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2號
原 告 黃國煒 住○○市○○路○○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裁
字第82-BZE121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龍肚國中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月12日檢舉,經警查證
屬實,於同年2月13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7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ZE1212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
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故被告撤銷原
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49-51頁),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經本人檢視罰單及現場照片後,發現該罰單記載
明顯錯誤,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論是前入斑馬線前或是已進
入斑馬線後均為3公尺以上,並無違規未禮讓行人,現場照
片中亦有地上白線參照物等可供佐證。系爭車輛進入斑馬線
前距離行人3.22公尺以上,進入斑馬線後距離行人3.6公尺
以上,而觀其員警提出錄影截圖照片僅能得知路邊停等之行
人與本人所駕駛之汽車其相互位置係屬於「錯位」,而錯位
之情形,並不能由肉眼即可得知其相互之距離,僅能以猜測
之方式推理,不足以佐證原告違規,被告所為違法處分應予
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於「AR
K-6371」錄影檔時間2024/01/06(16:14:21)處起-影像
開始時錄得前方路口閃黃燈而2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的枕木
紋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並有1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的枕木
紋上停等,錄得車號:000-0000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01/06(16:14:23)處
起-該ARK-6371號車前懸已達行人穿越道上時與1名行人僅間
約隔2組〜2.25組枕木紋,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
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2組〜2.25組枕木紋約
240〜270公分之距離),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
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
標準,是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
舉發,於法洵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修法理由:「原條文各款均為汽
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
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故將原第2款後段單獨移列
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方能樹
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足見此係為使行人信
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雖規定「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惟此係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
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而行
人行走及駕駛行車狀態是流動的,仍應以具體情狀審酌、判
斷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就上開取締
認定原則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形成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
行政慣例,並無發生拘束內部之效力。易言之,只要個案具
體情狀中綜合判斷駕駛人駕駛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依法
合法舉發,處罰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
之,不得執上開取締認定原則而逕認原處分違法。
㈢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申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113年5月2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370697500號函、採證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屏四字
第1135005702號函暨更正後原處分裁決書、採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102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RK-6371黃國煒\ARK-6371(影片全長:9秒)
時間:0000-00-00 16:14:19 — 16:14:2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左側路面白
色實線相對應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來第1、2根白色枕木
紋間,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有2名行人正欲自左邊往右邊通過
,前方車輛停等,於16:14:20畫面左側對向車道上出現一
輛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此時2名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由
左往右數來第3根白色枕木紋上(圖1),於16:14:21可見該
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看見系爭車輛加速腳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方尚有另1名
行人亦擬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6:14:23系爭車輛接近行人
穿越道時,其左側有1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
來第1根白色枕木紋前,來向車道上亦有車輛接近,系爭車
輛左側車輪接近白色實線,右側車輪則位於第3、4根白色枕
木紋間(圖2),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位
於由左往右數來第2至4根白色枕木紋,其距離左側行人不足
3公尺(圖3),於16:14:24可見系爭車輛因來向有車輛行駛
而來偏右行駛,其車身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左側行人之
距離僅有2根白色枕木紋、1個間隔左右(圖4)。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2、125-128
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其左側有1名行人踏步擬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穿越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
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段之
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
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況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造成左側行人必須停等系爭車輛
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1062-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