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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裕元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8分,依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指示,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金融卡,自統一超商梧棲門市,以賣貨便寄方式 寄送予暱稱「黃天牧」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 NE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黃天牧」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不詳之人即 操作甲帳戶,將款項提領、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逸鈴、黃成杰、管文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裕元、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裕元不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 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是標價買石頭礦,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騙伊其所買 石頭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伊提供帳戶供開通以匯 入20萬元,故伊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於警詢坦認(見偵卷第46頁) ,且有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可認為 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施行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轉帳至甲帳戶,上開款項 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帳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逸鈴、黃成杰及被害人管文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 至64頁、第67至68頁、第75頁)且有⑴甲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53頁);⑵被害人管文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 所述,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 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 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 ,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44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可知 其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再觀諸其與暱稱「黃天牧」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06頁),可見被告能理解對 方要求並做出符合問題本旨之回應,且依偵查中被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1頁)僅記載第7類b730 b.1輕度障礙,b730b.1屬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新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 頁),認被告另有b117.1、b164.2等情形,屬智力功能、高 階認知功能有障礙,然該證鑑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又縱 被告行為時有智商偏低情形,依上所述,其仍係具處理日常 事務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 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2.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述可知被告主張購買礦石之交易 模式,俗稱賭石,賭石係以翡翠原石為交易標的,原石因被 風化皮層包裹,從外觀無法直接知悉內部有無玉石,縱有, 則質地好壞亦無法確定,買家僅能以外表紋理間接判斷或猜 測,成交後,切開石頭外層方能確定有無翡翠、品質如何, 進而估算價值。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述可知,被告當 時能理解交易方式為被告挑選原石,支付購買之對價,再由 對方切開該原石估算價值,將等值新臺幣匯入甲帳戶。被告 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賭 石交易之方式,亦瞭解對方要將款項匯入己方金融帳戶,僅 需提供帳號予對方即可,若己方帳務權限受限,亦應由本人 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放或變更權限,當無可能交由他人辦理, 況被告稱僅知對方係LINE暱稱「黃天牧」,其不認識「黃天 牧」,亦從未見面(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3頁、第58頁 ),被告顯然不知「黃天牧」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 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3.被告固辯稱係欲買賣礦石賺錢,對方說要開通帳戶,才交出 甲帳戶,其是被騙云云,然基於買賣礦石之意思提供甲帳戶 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買賣礦石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甲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資料、物品,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之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既於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已預見對 方將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買賣礦石而提供,仍 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 解,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王裕元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 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甲帳戶 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 ,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⑷具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 第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⑸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 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 件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甲帳戶之款項均已另遭轉匯、提領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 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逸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劉逸鈴,佯稱可投資成為賣家賺取價差云云,致劉逸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8分/15萬元 2 黃成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黃成杰,佯稱可繳交會費參與投資社群云云,致黃成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112年12月20日13時31分許/5萬元 3 管文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1分以LINE致電管文相,佯裝友人借款云云,復於112年12月15日提供甲帳戶帳號,致管文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12分許/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258-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朱春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4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補-84-202502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稚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稚凱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洪稚凱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燕子」 之人,因洪稚凱斯時缺錢花用,「燕子」表示可以給洪稚凱 生活費新臺幣5萬元,然需以馬來西亞幣轉匯予洪稚凱;嗣 洪稚凱因無外匯之帳戶,「燕子」遂請洪稚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天牧」之人協助, 進而洪稚凱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黃天牧 」,再透過LINE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 二、嗣「燕子」、「黃天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 陳儀珊父親友人之方式,詐騙陳儀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洪稚凱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因「燕子」表示要給他生活費5萬元,始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黃天牧」指定之地點,辯稱:我 是因為上網交友,對方要匯款給我,但是沒有辦法直接匯入 馬來西亞幣,我也是被騙才把金融卡跟密碼給「黃天牧」等 語。惟查:  ㈠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偵卷第28頁;本院卷54頁),並有被告與「燕子」、 「黃天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至 6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嗣被行騙者作為詐騙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行騙者以前開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儀珊所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警 卷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及LI NE對話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35 至53頁)於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 燕子」說要給我生活費5萬元,我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本 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燕子」、「黃天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查,足見被告確實與「 燕子」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  ㈢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被告不知道對方「燕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素未謀面僅網路上往來,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 仍依「燕子」指示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予「黃天牧」,顯不 具立法理由揭示之正當理由。況且,提款卡經交付他人,自 己已無法持卡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錢,但仍得持印章、存摺, 前往臨櫃取款,已為一般人之金融常識,依卷存被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寄出提款卡當日下午,猶以現金提 款方式,提領其母親存入之3,000元生活費一事,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換言之,被告即使將提款卡寄 出,該帳戶仍得收受「燕子」允給的5萬元,此見被告於通 訊軟體LINE中,向「燕子」「催款」等情至明。因此,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黃天牧」,顯因與「燕子」期約 5萬元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天牧」使用。無論「燕 子」事後是否履行或自始與被告「期約」有無給付生活費之 真意,均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項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 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而此罪既屬截堵前者幫助犯處罰 漏洞之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 可參,因此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53頁),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 論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 因素未謀面之「燕子」允以給付生活費,竟交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犯罪動機;⑶被告之犯行 致告訴人受騙金額共15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待業也沒 有收入、靠父親每日給200元過生活、與75歲之父親同住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任何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燕子」、 「黃天牧」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並無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經查,前開理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於113年4月2日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黃天牧」使用,然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其係 於113年4月7日當天,因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父親友人LINE 帳號行騙,換言之,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尚無詐欺正犯存 在可言,亦難以告訴人事後遭詐騙之事實,溯及認定被告寄 出提款卡之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就此 節,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而僅憑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應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復觀被告與「燕子」、「黃天牧」之前開對話紀錄(警卷第6 1至63頁),被告確因為取得生活費始提供本案帳戶,而「 黃天牧」也傳送偽造之轉帳成功頁面供被告查看,則被告所 稱係因欲取得「燕子」允給的生活費,在未深思熟慮即貿然 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予他人,此並非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 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屬可採,進 而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犯 罪有主觀上之認知,尚難僅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逕以推論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 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儀珊 113年4月7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7日20時58分許 6萬4000元 113年4月7日21時17分許 3萬6000元

2025-02-20

