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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致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致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 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 系爭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 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態度,及 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SIM卡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除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尚涉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 受金融帳戶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單純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將系爭SIM卡提供與 他人使用,衡諸常情,固然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案被告知悉其所提 供之系爭SIM卡會由他人作為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工具之可能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受金融 帳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   被   告 呂致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致宇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 ,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暱稱「林逆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自稱「張富凱」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依婷佯 稱:伊是貸款人員,可為你製作金流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晚上6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便利商店,將裝有4張提款卡之包裹,以便利商店店到 店之寄貨方式,寄予「張富凱」,並留有對方指定之本案門 號為「取件人電話」,藉此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俟黃依婷又收受「張富凱」之通知:上開帳戶遭人凍結,需 支付10萬元解凍云云,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致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支500元報酬出租門號之事實。 2、僅坦承除出租本案門號外,亦同時出租其餘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共計4支門號交予暱稱「林逆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依婷郭琇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明細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2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亦同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名下除本案門號外,有共計逾40支門號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112年度偵字第4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6月19日申辦0000000000、又於110年7月22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於涉犯詐欺取財等不法後,仍繼續申辦、出租門號之事實。 二、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卡 、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帳 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律 規範所保護。是以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 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此提款卡即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 有形財產,而與該帳戶嗣後有無其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 項分屬二事,遭受侵害之所有權明顯有別,自應獨立觀察而 各別論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 9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幫助以詐術收受金融帳戶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收受金融帳戶罪嫌論處。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YDM-113-審金簡-619-202503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戴永軒」、「戴永軒」後均補充「(由 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少年邱○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 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以下補充「(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承勳知悉邱○嘉為未成年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僅有於112年5月12日偶發性參與 本件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 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 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與戴永軒、黃依婷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 表1編號3所示犯行,與戴永軒、黃依婷、少年邱○嘉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對於少年邱○嘉為少年並不知情, 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5至6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邱○嘉為少年,尚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見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認扣案之iPho ne13手機1支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5 頁),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戴永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承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排」)、黃依婷於民國113 年5月初,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戴永軒(Telegram暱稱「海尼根」)招募王 承勳(Telegram暱稱「我媽已經三天沒揍我了」)、少年邱○ 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擔任「提款車手」。王承勳、少年邱○嘉則依該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王承勳係持黃依婷 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款項提領完畢後,再把提款卡交還給 黃依婷)至提款機提款,再將贓款轉交給「收水」(少年邱○ 嘉將所提領之贓款,係交付給黃依婷),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戴永軒則負責發放報酬、車 馬費給王承勳、少年邱○嘉)。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詐術,詐欺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3 日,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 附表)。  1.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少年邱○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王承勳經戴永軒指派,於113年5月12日,先 依工作群組中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者之 指示,至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下稱麥當勞承德店)內,向黃依婷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共2張),並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丙○○、 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予另一 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同(12)日下午4時30分許,王承勳至新驛旅店臺北車站二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驛旅店)8樓之第80 3號房間,將附表2所示之「謝珮妤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給 黃依婷;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46巷口附近,將附表2所示之「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 交付給少年邱○嘉;  3.少年邱○嘉於上揭時地,自王承勳處取得「林宇航郵局帳戶金 融卡」後,於翌(13)日(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提領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少年邱○嘉前往新驛 旅店將贓款交付予黃依婷(收水),黃依婷再轉交給他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嗣丙○○、庚○○、乙○○察覺受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庚○○、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永軒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初,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等人擔任提款車手,並發放車馬費之事實。 2.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加入內有其與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之Telegram群組「大排檔外務群組111」,並指派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於113年5月12日接受「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指示提領如附表2、3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2 被告王承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羈押庭時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 其係由被告戴永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工作群組,並於附表2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且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證明: 被告戴永軒有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招攬同案少年邱○嘉之事實。 3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12日,將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交付給被告王承勳後,待被告王承勳提款完畢,在新驛旅店向被告王承勳收回「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於113年5月13日凌晨,向同案少年邱○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之事實。 4 告訴人丙○○、庚○○、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同案少年邱○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向被告王承勳拿取金融卡後,於附表3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並將贓款交付給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6 「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王承勳提領一覽表」、「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1頁至74頁) 證明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黃依婷0000000收水過程監視器擷取圖」、「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 證明: 1.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下午持卡提款後,至新驛旅店找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2.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晚上,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46巷口附近,「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少年邱○嘉之事實。 3.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8 林宇航郵局帳戶、謝珮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證明告訴人丙○○、庚○○、乙○○等3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及同案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9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25日113年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113年聲搜字第723號搜索票、113年6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 3.