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第15
11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熊玉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玉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
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亞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梅(另經檢察官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及傅麗陵(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黃天牧」,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郵局或臺銀帳戶,隨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葉秀梅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傅麗陵、張韋誠於偵查中、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3992號偵查卷第29至35、57至65、69至70、83至87、91
至95、99至100、103至105、109至110、113至115、293至29
8頁、113年度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161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並有本案郵局及臺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派出
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992
號偵查卷第119至121、123至127、131至152、195至199、20
1、205、207至213、217至225、229至232、235至247、251
至252、256至263、265至277、309、311至323頁、113年度
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37至39、73至75、121至123、127至
141、143至145、151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偵查卷
第17至19、27至31、38至47、53、57至66、73、84、86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
5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認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游椀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
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
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同居人傅麗陵及兩名
子女,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毓敏 112年10月8日16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7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2 戴心茹 112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2萬元 3 林詩家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4 龎語宣 112年10月9日15時5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5 蕭郁妮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34分許 6,000元 臺銀帳戶 6 徐佳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7時3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7 鄒芮安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22時46分許 2萬2,000元 臺銀帳戶 8 鄭國祥 112年9月25日之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10月18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曾俊奎 112年7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 游椀婷 112年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5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11分許 1萬4,000元 11 曾靖雯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4分許 4萬5,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2 郭苡溱 112年10月9日14時54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月15時5分許 1萬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3 何宣霏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分許 4,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TPHM-113-上訴-579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