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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順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順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之「由南往北方向」均應 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高春英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 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應補充為「高春英『亦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致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正車 輛右後方車斗」。 ㈢、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高春英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其所為不足為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因經濟能力 有限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 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案交通 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前有 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難認素行良好 ;以及被告雖於偵訊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23至25頁),然 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告訴人 到庭陳明:我因為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諸多損失,長達3個月 時間沒有上班,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 農,收入不固定,且育有3名子女,另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的車庫欲駛出進入西 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西淇路上行進中的車輛 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車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自亦 不可以違規「逆向」之切入西淇路車道,在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其竟先未注意西淇路上適有由張宏正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高春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中,竟未禮讓張宏正及高春英所駕 駛車輛先行通過而直接逆向駛入西淇路北上車道而駛離,造 成張宏正見到楊順興的車輛駛入其前方,為避免碰撞而緊急 煞車,高春英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並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春英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順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駛入西淇 路等情,且經本檢察官與之溝通後,亦表示對於自己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可以接受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張宏正於警詢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吻合,並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所示的車禍發生過程一致,是足認被 告有未注意西淇路北上車道行進中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及逆向切入西淇路北上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乃 告訴人發生碰撞的原因,是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PTDM-113-交簡-111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援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千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千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個案約於42歲發病, 曾出現情緒不穩定、被害妄想、衝動控制不良、人際衝突、 以及暴力行為……個案受到妄想症影響,常覺得別人可能故意 在為難或傷害自己與案女兒……。個案無躁鬱症週期症狀表現 ,也無重大內外科疾病以及物質濫用史,故可排除其他身體 狀況或相關物質引致之精神疾病的情況,故此個案之精神醫 學診斷為「妄想症」。此次鑑定過程中,觀察到個案受到被 害妄想症狀的影響,尤其在提到被害人……而出現情緒激動與 衝動控制變差的情形,尤此合理的推論本案發生當時個案之 精神狀態,仍受到妄想症的干擾。……此案件對個案而言是因 為生活中突然出現重大壓力源,有迫在眉捷之壓力與焦急感 ,再加上原本對壓力事件的處理因應能力不佳,亦不排除其 衝動控制能力有下降的情況,而個案也自述控制不了自己, 並非故意所為。所以,個案除了受到妄想症之精神障礙造成 其現實感與辯識判斷力有顯著較低之外,推測其若加上受到 環境刺激或外在壓力干擾下,也會顯著影響其對情緒與衝動 調控的能力。綜上所述,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到 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狀態,有該院113年8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350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3)0703號鑑定報告可 參,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 生病史,經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 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 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結論可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顯著降低之狀態,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 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或填補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患有妄想症,因 長期精神疾病造成部分認知功能缺損,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林千援    辯 護 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援與吳秀春係鄰居,其因故而對於吳秀春有所不滿,遂 基於散布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 ,在渠等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住處一帶,以散發 載有「...4.犯意:吳秀春知我心軟,告訴我他家蓋新房子 ,蓋到不夠錢,用房子向銀行借錢,我可憐她三個小孩念國 中小,就把身上的錢八仟元交予吳秀春。5.事發東窗:不多 久,他們出現第二棟新樓房,吳秀春竟告訴我,她買了一組 三萬元的保養品,其中就有我給她的八仟元。6.結語:警覺 受騙,我的女兒車禍重傷,鬼門關走一回,切需靜養,需錢 孔急,抬頭三尺有神明,不仁不義的吳、邱將有惡報。」的 揭發狀之方式,來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吳秀春名譽之事 。同日吳秀春得知後,遂出面與林千援理論,林千援竟又表 示吳秀春欠其錢,並一再向吳秀春催討等語 二、案經吳秀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春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散發的揭發狀及照片附卷可資佐 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有妄想等精神問題,認可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建請審酌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 113年1月15日15時34分及15時49分許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 縣○○市○○里○○000○0號住處前,先後以「死胖春,你們全家 死光光」及「死胖春,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等語來公然侮 辱及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 告雖坦承有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然由此 部分中的「死胖春」雖是罵人之語,衡情亦會使被罵的告訴 人感到不悅,但顯然與告訴人的名譽評價無關,因為任何人 均不應該也不會因生、死或身材而對於他人在名譽上有差異 的評價;又「你們全家死光光」及「你們全家都會有報應」 除被告未表示有如何使告訴人全家死光光或報應的手段表示 外,由整體案情情況來看,被告應僅是發洩其個人對於告訴 人及其家人不滿情緒而表達的詛咒之語,自與刑法上恐嚇罪 的恐嚇行為不符,且此點經本檢察官當庭與告訴人溝通後, 告訴亦表示瞭解及接受等語;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又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的誹謗行為均是源自被 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告訴人的不滿,且行為的時間、地點均密 接,內容又有相關性(均可認定包含在上開誹謗的惡報之中 ),侵害又是同一人的法益,是如果成立犯罪,應認均是基 於同一犯意為之,而屬於法條競合關係,自無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2024-11-18