NTDM-113-金訴-61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第15 11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熊玉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玉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 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亞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梅(另經檢察官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及傅麗陵(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黃天牧」,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郵局或臺銀帳戶,隨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葉秀梅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傅麗陵、張韋誠於偵查中、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3992號偵查卷第29至35、57至65、69至70、83至87、91 至95、99至100、103至105、109至110、113至115、293至29 8頁、113年度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161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並有本案郵局及臺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派出 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992 號偵查卷第119至121、123至127、131至152、195至199、20 1、205、207至213、217至225、229至232、235至247、251 至252、256至263、265至277、309、311至323頁、113年度 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37至39、73至75、121至123、127至 141、143至145、151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偵查卷 第17至19、27至31、38至47、53、57至66、73、84、86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 5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認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游椀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 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 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同居人傅麗陵及兩名 子女,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毓敏 112年10月8日16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7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2 戴心茹 112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2萬元 3 林詩家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4 龎語宣 112年10月9日15時5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5 蕭郁妮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34分許 6,000元 臺銀帳戶 6 徐佳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7時3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7 鄒芮安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22時46分許 2萬2,000元 臺銀帳戶 8 鄭國祥 112年9月25日之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10月18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曾俊奎 112年7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 游椀婷 112年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5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11分許 1萬4,000元 11 曾靖雯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4分許 4萬5,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2 郭苡溱 112年10月9日14時54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月15時5分許 1萬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3 何宣霏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分許 4,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91-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圻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圻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 時,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雯雯」、「黃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雯雯」、「黃天牧」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前述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則因土銀帳戶經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凱翔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清圻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交 付前述帳戶資料的半年前認識女網友「雯雯」,她自稱要匯 款港幣50萬元到我帳戶,再來台購屋,我依指示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 則以:「雯雯」匯款後向被告稱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係 外匯局人員,要被告加「黃天牧」為好友以處理匯款事宜, 「黃天牧」向被告稱匯入金額太大,須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無接觸外國匯款經驗,又信任女友,方依指示而為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網路結識LINE暱稱「雯雯」、「黃天牧」,嗣依指 示,於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提供土銀帳戶、聯邦帳 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述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旋即就附表編號1、3至9之匯入款項予以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則因土銀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邵凱翔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坤德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黃馨徵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洪甄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 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 哲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啓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冠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 號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賀 千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曾國祐提出之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土銀 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與提款卡及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 ,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 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 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未具深厚親誼關係之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供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 ,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為65年出生,案發時已47歲餘,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 為高中夜校之教育程度,曾在工廠工作,現從事超商工作 ,並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媒體報導詐騙集團之新聞等語(本 院卷第189頁、偵緝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其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 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使用該 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 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雯雯」說要匯50萬元港幣到 我帳戶,她會再來台購屋,我跟「雯雯」、「黃天牧」都 只有以網路交談,沒有確認過對方真實身分,我沒有問「 雯雯」匯入款項之來源,她錢有沒有匯進來我根本不知道 ,我沒有去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縱然被 告自認與「雯雯」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黃天牧」則為 與處理有關「雯雯」匯款事宜之外匯局人員,惟至被告交 付前述帳戶資料時,被告與「雯雯」、「黃天牧」間均僅 透過網路互動,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亦難 認被告與「雯雯」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被告知悉其與 「雯雯」之關係未具堅實信任基礎,對方卻欲匯入大額款 項,而所謂外匯局人員均以網路方式與被告聯繫,此顯與 常情有違。又「雯雯」既尚未覓得購屋標的,被告無須即 刻提供帳戶資料,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輕率提 供;其亦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後,前述帳戶將有金流流動, 卻未詢明原因,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金額若 干等情,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 「雯雯」欲來台購屋,及受外匯局人員要求,才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等語,實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自陳交付帳戶資料前,帳戶內餘額不多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 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 罪型態相符。被告未查證「雯雯」身分,且與「雯雯」關 係不穩,卻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大額資金,當知此舉 伴隨不法風險,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 風險一節當有所認識,因而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供對方使 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三間銀行不是在同一天 跟我說帳戶被凍結,第一間銀行跟我說帳戶被凍結後,我 並未主動就另二個帳戶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9 0至191頁),可見被告於知悉其中一帳戶遭不法使用後, 並未即時防堵其餘帳戶再遭不法使用,益見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雯雯」、「黃天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坤德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土銀帳戶 經警示圈存,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亦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此應僅構成洗 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 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3至9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餘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則經凍結,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無正當理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 之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邵凱翔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向邵凱翔佯稱:可匯款加入「金彩539内幕牌」群組等語,致邵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3日 09時41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坤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分別佯以砲兵班長、軍用品廠商之身分,向陳坤德佯稱:請代購軍用口糧及飲用水,須先支付訂金予廠商等語,致陳坤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3日  12時05分許 ②112年11月03日  12時09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土銀帳戶 3 黃馨徵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向黃馨徵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須支付手續費以出金等語,致黃馨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  13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30日  13時40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  13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30日  13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30日  14時25分許 ⑥112年10月30日  14時0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93,376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郵政帳戶 ④郵政帳戶 ⑤郵政帳戶 ⑥聯邦帳戶 4 洪甄娣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向洪甄娣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甄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09時57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5 張哲源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向張哲源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哲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2日 11時06分許 125,783元 土銀帳戶 6 陳啓俊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向陳啓俊佯稱:經銷奢侈品,先行匯款奢侈品成本款項後,由公司發貨給客戶,客戶再將商品交易金額匯款等語,致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2時52分許 15,000元 土銀帳戶 7 陳冠旭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資金以供其來台見面等語,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05分許 80,030元 郵政帳戶 8 賀千毓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向賀千毓佯稱:可付費加入會員,獲得簽賭明牌等語,致賀千毓陷於,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3日  09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03日  12時0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聯邦銀行 9 曾國祐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向曾國祐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國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2日  13時09分許 ②112年11月02日  13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02日  13時11分許 ①37,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聯邦銀行

2025-02-10

