得獎 有獎金你會要求她們繳回給隊上使用?)是看個人意願,是 一種回饋,也可以說是一種潛規則,印象中可能是3-4成, 比較缺的時候是一半,奧運比賽的獎金第一名是是2千萬元 ,但她們選終生俸,所以這部分並沒有繳回。其他國內的比 賽大概是上述的金額,原則上是拿現金放到隊費裡面,之前 戊○○管理的時候有到十幾萬,我問他是否要開帳戶,但戊○○ 說這樣是他自己的帳戶,所以後來就放到另一個地方。隊費 都沒有放在我身上,戊○○之前都是選手管理隊費,很多隊長 都有管理過,包括譚雅婷、喻妍毓等人」、「(選手沒有抱 怨過獎金繳回的事情?)沒有。我長期帶隊的想法是不讓家 裡出錢,我們自己去爭取錢,培養到有獎金的時候,可以回 饋」、「(除此之外,你們有幫選手爭取獎助金?)有。要 成績優異的選手才有,有些有基金會的訊息就會去爭取。獎 助金的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但大部分的獎助金我都會給, 教練會統一幫選手申請,獎助金的詳情我不清楚,若涉及生 活照顧費的話,可能也有比例繳回,但這部分我不確定,如 果有繳回會跟隊費混同,會經過隊員同意,如果有困難要說 ,沒有強迫」、「(目前上開隊費等費用是戊○○在保管?) 是」、「(這些費用從來沒有做為個人使用過?)沒有」等 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54頁反面、46頁正面)」 ;被告戊○○於該案供稱:「(國中射箭隊隊上隊費、使用費 都是誰在收取跟使用?)近五年內都是我在收取的,因為我 是隊上最資深的學姐,所以己○○就請我幫忙管理這些錢。這 近五年都是我在管理這些錢,之前都是己○○在管理。隊費都 是每人每月繳100元,射箭館使用費是一學期400元」、「( 保管的方式?收取都是收現金?)都是收現金,我都是放在 一個隊費的袋子,一個像鉛筆盒的收納袋,有些款項我們會 整理會換成鈔票,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清楚相關的事情,所以 就沒有去開戶,都是用現金保管。這些費用多的時候大約會 到十萬上下,現在剩下大約數萬元」、「(你們要求隊上的 選手要將比賽獲得的獎金繳回給隊上?)是,部分繳回,就 是有跟選手講說一種回饋的方式。繳的金額是大約是獎金的 三成到五成左右,成數我會跟教練討論」、「(隊員可以不 繳回獎金?)可以,但沒有人這樣過」、「(繳回的比賽獎 金與隊費跟場地使用費都是你在保管?)是,都是我在保管 ,早期時我是沒有作帳管理,有混在一起,這半年我才開始 作帳,把錢分開來,把獎金跟隊費分開。比賽繳回的獎金主 要都是用來維修,隊費就是用於日常開銷」、「(款項都沒 有作帳?)這學期開始我才有作帳,但後來我也沒作帳,單 據也沒有都留著。因為我很信任學生,但沒想到會被告」、 「(款項你們挪為做私人使用過?)不可能。我以前也是學 員,我也繳過」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原 告蘇思敏於偵查中證稱:「(射箭隊的隊員每月都要繳納隊 費,每學期都要繳納射箭館的使用費?)是。每個隊員都要 繳」、「(收得的款項都是誰在保管跟使用?)是交給戊○○ ,現在也是。錢也都是戊○○在保管,做為隊上日常開銷使用 」、「(你們之前比賽得名獲得的獎金必須要部分繳回給射 箭隊?)我們如果射箭比賽得名取得獎金後戊○○會跟我們說 要繳多少錢給隊上使用」、「(使用的方式?)戊○○是跟我 們說繳回去用為買器材等相關開銷使用」、「(所有人若有 得名獎金都是相同處理?)是」、「(比賽得名不繳的話可 以嗎?)我們都沒有人敢不繳,因為怕被用其他方式處罰。 之前有一次我比賽得獎金因為父親當時住院需要用錢,我就 跟他講說我可不可以先用這筆錢,等下次比賽再繳回去,他 就回我說先繳回,之後要用錢再說」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 正、反面)大致相符。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 妳的比賽獎金,隊上會收取嗎?)會收一半」、「(是何原 因要你們交回一半?)是說一半的獎金要拿去買器材」、「 (除了比賽獎金繳一半,其他比如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等,你們需要繳嗎?)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也是繳一 半回去」、「(有人拒絕嗎?)沒有,也沒有人提出異議」 、「(就妳的認知中,妳所繳回去不管是補助款獲得的或獎 金獲得的,這些款項都是用在何處?)我們一直都覺得有拿 去買器材之類等等」、「(妳也會去使用這些隊上的器材嗎 ?)是」、「(所以妳在射箭隊當中只要專注在訓練及比賽 ,不用擔心隊上所有的器材、耗材、設備以及所有相關射箭 隊的開銷及支出,是否如此?)是」、「(就妳所知,射箭 隊當時有收入來源可以支應所有隊上的開銷嗎?)有贊助商 ,就是有聯詠科技」、「(在妳的認知中,妳剛進入射箭隊 時與妳離開射箭隊時相比,這些年射箭隊的器材及設備有多 很多嗎?) 我總共參加射箭隊7 年,這7 年射箭隊都會不 時進一些新的   器材」、「(就妳的認知中,哪些器材是後來一直陸續補充 的?)箭,因為箭是消耗品,一直會有箭補進來,弓也有增 購,但沒有像箭一樣這麼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 頁、第298頁)。綜觀前開人等所述可知,系爭回饋金制度 為參加射箭隊之人所共同約定,參加者使用射箭隊所提供之 設備、器材、場地安排等資源,並接受教練培訓、資深學員 之經驗傳承而學習射箭技能,俟隊員射箭技巧純熟參與比賽 得有比賽獎金或申請補助款等時,隊員須提供一定比例之金 額回饋予隊上供作購買或維修射箭器材、訓練費用及日常開 銷使用。是隊員所提供之回饋金與射箭隊所提供之培訓、技 術指導、器材使用等應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贈與,性質 上應為有償之回饋金無名契約。其締約當事人應為射箭隊全 體隊員,被告戊○○不過因身為資深學姐或隊長而代為保管回 饋金而已,以權益歸屬而言,受利益之人應為射箭隊全體隊 員,亦非被告己○○,被告戊○○或己○○並未因之受有利益。原 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非受領其給付之被告戊○○或己 ○○請求返還。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蘇思敏於 106年12月至111年1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前開期間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回饋金契約效力未定。原告 之母李琴已於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則系爭回饋金契約應屬 無效。被告二人受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負返還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回饋金制度已取得家 長明示或默示同意等語。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 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 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 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 行同一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法律上所謂默認,係指依當事人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而言,若僅單純沈默,既無 從據以推知其真意之所在,即不得謂為業有默認之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二 人接受補助單位之贊助,均事先經原告二人父母蘇漢亮或李 琴之同意及簽名,並由補助單位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 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戊○○為原告蘇思蘋、蘇思敏申請 取得補助後辦理核銷明細表、社團法人台灣運動發展促進會 (下稱運促會)領據、統一發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長 庚醫療體系運動員運動醫學照護計畫合約書、原告存摺封面 、匯款帳戶登記卡、領據、支用清冊、運促會個人選手支用 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112頁),另比賽獲 得名次及獎金乃為極為光榮之事,其父母自無可能不知。原 告等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其存摺帳戶或提款卡通 常為法定代理人所保管或支配,此觀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妳的比賽獎金,隊上會收取嗎?)會收一半」、「( 是何原因要你們交回一半?)是說一半的獎金要拿去買器材 」、「(妳這個一半的獎金是交給何人?)也是統一交給戊 ○○教練」、「(妳拿這個一半的獎金時,有跟父母說嗎?) 有」、「(是妳跟父母說的嗎?還是教練跟父母說的?)我 跟父母說的」、「(父母有跑去問教練嗎?父母有無特別的 反應,還是他們就直接拿錢給妳?)有問過」、「(教練有 主動跟父母說這件事嗎?還是父母去問的?)是父母問的」 、「父母也是問說繳回去的那個錢要做什麼,我們也只能依 照教練跟我們說那是要去買器材的,我們就是這樣跟父母說 ,父母他們就同意了」、 「(妳方才提到補助獎金有一半 要回到隊上,請說明妳大約有拿回多少錢回隊上?)每一次 的獎金都不一樣,多少錢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當時本子不是 在我那邊,是在我父母那邊,所以我自己也不知道具體是多 少錢」、 「(妳繳回隊上的模式是,比如這一次妳有拿到 補助獎金1 萬元,妳可能會交5000元回去隊上,該5000元就 是妳回去跟父母說,父母拿5000元給妳,然後妳再繳回隊上 嗎?)有時是這樣,有時是我父母說他們有自己來學校,然 後拿那個錢交給學校」、 「(所以就是兩種狀況,第一種 狀況是妳回去跟父母說,父母把錢交給妳,妳交回隊上,第 二種狀況是父母直接拿到隊上?)是」、「(你們這些獎助 金或比賽獎金都是如何拿到的?)由比賽單位直接匯到我們 的帳戶,比如匯到我自己的帳戶」、「(妳國中的時候,妳 有開設自己的個人帳戶嗎?)有,但當時我的帳戶都是父母 親在保管的」、「(領出來也是妳父母領的嗎?)是」、「 (其他的隊員普遍現象也是如此嗎?)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0頁)即明。又證人陳珈洳亦到庭證稱 :伊於擔任己○○老師助理期間,己○○曾請伊打電話給家長說 明要繳回一定比例之獎金,當做隊費或添購器材用,伊有協 助通知過家長,但沒有通知過原告父母,如果教練不在,學 生會把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己○○或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9至392頁)。足見射箭隊員之家長,亦應知悉有此回饋 金制度,否則被告己○○應不會交待其助理直接向家長要求繳 回一定比例之獎金。參以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47、48頁),經濟壓力沈重,衡情父母應無可能任由未成年 子女支配比賽獎金或補助金而不加聞問,則原告主張其父母 均未同意其等所繳回之回饋金云云,實有可疑。 (四)再者,比對原告蘇思蘋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所匯入之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及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至30頁)與原告蘇思 蘋就讀香山高中時期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04頁) ,原告蘇思蘋於上課時間操作ATM領款次數有17次如附表C所 示,於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操作AT M領款次數有20次如附表D所示,總計有37次異常領款(同日 如有2次以上領款,均只計1次);另比對原告蘇思敏比賽獎 金、獎助金、補助款所匯入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新竹牛埔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2至46頁)與原告蘇思敏就讀香山高中時期請假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21頁、第306至332頁),原告蘇思敏 於上課時間操作ATM領款次數有9次如附表E所示,於集訓請 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操作ATM領款次數有2 9次如附表F所示,總計有38次異常領款(同日如有2次以上領 款,均只計1次)。是原告蘇思蘋、蘇思敏雖主張渠自行保管 元大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惟觀渠金融帳戶均有多次在學校上 課時間或公假集訓時間,操作ATM領款或存款等情事,顯見 渠等是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保管及使用,原告主張自行保管持有金融機構提款卡云云, 應非事實。從而,原告蘇思蘋、蘇思敏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既 然均由法定代理人保管及使用,該等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回 饋金行為,衡情亦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再參以如附表 A、B之領款次數及期間,及原告成年後仍持續使用提款卡而 未曾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先前給付款項,遲至7年後才起訴 請求等一切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 默示承認系爭回饋金契約。 五、綜上所述,系爭回饋金契約應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 同意而發生效力,且以權益歸屬而言,回饋金受利益之人應 為射箭隊全體隊員,而非被告戊○○或己○○。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備位被告返還如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A:被告戊○○否認收受原告乙○○○○○○之附表7「提領金額」欄 所列各筆現金 編號、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否認理由 附表7編號5 104年1月16日 13,000元 (1)104年1月20日11點   10,000元 (2)104年1月24日   1,000元 (3)104年2月3日   2,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4年1月20 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5-1 105年3月18日 26,000元 (1)105年3月21日11點18分   20,000元 (2)105年3月21日11點19分 5,000元 (3)105年3月28日14點  1,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3月21 日交付25,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 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 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 領,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5-2 105年7月29日 38,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8月8日11點   10,005元 (2)105年8月19日19點   3,005元 (3)105年8月20日18點   3,000元 (4)105年8月22日13點   5,000元 (5)105年9月13日5點   5,005元 (6)105年9月14日10點   3,005元 (7)105年9月15日12點   1,000元 (8)105年9月16日14點   2,005元 (9)105年9月17日13點   1,005元 (10)105年9月19日20點   1,005元 (11)105年9月20日14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8月8日 至22日間交付21,000元予被告。 2.原告如何認定確有將左列(1) 至(4)筆金額交付予被告,而非 以之後其他提領之款項交付,抑 或實際交付金額更少。 3.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6 105年12月22日 26,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4日15點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24 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7 106年8月3日 65,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6年8月4日11點45分   20,000元 (2)106年8月4日11點46分   20,000元 (3)106年8月12日22點   2,000元 (4)106年8月13日7點   5,005元 (5)106年8月13日10點   2,000元 (6)106年8月13日22點   2,000元 (7)106年8月15日21點   2,005元 (8)106年8月20日9點   2,005元 (9)106年8月21日11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8月4日 至8日間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如何認定確有將左列(1) 至(2)筆金額交付予被告,而非 以之後其他提領之款項交付。 3.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8 106年12月25日 13,000元 (1)106年12月26日11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12月26 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9 107年5月23日 獎勵金5,0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 、5,000元、1,000元 補助款4,000元 (1)107年5月25日11點5分   1,000元 (2)107年5月25日11點6分   1,000元 (3)107年5月25日12點23分   5,000元 (4)107年5月25日12點24分   3,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5月25日 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10 107年6月22日 20,000元 (1)107年6月27日10點   2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6月27日 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11 107年9月25日 20,000元 (1)107年9月28日12點   2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9月28日 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13 108年11月13日 98,000元 108年11月20日 16,000元、3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11月24日19點   5,005元 (2)108年11月28日18點23分   20,005元 (3)108年11月28日18點24分   20,005元 (4)108年11月28日18點25分   20,005元 (5)108年11月28日18點26分   20,005元 (6)108年11月28日18點27分   20,005元 (7)108年11月28日18點28分   17,005元 (8)108年12月1日20點   2,005元 (9)108年12月3日22點   505元 (10)108年12月5日14點   505元 (11)108年12月6日16點   505元 (12)108年12月9日14點5分   2,005元 (13)108年12月9日14點6分   1,005元 (14)108年12月11日14點4分   1,505元 (15)108年12月11日14點21分   7,000元 (16)108年12月20日22點27分   3,000元 (17)108年12月22日13點   2,005元 (18)108年12月27日18點   1,005元 (19)108年12月28日7點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提領總 額為150,000元,如扣除編號12 之核銷款項96,684元,尚有差額 53,316元,且原告最後一筆(19) 僅提領1,005元,顯無法證明究 竟於何時日,以何筆提領交付19 ,000元予被告。 2.原告共分19次提領且金額不一 ,甚至於(9)至(11)所示領小額5 00元,或(14)、(15)同日各領出 1,505元及7,000元,除浪費每次 跨行提款手續費,領款行為亦與 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7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14 109年4月13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4月14日12點   305元 (2)109年4月16日20點40分   20,005元 (3)109年4月16日20點41分   20,005元 (4)109年4月21日19點   1,005元 (5)109年4月25日19點25分   2,005元 (6)109年4月25日19點26分   1,005元 (7)109年4月29日11點   2,205元 (8)109年4月30日7點   1,105元 (9)109年5月2日12點   1,000元 (10)109年5月10日14點   1,005元 (11)109年5月12日18點   505元 (12)109年5月14日12點18分   2,005元 (13)109年5月14日12點22分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共分13 次提領且金額不一,甚至於(1) 、(11)所示領小額300、500元, 或(5)、(6)、(12)及(13)同日各 領出2,005元、1,005元、2,005 元及1,005元,除浪費每次跨行 提款手續費,領款行為亦與常情 有違,無法認定究竟於何時日, 以何筆提領交付40,000元予被告 。 2.原告當時僅18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B:被告戊○○否認收受原告蘇思敏之附表8「提領金額」欄所 列各筆現金 編號、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否認理由 附表8編號6 105年12月21日 6,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2日11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 22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7 105年12月22日 12,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3日17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 23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8 106年12月15日 2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6年12月18日11點4分15秒   10,000元 (2)106年12月18日11點4分45秒   5,000元 (3)106年12月18日11點6分   1,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12月 18日交付16,000元予被告。 