被告戴永軒、王承勳扣案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各1分(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佐證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等3人分別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招募、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二)罪名: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共同正犯: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與少年邱○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六)加重其刑:被告等人與少年邱○嘉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沒收:扣案戴永軒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 )、王承勳所有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 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等物為各該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王承勳自陳其自被告戴永軒取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1 丙○○ 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張嘉偉」,向丙○○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34分 15萬3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宇航,下稱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2 庚○○ 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庚○○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庚○○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珮妤,下稱謝珮妤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0分 4萬9,123元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2分 4萬8,006元 3 乙○○ 113年5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rna Mariana」,向乙○○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輪胎、鋁圈等語,嗣由另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專員:吳亦茹」向乙○○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帳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2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7分許 2萬元 4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5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6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7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8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1分許 1,000元 9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2分許 9,000元 1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謝珮妤郵局帳戶 2萬元 11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12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13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4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5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16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17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40分許 7,000元 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2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0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內ATM 2萬元

2025-02-27

SLDM-113-審訴-2036-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李庭瑩 被 告 王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王 承勳、黃依婷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院刑案審結後另行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審附民-41-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03號 原 告 蔡欣杰 被 告 黃依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街00號附近騎乘機車時,因倒車不慎,將伊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撞倒在地,導致系爭機車、及放置於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 均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21元(已計 算折舊)、購買安全帽2,400元,計為12,521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1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將原告之系爭機車撞倒在地,但原告停放 系爭機車之位置不妥當,對於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及安全 帽費用並無意見,惟原告所提估價單僅有1家,應提出2家車 行之估價單供伊選擇,且原告所提安全帽價值2,400元顯然 偏高,超越一般品質安全帽之價值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倒車不慎,導致系爭機車、安全帽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確認無訛,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機車停放於巷子邊 ,並非不能停放機車之處,且係被告倒車全未注意,始導致 系爭機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3) ,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13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10,500元,依原告所述均為零件為6,060元、工資為4,4 40元,並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本院卷第77至79頁)為 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0 00-0000普通重型車自113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3年10月10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6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060÷(3+1)≒1,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 060 -1,515)×1/3× (0+3/12)≒3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 00 =5,68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 ,440元,合計10,121元。,原告請求10,121元,可以採信。  ⒉安全帽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受損,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原告未保留單據,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之時間 及正確價額,兩造就上開財物現值計算復無共識,亦無相關 規定供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上未見其廠牌, 原告亦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價格確實為伊所主張之2,400元 ,且安全帽經原告使用,係屬二手商品,又或涉及個人衛生 ,幾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復參酌有廠牌之成人一般安全帽 價格為1至2千元(3,000餘元已可購買全罩式安全帽),認 原告請求安全帽毀損價格以7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小-2803-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蔡沛妏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29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4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小-829-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銘宏以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分工,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洗車及第一層收水分工之黃依婷、負責車手分工之周承錩(上 開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昌旭」、 「夜蘭」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依婷依「昌旭」 、「夜蘭」等人指示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華 南銀行」,業經檢察官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其提款密碼後將該卡交予周承錩,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依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起訴 書誤載為「假投資、假交友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應予 更正),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 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後,由周承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依如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同欄位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14萬元,周承錩隨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長富時尚旅店某房間,交付該款項予黃依婷,黃依婷復將之轉交 陳銘宏,陳銘宏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交付該款項予「夜蘭 」,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銘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卷第71至73、1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思潔、吳惠婷、范愷恩於警詢時之 證述、同案被告黃依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周承錩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復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就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 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 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依前述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黃依婷、周承錩及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 年5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訴卷第68、 126、132至134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 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 院訴卷第126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前案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前、後罪質相同,且被告甫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 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所得報酬係按日計 算,而為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訴卷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賴思潔 調解成立,並已先賠付3,000元予被害人賴思潔,此有調解 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95至 96、129頁),從而,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同其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皆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000元,是原應就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說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 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業 與被害人賴思潔成立調解並已先賠付3,000元,至被害人吳 惠婷(已歿)之家屬陳孟澤、被害人范愷恩則均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見本院訴卷第68至69頁),暨被害人3人對於本 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74頁),再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祖父母及該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卷第12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其已先賠 付被害人賴思潔3,000元,業如前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 ,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 支及沾有愷他命之K盤1組(含研磨卡1張),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如事實欄所載之部分外,被告亦與同案被 告黃依婷、周承錩(上開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 案偵辦)、「昌旭」、「夜蘭」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黃依婷先依「昌旭」、「夜蘭 」等人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交予同案 被告周承錩,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交友及解 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不詳之人,致該不詳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4,569元至本 案帳戶後,同案被告周承錩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 午6時14分許提領5,000元(含該不詳之人所匯上開款項), 同案被告周承錩取得該5,000元及事實欄所載之14萬元,共 計14萬5,000元後,隨即前往長富時尚旅店某房間,將該贓 款交付予同案被告黃依婷,同案被告黃依婷再將贓款交付予 被告,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該不詳之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就該不詳之 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黃依婷之供述、同案被告周承錩之供證、本案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黃依婷之 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或共同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參照)。