ILDM-113-訴-933-20250210-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啓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院臺訴字第1080185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50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第十六項罰鍰新臺幣60萬元部分 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魯奐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啓賢(本院 卷第65、66頁);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彭金隆,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 3、9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對原告106年度之業務及交 易辦理一般業務進行檢查(檢查基準日:106年8月31日,下 稱系爭檢查),並作成檢查報告(編號:106F125)。檢查結果 認原告有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168條 第5項、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以107年12月27日金管保壽 字第10704549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及糾正(違 規事實、依據及裁罰詳附表所示)。原告對原處分如附表編 號第2項至4項、第9項、第16項至20項所示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事實第2項至4項、第9項、第16項至20項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部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 9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事實第16項罰鍰60萬元、事實第 17項罰鍰60萬元、事實第18項罰鍰60萬元(下各稱事實16、 事實17、事實18)」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原處分事 實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事實16,被告以原告之內部規範於系爭檢查時, 尚未配合被告106年6月28日修正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下稱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內部控制要點(下稱106年6月28日被告資恐內控要點)完成修 訂,系爭檢查基準日時客戶風險評估模型亦尚未依被告資恐 內控要點更新,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實施辦法)第3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為理由,惟:  ⑴原告參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105 年12月15日經被告備查之「人壽保險業(下稱壽險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下稱注意事項範本) ,於106年2月21日修訂原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注意事項」(下稱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作為內部規範 ,並於106年2月22日向被告函報。被告以106年4月10日金管 保壽字第10600909770號函(下稱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按1 06年2月2日新修訂之「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下稱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配合辦理修訂, 而未准予原告備查。原告即詢問注意事項範本修正時程,因 依業界慣例及歷年習慣,均係等範本公告後始更新內部規範 ,期間得知將於近期公告,且多次參與範本修正之相關會議 ,並皆於每月董事會召開前詢問範本修訂進度。被告嗣於10 6年6月28日發布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106年6月28日被告 資恐內控要點,嗣壽險公會修正注意事項範本(新名稱:壽 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範本), 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並發函要求壽險公會將系 爭範本及「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 防制計畫指引」,轉知會員機構參照辦理及舉辦相關說明廣 為宣導,顯見被告已明白要求保險業者依系爭範本進行修正 。準此,於106年11月系爭範本經備查實施前,尚無修訂原 告注意事項之義務。  ⑵系爭範本於106年11月經備查實施後,原告立即遵循範本於10 6年12月28日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下稱原 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畫政策, 經106年12月董事會通過,並於107年1月11日公告實施,故 原告已定期追蹤範本之修正進度,並適時更新完成內部規範 修訂。原告並依106年6月28日資恐內控要點第5點規定,更 新客戶風險評估模型,該風險評估模型中並已涵括客戶、地 域、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符合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 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義務。  ⑶系爭檢查就原告相關業務及交易主要抽核期間為104年7月31 日(上次檢查基準日)至106年8月31日(本次檢查基準日)期間 ,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實際進行本次檢查,檢查範 圍應限於104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倘若原告於前 開期間之業務或交易有違規行為,被告始可裁罰。惟於106 年8月31日基準日時,系爭範本尚未經公告實施,原告縱未 依被告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106年6月28日被告資恐內控 要點修訂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亦無違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及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  ⑷另參酌被告就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 險)108年11月29日裁處書記載,該公司經被告稽核單位多次 發現未配合被告法規適時更新內部規範,核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違規事項明確,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 正等語,僅係予以糾正,並未核處罰鍰,可見事實16之情形 ,無核處罰鍰之必要。  ⒉關於原處分事實17,被告係以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尚未將 放款客戶納入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 檢核及風險評級、基準日尚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 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及客戶風險評 級作業程式(ps077,下稱系爭程式),未將是否曾通報疑似 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與原告所訂「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 風險管理機制」(下稱風管機制)規範不符,核與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嗣被告於前審追補理由以原 告亦違反同條項第12款及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關 於原處分事實18,被告係以原告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 檢核之案件,未留存檢核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 對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判斷非屬資料庫名 單者,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例如保單號碼(詳卷)之 被保險人(下稱系爭被保險人),核與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為理由;被告再於本院追補理由以原告前 開事實17、18除違反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屬違反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 前(下稱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惟:  ⑴系爭檢查範圍為原告104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之業務 及交易,自應適用上開期間內已生效之法令。然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於106年10月19日經修正發布 ,被告據該規定為原告於系爭檢查期間業務違失之依據,違 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原處分事實17:  ①系爭檢查時,原告前於105年7月29日已訂有風管機制,符合 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第32條第3項第2款及修正 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告放款客戶僅有10戶 ,自得推知該類客戶發生洗錢與資恐之機率與風險較低,為 落實「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之「資源應按照優先順序 原則分配,確保最大的風險得到最多的關注」意旨,遂將主 要業務往來對象之保戶優先納入防制洗錢、打擊資恐作業範 圍,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等流程。原告待資源逐 漸到位,隨即於107年2月納入放款客戶為「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姓名檢核作業辦法」之姓名、名稱檢核對象,並規劃放 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險評級,無違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 第13款、第3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 款、被告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及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②被告於前審始追補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 修正後)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已重大變更 裁罰處分本質,欠缺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不應准許追補。況 原告於系爭檢查時,所訂105年7月29日版本之風管機制,亦 已符合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難謂有違反 修正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 規定等情。  ⑶原處分事實18:   原告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案件程序,係由所屬核保人員 將系爭被保險人資料,輸入原告公司之洗錢防制系統,再由 該系統進行內部資料庫、外部資料庫比對,所得姓名檢核結 果為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人員,洗錢防制系統遂顯示警報 ,然此業經核保人員以國籍不同為由,確認為誤判而排除警 示,僅未於系統上註記誤判原因。又系爭被保險人之核保簽 辦單勾選後經完成檢核,原告始得承保,該簽辦單自得作為 檢核紀錄及排除疑似洗錢交易之依據,應認原告已訂定相關 管理機制,難謂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⑷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於106年10月19日始修正發布 ,被告作為處罰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已如前述,雖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定有「風險管理政 策」,然因與修正後同辦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定「控制作業 之處理程序」不同,遂有移列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 項第4款至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必要。復觀同辦法第4 條規定可知,風險評估與控制作業為不同之內控制度組成要 素,且被告公布之「建立內控制度核心原則」,亦就風險評 估與控制作業為區分,更可見二者在公司治理架構、內控制 度之功能及目的均不同。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控作業項 目及程序之主要法令依據,係107年11月9日制定發布之「保 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自不得據以回溯填充修正前內控實 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所指「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 準作業程序」之意旨。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16罰鍰60萬元;事實17罰 鍰60萬元、事實18罰鍰60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事實16,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仍未配合被告資 恐注意事項等法規修正其內部規範,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 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義務:  ⑴原告前依據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於106年2月21日 修正原告注意事項,並於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惟106年2 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未修正法規名稱、納入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客戶持續審查、交易持續監控及紀錄保存等項,被告復 以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於收受上開 函文至系爭檢查基準日有4個月以上的準備期間,且有被告1 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修正發布,得作為參 照,另至系爭檢查期間,更有6個月準備期間,惟原告均未 完成修正。  ⑵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稱「適時更新」,係指保 險法令修正公布後,保險業應儘速配合補充及修正其內部規 範,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範本係由壽險公會依洗錢防 制法、資恐防制法、防洗辦法、資恐內控要點等規定制定, 報經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備查,以提供保險業修訂內部規 範之參考。惟該範本是否經備查實施,無從卸免原告依保險 法令適時檢討修正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義務。被告於 106年4月10日函已要求原告應為補正,亦無「原告得待系爭 範本經修訂完成,再予檢討、修正其內部規範」之意思。再 參酌原告於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公布1個月內 ,即於106年2月22日函報經修正之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 項,可見原告有於1個月內依最新法令更新內部規範之能力 。原告逾4個多月仍未修正,顯屬怠忽,違反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適時更新」義務。又按保險法第171條 之1第4項所定「未建立」,應包含完全未建立或未完整建立 之情形。原處分事實16原告之違規行為,違反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義務,即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71之1第4項規定進行裁罰。  ⑶至原告所舉南山產險案例,因其違規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相同 ,違法情狀、程度亦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考量原 告近3年未因犯相同之缺失並經被告裁處,爰處以最低額度 之罰鍰60萬元,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⒉關於原處分事實17、18,各違反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 項第8點、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款規定,該當保 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及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3款(就事實17於前審追補違反修正前同條項第12款及 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就事實17、18於本院更正違反修 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屬違反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該當同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要件,原處分 所為裁罰,應為適法:  ⑴原處分事實17:  ①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放款」為保險業資金運用 之範疇,故其放款交易之對象,當然屬保險業之客戶。