2.原告以提款卡一次提領即 可,卻在同一時間分三筆領 出,實與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9 107年6月26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7年6月27日10點28分   20,005元 (2)107年6月27日10點30分6秒   20,005元 (3)107年6月27日10點30分58秒   20,005元 (4)107年6月27日10點31分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6月2 7日交付8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0 108年5月14日 19,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5月15日10點   3,005元 (2)108年5月17日10點   5,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5月1 5日、17日交付3,000元、5,0 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1 108年6月26日 7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6月28日13點39分   20,005元 (2)108年6月28日13點40分   20,005元 (3)108年6月28日16點44分   20,005元 (4)108年6月29日17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6月2 8日、29日交付60,000元、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2 108年11月18日 2,000元、24,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11月28日18點   1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11月 28日交付1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3 109年4月13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4月13日13點   20,005元 (2)109年4月13日14點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9年4月1 3日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4 109年9月9日 20,000元、20,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9月11日11點   20,005元 1.原告僅有左列(1)提領20,0 00元,當日並無提領40,000 元之紀錄,則原告爭執40,00 0元恐有誤會。 2.原告未證明確於109年9月1 1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 3.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5、16 109年12月30日 52,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月7日20點   1,005元 (2)110年1月15日20點   1,005元 (3)110年1月17日17點   6,005元 (4)110年1月21日7點   1,005元 (5)110年1月23日11點   8,000元 (6)110年1月27日11點   3,005元 (7)110年1月30日11點   2,000元 (8)110年1月31日17點   5,005元 (9)110年2月11日12點   2,005元 (10)110年2月14日9點   3,000元 (11)110年2月14日13點   5,005元 (12)110年2月22日14點   5,005元 (13)110年2月28日12點   5,005元 (14)110年3月6日19點   3,005元 (15)110年3月13日11點   1,005元 (16)110年3月18日11點   1,005元 (17)110年3月18日20點   1,000元 (18)110年3月20日11點   3,000元 (19)110年3月21日14點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恐 係自己將該筆委發款項各次 提領花用殆盡,並未證明有 交付50,000元予被告。 2.原告以提款卡一次提領之 上限金額即可提領完畢,卻 以長達3個月時間小額提款分 18次提領,實與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7歲,提領時 間多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 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 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8、19 110年6月4日 50,000元、2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6月12日18點55分   20,005元 (2)110年6月12日18點56分   1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6月1 2日交付3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8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20 110年11月29日 52,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1月30日20點   17,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11月 30日交付17,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8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21 110年11月29日 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2月1日11點52分1秒   20,005元 (2)110年12月1日11點52分31秒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12月 1日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所提領40,000元,遠高於該筆委發款項6,000元,超出34,000元,核與被告陳稱三至五成比例不相符。 3.原告當時僅18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C:原告蘇思蘋即蘇筱斐上課時間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8年2月12日(二) 09:11 2,000 2 108年2月15日(五) 12:30 500 3 108年6月4日(二) 09:19 5,000 4 108年6月10日(一) 10:58 1,000 5 108年6月12日(三) 10:58 3,000 6 109年2月15日(六) 補上課日 12:36 2,0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7 107年1月12日(五) 16:19 16:21 1,000 1,000 8 107年1月15日(一) 11:45 3,000 9 107年6月27日(三) 10:33 20,005 10 107年9月13日(四) 15:08 1,005 11 107年9月28日(五) 12:54 20,000 12 108年9月19日(四) 10:34 5,005 13 108年12月9日(一) 14:05 14:06 2,005 1,005 14 108年12月11日(三) 14:04 14:21 1,505 7,000 15 109年1月15日(三) 8:24 2,000 16 109年4月14日(二) 12:34 305 17 109年6月3日(三) 14:10 1,505 附表D:原告蘇思蘋即蘇筱斐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 假日訓練)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7年12月3日(一) 09:53 1,000 2 107年12月25日(二) 08:37 1,000 3 108年3月8日(五) 11:53 500 4 108年3月12日(二) 16:23 200 5 108年12月31日(二) 11:45 3,000 6 109年3月16日(一) 12:58 2,000 7 109年3月23日(一) 12:34 1,000 8 109年3月24日(二) 08:49 5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9 106年9月21日(四) 11:50 10,000 10 106年12月18日(一) 11:05 5,000 11 106年12月20日(三) 08:51 2,005 12 106年12月26日(二) 11:07 10,000 13 107年5月7日(一) 10:48 3,005 14 107年5月25日(五) 11:05 11:06 12:23 12:24 1,000 1,000 5,000 3,000 15 107年5月28日(一) 10:48 11:20 5,005 3,000 16 108年4月8日(一) 09:53 14:24 15:05 2,000 2,005 2,000 17 108年4月12日(五) 12:31 5,005 18 108年12月5日(四) 16:08 505 19 108年12月6日(五) 16:09 505 20 109年3月17日(二) 12:02 12:05 2,005 1,005 附表E:原告蘇思敏即蘇芯羽上課時間領款紀錄: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8年11月1日(五) 12:48 12:50 領款1,005 領款105 2 108年12月11日(三) 14:05 領款2,005 3 109年8月31日(一) 14:02 領款1,005 4 109年10月8日(四) 16:26 領款2,005 5 109年10月29日(四) 16:02 領款3,005 6 109年11月3日(二) 13:26 領款305 7 109年11月5日(四) 12:48 領款1,005 8 109年11月13日(五) 12:36 繳費轉出1,744 9 109年12月29日(二) 13:41 13:43 13:44 13:45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領款15,005 附表F:原告蘇思敏即蘇芯羽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 假日訓練)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10年4月12日(一) 13:05 領款1,000 2 110年4月21日(三) 16:39 領款1,000 3 110年12月16日(四) 12:45 領款1,500 4 111年1月14日(五) 12:07 領款2,000 5 110年9月1日(三) 11:45 領款700 6 110年9月7日(二) 10:11 領款1,000 7 110年9月9日(四) 11:56 領款1,000 8 110年10月28日(四) 11:52 領款4,000 9 110年11月16日(二) 08:33 領款1,200 10 110年11月29日(一) 11:49 領款4,000 11 110年12月24日(五) 11:12 領款1,0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2 108年11月11日(一) 07:49 07:50 領款1,005 領款505 13 108年11月19日(二) 11:19 領款5,005 14 108年11月21日(四) 11:34 領款1,005 15 108年11月22日(五) 12:13 領款2,005 16 108年11月28日(四) 08:35 領款1,005 17 108年12月3日(二) 16:23 領款505 18 108年12月21日(六) 補上課日 12:20 領款205 19 109年9月3日(四) 11:58 12:00 領款1,005 領款105 20 109年9月11日(五) 11:45 領款20,005 21 109年10月22日(一) 07:33 領款1,005 22 110年3月18日(四) 11:59 領款1,005 23 110年3月22日(五) 11:09 11:09 現金存款2,000 換簿 24 110年5月18日(二) 16:18 領款2,005 25 110年6月3日(四) 10:55 領款2,000 26 110年9月6日(一) 13:04 更印換碼 27 110年09月24日(五) 13:02 發vs卡 28 110年10月12日(二) 11:48 領款2,005 29 110年12月1日(三) 11:52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2024-10-31

SCDV-112-訴-316-202410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因加重強盜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 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 告4人就案發當日所出現西瓜刀、手槍從何而來,彼此所述 歧異矛盾,被告張聲仁、姜禮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住宿 汽車旅館、民宿,且被告梁庭豪自承張聲仁要求將對話紀錄 刪除,及被告4人曾短暫至汽車旅館討論案發過程等節,現 階段本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 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4人對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 載之犯行均為認罪,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張聲仁、 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 宣判,惟被告4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一般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 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尤以案發後被告張聲仁、姜禮 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旅館、民宿住宿等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惟待本案宣 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 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4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 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4人實施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3年11月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交保 ,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29

SCDM-113-訴-273-20241029-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羅世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余政澍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謝玉蘭 沈定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蔡青蓉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奮強部分 一、李奮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奮強為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奮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貳、羅世炎部分 一、羅世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扣案之藍色拼裝車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柒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余政澍部分 一、余政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預拌混凝土車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謝玉蘭部分 一、謝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謝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   伍、沈定邦部分 一、沈定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沈定邦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 陸、蔡青蓉部分   一、蔡青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柒、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暨第三人聯益發 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 佰萬元。 二、鉅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 元;又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肆佰 壹拾萬元。 三、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陸 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億 玖佰零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鉅砂實業有限公司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捌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陸仟參佰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第三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經扣案之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壹仟零柒拾貳萬壹仟捌佰壹 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奮強為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之負責人;緣聯 億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向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大公司)承 租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16之2號建物、坐落在新竹 縣○○鄉○○段地號850、862、864、866、869、872、879、886 、887等土地、砂石機械設備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下 稱聯億公司砂石場),聯億公司並聘僱謝玉蘭擔任該公司之 總會計及該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而 蔡青蓉係統成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之職員, 受聯億公司委託負責依李奮強、謝玉蘭提供之資料辦理聯億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奮強並 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 盧京良承租其等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員崠段土地),供鉅砂公司在該址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 選場(下稱鉅砂公司砂石場),並聘僱沈定邦擔任鉅砂公司 砂石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二、詎李奮強、謝玉蘭明知聯億公司砂石場(即原榮大公司)經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該砂石場 生產砂石主要製程係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 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 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 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澱物則 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 置廠區內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 號)之無機性污泥,並知悉該砂石場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事 業廢棄物,其清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進行清除、處理 ,而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或從事清理業務,羅世炎、余 政澍並明知自己未獲附表一、附表二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 人同意,李奮強為迅速處理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及 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乃與謝玉蘭分別與羅世炎及余 政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聯絡,為下列行 為:  ㈠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 月1日遭查獲為止,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 ,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羅世炎駕駛 扣案、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泥堆置區 清運、處理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並尋覓各該場地回填堆 置,其中羅世炎曾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而就附表一 編號1、2部分,則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單一 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無機性污泥堆置在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羅世炎共計清理8,931 臺次共18萬1,341.80公噸,其中約含有14萬5,073公噸之無 機性污泥,羅世炎再依清運噸數向謝玉蘭請款,共計獲有不 法利得約871萬7,800元。  ㈡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余政澍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 間止,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 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 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即含有無機性污泥之廢 水),再外運清除,並尋覓場地堆置、處理,其中余政澍曾 覓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後,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佔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排放堆置在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余政澍共計清理1,07 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獲有不法利得約129萬8,507元 。 三、李奮強及沈定邦明知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核准工廠登記,且 未向主管機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其等均 知悉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李奮強為能加速處理聯億公司砂石場內大量堆置之 無機性污泥及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並有空間堆置鉅 砂公司砂石場依前揭相似製程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 ,又承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與同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沈定邦,自107年間起,除將鉅砂公司 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堆置在員崠段土地, 李奮強並指示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 ,聯繫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 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部分無機性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無機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 場堆置,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 ,發現鉅砂公司砂石場在現場共非法堆置體積約5萬6,608.6 57立方公尺之無機性污泥(以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重量 約為84,912公噸)。 四、鉅砂公司於111年間因未領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之水污 染貯留許可,逕將砂石生產作業所產生之廢水收集貯留,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新竹 縣政府於112年2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000號裁處書 ,對鉅砂公司裁處自112年2月10日起停工及罰鍰3萬元,詎 沈定邦與李奮強於112年2月8日收受上開裁罰書後,竟共同 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未理會新竹縣政府之停 工命令,即私自於112年2月底某日復工。嗣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 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鉅砂公司不遵行上揭 停工命令仍持續在上址生產砂石。 五、李奮強為避免上揭非法清理、堆置事業廢棄物之事跡敗露, 其與蔡青蓉及謝玉蘭均知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之規定,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 保署)申報聯億公司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亦明知或可預見聯億公司係委 託非法業者清除、處理或非法堆置無機性污泥,未曾取得事 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即用以表示依法清除無機性污泥 至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之證明文件),竟於111年1月至000年0 0月間,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李奮強及謝玉蘭提 供聯億公司之進貨原料及產出成品之資料予蔡青蓉,推由蔡 青蓉在統成公司,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虛構申報如附表四 各編號「每月無機性污泥『聯單』、『貯存』」欄所示之不實數 量,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企業生產廢棄物管理之正 確性。 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於112年3月1日9時55分許、9時54分許在聯億公 司及謝玉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112年3 月1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旁對 羅世炎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各扣得附件「物證」欄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奮強同 時為鉅砂公司之董事,然而當鉅砂公司權益受侵害,代表聯 鉅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奮強可能有應負責之事由時 ,為避免有循私之舉或利益之衝突,參諸公司法第213條、 第223條之立法精神,此時自應改由該公司其他董事行使職 權,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該公司股東間互推一 人代理之,而鉅砂公司既無其他董事,復經該公司股東全體 推選股東謝勝瑋代理進行本案訴訟,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議紀錄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5頁至第8頁、訴字卷 二第351頁)附卷憑參,自應以謝勝瑋為鉅砂公司之代表。 是以,本案財產所有人鉅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應由該公 司全體股東推選之股東謝勝瑋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 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奮強、羅世 炎、余政澍、蔡青蓉、聯億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鉅砂公 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21 6頁至第220頁、第391頁至第393頁),被告謝玉蘭、沈定邦 及其辯護人則於審理程序改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三第326頁至第327頁),且檢察官、被告李奮強、羅世炎 、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聯億公司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鉅砂公司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本案各該被告之答辯意旨  ⒈訊據被告李奮強固坦承被訴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同法第34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 行,並辯稱:我完全都是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方式在處 理,都是經過曝曬,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指揮車隊 載運之物品,都不是無機性污泥,而係土方或單純的水而已 ,且鉅砂公司於112年2月以前是合法的工廠,那時候生產出 來的都是合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辯護稱:本案所涉之「無 機性污泥」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廢棄物,不符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再生產砂石過程中,洗砂所產生污 水必須經過沉澱,此部分未含有重金屬,我們不認為加入高 分子凝集劑(Polymer)會有區別,而沉澱出來之「污泥」 因為含水量高,方有廢棄物代碼之編號,然本案「污泥」經 過曝曬已無水分,應稱之為土方,而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廢棄物」之規定;依本案被告李奮強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記載,聯億公司砂石場可以自行處理「無機性 污泥」,可以在內部做熱處理,而曝曬就是一種熱處理,熱 處理後裡面的聚合物也會裂解,這也是我們為何在檢驗時「 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會低的原因,「無機性污 泥」經曝曬後就成為土方,在這種況下「丙烯醯胺」的容量 就會大量下降,不會有影響、污染環境之情形;再者,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嗣後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 管理規範」,該規範之標準為污泥所含丙烯醯胺須在750μg/ Kg以下,如果沒有超過這個劑量,就是依照土石清運的方式 來辦理,而環保署已經幫我們都檢驗過,本案都是符合劑量 的,被告李奮強依照行政機關的許可,認為這樣的製程最終 是產生土方,因為它就是一般的天然資源,最後就是外運, 被告李奮強在主觀上怎麼會有想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情形 ?在製程流程上,它怎麼會算是廢棄物?是在罪刑法定的原 則下,請就被告李奮強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賜 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聯億公司否認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人兼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聯億公司處理的 方式是符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附件一流程,經過曝曬後, 已成為產品土方,是被告聯億公司處所屬員工李奮強等自然 人不構成犯罪,故不能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罰處罰法 人,至於被告羅世炎載運之數量,因聯億公司砂石場區內還 有廢水池、沉砂池等,每天都會有土方的堆積及產生,但在 製程的過程都還沒有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其載 運之物含有該製程中之漏土與曾摻入藥劑之壓餅土,而其載 運之物所比例應為7/12等語。  ⒊被告鉅砂公司固坦承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惟矢口 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其法定代理人則辯稱: 被告聯億公司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該公司載過來的土 是乾淨的土,並非污泥,而被告鉅砂公司也是有自己的營業 項目,自己有生產,被告鉅砂公司自己生產堆置的部分也沒 有違反廢清法云云。  ⒋被告羅世炎則坦認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惟爭執其清理之無機 性污泥之數量,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羅世炎經 手的汙泥數量認定,應參考其實際工作流程,從前次審理到 庭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羅世炎在程序上是先把從輸送帶上 落下的一般沙土載上車,之後才去污泥堆置區載運污泥,是 本案重點在於一般砂土的比例,但被告羅世炎沒有精確的測 量方法,目測約三、四成應該是一般砂土等語。  ⒌被告謝玉蘭坦認被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 第48條之罪,被告沈定邦亦坦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同法第34條第1項之 罪,被告蔡青蓉亦始終坦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所涉竊 佔罪及其等與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沈定邦、被告聯億公司 、鉅砂公司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併有違 反同條第4款及同法第47條部分之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鉅砂公司之負責人, 聯億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25萬元向榮 大公司承租上述土地,在該處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被 告聯億公司並聘僱被告謝玉蘭,由其擔任該公司之總會計及 該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被告李奮強 並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 、盧京良承租其等員崠段土地,供被告鉅砂公司在該址從事 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並聘僱被告沈定邦擔任鉅砂公司砂石 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⒉再聯億公司砂石場雖曾經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惟被告羅世炎、余 政澍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等明知自己 未獲附表一、附表二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被告李 奮強仍代表聯億公司委由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 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 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被告羅 世炎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 泥堆置區,將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曾摻入 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並放置該廠區污泥曬乾場 曝曬後產生之「污泥」清運至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並尋覓各 該場地堆置、處理,其中被告羅世炎曾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併基於竊佔之犯意,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污泥」堆置在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土地上;被告李奮強復代表聯億公司委由被告余政 澍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止,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 由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 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使用 過後之「水」(含摻有上開「污泥」之水)再外運清除,並 尋覓場地堆置、處理,其中被告余政澍曾覓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後,併基於竊佔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排放堆置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被 告余政澍共計清理1,07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獲有不 法利得約129萬8,507元。  ⒊被告李奮強、沈定邦於107年起即在上開員崠段土地經營鉅砂 公司砂石場,被告李奮強並指示被告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 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 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污泥」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至鉅砂公司砂石場 堆置。  ⒋上開⒈至⒊項所載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謝玉蘭於警詢、偵 查證述在卷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下稱偵4676號卷】卷一第138頁至第 14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偵4676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 、被告沈定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4676號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6 3頁至第164頁、第463頁)、被告羅世炎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4676號卷一第 107頁至第110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偵4676號卷二 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第171頁至其背面,聲羈卷第45頁至 第49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訴字卷二第212頁、訴 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被告余政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4676號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187 頁至第188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核與證人即 聯億公司地磅人員李鳳英、聯億公司會計人員謝韻媛、聯億 公司操作壓扁機人員劉安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 76號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2頁 至第184頁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證人即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之地主或使用人劉邦貴、黃士慈、莊招昇、田 翔鈞、莊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6625號卷【偵6625號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 至第98頁背面、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 、第79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即員崠段土地地主盧京輝、 芎林鄉富林段610地號土地承租人萬鴻輝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4676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背面、第218頁至 第21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證人 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何肇龍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6625號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且有 附件「書證」欄編號1至8、10至20、22至32、38至46、50至 56所示之書面文件附卷可稽,並有附件「物證」欄編號1、2 、4至16、19、10、22至24所示之物可佐,復為被告李奮強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不爭執或坦認(見訴字卷二第 221頁至第224頁、第393頁至第396頁、第463頁至第464頁) ,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另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前揭關 於竊佔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同與其他事證顯示之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犯行同應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就其等被訴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併有同條第4款部分固然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爭執聯 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水」(即被告余政澍 載運部分)、「污泥」及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各該「污泥 」是否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多寡,被告羅世炎、李奮強、 聯億公司並爭執被告羅世炎載運之「污泥」數量,是本案之 爭點厥為⒈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水」 、「污泥」或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各該「污泥」是否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⒉被告李奮強就此部分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故意?