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轉帳4,569元至本 案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周承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 午6時14分許提領5,000元(含該不詳之人所匯上開款項), 同案被告周承錩取得該5,000元及事實欄所載之14萬元,共 計14萬5,000元後,隨即前往長富時尚旅店某房間,交付該1 4萬5,000元予同案被告黃依婷,同案被告黃依婷復將之轉交 被告,陳銘宏再於同日交付該款項予「夜蘭」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依 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周承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然該不詳之人為上開轉帳之可能原因多端,而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該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暨其是否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為上開轉帳等節,是就此部分既無補 強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黃依婷之供述、 同案被告周承錩之供證,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並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 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惠婷 佯稱中獎 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34、35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合計9萬9,970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4、45、46、47分許 /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30元)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思潔 佯稱中獎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43、44分許 /2萬元、1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15元)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范愷恩(起訴書誤載為「范凱恩」,應予更正) 佯稱帳戶遭凍結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8時3分許 /1萬元 陳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5

TPDM-113-訴-1152-202502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7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所載 ,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依婷本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即本院原判決所列附表三所示手機) ,為被告供本案聯繫使用,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均經詳述於本院原判決理由欄,惟因本院原判決漏 未於主文諭知此部分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即本院原判決之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2025-01-07

KSDM-113-金訴-956-20250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促-431-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均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宏雁」之 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某時許,透 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李宇彬」與黃依 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黃依婷於臉殊網站所販賣嬰兒商品 ,但因其所申設支統一超商賣貨便沒有升級,致帳戶被凍結 ,需進行帳戶實名認證云云,致黃依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4 6分許、同日凌晨0時47分許及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共3筆均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謝均翌即依暱稱「宏 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號集 貨站,領取裝有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1個, 復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福王門 市後,而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持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 15萬元,再依暱稱「宏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 、14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之蝦皮店到店前, 扣除其所取得之報酬1,000元後,將其所取得之剩餘詐騙贓 款14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駕駛白色Livina自用小客車前來 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依婷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均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9、70頁;偵卷第10至13、83、84頁; 審金訴卷第49、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依婷於警 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9至55、57頁)、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金流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7頁)、本案台 新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43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11至 19頁;偵卷第15、17、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前述 事實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暱 稱「宏雁」之指示,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後,將其 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14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暱稱「宏雁 」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分別 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宏雁」之人、 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 暱稱「宏雁」之人、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宏雁」之人及指定前來取 款之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宏雁」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內之遭詐款項,並先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騙贓款14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 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所提領之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 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宏雁」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 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 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 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1000元之報酬一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9頁);由 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 年贓字第87號收據及(113)院總管字第19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71、73頁);從而,被告既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在造船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 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14萬9, 000元(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 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有拿到1,000元報酬 ,是從我所收取款項內抽出等語(見偵卷第5頁;審金訴卷 第49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 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33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58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6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文新興安」 應更正為「文心興安」、第18、19行「藍本松」應更正為「 藍木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 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居勝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遊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獲取300元之 代價,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林煒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5月26日至設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文新興安門市」店,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5門號,並以每個門號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於同日,在上址店前將上開5門號SIM卡出售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煒翔因此獲取1500元之對價。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10日11時34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居 勝,佯為其姪吳兆穎,以需款孔急為由向陳居勝借款,致陳 居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1日13時29分許、同 日13時43分許,委請友人藍本松臨櫃匯款12萬元、48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黃依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移送偵辦)內。嗣陳居勝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翔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5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租借予不詳人士,因而得款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居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來電顯示及通話紀錄、匯款單據。 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⑴被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紀錄。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信紀錄及預付卡申請書。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5門號之事實。 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自111年7月10日11時34分許起至111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止與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事實。 二、被告林煒翔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是 要交給房仲使用云云。惟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 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 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 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 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 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 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生活經 驗,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 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 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 告自有幫助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 售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獲取之1500元對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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