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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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黃偉豪 熊宇凡 相 對 人 邱順陸 邱宇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05

MLDV-113-司偵移調-473-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 事,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嚴重結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2號   被   告 黃偉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自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起至113年5月25日3時許 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商務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3年5月25日 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13年5月25日4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不慎與王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王保未受傷)。嗣警到場處理,於113年5月25日 4時52分,測得黃偉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 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27-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之偽造存入憑條壹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加入成員包含暱稱「宏雁」、「玉帝 」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而參 與由該群組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投資外務專員之身分當面向 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嗣丙○○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繼續行為中,與「宏雁」、「玉帝」及其他不詳人士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利用不詳人士於113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 甲○○佯稱:可匯款、當面交付現金來儲值操作某應用程式以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而由丙○○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85度 C」斗六西平店,向甲○○出示其先前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 用以表明身分為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焱元公司,董 事長:關鈞)之外務專員「陳浩瑋」而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 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後,當面收取甲○○因誤信前揭 詐術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其先前印 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焱元公司已向存款人收取款項 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存入憑條1張(下稱本案存入憑條,其上 顯示有「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之偽造印文) 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焱元公司、關鈞及陳浩瑋,嗣丙 ○○即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待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人士 ,幸因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高鐵雲林站內之全家 便利商店,依指示準備再次印出偽造之存入憑條時,經到場 員警予以盤查,並對其扣得本案工作證、前揭詐欺所得現金 (已實際發還甲○○)及丙○○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 話1支等物品(詳附表一),始未生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 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11至17、79至83、99至100頁、本院聲羈卷第22 至24頁、本院訴卷第21、39、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頁;不含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儲存照片之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至50、57、63至65、 85至89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著手實行之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著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 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 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 ,尚有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 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行為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 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查,本 案被告雖已實際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受騙現金款項,並隨身攜 帶該等詐欺所得現金以待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人士而著手實施 一般洗錢犯行,但因被告於尚未將該等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給 不詳人士之前,即在臺灣高鐵雲林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為警 盤查,並當場對其扣得該等詐欺所得現金,自未生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現金之洗錢犯罪結果,當認係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更正,且因屬既、未遂行為態樣 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宏雁」、「玉帝」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告共同於具私文書性質之本案存入憑條上偽造之「焱 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等印文,係其共同偽造該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共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 及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六)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未遂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 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應就本案被告 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加 入成員包含「宏雁」、「玉帝」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以及依指示佯為投資外務專員 而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現金款項,並隨身攜帶該等詐欺所 得現金以待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人士,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節 ,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告訴人受騙現金款項,業於被告轉交給不詳人士之 前,即為警查扣,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就本案犯行之上 開三罪名,應認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犯行,但尚未發生隱匿詐欺 所得他人財物之洗錢犯罪結果,該部分犯行核屬未遂犯,審 酌該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予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 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 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 ,暨被告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投資外務專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 金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並夥同「宏雁」、「玉帝」及其他 不詳人士,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向告訴人詐得現金 40萬元,且著手實施以層層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 洗錢行為,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因告訴人向本 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訴卷第55頁),而未以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但其本案 共同詐得之現金40萬元,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 人,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以及被告於本 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本案被告所為之輕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 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 刑,以示懲儆,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 較被告於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及參以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 之資力及因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該部分不予併 科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本案 全部犯行,暨被告係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 ,而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 行動電話,以及未扣案之本案存入憑條(參偵卷第85頁之翻 拍照片),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訴卷第48頁),是該等物 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本案存入憑條上,固有偽造之「焱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關鈞」等印文,而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本案存入憑條,則就 該等偽造印文,自無另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存入憑條, 均係被告依指示印出而預備於其日後再次從事佯以投資外務 專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之物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48頁 ),堪認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具一定關聯之供 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予 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被告 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現金4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號),然 該犯罪所得,既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其 他報酬,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按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 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 ,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是本案告訴人因誤信不詳人士所行使之詐術內容而當面交 予被告之現金40萬元,雖屬被告與不詳人士共同欲透過層層 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予以隱匿而著手實施洗錢行為之 財物,惟考量該筆現金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當已不具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以達前開立法目 的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40萬元(已實際發還甲○○) 2 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組) 3 現金儲值收據2張(含板夾1個) 4 存入憑條2張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ULDM-113-訴-438-202411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01號 債 權 人 人才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豪 債 務 人 天選者活動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1

