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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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鄭智仁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2

SJEV-114-重司小調-233-20250212-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姚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OO間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表明漏水之建物 所在地、調解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通知命 於5日內補正調解聲明、陳報調解標的之價額、按調解標的 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提 出系爭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相對人姓名等。此項 通知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0

SJEV-113-重司建簡調-161-20250210-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素卿(即陳亮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亮琮前向第三人貸款新台幣 (下同)190萬元購買自用小客車,約定以期付金35,150元分7 2期攤還,雙方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遽被繼承 人陳亮琮僅繳納9期即未依約繳款,相對人張素卿為被繼承 人陳亮琮之繼承人,依法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亮琮訂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 亮琮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陳亮琮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0

SJEV-114-重司調-9-20250210-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翁睿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OO間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表明漏水之建物 所在地、調解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通知命 於5日內補正調解聲明、陳報調解標的之價額、按調解標的 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提 出系爭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相對人姓名等。此項 通知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0

SJEV-113-重司建簡調-160-20250210-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彭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彭紹齊之住所地設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1-08

SJEV-113-重司小調-4622-20250108-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鶯輝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 之戶籍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遷入新北○○○○○○○○,此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因住居所不明 ,應為公示送達,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1-08

SJEV-113-重司小調-4663-20250108-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林宛柔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林宛柔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2-30

SJEV-113-重司小調-4557-20241230-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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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47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國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國為(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   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   費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 1月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 狀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 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 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2-30

SJEV-113-重司小調-4472-20241230-1

重司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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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金生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 之戶籍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遷入新北○○○○○○○○,此有相對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因住居所不明,應 為公示送達,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2-30

SJEV-113-重司小調-4560-20241230-1

重司小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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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悅明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悅明(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債   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耗   費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1 月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狀 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2-30

SJEV-113-重司小調-45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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