原告 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未於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納入 放款客戶為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的適用對象,並辦理 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系爭檢查範圍期間仍違反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屬內控機制未完整建立,亦違反 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②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仍未於「 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納入人壽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的部分,違反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 內控機制未完整建立,亦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  ③原告風管機制之「衡量風險因素」,雖列有「是否曾通報疑 似洗錢」等風險因素,惟原告所有系爭程式於系爭檢查時之 模組,未將「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與 原告之風管機制不符。而系爭程式係原告就風管機制所制定 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自應配合內部規範之修訂,適時檢討 修正。原告於行政調查時亦自承107年完成之新版系爭程式 ,始納入前揭風險評估項目,再證系爭程式未遵循原告所訂 風管機制,有訂定作業程序未適時修正之違失情形,屬內控 機制未確實執行,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  ④原告援引之「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係國際打擊洗錢 組織(FATF,應為防制洗錢金融行動組織)提出之建議,並非 法規,無從卸免原告應依內控實施辦法所定「適時檢討修正 內部規範」之義務。  ⑵原處分事實18:  ①被告於系爭檢查期間,發現原告有未依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 規定,紀錄辦理系爭被保險人姓名及名稱檢核之過程,逕由 所屬核保人員判斷非屬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未註記查證過 程及認定原因之情形,違反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屬未 依規定確實執行內控或稽核制度之違法,亦違反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 定,與原告是否訂定管理機制與否無涉。  ②原告以防洗辦法未就放款客戶為規定,及放款客戶非屬高風 險客戶,而未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理姓名、名 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為據,係原告誤解法令所致。原告「風險 高低、資源分配考量」之主張,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  ⑶原告事實17、18之行為,有未完整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控及 內部稽核制度之情形,即未訂定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未適 時檢討,或配合相關法令修正,所生違規狀態持續至系爭檢 查期間,並存續至修正內控實施辦法於106年10月19日施行 後,跨越內控實施辦法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適用修正內控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⑷被告就事實17所為理由追補未改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或 其性質及結果,符合同一性要件,且於訴願程序即經提出, 而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並基於客觀 事實之發現、法律適用之目的,應屬合法。  ⑸事實17、18之原告行為違反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  ①參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之立法總說明第5點 、第5條條文對照表說明第4點可知,修正內控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自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且修正前該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已明定保險業之內控制度,應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 風險事項建立管理機制。從而,修正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於修正前已存在。  ②被告更正原告於事實17、18所違反法令,自修正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 ,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理由已載明於原處分,且於訴願程 序已說明原告內控制度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事項,未 建立完整之管理機制及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之情形,並有助 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與法律適用之訴訟經濟。被告爰將原告 事實17、18所違反之法令,由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 款更正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141頁至155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 第157頁至195頁)、系爭檢查報告(前審卷二第457頁至490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為:關於原處分事實16 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修訂,是否違反內 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之規定?關 於原處分事實17、18部分,原告是否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3款或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告 就原處分事實16、17、18各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適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 定:「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6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將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提高至1,200萬元)參酌該條立法 理由可知,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 控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控及稽核 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因此對未 建立或未執行內控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 保險業課處罰鍰,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控制度。 ㈡關於原處分事實16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 修訂,並未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 更新」之規定:  ⒈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各項作 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章規定。」(106年10月19日增訂第32條第3項第6 款,但不影響前開同項第2款之文字)。公司(本件係指保險 業)從事各項營運活動,應隨時符合現行有效之法令,對於 已經公告發布但尚未施行之法令,則應於法令施行前之準備 期間進行相關內部規範的修訂作業、員工訓練及組織宣導, 要言之,公司之法令遵循業務,有確認公司之各項作業及管 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 規章規定,並應督導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落實執行相關內部 規範之導入、建置與實施之義務(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參照)。而公司透過所定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及實踐, 以達成遵守法令之目的,以避免法律風險與罰則。但公司有 時組織龐大,業務繁多,內控相關規範之修正需要相當時間 及一定程序,然縱使相關內控規範尚未訂定完成,公司如發 生違反現行有效法令,仍不得以其內控規範尚未完成修正解 免其遵循法令之責任,並以內控規範尚未公告實施為藉詞, 應先敘明。所謂「適時」,為一常見法律用語,雖屬不確定 的法律概念,但觀其文義可知並無一特定的時間,而應指客 觀上可以期待一定作為的合理期間。又公司所屬法令遵循單 位,雖應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並「適 時更新」,惟立法意旨非要求負有法令遵循義務之保險業者 必須注意相關法令修正內容,並於一經修正時,即無縫接軌 提出相應之內控及稽核制度的內部規範版本;亦非要求保險 業者對於主管機關之監督命令,必須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地遵 從辦理,蓋若作此解釋,無疑過苛,且不符合「適時更新」 之文義內涵。是故被告如認該保險業者有違反前開內控實施 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謂「適時更新」之情事,自應舉證 並敘明該保險業者確有於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進行內控及稽 核規範更新竟怠忽為之的事實。  ⒉經查,壽險公會為防制洗錢,特別是防範利用保單洗錢,特 修正其自律規範即105年12月15日注意事項範本,透過該範 本進行自主管理,經被告以105年12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05 0291466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3點條文。嗣被告以106年2月2 日金管保綜字第10602560561號令(下稱106年2月2日令)發布 將「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修正為 「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即106年2月2日被 告資恐注意事項)。原告以106年2月22日宏壽法字第1060000 153號函(下稱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修正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即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 項)時,仍未將法規名稱、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客戶持續審 查、交易持續監控及紀錄保存等內部制度納入修正,被告遂 以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被告復於 106年6月28日公告訂定施行之防洗辦法及修正生效之資恐內 控要點,原告於系爭檢查時尚未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補正 或106年6月28日資恐內控要點修訂其注意事項,嗣以107年2 月8日宏壽法字第1070000162號函(下稱107年2月8日函)始陳 報訂定之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 畫政策等情,有106年2月2日令(原處分卷第207頁至246頁) 、原告106年2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249頁)、被告106年4月1 0日函(原處分卷第247頁)、原告107年2月8日函及其陳報之 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畫政策( 原處分卷第287頁、前審卷一第253頁至277頁、第279頁至28 4頁)可參。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於106年10月間被告進行系爭檢查時 ,仍未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請求補正事項及發布施行之10 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發布生效之資恐內控要點,就其洗錢 防制相關之內部規範完成修正,遲至107年2月8日始完成制 訂並報被告備查,而認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 應適時更新法令之規定。被告並辯稱,其於106年4月10日即 函知原告應就防制洗錢之相關內部規範進行修正。繼於106 年6月28日發布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可供原告作為 修正內部規範之依據,然原告於同年10月系爭檢查時仍未完 成內部規範之修正,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時 ,至原告107年2月8日新訂報被告備查之內部規範,已近10 個月;距被告106年6月28日發布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 亦已逾7個月。縱如原告所稱,其於106年12月即經董事會通 過施行相關內部規範,亦距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資恐內 控要點經修正發布施行之日達5個月。原告曾有於1個月內進 行適時更新之案例,顯見原告確未適時修正防制洗錢之相關 內部規範,有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 事。  ⒋惟查:  ⑴壽險公會為防制透過保單洗錢之犯罪行為,先行修正注意事 項範本,透過該範本進行自主管理,嗣被告於105年12月15 日准予備查,再以106年2月2日令發布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 注意事項,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修訂其注意事項,並於10 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備查,惟被告以106年4月10日函,未准 予原告備查,請原告配合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 訂內部規範。經核,原告向被告陳報之106年2月21日原告注 意事項,原告未及將被告106年2月2日修正之被告資恐注意 事項納入,應係時間過於緊迫之故,難認原告有違反內控實 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指之適時更新義務。  ⑵又被告於106年2月2日修正資恐注意事項後,於同日發函指示 壽險公會應於「106年4月底前」將相關修正規定之內容,納 入壽險公會所定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壽險公會乃於106 年2月21日、3月30日分別召開「法令遵循研究小組會議」、 「法令遵循承保研究小組會議」,討論範本修正事宜,原告 並指派專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2月21日、3月30日 壽險公會研究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01頁至309頁)。 準此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檢陳被告系爭檢查報告所列 缺失事項之陳述書第46頁所述(本院卷第299頁),其於收受 被告106年4月10日函後,即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經承辦人 員告知範本將於4月底前公告,並請原告於範本備查後修訂 ,再報被告備查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因此積極參與壽 險公會研究小組等會議,追蹤壽險公會範本修訂進度,並期 待壽險公會制定範本經被告公告備查後再修訂相關內部規範 ,尚稱合理。  ⑶嗣壽險公會以106年6月6日壽會貴字第1060607715號函陳報範 本建議修正案予被告,並建請廢除「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助 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惟經被告表示該 案並未進行實質討論,其立場傾向不同意廢止該指引,故未 決定是否准予備查。其後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防洗 辦法,並將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為資恐內控要點,另指示 壽險公會將前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相關內容納入注意 事項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壽險公會乃於106年7月18日、 7月27日分別召開會議,討論範本修正事宜,原告亦指派專 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7月18日、7月27日壽險公會 法令遵循研究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1、312、314、 315頁)。嗣壽險公會以106年8月18日壽會貴字第1060811761 號函陳報範本建議修正案予被告所屬保險局,惟保險局並未 准予備查,而以106年10月2日保局(綜)字第10600943480號 函指示壽險公會再予補正(本院卷第319頁)。壽險公會乃於1 06年10月13日召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第二 次會議」,再行討論保險局指示相關修正事宜,原告亦指派 專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10月13日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7、319 頁)。