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周惠娟
周慈寧
周駿霖
許鈞棠
許琇閔
黃偉誠
黃奕超
凃雅云
周燕煌
周賢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惠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
捌元;相對人周慈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佰伍拾玖元:相對人周駿霖、周燕煌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玖元;相對人許鈞棠、許琇閔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相對人黃偉誠
、黃奕超、凃雅云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
拾貳元;相對人周賢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
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
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
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告
即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410元、土地謄本
規費140元及戶籍謄本規費6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一審土地謄本規費 14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一審戶籍謄本規費 6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4,61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則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⑴相對人周惠娟負擔3/14即應負擔988元(4,610元×3/14=988元) ⑵相對人周慈寧負擔2/14即應負擔659元(4,610元×2/14=659元) ⑶相對人周駿霖負擔1/14即應負擔329元(4,610元×1/14=329元) ⑷相對人許鈞棠負擔1/28即應負擔165元(4,610元×1/28=165元) ⑸相對人許琇閔負擔1/28即應負擔165元(4,610元×1/28=165元) ⑹相對人黃偉誠負擔1/56即應負擔82元(4,610元×1/56=82元) ⑺相對人黃奕超負擔1/56即應負擔82元(4,610元×1/56=82元) ⑻相對人凃雅云負擔1/56即應負擔82元(4,610元×1/56=82元) ⑼相對人周燕煌負擔1/14即應負擔329元(4,610元×1/14=329元) ⑽相對人周賢漢負擔5/14即應負擔1,647元(4,610元×5/14=1,647元) ⑾聲請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56即應負擔82元(4,610元×1/56=82元) 2.故相對人周惠娟應給付聲請人988元;相對人周慈寧應給付聲請人659元:相對人周駿霖應給付聲請人329元;相對人許鈞棠應給付聲請人165元;相對人許琇閔應給付聲請人165元;相對人黃偉誠應給付聲請人82元;相對人黃奕超應給付聲請人82元;相對人凃雅云應給付聲請人82元;相對人周燕煌應給付聲請人329元;相對人周賢漢應給付聲請人1,64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 周惠娟 3/14 0 周慈寧 2/14 0 周駿霖 1/14 0 許鈞棠 1/28 0 許琇閔 1/28 0 黃偉誠 1/56 0 黃奕超 1/56 0 凃雅云 1/56 0 周燕煌 1/14 00 周賢漢 5/14 00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56
TPEV-114-北簡聲-7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