⒊鉅砂公司砂石場可否堆置該等「污泥」及其數 量?⒋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行為期間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出 場之「污泥」數量為何?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㈣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上開「水」、「污泥 」或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各該「污泥」均為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2項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 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 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 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 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農工礦廠(場)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 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產出物,不論原有性質為 何,倘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仍屬廢棄物;且再 利用為事業清理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一種方式,作為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若未能依規定之方式為再利用,則其為事業 廢棄物之本質,並未改變。  ⒉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部分  ①查被告聯億公司所經營之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前經新竹縣 環保局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 00號),而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及本院函詢新 竹縣政府環保局之函覆內容,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之主 要製程即土石加工程序及後續之廢水處理程序,係將天然級 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 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 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 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殿後,水體進入 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殿物則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 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 後產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此有附件「書 證」欄編號55、20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環 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暨函附110年4月29日審查核准榮大砂 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 J0000000號)相關資料(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附件一 至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廢棄物切 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21日函及 合格證書、相關法規)、110年4月29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各1份(見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37頁, 偵4676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39頁)存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 被告聯億公司之土石加工程序,認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 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後會先產出廢 棄物乙節,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②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之主要產品為碎石、粗砂及經泥 砂分離機產出之土方,業據被告李奮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 聯億公司土石加工程序以天然級配作為原料,經沖洗、顎碎 機碾碎、石庫、錐碎機碾碎、沖洗震盪篩選(產出碎石)、 洗砂機(產出粗砂)、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等語(見偵 4676號卷一第26頁)在卷,亦可觀前揭各該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僅記 載碎石(16,200公噸/月)、粗砂(7,200公噸/月)及土方 (1,600公噸/月),「四、事業廢棄物」欄中則有記載「(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378公噸/月)」等情自 明,考以聯億公司砂石場顯屬進行土石加工程序之工廠,而 該洗砂廢水處理程序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 殿、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並未列載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前揭「主要產品(含副產品)」欄,反列載在「事 業廢棄物」欄,甚至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尚須補貼被告羅 世炎方能載運至場外,該「污泥」當非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 土石加工程序之目的產品,則其性質核屬工廠進行加工程序 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稱(廢 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未經公告,應非「廢棄物 」等語,顯刻意忽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尚有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外之其他情形,並刻意排除適用,故其上開 辯護當非可採。  ③又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記載前揭 「污泥」經「污泥曬乾場」製程產出物為「產品:土方(37 8公噸/月)」,此觀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土石加 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見訴字卷二第85頁)固明,然經本 院發函詢問新竹縣環保局上開「污泥」之性質為何,其函覆 略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 9960號函所載「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 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 」申報之;而未經化學反應等程序產出者,屬土石餘泥」, 本案「污泥」係經廢水處理程序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 r)化學混凝產出之污泥,經「污泥曬乾場」降低水分,主 要性質未改變,應仍為無機性污泥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1紙(見訴 字卷二第74頁、第137頁)附卷可參,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益徵事業廢棄物經曝曬處 理成為乾燥污泥,僅屬中間處理,若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所許可之方式使用,仍未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  ④甚且,觀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同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附件一之廢水處理程序(見訴字卷二第87頁),亦清楚載明 洗砂廢水(36,000公噸/月)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 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 0.36公噸/月)使水中懸 浮固體沉殿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殿物則進入 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 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者係「(D-0902)無機性污 泥(378公噸/月)」,明確顯示洗砂廢水進入混凝沉澱池加 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後,該沉殿物最終經「同樣之污 泥曬乾場之程序」所產出者仍為「無機性污泥」,並非「土 方(378公噸/月)」;況進一步比對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附件一之土石加工程序、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暨 「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產品 土方」之數量,於土石加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中,記載經 泥砂分離機產出之「產品土方(1,600公噸/月)」,核與「 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產品土 方(1,600公噸/月)」一致,亦即「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 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之「產品土方」根本未計入上開 所謂經「污泥曬乾場」製程後產出之「土方」,由此更證洗 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脫水 後,再經污泥曬乾場後曝曬後所產出仍係「(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即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是被 告李奮強之辯護人、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辯護稱洗砂廢 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脫水產生之「污泥 」經曝曬後已成為「土方」等語,確非可採。  ⑤再者,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 2)無機性污泥」之處理方式為何,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 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訴字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偵 4676號卷一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關於「四、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欄位下,在「四之 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無機性污泥(D-0902 )」之貯存方式、地點為「堆置(無包裝材質)場內」,其 清除及處方式則列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自行處理」 、「該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無最終處置方式」、「每 1月至少清運2次」,並備註「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 )」等語,惟「四之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事 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等情,是 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聯億公司砂石場關於「(廢棄物 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自行處理 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 」而已,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其112年8 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覆內容略以:按榮大公司提 送廢清書製程處理流程圖及「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 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内容,無機性污泥經由廢水處理程 序產出,至廠内污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並經降 低水分、曝曬等方式自行處理,其中「其他製程說明:回到 製程中使用(泥沙分離機)」應為事業誤植填報内容;且依 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 「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 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等 語,此有該函文1紙(見訴字卷二第74頁)存卷足考,除指 明無機性污泥「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恐係誤載 外,該「無機性污泥」係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至廠内污 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並經降低水分、曝曬等方 式自行處理,而其他「清理」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⑥參諸證人劉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聯億公司之 土石加工程序係先將洗砂、破碎、篩選後即形成級配料,洗 砂產生之廢水進入我所操作之廠房,程序有:進入混合槽加 入Polymer藥劑,再放流至沉澱池,沉澱後經由水管輸送至 緩衝池,接著透過馬達柚至壓餅機進行脫水,產生之水流入 集中池,另壓濾完成之無機性污泥則透過輸送帶送至堆置區 曝曬,後續由怪手挖上砂石車外運,集中池之廢水會回到製 程循環使用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194頁、第189頁至其背 面),顯示聯億公司砂石場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確未「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而係 堆置在場內,最終外運清理,足見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覆指明該無機性污 泥「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係事業誤植填報内容 等語確非無稽,是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 經許可之「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而已,別無 其他,而「無機性污泥」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倘欲外運清 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至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之一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關於無機性污泥固列載「每 1月至少清運2次」(見訴字卷二第80頁,偵4676號卷二第23 7頁背面)等情,然同時亦記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則 「每1月至少清運2次」等語應係誤載而已,況佐以該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之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 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亦即 並無任何經許可之具體「自行處理」、「自行再利用」方式 ,且依附件「書證」欄編號31、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時間111年5月12日(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號,機構:榮大公司)督察紀錄(見偵46 76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5頁),亦顯示稽查人員有向被告李 奮強確認無機性污泥「未」有清運出廠或作為產品外運情事 ,更徵不能以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無機性污泥有「 每1月至少清運2次」之文字記載,即認主管機關許可聯億公 司砂石場得「自行」外運清除、處理,附此敘明。  ⑦從而,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 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 經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實為「(廢棄物代碼:D- 0902號)無機性污泥」,不因其曾經曝曬而易其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性質,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依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經主管機關「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而已, 別無其他,倘欲外運清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 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⒊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水」部分  ①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 司砂石場抽取之「水」源自何處,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用預 拌混凝車載運打藥生產程序第1道程序產生的水,載到二高 橋下堤防外的田地傾倒,我會協助清運為是被告李奮強找被 告羅世炎還要經過壓餅,我說我可以直接處理,不用再加藥 劑及壓餅,可以少很多程序,我也想多賺一點錢,我是抽第 一池的,我覺得我可以處理等語(見偵4676號卷二第187頁 ),對照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 之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被告余政澍於本案抽取之 「水」,應係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尚未加入高分子凝 集劑【Polymer】)或混凝沉澱池內(甫加入高分子凝集劑 【Polymer】)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參諸本案 警方、稽查人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對其任意堆置前揭 製程中之「水」之蒐證照片,其所排放、堆置之「水」均呈 明顯黃色混濁之泥水樣態,此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5之被 告余政澍-蒐證大事記(含蒐證影像、說明)1份(見偵4676 號卷二第203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核與其上開供述內容 相符,則其前揭自白內容當堪以採信。至被告李奮強雖辯稱 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載運者為單純之「水」而已云云,除與前 揭蒐證照片顯示不符外,參諸證人劉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明確表示經處理過後之廢水既可以回到製程循環使用等語, 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奮強又何需支付相當費用、增加生產成 本委由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外運清理,由此益徵被 告李奮強前揭辯解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②再者,上開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 凝沉澱池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水」,其性 質為何,考諸上開「廢水」實為聯億公司砂石場此一工廠進 行土石加工程序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復任意棄置,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之規定,本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其亦函覆稱: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上述製程處理流程 圖,廢(污)水pH值介於6〜9(廢棄物代碼:D-1506),為「洗 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10日 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略以「...