壽險公會嗣再以106年11月3日壽會貴字第1061115612 號函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金管保綜字第1 0610958830號函同意備查,並於說明四載明:「請將修正後 注意事項範本及防制計畫指引轉知會員機構參照辦理,及將 修正後注意事項函報本會;另為強化所屬會員對旨揭新修正 之注意事項範本等內容之瞭解,請舉辦相關說明會廣為宣導 。」(前審卷三第463頁)。據上可知,被告為防範洗錢犯罪 日益猖獗,自106年2月2日修正資恐注意事項起,即開始複 雜之法令修正過程,亦多次指示壽險公會配合修正範本、召 集保險業檢討及調整內控制度及稽核程序,而原告皆有指派 專責單位人員參與壽險公會相關會議。且106年2月2日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雖於該日公告,但至106年6月1日修正規定始 全部生效。被告雖於10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依106年2月 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補正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惟 被告又於106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防洗辦法及修正發布106年2 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資恐內控 要點,另指示壽險公會將前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規定 之相關內容納入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可見原告又須依最 新之法令內容修訂內規。而包括原告在內之保險業者、壽險 公會與被告間,自106年2月2日公告被告資恐注意事項起, 持續就範本配合洗錢防制相關規範修正之事宜為討論,直至 106年11月13日被告方同意備查系爭範本。原告嗣於106年12 月28日訂定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 計畫政策,經106年12月董事會通過,於107年1月11日公告 實施,有原告資恐注意事項及該防制計畫政策可參。綜觀上 開歷程,原告均有參與壽險公會依修正後法令修訂範本之討 論過程,被告未於原訂時間備查範本,並再度修正法令,致 使範本續行修訂,難認原告有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進行內控 及稽核規範之更新,竟怠忽為之的事實。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範本係由壽險公會提供保險業修訂內部規範 之參考,惟該範本是否經備查、公告,無從卸免原告依保險 法令適時檢討修正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義務,固非無 見。原告雖不得僅以公會制作範本供會員參考係業界慣例、 歷年習慣,並以等候範本為由怠忽適時更新其內部規範,然 被告就原告就前開義務之履行是否確有怠忽為之的情事,負 舉證責任以明其說,始能認原告有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 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時更新義務,並得據以裁罰。經核,壽 險公會提供予保險業者之範本,係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 公告,亦即為被告所認可之內容。而被告自106年2月2日修 正資恐注意事項起,即經過複雜之法令修正過程,亦多次指 示壽險公會配合修正範本、召集保險業檢討及調整內控制度 及稽核程序,原告既已派員參與壽險公會相關會議討論,則 原告為免修正之內部規範未獲被告認可備查,稍待壽險公會 與被告間就範本內容獲致共識,並無不合理之處。  ⑸從而,關於原處分事實16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 規範之修訂,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 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適時更新」之規定,即未 構成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 關於事實16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部分違法,堪認有據,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處分事實17部分,原告就其於基準日有尚未:⑴將放款 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 風險評級、⑵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及系爭程式、⑶未將是否曾通報 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等情事;事實18部分,原告於被 告查核時,有:⑴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件, 未留存檢核紀錄、辦理客戶及名稱檢核。⑵對疑似洗錢資料 庫名單者,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等情事,違反修正前 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而並未建立或未執行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⒈106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前(103年8月8日修正公布)內控實施 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 括下列原則: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 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準作 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發生之風險。」;10 6年10月19日修正之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則規定 :「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 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 、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觀諸前後修正 條文用語大致相同,均係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 ,要求保險業之內控制度應就前開目的事項建立「具有辨識 、衡量與監控功能之管理機制」,行為義務內涵並無變更, 足認內控實施辦法於106年10月19日修正前即已明定,保險 業之內控制度應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事項建立相關管 理機制。前開規定於106年10月19日修正之立法總說明第5點 更明白指出:「配合第5條增訂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 關法令之遵循管理』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8條第3項第4款有 關保險業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 制等規定移列至第5條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第8條)。」 ;又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條說明欄第4點亦說明:「為強化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明定控制 作業之處理程序應包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 管理,增訂第1項第13款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8條第3項第4 款規定移列本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本院卷第269、273頁) 。益見106年10月19日修正內控實施辦法所增定之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由原103年8月8日修正之內控實施辦法第8 條第3項第4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106年10月19日內控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內容,於修正當時即已存在 ,原告主張兩者之規範意旨不同,尚不足採。  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 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 「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 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 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 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6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事實17、18部分,於法令 依據雖記載為109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原處分之法律 依據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因二者於文義 內容,僅係文字修正及條號移列;規範意旨則相同,已如前 述,堪認符合行政處分同一性,且為裁判基準時即原處分作 成時即已存在之情形,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原處分論罰所 依據法令之內容,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據以變更,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 理由追補,原告主張二者規範不同,不得追補,尚無足取。 又原處分事實17、18之法令依據既經合法追補,即無發回判 決所指此部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處罰法定原則的 問題,應予敘明。  ⒊經查:  ⑴關於事實17前述⑴、⑵部分,原告並未否認於系爭檢查基準日 尚未有前述⑴、⑵之作為。另就前述⑴部分主張:原告放款客 戶僅有10戶,發生洗錢與資恐之機率與風險較低,原告待資 源逐漸到位,即於107年2月將放款客戶納入姓名及名稱檢核 對象,並規劃放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險評級云云。惟106年2 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 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㈠保險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 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 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 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並依資恐防制法 第7條等規定辦理。㈡保險業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 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 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㈢保險業執 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點規定之期限進 行保存。」已有保險業應就客戶及交易相關對象之姓名及名 稱建立檢核政策及程序之相關規範。其後106年2月2日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為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8條規定參 照)及資恐內控要點(第5點內控制度規定參照),規定更為詳 盡。遍覽106年2月21日注意事項之內容,並無關於將放款客 戶納入姓名、名稱檢核對象,並規劃放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 險評級之記載,足見原告確未於其105年7月29日風管機制及 106年2月21日注意事項,將放款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作業的適用對象,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此 外,縱原告放款客戶僅有10戶,亦不能解免此部分之義務; 就前述⑵部分,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其106年2月21日注意 事項確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違反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6條 第3項:「保險業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 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受 益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經評估屬較高風險者,應採取 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包括於給付保險金前,採取合理措 施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核有未建立完整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情形。原告就前述⑴、⑵雖另主張系爭 檢查時,原告前於105年7月29日已訂有風管機制為據。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風管機制(前審卷一第523頁以下),其主要 是針對保戶透過原告進行洗錢及資恐的風險之防制及管理規 範,惟對於前述⑴之放款客戶及⑵之保險受益人未予明文作業 程序。原告遲至107年2月始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身分 確認及風險評估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 查與交易監控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姓名檢核 作業辦法」等內規,將前述⑴、⑵部分納入前開內控及稽核制 度規範中,難謂合於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 規定,從而,原告提出其於105年7月29日修訂之風管機制, 主張於系爭檢查時,已符合前開內控實施辦法、106年6月28 日防洗辦法規定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所引據之「壽險業 風險基礎方法指引」,經核非屬法令,無從卸免其應遵守相 關內控法令之法規範義務,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關於事實17前述⑶部分,觀諸原告所訂風管機制「衡量風險」 表格第12欄,明定「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前審卷二第2 49、250頁),是原告應以系爭程式進行保戶之風險評估(系 爭程式見前審卷二第239頁至248頁),然原告並未為之,原 告亦自承是迨至107年新版系爭程式始包括該部分之風險評 估項目,可見原告確有未落實其所訂之風管機制。原告主張 系爭程式並非涉及「辨識、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 理機制或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云云,然系爭程式乃屬原告 依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所制定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 ,該作業程式之建置依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應遵循原告依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所制 定之內部規範,而原告所訂之風管機制即屬內部規範之一, 系爭程式未適時檢討、配合更新,即有缺漏之處,違反保險 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 3項第4款,核有未建立完整內控或稽核制度之情形。  ⑶關於事實18部分,原告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 件,未留存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對疑似洗錢資 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員判斷非屬資料庫名單者,未註 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例如系爭被保險人等情,並未爭執 。按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金融機構對客 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予記錄,並依該辦 法第12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查原告辦理系爭被保險人姓 名及名稱檢核時,核保人員判斷該客戶非屬疑似洗錢資料庫 名單,但未註記其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即有違反上開規定 。原告雖主張其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案件,係由所屬核保人 員將系爭被保險人資料,輸入原告公司之洗錢防制系統,再 由該系統進行內部資料庫、外部資料庫比對,系爭被保險人 姓名檢核結果為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人員,洗錢防制系統 遂顯示警報,惟是系統誤判後排除警示云云,然系爭被保險 人既經原告系統判斷疑似洗錢資料庫名稱,原告所屬核保人 員未於系統上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即違反前開條款之 記錄義務。防洗辦法屬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 款所指保險業應遵循之相關法令,原告違反該辦法第8條第3 款規定,亦同時違反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 規定。依發回判決意旨,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未 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當然含括未依規定執行(未確實 執行)之情形(發回判決第13頁第19至27行參照)。按建立並 確實執行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係為達到健全保險業 經營及其財務狀況之目的,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形同未執行該制度。是原處分事實18認原告違反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未執行內部控制 或稽核制度之要件,於法有據。  ⑸另原處分事實17係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事實18則是 未依規定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其具體情節及行為 態樣明顯不同,原處分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 ㈣據上,原處分關於事實17、18被告各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部 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 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16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事實17、18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6

