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穆香君
被 告 黃世文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黃子珆即李麗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74,979元
(496,850+427,700+9,929+3,096,800+143,700+300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2,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補-93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