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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匯款至本 案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應予補充更正為「謝伃 婷」、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6月26 日9時23分、112年6月26日9時2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僅係 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為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衡諸常情,若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 必將嚴密保管,遺失提款卡時亦將積極掛失、報案以免財務 損失,被告卻均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此外,本案帳戶自 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餘額均為0元,且自同年6 月16日起即遭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偵緝字卷第81至82頁),足見本案帳戶遭用於收 取詐欺款項前,有相當時日並無分文餘額,此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提供帳戶前將款項提領一空之常見情 形相符,足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洗錢,而其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考量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①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  ②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 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致多數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害及民眾財產 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然面對過錯,施以刑罰矯治 之必要性較高;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 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53頁);復衡酌被告之 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 將共計438,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 第81至82頁),上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稱「洗錢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依現存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遭提領之款項,應認其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立法意旨係 為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盡相符, 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或洗錢 行為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財產上 利益,對其就上開金額全部為絕對義務沒收、追徵即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於洗錢財物10,000元之 範圍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逾10,000元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羅宏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全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嗣有附表所示之徐淑華等10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 受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徐淑華等10人至警局報案,始知 上情。 二、案經徐淑華等10人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宏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帳戶提款卡於112年3月間遺失,但沒有去銀行申報云云。 2 告訴人徐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合約資料 證明告訴人徐淑華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俊翔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盈柔(舊名:謝伃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盈柔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胡德中於警詢中之證述、app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匯款及刷卡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德中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周福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周福元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顗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顗蓁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世明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國恩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河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河川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美琴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淑華等10人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已無餘額之事實。 2.告訴人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3.被告帳戶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期間,該帳戶僅有存入1筆1180元、1筆3000元,與被告辯稱該帳戶供存放薪資說詞有所不服之事實。 14 atm提款機畫面截圖相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等10人匯入遭詐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LCDM-113-簡-23-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豪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怡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怡豪曾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有人居住 之該址公司內,徒手竊取時任○○○○公司員工黃國恩、包志忠 及顏瑞吾等人置於員工休息區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後,徒步自現場離去。嗣因同 日上午7時許,上揭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人發覺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恩、包志忠及顏瑞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12張 、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與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資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 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影片、照片中的人不是我,這樣要 被判8個月很冤枉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依照警卷監視器 翻拍照片,行竊者全身和臉部都被遮蓋住,沒有明顯特徵可 以證明是被告本人。且告訴人黃國恩等3人雖然有指述本件 是被告所為云云,但依照鈞院調閱被告之出勤班表,上面根 本沒有記載被告與黃國恩等3人有經常共同出勤的紀錄,可 以證明黃國恩等3人對被告根本不認識,顯見告訴人3人於原 審之指述顯然僅憑主觀印象臆測之詞,如走路姿勢很像、有 點駝背,並沒有客觀標準之說法可證。另依照鈞院調閱○○○○ 公司投保資料,從106年到112年間已經有80人以上從公司任 職後離職,甚至於112年1至4月間,有王力賢等5人離職,與 被告就職離職時間重疊,本件無法排除本件王力賢等5人中 ,有可能離職後穿著公司制服,進入公司行竊之可能。且本 件發生時間在半夜,被告從嘉義住所到公司要1個小時之車 程,而失竊金額只有1萬7仟多元,被告會為了這1萬7仟多元 花費這麼大的時間成本到公司行竊,不無疑問。另從被告提 供之ETC資料通聯紀錄,那一年也沒有被告開車到臺南之記 錄,可證被告在事發當時人不在現場。故告訴人3人之指述 並非客觀,被告嫌疑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曾在「○○○○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地 址工作過,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80頁) ,並有○○○○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實業有限 公司(台南廠)新進人員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認定 。然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將「○○○○有限公司」記載為「○○○○ 有限公司」,並將被告實際任職期間之「112年2月至同年 3月間」,記載為「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均屬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容有違誤,先此敘明。 (二)次查,有一名男子於112年4月9日1時許,身穿有反光條之 上衣、頭戴帽子,自○○○○有限公司之後門進入,竊取擺放 在員工休息區桌上之物品後,再循原路離開,嗣於同日上 午7時許,告訴人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3人發覺其等 置於上開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計約17,500元)遭 竊後報警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核與告訴人3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卷第83頁光碟片存放袋),故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    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中之行竊者為其本人等語。再查:本件告訴人黃國恩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慢,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且他本身積蓄就少,也於今年3月多離職,所以極有可能是他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是根據影片中的人走進來那一段,有點稍微駝背,所以認為是被告,只有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另告訴人包志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應有開過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影片身材整個公司就是被告最像,所以才會說是被告,被告也有我們公司的衣服,我們公司的衣服,只要穿著,那隻狗會認得我們的衣服,牠就不會叫。沒有確定是被告,但身材跟走路跟他最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另告訴人顏瑞吾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髖骨有開過刀,所以畫面中可以看到他走路跟一般人不一樣,走路會一拐一拐的,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畫面中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他說他之前髖骨開過刀,走路跟正常人比較不太一樣,會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故告訴人3人固均一致證稱被告腳曾經有開刀過,故走路姿勢有與常人不同,但針對如何不同,告訴人黃國恩係證稱「走路很慢並有稍微駝背」,告訴人包志忠則證稱是「走路姿勢怪異」,告訴人顏瑞吾則證稱「走路會一拐一拐的」,是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述,已難認屬一致,是否得互相佐證,要非無疑。 (四)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4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後,亦認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面貌,且除「00000000000000.mp4」顯示該行竊者穿越工廠走道進入工廠內部時,走路姿勢看起來稍微外八以外,其餘畫面中之行竊者走路之速度或姿勢,均並無明顯異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故依據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亦無從證實行竊者走路有很慢且駝背,或姿勢怪異,或有一拐一拐等情,是自亦無從以此佐證補強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詞。又告訴人顏瑞吾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如審判長剛才講的,(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然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均未曾自發性地證述被告有走路外八之情形,然於原審勘驗後,始證稱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故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附和法官或勘驗結果所言,及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予以採信,仍均非無疑。 (五)復查,告訴人3人固曾分別證稱:被告積蓄少、有動機, 且因其曾任職於○○○○公司,離職後未歸還故還保有○○○○公 司之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且如此才知道○○○○公司有後門 未上鎖,另○○○○公司養的狗會認○○○○公司的制服,故才不 會吠叫等情,因而均「懷疑」是被告所為,然其等之上開 證述,因均僅只於懷疑,並未能達到確信之程度,且除其 等3人互不一致之描述,暨上開難認得以佐證、補強告訴 人3人證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光碟之筆 錄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具體客觀之事證,得以明確佐證 其等說法為真實。故而,本案之行竊者是否確為被告,仍 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此外,被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其ETC通行費於「1年內無任何使用紀錄」等情,亦有 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之ETC通行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 ),另與被告同樣於112年間自公司離職、並辦理退保者 ,尚有王力賢、翁自勇、黃嘉賀、李睿玹、彭定宇等5人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603 1912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至112年4月退保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故並不能完全排除與被告有相同情形,即於離職後 仍保有○○○○公司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並因此知悉○○○○公 司有後門未上鎖,及○○○○公司養的狗不會對穿制服者吠叫 等情者,可能尚有其他人,是自亦無從僅以上開臆測推論 ,即遽認定本案為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到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 僅以告訴人3人難認一致之證述、及無法補強佐證其等證述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等,即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2330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卷

2025-01-14

TNHM-113-上易-600-2025011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萬3,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萬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忠孝分公司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託 執行證券買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民國108 年9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客戶即訴外人許惠娟 詐稱:伊忠孝分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因獨董要賣股票,伊公司分到 500張,每張可賺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利差 ,為避免市場波動,需透過伊忠孝分公司圈存交易買賣兆豐 金控公司股票,必須將錢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始得購買,且 透過圈存交易可以低於市場價格約九成買入云云,使許惠娟 誤信為真,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接續詐得424萬5,580元; 被告又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許惠娟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 營業員職務之便,於109年3月23日在伊忠孝分公司之電腦輸 入不實下單資料,以此不正方法,盜賣許惠娟證券帳戶內股 票,使許惠娟喪失股票之持股並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 ,致生損害於許惠娟。被告前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許惠娟並 於前開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 5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9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 事裁定,判定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許惠娟所受損害。伊已於 113年6月7日依第962號判決給付主文第二項內容,將259萬6 ,202元及其利息40萬1,135元,扣除代扣所得稅4萬0,114元 及健保補充保費8,464元之餘額294萬8,759元及主文第四項 所載72萬6,330元匯予許惠娟,並於許惠娟依第962號判決第 三項給付伊446萬7,600元之日即113年6月11日,於許惠娟之 證券帳戶買進如第962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股票以為給付, 價金合計1,409萬7,500元,扣除許惠娟給付之446萬7,600元 ,尚受有價差962萬9,900元之損害,合計伊向許惠娟履行上 開賠償義務共計受有1,335萬3,56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5萬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前揭各該民刑事判決及裁 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收據、原告收受許惠娟 匯款紀錄、113年6月11日許惠娟帳戶買進股票之合併買賣報 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當庭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6