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 理方式區分之。...以場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 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 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 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 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 棄物…」,爰該廢水依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處理,屬水污染 防治法所稱之廢水;若該廢水經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清理或棄 置,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74頁),衡以上開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車所載運之「 水」,確為土石加工程序中所產生洗砂廢水,被告余政澍之 該行為確非係依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其亦非 廢污水代處理業,更有事證顯示被告余政澍係任意棄置在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地點,則其於本案載運之「水」之性質確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其清理當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  ③從而,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 澱池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洗砂廢水」,確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⒋關於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堆置之「污泥」部分  ①查鉅砂公司砂石場於本案遭查獲時,該址所堆置之「污泥」 經測量推測該等「污泥」之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 乙節,此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2、31⑶、⑷、32⑵、50所載 之各項書證文件可佐,參以被告李奮強確曾指示被告沈定邦 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聯億公司車隊 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 之「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至 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鉅砂公司 砂石場堆置之「污泥」,有部分係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 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 )無機性污泥」,此部分被告李奮強、沈定邦既未依聯億公 司砂石場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行堆置在場內,而係 逕行委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運出場外至鉅砂公司砂石 場堆置,當違反廢氣清理法規定,核屬非法堆置無訛。  ②至其餘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堆置之「污泥」為何,考以被告 李奮強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大約在107年左右我買下富和 砂石公司與我成立被告鉅砂公司合併,但我購買後才發現富 和砂石公司前負責人有欠國稅局稅金、環保局罰鍰,原本有 工廠登記及環保相關執照,都被撤照,沒辦法營運,我現在 要重新申請,但還沒通過;被告鉅砂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 出廢水,過程中有添加Polymer,加速廢水中污泥沉殿,該 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出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等語(見偵 4676號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偵4676號卷二第67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鉅砂公司以前有從事洗沙的許可 ,去年上半年開始沒有(指111年上半年),因為機器不動 會壞掉,所以一個禮拜會動1、2次,洗砂流程跟被告聯億公 司砂石場一樣,也是有產生加Polymer的污泥,一樣是堆置 在場區,我已有請顧問公司申請砂石場的排放許可、工廠登 記證,我是把富和公司買下,但不清楚富和公司欠國稅局及 環保局的錢,所以不能辦過名,我就找顧問公司看怎麼處理 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3頁至其背面),顯示被告李奮強 經營鉅砂公司砂石場確有從事土石加工程序,因於處理「洗 砂廢水」過程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而有產出 「污泥」,一樣是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廠區內,惟其成立 之被告鉅砂公司本身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並未取得工廠登記許 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富和砂石公司在鉅砂 公司砂石場雖可能曾經許可從事生產砂石之土石加工程序、 或有工廠登記、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然至遲於11 1年已經撤銷。  ③而被告沈定邦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從107年被告聯 億公司他們接了這個砂石場,就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擔任廠長 迄今,我後來知道被告鉅砂公司有在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工 廠申請登記,但目前還沒核准,被告鉅砂公司有無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我不清楚,但所有相 關證照都還在申請中;鉅砂公司砂石場洗砂的流程,先將級 配破碎、分類,之後就從輸送帶篩選出粗砂、一分石、二分 石,洗砂產出的廢水會加藥劑,然後凝結成土,再用壓餅機 壓成土餅,堆置在場内的堆土區等語(見偵4676號卷二第93 頁背面至第9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核與被告李奮強上 開供述大致相符,參以盧京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奮強從 107年1月1日開始跟我承租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土地,他說要 做砂石場洗選砂石等語(見偵4676號一第218頁背面),被 告鉅砂公司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供稱:鉅砂公司砂石場 那些土大部分是我們工廠停工前留置下來的,絕大部分都是 我們自己生產遺留下來的,但我們確實也有收受跟留置起訴 書所載被告聯億公司載運過來之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0 頁至第391頁),且有附件「書證」欄編號7、31至37各項證 據方法附件憑參,足見被告砂石公司確於107年起即在鉅砂 公司砂石場,以上開與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及廢水 處理程序相仿之方式生產砂石,並自行將加入高分子凝集劑 (Polymer)產出之「污泥」堆置在該處,惟被告砂石公司 本身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  ④且觀諸附件「書證」欄編號36之新竹縣政府勘查日期111年7 月20日案號000-0000000-00000號工廠勘查紀錄表記載之內 容,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於111年7月20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 勘察,認定該處惟未登記之工廠,現營業中,並備註「111 年1月已申請工商登記案件,尚未通過核准,現場仍有加工 製造行為」等語在該勘查紀錄表上等情,此有上開勘查紀錄 表1份(見偵6625號卷一第255頁至其背面)存卷可參,益證 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確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 遑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無訛。  ⑤衡以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係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 程序,該處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所產出 之「污泥」,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文說明及函釋 ,其性質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鉅砂公司在既未經核 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其等將鉅砂公司自行生產砂石之 前揭「污泥」,即「(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 自行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內,當屬未經許可之違法貯存行 為,更徵其物之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李奮強雖辯 稱鉅砂公司砂石場前曾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先前 生產、堆置者應屬合法云云,然被告李奮強均未提出該部分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難實其說;再者,依其前揭供 述之內容,鉅砂公司砂石場前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應為富和砂石公司所聲請,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經撤銷許可 ,而倘事業經撤銷許可應即停業,此時該事業尚未清理完竣 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經許可之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 理,此可參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附 件三「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 晝」載明「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長期配合之 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5頁) 自明,絕非任由無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事業廢棄物清理畫書之被告鉅砂公司繼續自行處理,違法堆 置在該處,甚至持續違法進行土石加工程序,而繼續在該處 產出、堆置「(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則此 等部分仍屬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是被告李奮強上 開辯解實非可採。  ⑥從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現場堆置之前揭各該「污泥」確均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 鉅砂公司砂石場既未經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准在現場堆置 ,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仍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 序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後堆置在該 處,或使車隊運送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至該處堆置,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均屬非法堆置至明。  ⒌至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雖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 質及管理規範」及附件「書證」欄編號51、52之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3月24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訴字卷一第25 9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為據,認本案上開「無 機性污泥」應有前揭規範之適用,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事業廢棄物等語,而本案稽 查人員於本案查獲之際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聯億 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各處進行採樣,除聯億公司砂 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外,各處採樣檢驗結果雖均符合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附表二之標 準,此有上開各該檢測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然查:  ①「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係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訂定 ,並自該日起始生效,是被告李奮強等於106年3月29日或10 7年起至112年1月16日之行為期間應本無上開規範之適用, 且依附件「書證」欄編號56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 日環循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覆內容略以:為利事業及相關 主管機關判斷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藥劑產生之產出 物性質,本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 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該管 理規範訂定前之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 物性質,仍屬廢棄物範疇,該規範訂定前,砂石場廢水處理 設施已產出之產出物,於該管理規範訂定後,不適用該管理 規範,如係非法棄置者,亦不適用該管理規範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303頁),明確表示「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 質及管理規範」於訂定後並無溯及適用,並指明該規範生效 前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物仍屬廢棄物 ,尤以非法棄置者,不論該規範訂立前後,均屬廢棄物,則 本案被告李奮強等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於 112年1月16日所產生前揭各該「無機性污泥」,或鉅砂公司 砂石場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使被告羅世炎非法堆置者當 均無「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 ,是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已不能當然採認。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被告李奮強等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 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後所產生之廢水,添加混 凝劑所生之產物即「污泥」,不論規範生效前後,均有「砂 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惟依「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2點、第3點 規定「二、為確保產出物之品質,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 及混凝藥劑應符合下列規定:㈠原料來源僅限疏濬土石或營 建剩餘土石方。㈡混凝藥劑中之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 )含量限值為五十mg/kg(ppm)。事業應取得前項原料來源 資料及添加混凝藥劑之檢測報告,並依附表一記載藥劑資料 ,保存三年,以供查核」、「三、產出物之品質符合前點及 附表二之檢測項目、檢測方法及標準值規定者,得依內政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合規定者,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可知欲適用前 揭規範而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要件, 除產出物本身檢測結果須符合標準外,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 來源及混凝藥劑亦須符合上開規定方有適用之可能性,兩者 並非擇一之關係,不能自行擷取事後規範之「一部分」標準 反推前述「無機性性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③考以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明確供稱:之 前我都是用工業級的Polymer,最近因為過年前環保署有規 定要用食品級的,我們也有去購買,只是舊的還沒用完; 我添加在被告聯億砂石公司所產生的無機性污泥内的高分子 凝集劑並非食品級,我還沒有添加任何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 劑,我才剛買回來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4頁,聲羈卷第5 9頁),足見被告李奮強於本案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 序之廢水處理設施中均未使用符合前揭規範之混凝藥劑,且 稽查人員於本案查獲之際即112年3月1日至聯億公司砂石場 加藥槽進行採樣,鑑驗之結果顯示該等白色粉末所含之丙烯 醯胺為83100μg/Kg(換算單位後係83.1ppm),確逾上開規 範規定之50ppm,此同有前揭112年4月26日環檢一字第11270 01175號檢測報告1份(見訴字卷一第272頁)附卷可參,益 證被告李奮強於上開本案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之廢 水處理設施中均未使用符合前揭規範之混凝藥劑,其產出物 「污泥」自無「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 」適用,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  ④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白色粉末檢出之丙烯醯胺固為18700 μg/Kg(換算單位後係18.7ppm),此雖有前揭112年4月26日 環檢一字第1127001677號檢測報告1份(見訴字卷一第277頁 )附卷可考,惟鉅砂公司砂石場係未經許可在該址進行土石 加工程序,其廢棄物、洗砂廢水之處理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縱所稱之富和公司可能曾獲「許可」,然業經撤銷,均如 前述,是該加工程序所產出或仍留置在現場之「污泥」,顯 屬非法堆置,則依前揭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日環循 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文之意旨,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況鉅砂公司砂石場為本案之行為期間,多在「砂石場廢水處 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施行前,而於「砂石場廢水 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生效後亦多處在停工狀態 ,更未有證據顯示鉅砂公司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符合前 揭規範,是同難認有「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 理規範」之適用。  ⑤從而,被告李奮強辯護人之前揭辯護主張認本案有「砂石場 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或藉「砂石場 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部分標準反推上述「 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顯非可採。  ㈤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故意  ⒈被告李奮強暨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奮強係善意信賴聯億公 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認「無機性污 泥」」經「污泥曬乾場」曝曬後為「產品:土方(378公噸/ 月)」,乃將「無機性污泥」」外運,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李奮強前揭支付費用使被告余政樹駕 駛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 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洗砂廢水,再外運清除部分,或被 告李奮強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自行生產砂 石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部分,均與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之內容無涉,是其明知違反聯億 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亦知悉被告鉅砂公 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未有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 工廠登記,更知情所稱「富和公司」之許可已經撤銷乙節, 則其與被告謝玉蘭、余政澍或被告沈定邦共同為上述各該行 為,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至明。  ⒉至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部分 ,該部分「污泥」性質客觀上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乙節,業如前述,衡諸同一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 圖,該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 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殿後,沉殿物經脫 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 者仍記載為「無機性污泥(D-0902)」,且同一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 所載「產品土方(1,600公噸/月)」數量,並未包含上開「 污泥」經曝曬後所生之「土方(378公噸/月)」,甚至「四 、事業廢棄物」欄中明確記載「(廢棄物代碼:D-0902)無 機性污泥(378公噸/月)」等情,則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雖有被告李奮強暨其辯護人所述之記載,仍難認被告李 奮強對曝曬後之「無機性污泥」性質會有誤認之確信;又倘 被告李奮強自始即有上開確信,又何以多年來均願意支付報 酬使被告羅世炎將相當數量之「污泥」即「土方(378公噸/ 月)」載運至場外,而非自行出售牟利,此舉殊與一般經營 事業者所為相異,況被告李奮強復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 石加工程序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尚委由 統成公司按月申報處理及貯存之數量,此部分申報不實犯行 亦為其所坦認(詳後述),在在顯示被告李奮強並未因該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產生誤信,其確實認知前揭「無機性污 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其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  ⒊遑論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中即供稱或證 稱:「(警問:製程廢水加入Po1ymer會產生何廢棄物?) 答:會產生無機性污泥」、更稱「(警問:依市場行情,清 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如何計算?)答:1噸新臺幣700 0元左右」、「(檢察官問:羅世炎、羅宋、阿光等人知道 他們載的土是你砂石場產出的廢棄物?)答:他們知道」、 「(法官問:如果合法的狀況應該要如何處理?)答:在11 2年1月之前照合法的處理方式要送焚化爐,112年1月之後法 律有改,要用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劑加進去,一但加進去就 不是污泥,就可以報棄土廠,以及環保署有建議由中央機關 協調,讓土去臺北港消化,也就是填港」、「(警問:鉅砂 公司從事洗砂作業產出何廢棄物?)答:無機性污泥」等語 (見偵4676號卷一第26頁、第29頁、偵4676號二第67頁背面 ,聲羈卷第57頁),更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原 均自白坦認此部分罪名(見偵4676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訴 字卷一第88頁、第356頁),更徵如此,是被告李奮強及其 辯護人等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實非可採。  ㈥被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非法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 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及其數量   查鉅砂公司砂石場於本案遭查獲時,該址所堆置之「(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經測量後推測該等污泥之 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乙節,業如前述,參考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通常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此可觀聯億公司 砂石場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 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關於「碎石」、「粗砂」、「土方 」之重輛單位換算值均為「1.5」(見訴字卷二第78頁)自 明,則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代碼:D- 0902)無機性污泥」約為84,912公噸(小數點後捨棄),此 同有附件「書證」欄編號50所示之非法委託清除處理費用預 估說明1份(見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存卷可參,其 中被告李奮強指示被告沈定邦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 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部分約 為2,340公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餘現場堆置約82,57 2公噸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當為被告 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時所產出者無訛。  ㈦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⒈關於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 受被告李奮強代表之被告聯億公司所託,於110年11月以前 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 之代價,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 污泥堆置區清運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堆置、處理之「(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數量為何,觀諸附件「書 證」欄編號40之聯億公司105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出貨日 報表(被告羅世炎部分)之記載,被告羅世炎共載運8,931 車次,18萬1,341.8公噸之「土」自聯億公司砂石場離開, 其中110年12月以後共有1,743車次、重量約3萬6,729.17公 噸,此有上開日報表影本1份(見偵6625號卷二第1頁至第15 6頁)附卷可參。  ⒉被告羅世炎、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被告羅世 炎載「土」之出貨日報表所載之數量不能均視為上開「(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之數量,衡以證人即聯億 砂公司員工張龍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聯億公司砂石場 廠區內輸送帶下方有沉澱池,該沉澱池內的土方,就是一些 沙子、沙土、小石頭,我負責開怪手挖上來瀝乾,再由被告 羅世炎載走,被告羅世炎會先來我們這邊載土方,後面有沒 有再去載污泥,我就不清楚,他來的時候車子都是空車,我 們2天就要清1次走,被告羅世炎在土方的頻率是2天1次,有 時候多的話就要每天載;如果他沒有載走,我會自己開卡車 到堆置場內,回收重新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等語(見 訴字卷三第169頁至第173頁),參諸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提 出環境部砂石採集及處理業逸散性粒狀汙染物防制技術手冊 節本、聯億砂石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27頁 至第429頁、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3頁)所示,前揭土石 加工程序,洗選篩分之過程中以輸送帶及流水運送砂石,並 不斷沖水以去除碎石表面所附著的泥砂後,再以固液分離機 將作業污水與砂分離,最後的成品依粒徑大小的不同以輸送 帶運送堆置,所以會有泥水在輸送及洗選砂石過程中向下溢 流,此時還未至混凝沉澱池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 ,是證人張龍華上開挖取之「土方」應非「(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尤觀諸後續處理程序係重新搬運上 輸送帶,重新再洗過,更徵如此;是依證人張龍華上開證述 ,被告羅世炎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離開者並非全部均係「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是被告羅世炎、被 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應非無稽。  ⒊惟被告羅世炎載運證人張龍華上開所稱之「土方」及「(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比例為何,證人張龍華並 未為明確之證述,而被告羅世炎、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 雖分別主張3、4成、7/12等語,然考諸證人張龍華上開所稱 之「土方」係沙子、沙土、小石頭,後續處理程序,係重新 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則其本身仍為具有一定價值之原 料,或可能即為偶然逸漏之碎石、粗砂、土方等等,佐以被 告李奮強於警詢中供稱:有時會將無機性污泥加入砂石、碎 石,做成混合料賣給客戶作為路面基底使用,每1公噸約400 元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提及「(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混合砂石後可以出售, 參考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提出聯億公司106年度至111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所示 該公司在上開年度之毛利率多為10%左右、最高為25%,則被 告羅世炎載走之證人張龍華所稱「土方」其比例應不可能達 到5成以上,至多不過2成而已,是以80%比例推算被告羅世 炎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應尚稱合理,則被告羅世炎於 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總額應為14萬5,073公噸(計算 式:18萬1,341.8公噸×80%=14萬5,073公噸,小數點後均捨 去),其中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應為2萬9,383公噸(計 算式:3萬6,729.17公噸×80%=2萬9,383公噸,小數點後均捨 去)。  ㈧是以,上述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之「污泥」 或「廢水」,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經運出聯億公司砂石 場外,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不得非法清理、 堆置,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堆置之「污 泥」,不論先前富和公司有無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既已撤銷,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又未經核准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污泥」當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亦不得非法堆置,更不得供聯億公司非法堆置聯億公司砂 石場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且被告李奮強對該等「污泥」 或「廢水」之性質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 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鉅砂公司上開辯護均非可採,其餘被 告謝玉蘭、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罪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李奮強、謝玉蘭、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及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㈨關於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一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 ,訴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亦經 被告謝玉蘭於本院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三第326頁 、第463頁),復據被告蔡青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 、第135頁至第136頁,訴字卷二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 、第463頁),且其等間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有上述 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證據方法可佐,另並有附件「書證」欄編 號9、21等書面文件存卷憑參,足認被告李奮強、謝玉蘭、 蔡青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等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㈩關於被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 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二第66 頁至第69頁背面,訴字卷一第89頁、訴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 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亦據被告沈定邦、鉅 砂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三 第326頁、第463頁),除其等之供述或自白互核相符外,且 有附件「書證」欄編號33至37號所示文件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各為 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行,被 告鉅砂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沈定邦之辯護人或曾辯護稱:該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 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000號函上所載教示條文,僅記載違 反停止作為命令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提及 同法第34條第1項,是不能逕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相繩等語,而上開函文中固僅條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1紙(見偵 6625號卷一第250頁)附卷可考,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 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 金」,衡以被告為我國國民,更自107年起受聘為鉅砂公司 砂石場之廠長,擔任現場負責人,殊無正當理由不知上開法 律之規定,遑論依上開函文之記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亦已 明確要求鉅砂公司「於112年2月10日起停止作為、停止貯存 、停工、停產」,則被告沈定邦仍依被告李奮強之指示於停 工後,未經許可鉅砂公司砂石場復工,當有水污染防治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甚明,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實非可採, 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就所涉上開違反廢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及為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之犯行,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所涉上開違反廢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行,被 告謝玉蘭就所涉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犯行,被告沈定邦就違反廢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為監督策 劃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 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等犯行,被告蔡青蓉就被訴違反廢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就 被訴違反廢物清理法,暨被告鉅砂公司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等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 李奮強之辯護人固曾聲請本院再度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或傳喚審查聯億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人員到庭作 證,以釋疑該清理計畫書之記載,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無非 係確認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添加高分子凝集劑(Po lymer)後產出「污泥」之性質,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上開各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 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 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 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 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核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為事業負責人,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謝玉蘭就犯罪事實欄二、 五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沈定邦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而其為鉅砂公司砂石場廠長,則就犯罪事實 欄四所為,當係為監督策劃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 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⒊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強、受僱 人即被告謝玉蘭、沈定邦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而科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被告鉅砂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 強、受僱人即被告沈定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⒋至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各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蔡青蓉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李奮強與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非 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被告謝 玉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上開人等間 ,或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犯行,或被 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間,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謝玉蘭、沈定邦之辯護人固曾 經主張其等應僅該當被訴犯行之幫助犯等語,然被告謝玉蘭 為聯億公司總會計暨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環保聯絡人,各據其自承在卷或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0 、55之各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各1份(見偵4676號卷一 第276頁,訴字卷二第77頁)存卷足佐,被告謝玉蘭對於該 廢棄物清理計畫殊難認係一無所知,是其應知悉前揭「無機 性污泥」、「廢水」之性質,而仍依所載重量給付報酬予未 領有許可文件、載運上開「無機性污泥」、「廢水」出場之 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更未據實提供聯億公司砂石場之資料 予被告蔡青蓉申報,則就上開所為,當與被告李奮強等或被 告蔡青蓉間有各該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同法 第48條之罪之犯意聯絡至明,至被告沈定邦既為鉅砂公司砂 石場之廠長、現場負責人,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 、非法堆置該土石加工程序產出之「(廢棄物代號:D-0902 )無機性污泥」,更指揮車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該無機 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並接獲停工命令後,復依指 示在現場使鉅砂公司砂石場復工,其顯然已為所參與各該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當難認僅為幫助犯,是其等之辯護人上 開辯護,均非可採。 ㈢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之 條次為第22條,其88年7月14日修法理由所揭諸「任意棄置 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 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增列對 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 罰,期有效防止」等旨,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棄置、清(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 合犯。查被告李奮強於106年3月29日起迄至112年3月1日本 案查獲為止,反覆將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或「洗砂廢水」委由被告羅世炎、 余政澍非法清理、運出場外非法堆置,及指示被告沈定邦將 上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或使鉅砂公司 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非法 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依其行為歷程以觀,被告李奮強顯 然係因其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為迅速處 理砂石場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或節省清除、處理污 泥之成本,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謝玉蘭、羅 世炎於106年3月29日起、被告余政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 00月間、被告沈定邦於107年間起至查獲為止,分別反覆為 前述共同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棄 物、或共同非法堆置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砂石場廢棄物等犯 行,亦各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故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同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立法者亦已預定廢棄 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仍具有反 覆性,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分 別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止之該期間多次未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實際清理、 貯存情形據實登載,而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等 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 犯,是上開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均僅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或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係以單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奮強部分,應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則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被告李奮強所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 工命令罪,被告謝玉蘭就上開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沈定 邦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之罪,各該行 為態樣均明顯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至被告鉅砂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 防治法第39條部分,各該行為樣態及發生時間迥然有別,同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分別為鉅砂被告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 ,是就其等共同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犯行,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余政澍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各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原易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16 號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1年、2年2月確定,嗣上開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訴字卷三第539頁至第551頁)附卷憑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余政澍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余政澍前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及關聯性具體說明,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宜逕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余政澍於上開期 間,受被告李奮強代表之被告聯億公司所託,共同非法清理 及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前揭廢棄物,其所為 固有非是,再被告余政澍雖有前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然 其於本案參與之時間非長,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 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余政澍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涉之本案情形或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鉅砂公司負責人,其所經營之聯億公司在聯億公司砂石 場從事砂石生產,進行土石加工程序所生之各該一般事業廢 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洗砂廢水 」,本均應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之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 ,亦知悉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為有堆置無機性污泥之空間俾以繼續生產砂石,並 節省上開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成本,竟與代表 被告聯億公司委由被告羅世炎、余政澍非法清理、非法堆置 前揭各該廢棄物至附表一、附表二及其他地點,嗣指示聯億 公司總會計及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環保聯絡 人之被告謝玉蘭支付報酬予其等,被告李奮強復與被告沈定 邦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未經許可任意堆置鉅砂 公司砂石場及聯億公司砂石場製程中產生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其與被告沈定邦甚於主管機關查 獲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營運而命令停工後,仍在該處復工, 並與被告謝玉蘭、蔡青蓉就聯億公司砂石場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為不實申報,使主管機關無法掌握該公司廢棄物清理之實 際情形,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沈定邦、羅世炎、余政澍、 蔡青蓉上開各該所為當有非是,並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 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 之行政管理機制;再衡酌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於106年3月29 日迄至查獲為止,約5年多時間委託被告羅世炎非法清理、 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之無機性污泥高達14萬5,073公噸,於0 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止,委託被告余政澍非法清理、堆 置聯億公司砂石場之「洗砂廢水」共約1萬2,985.07公噸, 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並曾指示聯億公司車隊司機駕駛車輛將 聯億公司砂石場之無機性污泥共約2,340公噸載運至鉅砂公 司砂石場非法堆置,亦即聯億公司砂石場於本案行為期間非 法清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16萬398公噸(計算式 :14萬5,073公噸+1萬2,985.07公噸+2,340公噸=16萬398公 噸【小數點後捨棄】),其中被告羅世炎、余政澍經手部分 係由其等任擇地點非法清理、堆置,更不乏堆置在特定農業 區土地或經濟部水利署管領之河川區域,而被告李奮強、沈 定邦復自107年間起迄至查獲為止,亦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從 事土石加工程序,並非法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產生或自聯億 公司砂石場運至之「無機性污泥」共達8萬2,572公噸(其中 約2340公噸為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本案被告李奮強等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涉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數 量驚人,足見被告李奮強等所涉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又參 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記載,聯億公司砂 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從事土石加工程序,所產生事業廢棄 物「無機性污泥」與該製程主要產品比例為378:25,000(1 6,200+7,200+1,600=25,000),是依此推斷被告李奮強所經 營之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於本案所涉期間,實生產並出 售大量土石加工程序所產出之碎石、粗砂、土方,而從中牟 取鉅額利益,卻將該等程序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 未依法清理,將此等成本外部化轉嫁於他人承受,復於主管 機關命令停工後,仍為維護機具運作之自身利益而強行復工 ,在在顯示被告李奮強等之主觀上之惡性甚鉅;此外,衡以 被告羅世炎、蔡青蓉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謝玉蘭、沈定邦 、余政澍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被訴犯行,應認其等尚 有悔意,至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則均否認被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犯行,並斟酌被告李奮強 原均坦認此部分犯行,並允諾清除本案相關之各該事業廢棄 物,卻更易其詞爭執上開污泥、廢水之性質,致前揭非法堆 置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因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而無法清理,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 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訴字卷三第481頁至第482頁)暨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 、情節、是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於本 案所涉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或被告鉅砂公司所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且就被告李奮強、羅 世炎、余政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 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及鉅砂公司負責人 ,依被告聯億公司提出之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該公司營業收入 、毛利率、純益率俱佳,被告李奮強當具有相當資力,則本 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 惕,至其餘被告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則均受僱於他人, 其等之易科罰金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即為允當。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被告羅世炎、謝玉蘭、蔡青蓉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被告沈定邦最近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暨執行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553頁、第537頁、第555頁、第 533頁至第534頁)附卷憑參,其等之素行均尚屬良好,衡以 上開被告或係因受僱於人方依指示,或受委託而參與本案前 揭各該犯行,是其等應係一時失慮方罹刑章,又斟酌其等於 本案所涉情節、參與程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復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應已深切反 省己身所為,相信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欄第2、4至6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 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另考量該等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前揭被告應負擔如主文欄第 2、4至6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若前揭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物證」欄編號23、16所示之藍色拼裝車(鐵牛車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訴字卷一第303頁,112年3月16日移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 川保管場保管)、預拌混凝土車(無車號,本院保管字號: 112年度院保字第4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79頁 ,112年3月16日移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保管場保管)各 1輛,分別係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所有乙節,各據其等其等 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46頁,偵4676號卷一第75頁背面), 並各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參諸其等利用上開工具 所為之本案情節及所得利益(詳後述),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在其等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⒉至起訴書固聲請就附件「物證」欄編號14就被告李奮強持用 之(IPhone 14 Pro,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訴字卷一第186頁編號015)宣告沒收,然在通訊軟體LI NE之「聯億車隊」群組,指示聯億公司車隊司機清運聯億公 司砂石場至砂石場者公司砂石場堆置者實係被告沈定邦,被 告李奮強在該群組中並未有何指示,此觀上開附件「書證」 欄編號23之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億車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偵4676號卷二第115頁至其背面、第14 5頁至第149頁)自明,是該手機雖為被告李奮強所有,惟非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沈定邦亦非持用該手機為本 案之前述聯繫,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公 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容有誤會。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 ,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者,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所明定;刑法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益之剝奪。而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 為沒收範圍,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揭示,包括積 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 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 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⒉被告羅世炎部分  ①被告羅世炎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犯行,獲有被告聯億公司給付之報酬,而其報酬之 計算方式為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於110年12月 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加以計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以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總額應為14 萬5,073公噸,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為2萬9,383公噸,同 如前述,則106年3月29日至110年00月間載運之總量應為11 萬5,690公噸,惟被告羅世炎於112年3月1日載運之3臺次共6 2.39公噸(依上述比例換算為無機性污泥之載運量應為50公 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於當日旋遭查獲而尚未受領報 酬,此比對附件「書證」編號39、40之該日之出貨日報表、 出土(付款)統計表(見偵6625號卷一第285頁、偵6625號 卷二第156頁)自明,將之扣除後,依此計算被告羅世炎之 犯罪所得應為871萬7,800元(計算式:50元×11萬5,690公噸 =578萬4,500元、100元×2萬9,333公噸=293萬3,300元、578 萬4,500元+293萬3,300元=871萬7,800元)。  ②再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內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為保全追徵被告羅世炎之 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 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准許在 案,此有附件書證編號48之該裁定影本1份可佐,衡諸上開 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仍逾其前揭犯罪所得達一定之金額, 復非查扣其現款,並斟酌被告羅世炎上開犯罪所得甚鉅,並 均係植基於其違法行為,更係其參與本案之主要目的,是認 本案被告羅世炎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其犯行主文項 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倘本案關於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裁判已經 確定,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當得逕行就前揭扣押之財產 取償,自不待言。  ⒊被告余政澍部分   被告余政澍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犯行,獲有被告聯億公司給付之報酬129萬8,507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部分當核屬被告余政澍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本院並斟酌被告余政澍前揭犯罪所得金額非微, 亦均係植基於其違法行為而取得,同係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主 要目的,是認本案被告余政澍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第三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益發公司)部分    ①查被告李奮強係被告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李奮強 等為被告聯億公司在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而為本案上 開共同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洗砂廢水」犯 行(含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者),確使被告聯億公司 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應支付之費用 ,再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同為鉅砂公司之負責人、廠長,其 等明知鉅砂公司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在鉅砂公 司砂石場非法從事土石加工程序而非法堆置其產出「無機性 污泥」,同使鉅砂公司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所 應支付之費用,是前揭財產上之消極利益,當核屬被告聯億 公司、鉅砂公司因行為人即被告李奮強等為之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無訛。  ②再者,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多 寡,公訴人固認應依附件「書證」編號42、50之非法委託清 除處理費用預估說明(見偵6625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 偵4676號卷二第89頁至其背面,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 )所載之「清除費1,450元/公噸」、「處理費9,250元/公噸 」加以計算,惟依上開預估說明文件所載,前揭費率係本案 查獲人員各以全國廢棄物代清除費用清除費平均值或以鄰近 縣市(桃園市、苗栗縣)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收 費中位數加以推認,於本案情形為免失真,考以被告李奮強 、被告聯億公司為清理本案之「無機性污泥」,業已提出該 公司與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 理合約書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243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 第283頁),上開公司之合併報價為「每公斤7元(含處理費 用)」,即合法之清理費用共為「7,000元/公噸」,相較本 院先前依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請求函詢領有合法處理許可證 之其他公司回覆各年份之報價為低,惟尚相差不遠,此有該 等廢棄物處理公司回函2份(遮掩本見訴字卷三第121頁、第 123頁)附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並考量上 開報價已係直接針對本案所為,故本院認以上開報價推認被 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  ③至被告李奮強委由被告余政澍非法清理、堆置者雖係「洗砂 廢水」,而前揭報價係針對「固態」之「無機性污泥」,然 該「洗砂廢水」係未經進一步處理或含有「無機性污泥」之 廢水,衡情在運送清除或處理上所需之費用應高於「固態」 之「無機性污泥」,是以前揭報價推認被告聯億公司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對之並無不利。另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或再 以湧順發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處理費用查詢資料等(見訴字卷三第201頁至第212 頁)為據,認應以最低之處理費用作為本案計算之基準,然 上開資料或係針對「淨水污泥」,或根本未計入清除費用, 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認定。  ④考以被告聯億公司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部分,於本案非法清理 、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共為16萬398公噸(計算式:14 萬5,073公噸+1萬2,985公噸+2,340公噸=16萬398公噸),被 告鉅砂公司就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產出而非法 堆置之「無機性污泥」之數量為8萬2,572公噸(計算式:84 ,912公噸-2,340公噸=8萬2,572公噸),各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依此計算本案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各 為11億2,278萬6,000元、5億7,800萬4,000元(計算式:7,0 00元×16萬398公噸=11億2,278萬6,000元;7,000元×8萬2,57 2公噸=5億7,800萬4,000元),當堪以認定。  ⑤又內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為保全追徵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各該 公司名下、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名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許 ,嗣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在案,此有附件書證編 號47、49之該裁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2年5月3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692號函暨 函所附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4月24日一竹東字第0004 0號函影本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253頁、第255頁)附卷可佐 ,是該等事實同堪認定。  ⑥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固執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為據,認倘對被 告聯億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認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不論係被告聯億公司 或鉅砂公司,其等之負責人、受僱人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節均屬重大,而依本院已經認定之非法清理、堆置之 數量以觀,各該公司於本案之違法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巨大 ,且該利益與所犯情節具直接關連性,追徵其犯罪所得適足 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是該等犯罪所得之沒 收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雖遠 逾被告聯億公司106年至111年各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載 之營業額,然前揭犯罪所得實係自106年以降積累而來,如 平均至各年度、相比其營業額,其差距已然縮小,遑論前揭 聯億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恐無法真實反應被告聯億公司 之真實營收(詳下述),加以公司經營事業時本應自行評估 遵守法令所需支出之成本再行決定是否投入或繼續經營,絕 非漠視廢棄物清理所需之相關費用,逕自非法堆置或委託他 人非法清理、從中賺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後,再以該事業之生 計為由請求酌減犯罪所得,此顯非事理之平,況聯億公司、 鉅砂公司縱因沒收、追徵金額過鉅而無法營運,亦非不得於 將來執行時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分期繳交,而兼顧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併維持該公司營運,是被告聯億公 司、鉅砂公司於本案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實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就已經扣案之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款項,當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⑦再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時 ,雖稱:關於聯益發公司被查扣的不法所得部分,聯益發公 司也有自己的客戶,我們是單純做砂石、原物料買賣,有些 款項確實是跟被告聯億公司借貸往來,但從金流的部分可以 明顯看出,聯益發公司有自己的客戶,且販售產品獲取利潤 ,我覺得不應該因為被告聯億公司所做的事情導致聯益發公 司的資產被凍結;聯益發公司實際上是我在接洽,因為我父 親砂石場所產生的東西,他賣給我,會比市面上便宜,我自 己再去接洽客戶,再出售比如細砂、粗砂給水泥廠或瀝青廠 ,我可以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64頁)。然查:  ⑴被告聯億公司明明自行生產砂石,亦得自行出售,更有相關 之業務,何以無端讓利予第三人聯益發公司,而該等公司間 之金流,明明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應支付買賣價款予被告聯億 公司,又何以被告聯億公司要再以借貸方式回流款項,則第 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述本非無疑。  ⑵加以第三人聯益發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即 供稱:聯益發公司是我早期經營砂石場,之前在新竹縣竹東 鎮工業地,但因為無法取得環保相關證照,工廠登記證一直 請不過,所以我把工廠拆掉現在沒在營業,沒有實際營運地 ,我是為了節稅才留著這間公司;聯益發公司沒有在營業, 但會幫被告聯億公司開發票,所以聯益發公司的收入就是聯 億公司的收入,被告鉅砂公司也會幫被告聯億公司開發票, 一樣是因為稅額級距的問題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4頁背 面至第25頁、第2頁至其背面),被告謝玉蘭則供稱: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李奮強, 聯益發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這三間公司的會計都是由我擔 任,外帳都是由我申報製作;被告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與 被告聯億公司常有金流往來,這些款項都是客戶買砂石之費 用,但為了節稅,我們採用2家公司申報稅率,聯益發公司 不用做帳;聯益發公司已經沒在做,但該公司名下還有砂石 車,被告鉅砂公司還有在做,因為被告鉅砂公司營業額很高 ,所以被告鉅砂公司的營業額我會分到聯益發公司等語(見 偵4676號卷一第139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31 頁背面),是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均供稱第三人聯益發 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僅係為節稅、作帳需要而仍然存在之 紙上公司,衡諸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本為聯益發公司之 董事、會計,其等就此部分之供述當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⑶而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上開供述,又恰與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71號函附之上開各該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光碟資料卷第5頁至第106頁、107頁 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268頁)顯示各該公司彼此間有金 流回流,且其等間金流來往情形頻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李 奮強、謝玉蘭上開對於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收入來源所為之證 述確屬可信,本案在第三人聯益發公司附表五編號2之帳戶 內所扣得之款項,並非第三人聯益發公司自己營業收入,而 係單純源自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而已,是上開款項 當係第三人聯益發公司無償自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 處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明,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2款規 定相符,本院自得依法宣告沒收之。  ⑧惟上開扣押之款項究係折抵應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 之犯罪所得或其比例,實無從依卷附事證明確得出,自應各 以該扣押款項2分之1折抵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 得,是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餘額應 各為11億906萬2,863元、5億6311萬4,432元(計算式:1,07 2萬1,815元÷2=536萬9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聯億 公司】11億2,278萬6,000元-836萬2,229元-536萬908元=11 億906萬2,863元;【鉅砂公司】5億7,800萬4,000元-952萬8 ,660元-536萬908元=5億6311萬4,432元),此部分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本案扣案如附件「物證」欄所示之各開扣案物,或屬 本案之證物,然究非本案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羅世炎清除處理及堆置無機性污泥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先)R1448-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4月24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1臺次,約671.8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121.079187,24.757655之土地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6月3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27日、8月28日、10月22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各日分別清理及堆置42臺次、36臺次、45臺次、35臺次、26臺次、27臺次,各約886.63公噸、753.24公噸、928.71公噸、727.52公噸、537.43公噸、564.3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3 莊招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整地為由向莊招昇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1年7月15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9臺次,約405.3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並另向莊招昇收取2萬4,000元之機具費用。 4 田翔鈞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田翔鈞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3臺次,約219.86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並另向田翔鈞收取2萬4,000元之機具費用。 5 莊勝源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鳳段819-2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每車次200元、機具費用每日8,000元之代價,代為整地為由向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1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8臺次,約35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6 萬鴻輝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萬鴻輝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3月1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臺次,6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附表二:(余政澍清除處理及堆置廢水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先)R1448-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30日、8月12日、9月15日、11月18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121.076850,24.761380之土地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0日、10月8日、10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附表三:(聯億公司砂石場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部分)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0年2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2 110年2月26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3 110年4月13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4 110年4月16日 當日共載運約3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60噸。 5 110年7月5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6 110年8月31日 當日共載運約11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20頓。 7 110年9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6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20頓。 8 110年9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75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500頓。 9 112年3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2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40頓。 合計 至少約載運2,340公噸 附表四:(聯億公司砂石場申報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及處理 數量) 編號 申報月份 申報產出污泥公噸數 申報污泥處理(聯單)公噸數 申報污泥貯存公噸數 1 111年1月 15 18 30 2 111年2月 17 20 27 3 111年3月 24 18 33 4 111年4月 13 25 5 111年5月 23 21 29 6 111年6月 22 39 31 7 111年7月 19 22 28 8 111年8月 15 17 26 9 111年9月 26 10 111年10月 17 16 27 11 111年11月 20 24 23 12 111年12月 33 26 30 附表五:(已扣押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 1 聯億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36萬2,229元(112年4月14日止) 2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2萬1,815元(112年4月14日止) 3 鉅砂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52萬8,660元(112年4月14日止) 4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916萬8,700元 5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6萬9,000元 6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06萬2,100元 7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9萬9,910元 8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5萬1,470元

2024-10-04

SCDM-112-訴-274-20241004-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羅世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余政澍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謝玉蘭 沈定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蔡青蓉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6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 襲,新竹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 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0-04

SCDM-112-訴-274-20241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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