TPBA-113-訴更一-10-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林軒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鳳麟、林瑞成律師即陳耀群之遺產管理人 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 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裁定變換提存物為105年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並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 第5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僅具狀聲請撤銷債務人鄭鳳 麟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未撤回對相對人 等人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仍有再 追加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可能,難謂訴訟終結,是依首開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03

TNDV-113-司聲-629-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林軒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陳世勳、溫進添、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陳冠妏地政士即林沈鳳英之遺產管理人、王榮昆、尤俊評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5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 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裁定變換提存物為105年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並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3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 第55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僅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尤俊評 之不動產執行聲請,並未撤回對相對人等人全部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仍有再追加聲請假扣押執行 標的之可能,難謂訴訟終結,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03

TNDV-113-司聲-628-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李崑盟即李福興之繼承人、溫竹生、凌金桂、鄭黃金鐩、 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李佩螢、余景登律師即陳家 隆之遺產管理人、陳志賢即翁宣鎔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7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 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後聲請變換提存 物獲准,現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中), 並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8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 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 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 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 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1-22

TNDV-113-司聲-627-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7763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盧文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欺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 INE)帳戶名稱「霞玉」、「黃天牧」(以下分別稱「霞玉」 、「黃天牧」)聯繫後,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 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渠等使用,並依「黃天 牧」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申設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 天牧」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黃 天牧」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霞玉」、「黃天牧」或輾轉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合庫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7、8、9、10 、12): 1、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6時32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 辦理抽獎活動廣告,何苨可瀏覽後以IG聯繫,該人向何苨可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先繳 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2、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前,以社群軟體IG帳戶名稱「小楊數 碼甄選」(以下稱「小楊數碼甄選」)刊登抽獎活動,郭孟翔 瀏覽後與其聯繫,「小楊數碼甄選」向郭孟翔誆稱:抽中參 加購買產品禮券,須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郭孟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上午12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3、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53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 登舉辦抽獎廣告,陳韻喬瀏覽後以IG與該人聯繫,其向陳韻 喬謊稱: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先繳納核實金額方 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陳韻喬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2, 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4、不詳之人使用「小楊數碼甄選」名義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 時9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活動廣告,魏佑霖瀏覽後 與其聯繫,其向魏佑霖訛稱: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云云 ,致魏佑霖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 ,匯款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5、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單純交友為 前提」廣告,王御慈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向王御慈騙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御慈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 午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 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6、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 獎活動廣告,廖凱莉瀏覽後在廣告下留言,該人於113年1月 9日中午12時10分許與廖凱莉聯繫,詐稱:須先購買商品方 有抽獎資格,且需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 ,致廖凱莉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2,000元至合庫 帳戶內。    7、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 黃郁雯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向黃郁雯佯稱:須購買商品方有 抽獎資格,且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 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0 0元至合庫帳戶內。   8、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以社群軟體IG與劉又 慈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方可參加抽獎,但須繳納核實金額 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劉又慈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9、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6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陳姵菱聯繫,誆 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須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0日上午12時53分許、下午1時7分許,各匯款2,000 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㈡、一銀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 1、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3日起,使用LINE帳戶名稱「HAUS」與蔡 梅燕聯繫,佯稱: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黃金獲利, 推薦蔡梅燕登入https://tw.havvsvip.com/網址投資,蔡梅 燕不疑有他登入上開網址加入會員,網站內假冒之客服人員 遂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梅燕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下午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2、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9日起,以LINE帳戶名稱「小陳」與蔡鑫 宸聯繫,誆稱:可以出資17萬5千元,讓蔡鑫宸經營生意, 惟須提供財力證明,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鑫宸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2萬5千元 至一銀帳戶內。   ㈢、凱基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與移送併辦事實)   1、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27日起,以LINE帳戶名稱「林芷琪」與 謝汝慧聯繫,向謝汝慧訛稱:可至網站https://dmmshops.c om/,創設帳號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儲值至指定帳戶,即 可販售物品獲利云云,致謝汝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下 午5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凱基帳戶內。 2、不詳之人自112年6月起,使用LINE帳戶名稱「蔡姵芸」與謝 天賜聯繫,向謝天賜謊稱:希望匯款幫忙其處理家人後事云 云,致謝天賜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 ,匯款20萬元至凱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盧文益接獲「黃天牧」 通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帳戶內上述一㈠、1至9所示何 苨可等9人受騙匯入但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共計7萬餘元臨櫃領 出,盧文益乃提升犯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天牧」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攜帶印章及存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 帳戶內7萬元款項,惟因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行員遂報警處 理無法順利領取,此部分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盧文益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謝天 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網路上結識「霞玉」,按「霞玉」指示 與「黃天牧」聯繫,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 卡寄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其後何苨可、蔡梅燕、郭 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 、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等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合 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並未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告知他 人,亦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領款項,不知「霞玉」、 「黃天牧」是詐騙集團成員,遭「霞玉」、「黃天牧」所騙 才交付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與網路上結識之「霞玉」聯繫後,依「霞 玉」指示與「黃天牧」聯繫,並按「黃天牧」所言將其申設 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方式,寄送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傳送合庫 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給「黃天牧」,何苨可 、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 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等人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將事實 欄所載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內,匯入款項有部分遭提領一空,嗣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下午2時14分許,接獲「黃天牧」指示,持存摺、印章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 、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 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遭提領之贓款,被告接獲指示後,遂 於同日下午3時許,臨櫃欲提領款項,惟因有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成功領款,被 告旋遭趕到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 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至13頁;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二-第4至9頁、第12至17頁;4331號偵卷-以下稱 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第201頁、第209至219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76至178 