PTDM-113-簡-1504-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2號 原 告 黃國煒 住○○市○○路○○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裁 字第82-BZE121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龍肚國中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月12日檢舉,經警查證 屬實,於同年2月13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3年7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ZE1212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 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故被告撤銷原 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49-51頁),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6,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經本人檢視罰單及現場照片後,發現該罰單記載 明顯錯誤,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論是前入斑馬線前或是已進 入斑馬線後均為3公尺以上,並無違規未禮讓行人,現場照 片中亦有地上白線參照物等可供佐證。系爭車輛進入斑馬線 前距離行人3.22公尺以上,進入斑馬線後距離行人3.6公尺 以上,而觀其員警提出錄影截圖照片僅能得知路邊停等之行 人與本人所駕駛之汽車其相互位置係屬於「錯位」,而錯位 之情形,並不能由肉眼即可得知其相互之距離,僅能以猜測 之方式推理,不足以佐證原告違規,被告所為違法處分應予 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於「AR K-6371」錄影檔時間2024/01/06(16:14:21)處起-影像 開始時錄得前方路口閃黃燈而2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的枕木 紋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並有1名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的枕木 紋上停等,錄得車號:000-0000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01/06(16:14:23)處 起-該ARK-6371號車前懸已達行人穿越道上時與1名行人僅間 約隔2組〜2.25組枕木紋,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 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2組〜2.25組枕木紋約 240〜270公分之距離),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 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 標準,是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 舉發,於法洵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修法理由:「原條文各款均為汽 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 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故將原第2款後段單獨移列 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方能樹 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足見此係為使行人信 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雖規定「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惟此係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 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而行 人行走及駕駛行車狀態是流動的,仍應以具體情狀審酌、判 斷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就上開取締 認定原則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形成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之 行政慣例,並無發生拘束內部之效力。易言之,只要個案具 體情狀中綜合判斷駕駛人駕駛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依法 合法舉發,處罰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 之,不得執上開取締認定原則而逕認原處分違法。  ㈢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申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113年5月2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370697500號函、採證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屏四字 第1135005702號函暨更正後原處分裁決書、採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102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RK-6371黃國煒\ARK-6371(影片全長:9秒) 時間:0000-00-00 16:14:19 — 16:14:2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左側路面白 色實線相對應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來第1、2根白色枕木 紋間,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有2名行人正欲自左邊往右邊通過 ,前方車輛停等,於16:14:20畫面左側對向車道上出現一 輛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此時2名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由 左往右數來第3根白色枕木紋上(圖1),於16:14:21可見該 逆向行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看見系爭車輛加速腳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方尚有另1名 行人亦擬通過行人穿越道,於16:14:23系爭車輛接近行人 穿越道時,其左側有1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 來第1根白色枕木紋前,來向車道上亦有車輛接近,系爭車 輛左側車輪接近白色實線,右側車輪則位於第3、4根白色枕 木紋間(圖2),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位 於由左往右數來第2至4根白色枕木紋,其距離左側行人不足 3公尺(圖3),於16:14:24可見系爭車輛因來向有車輛行駛 而來偏右行駛,其車身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左側行人之 距離僅有2根白色枕木紋、1個間隔左右(圖4)。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2、125-128 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其左側有1名行人踏步擬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穿越道左側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 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人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 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段之 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 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況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造成左側行人必須停等系爭車輛 通過後,始得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8

KSTA-113-交-106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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