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116」號;證據部分
應補充「刑案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子良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
46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豬肉1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秀琴,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內仁棟166
號攤位前,竟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攤位冰箱內之豬肉1袋,得
手後,遂離開現場。嗣林秀琴察覺豬肉1袋遺失,報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秀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豬肉1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4-東簡-5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