頁),復據被害人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 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 陳姵菱、謝天賜等人於警詢就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上開 帳戶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7至19頁;警卷二第51至53 頁、第88至90頁、第139至140頁、第161至162頁、第180至1 82頁、第209至211頁、第252至256頁、第297至298頁、第32 2至323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5至27頁; 776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第60 至63頁),並有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27至31頁)、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23至25頁)、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 第33至36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63 頁)、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提款填寫之取款憑條(見警卷一第27頁)、合庫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29頁)、被告與「霞玉」及「黃天牧 」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1至61頁)、被害 人何苨可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 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65至79頁)、被害人蔡梅 燕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61至71頁)、被害 人郭孟翔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 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07至123頁)、被害人陳 韻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51至153頁)、被害人魏佑霖 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69至171頁)、被害人謝汝慧提出 受騙匯款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之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84頁、第186至199頁)、被害人 王御慈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 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33至245頁)、被害人廖凱 莉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65至282頁)、被害人黃郁雯提 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301至309頁)、被害人劉又慈提出受騙匯 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二327至332頁)、被害人蔡鑫宸提出受騙匯款之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二35至49頁)、被害人陳姵菱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二第70至89頁)、被害人謝天賜提出受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45頁)、被害人何苨可、蔡梅燕、 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 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見警卷一 第87至95頁;警卷二第49頁、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 87頁、第91至95頁、第97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1至1 50頁、第163至167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3頁、第200 至205頁、第207頁、第215至219頁、第232頁、第247頁、第 251頁、第259至262頁、第283頁、第287至288頁、第289頁 、第293至295頁、第311頁、第316頁、第321頁、第324至32 6頁;警卷三第35至38頁、第63頁;偵卷二第15頁、第19至2 1頁、第31至33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頁、第64至6 5月、第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一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將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 交「黃天牧」指定之人後,任由他人使用於詐騙被害人何苨 可等13人,被害人何苨可等1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等情雖不爭執,然就其提供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先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且其後更層升 為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 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 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 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 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或參與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 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或自行參與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 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罪 責。 2、被告雖否認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告知 他人,然由被告所提出與「黃天牧」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2 分,以LINE將其提款密碼傳送「黃天牧」,被告否認上情,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就其何以將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交給「黃天牧」 指定之人收受,並將提款密碼告知「黃天牧」一事,辯稱係 遭「霞玉」、「黃天牧」所詐騙,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且 提出其與「霞玉」、「黃天牧」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固於 警詢供稱其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跟「霞玉」以LINE互加好 友後聊天,告訴對方需要借貸30萬元,對方說可以用日幣轉 到一銀帳戶,並告知已轉600萬日幣給我,因為我的帳號沒 有開通外幣功能,導致日幣被鎖在金管局,對方介紹「黃天 牧」的男子說是金管會委員,在處理這塊領域的人,可以將 帳戶開通讓錢順利轉入,就依照「霞玉」指示請「黃天牧」 幫忙,並按「黃天牧」指示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 戶、凱基帳戶提款卡用小紙箱包好,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左右,前往統一超商操作店到店交貨便把提款卡寄出去, 收件人叫陳*志,沒有顯示電話號碼,收件店為統一超商新 勤益門市,不認識該人,只是為了要辦外幣才寄出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一第7至9頁),被告上開辯解看似與其所提出跟「 霞玉」、「黃天牧」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辯解並非無據 。然被告自承:「(你與『黃天牧』或『霞玉』的詐欺集團成員 是否曾見面?)完全沒有。(你是如何與『黃天牧』或『霞玉』加 為LINE好友?能否提供2人LINE之ID?)暱稱『霞玉』是我臉書 上加入好友的(ID不清楚),另外暱稱『黃天牧』是『霞玉』分享 好友連結給我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第13頁;警卷 二第5頁、第1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霞玉』真實姓名 ?)我不知道。(為何『霞玉』叫你寄提款卡你就寄?)我要去 第一銀行開通外幣,銀行說很麻煩就沒開通,『霞玉』叫我寄 給她,她開通外幣功能比較快。(你有無跟『霞玉』交往?)沒 有。(『霞玉』叫你做什麼你就信?)我白癡。」等語(見偵卷 一第47至48頁);原審審理時坦承:「(你跟明玉什麼關係? )網路認識的。(有無見過?)沒有。(明玉住哪裡?)不知道 。(哪裡人?)我聽她的口音是臺灣人。(黃天牧是誰?)我不 知道。(提示警卷第3頁,你說有跟霞玉的詐騙集團聯絡,霞 玉跟明玉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你把密碼提供給他們,不 怕他們使用你的帳號嗎?)我不清楚會那麼嚴重。」等語(見 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不認識『 霞玉』、『黃天牧』,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霞玉』,我忘記當時 我要做什麼變更,『霞玉』叫我將卡片寄送到臺北給『黃天牧』 去變更。(你說的對方是何人?你是否認識對方?是否知悉 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黃天牧』真實姓名為何 ?)我不知道...(你既然都不清楚,為何他們說什麼你就做 什麼?)有求於人,他們怎麼說我只能配合。」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第176頁、第17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與其所提出LINE對話對象「霞玉」、「黃天牧」完全不認 識,亦未見過面,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職業等個人資 訊,被告一概不知,對渠等毫無信任基礎,卻將自己申請之 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霞玉」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黃天牧」所指定者收受,並告知「黃天牧」提款密碼 ,供渠等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收、提款項, 質之被告交付渠等使用理由為有求於人才配合辦理,顯見被 告為獲得其所稱日幣600萬元款項之對價,不惜配合交出合 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上開帳 戶提供「霞玉」、「黃天牧」使用,而不顧「霞玉」、「黃 天牧」利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 風險,堪認被告有容認他人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霞玉」願意借款給被告,並匯款600萬日幣至其 申設之一銀帳戶,因該帳戶未開通外幣帳戶而無法接收該筆 款項,遂按「霞玉」指示聯繫「黃天牧」辦理開通帳戶接收 外幣功能云云。惟揆諸被告與「霞玉」間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所提出雙方最開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1頁),「霞 玉」提到要將一筆其在日本工作的錢匯到被告帳戶,待其日 後回臺以該筆款項與被告一同購屋做生意,可見被告與「霞 玉」在此之前已對話多時,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雙方 完整對話紀錄,而「霞玉」如上提議後,被告回覆:「可是 你要在日本換成臺幣再匯,因為臺灣的帳戶不能直接收外幣 要去辦理開通手續很麻煩政府怕人洗錢」等語,由此可徵被 告對於其申設帳戶無法直接收受外幣及要直接收受外幣存款 必須另外辦理開設外幣帳戶手續,且政府目前嚴防利用金融 帳戶洗錢等情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提款卡寄出給「黃天牧」 指定之人收受後,被告猶質問「霞玉」:「到時候?是哪天 ?我急須用錢,30萬臺幣;你都不答覆我30萬臺幣借我的事 ,你是不是不借我?」等語(見警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並 非如其所辯,係因「霞玉」願意出借30萬元,而遭「霞玉」 所詐騙,將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告知「黃天牧」,而是在知悉其所申設臺幣帳戶不得接收「 霞玉」所稱日幣匯款,且政府已嚴格管制金融帳戶涉及洗錢 行為,貪圖取得「霞玉」所宣稱之外幣匯款,無視其行為可 能涉及洗錢犯罪,依「霞玉」指示與「黃天牧」聯繫,並按 「霞玉」、「黃天牧」所言寄送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 帳戶提款卡,再將密碼告知「黃天牧」,被告有預見其行為 可能因此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酌然至明。 4、再揆諸被告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一第33頁、第47頁),顯示被告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 基帳戶提款卡寄交「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黃天牧 」提款密碼後,曾補登存摺交易紀錄,發現其寄出提款卡之 金融帳戶內有款項進出,被告隨即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給「霞玉」、「黃天牧」,質問「黃天牧」:「怎麼 可以把我的提款卡及帳戶拿給別人使用呢?」並告知「霞玉 」其剛剛將上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傳送給「黃天牧」且質問 上情,「黃天牧」回覆被告:「工程師是在測試請您放心; 請您不要亂動不然數據會導致失敗」等語,被告並未再有質 疑反詢問:「請問:日幣600萬何時能入帳?」上情可徵, 被告向「黃天牧」質問怎可將其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意,僅 在抱怨「黃天牧」何以未自己使用,而交給其他人使用,且 由被告發現其金融帳戶遭用於存、提款項後,並未因此向銀 行申請停用或為其他防止金融帳戶遭非法使用之行為,可合 理推測被告一開始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給「 黃天牧」並告知密碼,係為提供帳戶給「黃天牧」本身使用 ,嗣後發現「黃天牧」更轉交其他人使用,而有所疑問,但 聽聞「黃天牧」說詞後,仍默示同意「黃天牧」或其轉交之 人可使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而未在知悉有非其授權之人使 用後,採取任何防免他人使用之措施,足徵被告上開質問, 並非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無同意「黃天牧 」使用帳戶之意,因此嗣後發現帳戶遭使用,特地質疑「黃 天牧」何以使用其帳戶甚明,被告自始即同意「黃天牧」使 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嗣後更同意任由其他人 使用其帳戶存、取款項,要無疑義。在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 戶於「霞玉」、「黃天牧」所告知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可能涉 及帳戶接收犯罪或其他非法取得之不明款項而有洗錢犯罪風 險,猶決意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實施詐騙及洗錢犯行, 顯見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因其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5、被告又否認曾依「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 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 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受騙匯入合庫 帳戶後,尚未遭其他共犯提領之詐欺贓款,但上情有被告與 「黃天牧」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3頁、 第45頁),顯示「黃天牧」指示被告: 「去合作金庫刷簿子 ;由於您之前擅自挪用裡面的款項導致現在帳戶異常;您等 會去合作金庫領取現金出來,說自己的錢做生意」等語,且 有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領合庫帳戶內上開 被害人匯入尚未遭提領之7萬元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及被 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領7萬元款項時,因合 庫帳戶已遭警示,行員遂報警處理,接獲通知之本案承辦員 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上情,堪認被告確實因「黃天牧」指示 前往銀行領取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尚未遭提領之詐欺贓款無 訛,被告辯解與客觀證據相扞格,難以採信。再由「黃天牧 」上述訊息顯示,其指責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 基帳戶給「黃天牧」等人使用後,擅自挪用存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雖不知所挪用者為何筆款項,是否本案被害人所匯入 ,或是否為「黃天牧」等人所詐騙取得,而應以對被告有利 被告認定並非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而未涉其他詐欺取財 犯行,然由此可見被告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予以處 分,嗣後已層升其原本之幫助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正犯意思,參以「黃天牧」指示被告將匯入合庫帳戶款項領 出時,被告並未詢問該款項之來源,及「黃天牧」何以突然 要求其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領取合庫帳戶內7萬 餘元款項之緣由,以及該款項若無違法,「黃天牧」何以指 示被告向行員謊稱係被告自己的資金,要用來做生意等不合 理之處,可見被告此時已預見「黃天牧」、「霞玉」等人極 有可能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合庫帳戶內因此有款項匯入 ,且因並非合法所得,方須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係自己的財 物,且領款用途合法,被告既然對於「黃天牧」、「霞玉」 等人行為未置一詞,並全力配合,顯見被告有其行為若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本意,而同意為提領合庫帳戶 詐得財物之行為分擔無誤。