TPDV-113-重勞訴-69-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113年度偵字第1741 號、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豪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關於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併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第50、第90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損失之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被告較 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在原審已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鄭龍女、劉繕榜、黃國恩 分別賠償60,030元、35,000元、40,030元而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均給付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編 號1之告訴人朱秀招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並於調解 成立時給付12萬元,調解成立後復匯款給告訴人3萬元,有 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4 、103頁),已賠償告訴人朱秀招全部損害,雖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 自應適用新法。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然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 有利,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洽。 三、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審理期間亦與告 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 前述,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6,000元,業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此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業 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60,030元、35,000元、40 ,030元、150,000元,已如前述,而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依 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決 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 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4 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綜衡 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所用之手段、所詐得金額、其對於 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朱秀招等人 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復考 量被告年齡(89年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 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777-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國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 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580-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國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453-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4號 原 告 黃國恩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附民-2204-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戴承峻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玉山銀行113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2132號函及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書、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9月23日 一安南字第000066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 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另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 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 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 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金訴卷第120頁) 、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龍女 112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布投資訊息,結識告訴人鄭龍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怡」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其為投資助理,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9時34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林光祥 112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林光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朱家泓老師之特助陳佳樺向告訴人林光祥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4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劉繕榜 112年5月1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雯、創優富-林雅真」向告訴人劉繕榜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繕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29分許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黃國恩 112年4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國恩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芯語」向告訴人黃國恩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1時23分許 2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杜怡萱 112年7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買家「redstesdte14805」稱要向其購買衣服,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慧、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杜怡萱佯稱:無法下單及帳戶遭凍結,需要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杜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49分許 44,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王譽欣 112年7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買家不詳暱稱之帳號稱無法結帳,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自稱郵局專員林佳明向告訴人王譽欣佯稱:需要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譽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19時53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9時54分許 ③112年7月11日19時55分許 ①14,123元  ②9,987元  ③3,997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林宏諭 112年7月11日13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賴薇薇」稱要購買商品並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向告訴人林宏諭佯稱:需進行認證,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林宏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 日19時36分許 26,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     犯罪事實 一、戴承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渠等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承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求職應徵時被對方騙,我想不起來是何時交給對方,我是提供網銀帳號給對方,對方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對方有派一個助理來,並讓我填寫資料,對方說是工程貨款及一些退稅,要徵求使用我的帳戶,我那時一直沒工作,就被對方話術騙去,就只有交第一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回去找看看對話紀錄等語。(惟被告無法合理解釋辦理貸款何以需將2本帳戶及網銀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給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且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資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林光祥、劉繕榜、黃國恩、杜怡萱、王譽欣、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龍女、林光祥、劉繕榜、黃國恩、杜怡萱、王譽欣、林宏諭分別提出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之擷圖   4 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06