CYDV-113-司促-8701-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洟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張洟銨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洟銨、謝承翰(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張洟銨、謝承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由謝承翰負責把風,張洟銨則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將款項交由謝承翰持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賣場」附近公園,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洟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黃心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林楚涵、屈庭伊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多次受詐騙匯款,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對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 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 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 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總共提領款項之2%即新臺幣2,760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41頁),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謝承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9時21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網購平台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向林柏宏佯稱為解除高級會員身分,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24分23秒轉帳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豪) 111年10月1日 20時25分57秒、20時26分49秒、20時27分42秒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11秒轉帳24,123元 111年10月1日 20時35分13秒、 20時35分56秒、 20,000元、 4,000元 (合計2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2 屈庭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9時48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屈庭伊佯稱為解除高級會員身分,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屈庭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36分45秒轉帳7,512元 111年10月1日 20時41分49秒、 20時42分41秒、 20時43分46秒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合計4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日20時39分12秒轉帳36,612元 3 林楚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楚涵佯稱為開通旋轉拍賣帳號,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驗證云云,致林楚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56分15秒轉帳10,123元 111年10月1日 21時整19秒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日20時59分01秒轉帳9,813元 附件: 一、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112偵559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27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第29至32頁) 2、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5至36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至38頁 ) 4、被告二人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 含統一超商監視影像、道路監視影像、自動櫃員機 監視影像、寶雅賣場監視影像之翻拍照片(第71至89 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黃偉豪)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 更資料查詢結果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89-1至9 7頁) 6、告訴人林柏宏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 47至151頁) 7、告訴人林楚涵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第99至100、103至104、112、115至11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截圖(第107至111頁) 7、告訴人屈庭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第127至130、134、139、146頁,同 第14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35至13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 (1)被告謝承翰指認張洟銨(第153至155頁) (2)證人黃心怡指認張洟銨(第157至161頁) 9、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第 183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圖(第185至 187頁)

2024-10-29

TCDM-112-原金訴-26-20241029-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上訴人 胡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1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8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部分,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49元本息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所受純粹經濟上損 失請求賠償,此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 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等情,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堪認其 上訴符合首揭規定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然上訴 人未聯繫伊確認賠償事宜,致伊僅得就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人 才天下有限公司(未據上訴,下稱人才天下公司)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聲請程序費用49元,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詎 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竟以伊拒收為由,逕自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 ,惟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伊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 在。又系爭強執事件因上訴人逕行辦理提存遭駁回,致伊損 失聲請程序費用49元,伊之人格權亦因上訴人提存時之不實 主張而受侵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前往提 存所領取提存物即可受償,並無司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未 提供匯款資料,經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仍未回覆,方以被上訴人拒收為由辦理提存,提存日為11 1年11月7日,且提存之金額已含強制執行聲請費49元,系爭 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縱認伊辦理提存時尚未合於民法 第326條所定要件,然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 屬受領遲延,伊辦理提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系爭債權即屬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外,被上訴人預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49元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強執事件係因程序不合法遭 駁回,並非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執事件受理,並收取執行程序費用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債權仍存在 ,上訴人以不實事由辦理提存,致其受有系爭強執事件聲請 費用49元之損害,且侵害其人格權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債權縱 經系爭判決審理,然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提存對系爭債權是 否生清償效力乙節,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否 尚不明確,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日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受償之利 息數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 揭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被上訴人提起此 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存在: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 ,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 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 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 ,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 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乙節,有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上訴人辯 稱系爭債權業因其於111年11月7日所為提存而清償等語。查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寄送台北世貿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 ,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日起10日內提供匯款資訊,以利上訴人 給付5,551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150元及訴訟費用587元,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29至31頁),然上訴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尚非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應以匯款方式 為之,上訴人之給付即非兼需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訊,上訴 人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代給付之提出。且上訴人於11 1年11月7日即向本院辦理提存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2479號提存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103頁),斯時顯然尚未逾 越上訴人請求提供匯款資訊之期限,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 絕或不能受領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提存前之 111年10月19日即已提出系爭強執事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業以111年10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126662號執行 命令受取人才天下公司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通知上訴人 等情,則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顯見被上訴人欲透過系爭強執事件 程序受領系爭債權之給付,而無拒絕或不能受領之情,上訴 人本應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後到案執行卻未為之,自不 得執被上訴人未提供匯款資訊即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或不能受 領之情。是被上訴人既未受領遲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 所為之提存行為與民法第326條所定要件不符,要不生清償 系爭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債權雖未於000年00月0日生清償效力,然 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屬受領遲延,其辦理提 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給付之情 ,業如上述,況提存行為是否生效本應視提存當時是否合於 提存要件而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未就已清償系爭債權提出其他舉證,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因系爭強 執事件聲請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損害,並非 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保護之範疇。被上訴人另稱人格權受損等語,然查, 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於事由欄所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 ,況此提存事由亦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之內容,縱使被上訴 人因此主觀感受不悅,仍難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因此受到侵 害,且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係強制執行聲請 遭駁回之法定效果,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人格權受損間無因果 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揭金額,要無可採。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衡酌上訴人 於辦理提存時,確已提出與系爭債權內容相符甚且包含強制 執行程序費用之金額,應係欲以此途徑為清償,而上訴人既 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諳強制執行與提存程序之異同,因誤認 符合提存要件而辦理提存,要非難以想像,無從僅因上訴人 未循強制執行程序到案執行,而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之期限尚未屆滿時即辦理提存,遽認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 人之系爭強制事件聲請遭駁回方辦理提存,上訴人要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亦無可採。  ⒊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 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 條、第2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債權辦理之提存,雖與法定要件未合而不生清償效力,僅 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本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將繼續計算至清 償日止,要非上訴人有何其他遲延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因 系爭強執事件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聲請程序費用49元,此 乃強制執行程序之必然,更非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失。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並不因上訴人於辦理 提存時在事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有何貶損,業如 前述,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 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 ,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04

TPDV-113-小上-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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