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霞玉」、「黃天牧」要求其交付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或取得之人使用,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再者,被告嗣後又依「黃天牧」指示臨櫃將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尚未遭人提領之剩餘款項領出,顯已不單止於提供帳戶為人所用,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嗣後並參與其中臨櫃欲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先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嗣後更自己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是遭「霞玉」、「黃天牧」詐騙,才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黃天牧」密碼,不知「霞玉」、「黃天牧」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即應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7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任職多 項工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由被告 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功能、相關洗錢規定,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與金融及法律知識,對於「霞玉 」、「黃天牧」要求其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或嗣後指示其臨櫃匯款時,諸多有違常情 之處,當無未發現「霞玉」、「黃天牧」等人行為有犯罪嫌 疑之理,詎被告竟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物品及資訊,寄交「黃天牧」指定 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霞玉」、「黃天牧」及取得其上開 帳戶提款卡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存取來路不明款項,嗣又依「 黃天牧」指示臨櫃欲提領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 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合 庫帳戶未遭提領之剩餘款項,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被告本可預見將上開申設帳戶交給「霞玉」、「黃天牧」或 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所申設上開帳戶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供被害人將受騙贓款匯入 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方式取得,然 仍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以犯罪、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犯罪之贓 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為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或 臨櫃提領款項行為,自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因其一開始僅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並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後受「黃天牧」指 示臨櫃欲提領合庫帳戶內上述被害人何苨可等9人受騙匯款 尚未提領之7萬餘元,已實施詐欺取財及著手實行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由被告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 錄,可看出被告曾分別與「霞玉」、「黃天牧」使用LINE網 路電話通話,且分別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傳送給「霞玉」、 「黃天牧」,質問何以將帳戶交付其他人使用,「黃天牧」 並未否認實際使用之人為他人,僅回覆被告係工程師在測試 ,被告可認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除自己外,尚有「霞玉 」、「黃天牧」及實際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不詳之人均為正犯,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 ,則可認定被告嗣後有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自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嗣後 提升為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共 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則被告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彼此間就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 一開始僅單純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黃天牧」與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雖已將帳戶之 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但並未 配合「黃天牧」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原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僅應論以幫助洗錢行為,惟其嗣後於113年1月 10日受「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欲將被 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 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遭提領款項 領出,則已著手實行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雖其嗣後因故未能成功提上述款項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何 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 、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領出之贓款因而未成功 遭掩飾、隱匿來源、去向,造成金流斷點,惟被告如上所述 對於合庫帳戶內上開何苨可等9人匯入上未領出之款項係「 霞玉」、「黃天牧」即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所得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自亦有從幫助洗錢提升至一般洗錢之直 接正犯,僅合庫帳戶部分未能完成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 財及著手洗錢而未成功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 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 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 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 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 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 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給「 霞玉」、「黃天牧」抑或其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對 何苨可等13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嗣後依「黃天 牧」指示臨櫃將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何姵菱遭詐欺而匯入合 庫帳戶內贓款中尚未轉出之餘款7萬元臨櫃領出,即係升高 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故被告此時除仍同 意以其帳戶作為詐財工具外,並同意自己參與提領詐騙款項 ,業如前述,被告接洽之正犯至少有「霞玉」、「黃天牧」 2人並認知有上開2人外不詳之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但被告僅參與後端之接收及提領詐騙贓款,而未參與前段實 施詐術行為,對於前端實施方法是否涉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 電子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應無認識, 故被告於事實攔一㈠1至9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犯意與「霞玉 」、「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形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臨櫃欲提 領合庫帳戶內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 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受騙匯入款項,雖因 被告臨櫃匯款前已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內 剩餘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成功,但因上揭被害人受騙後, 已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上揭被害人對所有財物已失其支配 力,上揭被害人財物移轉至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處於被告 及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之下,而可隨時提領取得,則上揭被害 人財物所有權已移轉給被告及其他共犯取得,被告及其他共 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目的而屬既遂,僅被告前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開始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欲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領出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時,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拒絕依其與被告 間之委託契約履行交付款項之義務,致被告無法自受託保管 詐欺財物之銀行處取得財物,而未能完成洗錢行為,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犯意嗣後既已提升為自己實行詐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是評價事實欄一㈠1至9被告行為應從新犯意, 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至於事實欄一㈡、㈢轉化犯意前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然因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 ,仍應予以整體評價,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此部 分屬一開始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低度行為,應為嗣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及併辦事實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容有未洽,但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幫助犯或正犯之犯 罪參與僅型態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提供3個 帳戶給「霞玉」、「黃天牧」使用,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構成要件部分,因被告行為已該當洗錢或洗 錢未遂之高度行為,其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已為上開洗錢或洗錢未遂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㈢2所載被害人 謝天賜遭詐取財物及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被 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向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 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 、蔡梅燕、蔡鑫宸、謝汝慧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間, 就事實欄一㈠1至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至9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 均係為求詐得各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至9先後對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予科刑 ,固屬卓見。惟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9人已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內,失渠等對於財物之支 配權限,被告與共犯則處於可隨時持提款卡或存摺提領合庫 帳戶內何苨可等9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之狀態,何苨可等9人形 同已將受騙財物交付被告及共犯,何苨可等9人交付之詐欺 贓款已置於被告及共犯實力支配之下,而已詐欺取財既遂, 嗣後係因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因國家權力 介入將之警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遂拒絕依約將款項實際給 付給臨櫃提領之被告,使被告雖著手實行領取款項以隱匿去 向之洗錢行為,卻未能得手完成洗錢行為,故被告詐取何苨 可等9人財物已達既遂階段,僅洗錢行為仍屬未遂階段,而 應論處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未能 成功提領合庫帳戶內何苨可等9人匯入尚未遭提領之詐欺餘 款7萬元,而論處被告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其辯解皆不可採信,業 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論處被告9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不當之可議之處,檢察官 以被告行為已達詐欺取財既遂,原判決僅論處被告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先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已不可取,嗣後更層升犯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依共犯指示提領受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9人匯入合庫 帳戶款項,更值非難,本案受害人共計13人,受害人何苨可 等13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金額甚多,合計達309,000元,幸有部分合庫帳戶款項遭警 示而未能提領成功,實際損害非鉅,又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 下,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何苨可等13人分文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有健全家庭生活, 但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9次所為三人 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上述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合庫帳戶、一銀 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 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 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合庫 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 之人使用,上述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 之款項,若非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即是仍留存於合庫帳戶而未能領出,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94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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