TNDM-113-金簡-597-2024120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祥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杜鴻祥因經濟窘迫,加以母親因中風入住療養機構,急需籌 措療養機構費用,遂上網覓找貸款資訊,與真實身分不詳且 通訊軟體暱稱為「綜合專員 健銘」之成年人(下稱「健銘 」)聯絡,經「健銘」表示可協助申辦外國貸款,但需提供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健銘」製作「金流」。杜 鴻祥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而「健銘」果真為代辦貸款業者,殊難想像於申辦貸款過 程有使用杜鴻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健銘」所述 之重點無非為徵用杜鴻祥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參佐政府數 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 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健銘 」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金流」 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 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杜鴻祥 需款項救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健銘」確為代辦貸 款業者,不配合交付帳戶就會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基於縱 「健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健銘」。嗣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杜鴻祥交付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匯其他帳戶,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杜鴻祥與「綜合專員 健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急需籌措中風母親入 住療養院費用,一時失慮而聽信網路不明人士說詞,率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多次 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 前無業,之前在自來水公司擔任客服,月薪2萬多元,後來 因服役關係就沒做,目前找不到工作,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 ,母親因中風入住療養機構,部分費用由政府補助,我需支 付每月6,000元,父親與母親離婚甚久,父親也沒有扶養過 我和弟妹及母親,另外還有已在工作之弟弟及就讀高中妹妹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考 量被告年紀甚輕,因母輕突然中風而需扛起家計及照顧母親 之責任,在此壓力下疏於理性且判斷事理能力必然較差,因 而遭詐欺不法份子利用而犯本案,犯後也坦承犯行,而本件 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準此,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後述緩刑條件,應知所 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周福元 (提告) 於112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福元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彰銀帳戶 2 黃國恩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國恩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47萬元至彰銀帳戶 3 黃世明 (提告) 於112年6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世明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9分、42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彰銀帳戶 4 曹榮華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曹榮華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44萬元至彰銀帳戶 5 邱渼婷 (提告) 於112年6月間,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渼婷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彰銀帳戶 6 王俊翔 (提告) 於112年5月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俊翔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89萬元至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周福元 (提告) 112年7月31日警詢(偵35177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偵35177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2 黃國恩 (提告) 112年7月26日警詢、同年10月17日偵訊(偵35177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177卷第81頁、第89頁、第139頁至第157頁) 3 黃世明 (提告) 112年8月1、2 、7日警詢(偵35177卷第23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17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87頁、第115頁至第136頁) 4 曹榮華 (提告) 112年7月26月警詢(偵35177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5177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第95頁) 5 邱渼婷 (提告) 112年7月24日警詢、同年10月17日偵訊(偵35177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177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1頁、第159頁至第169頁) 6 王俊翔 (提告) 112年7月25日警詢(偵40225卷第7頁至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0225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

2024-11-30

TPDM-113-審原簡-81-2024113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黃國恩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先擦撞路旁電線桿後,再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明仁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94,643 元(含鈑金11,060元、烤漆18,107元、零件65,476元)進行 修繕,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47,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 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初判表所載,伊與鄭明仁就肇事經過說辭 不一,伊僅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47,220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及發票、行 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固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惟查:被告並未具體表明鄭明仁駕 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鄭明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我沿中山路(白色邊線外)直行往南華街方 向騎乘,有看到紅綠燈柱要閃它,往左切結果碰觸到對方的 副座車門,然後我就沿著倒下去」等語,而鄭明仁亦向該員 警表示:「我沿中山路外車道直行往南華街方向騎乘,直行 時對方在我的右後方,我聽到碰一聲對方撞到電桿然後彈到 我這邊,撞到我的汽車」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 告係因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為閃避路旁燈柱而向左偏行 ,又其閃避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始碰撞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而鄭明仁駕駛系爭車輛,對於被告為 閃避路面邊線以外之物而向左偏行,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準此,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鄭明仁並無肇事 責任乙情,洵堪認定;至被告及鄭明仁於警詢時對於肇事經 過之說法雖略有不同,惟雙方說詞僅於細節部分(如:被告 所欲閃避之物為何、被告有無先撞擊閃避物後才碰撞系爭車 輛)有些微出入,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肇事經過及雙方責 任歸屬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 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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