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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健明、魏淑鈴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明韋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會明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利騏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被告陳健明、魏淑鈴與明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明韋公司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91%計算(目前加計後為7.62%)。並約定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明韋公司如發生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原告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明韋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30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項、第f項及第2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會鍵實業公司尚積欠本金329萬270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陳健明、魏淑鈴為明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明韋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健明、魏淑鈴 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5-01-20

TPDV-113-訴-721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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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7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陳健明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982,4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00,8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982,4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900,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7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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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花果村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69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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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7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5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7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6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7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77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73,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6,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73,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健明、魏 淑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依原 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6%機動計息,自撥款 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 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 經註銷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票據發生退票未清償註記情事,且 自113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存款抵銷部分欠款後, 尚欠5,573,492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健明、魏 淑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3,492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貸放債權計算、借據、交 易明細查詢2份、放款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存證信函暨回條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31

TPDV-113-訴-6680-202412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仟萬元,其中之參仟肆佰玖 拾陸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票-13814-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淑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萬零貳佰 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534-202412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77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 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延遲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延遲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7,436,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9

TPDV-113-司票-340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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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5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陳健明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貳 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44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44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45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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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1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花果村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 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9,6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30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01,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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