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婉瑜

共找到 67 筆結果(第 11-2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茜伶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黃婉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茜伶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889,29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第9頁、第140-1頁,下稱本院 調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 穗公司),擔任美工企劃,每月薪資平均約51,367元,惟因 另案遭強制執行,故每月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約17,122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96年10月22日北院 錦96執木字第5473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9至 42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 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 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 ,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 市社助字第1133189522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71頁),債務 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 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4,245元(計算 式:51,367-17,122=34,245),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 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土地銀行 帳戶僅有餘額55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又經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3至第44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堪認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   該址為其母所有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3,579元計算。  ⒉至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並未提出相   關扶養費支出之單據證明。難認債務人之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狀,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關於債務人主張須支   出母親扶養費部分,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4,24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3,579元後,僅餘10,666元(計算式:34,235元-10,6 66元=23,569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889,294元, 扣除債務人現存財產55元後,為2,889,239元(計算式:2,88 9,294元-55元=2,889,239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仍尚需 10年(計算式:2,889,239元÷10,666元=271月,月以下四捨 五入;271月÷12≒22.5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 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 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7

TPDV-114-消債更-38-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鄭邵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紐 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包 含原臺東企銀部分),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灣))於102年4月7日承受澳 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6年12月9 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 01號函可稽,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63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游易修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6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8.68%(採固定利 率計算,如超過年息16%時,以年息15.88%計算)。詎被告 逾期未繳款,被告尚欠原告共計33萬2,163元(本金24萬1,0 3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9萬1,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08年8月1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27萬6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10.68%(採固定利率計算,如超 過年息16%時,以年息15.88%計算)。詎被告逾期未繳款, 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33萬9,090元(本金23萬1,991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共10萬7,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雙方並約定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視同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呆帳備查卡畫面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11至2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24萬1,037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68% 2 信用貸款 23萬1,991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8%

2025-02-13

TPDV-113-訴-6958-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范蕙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帳款,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息(嗣 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53,247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457-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黃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辦理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4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92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朱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8月25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 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持卡 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 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逾期清償者, 應給付按調整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 續三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截至113年11月2 9日止,尚欠106,633元(其中本金88,260元、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18,07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違約金300元)未給 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103年3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每筆動用交易 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8.99%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 支付足額之應償還金額時,除應計收違約金外,另自每筆月 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中本金餘額按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且延滯繳款時,加計違約金30 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 三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3年11月2 9日止,尚欠3,156,389元(其中本金2,781,854元、起訴前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73,33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1,200元 )未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 項。  ㈢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資金來源是公司貨款,因公司跳票,伊有與 被告協商,但原告要求金額伊無法負擔,希望能零利率償還 或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月結單、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明細、請求金 額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9頁),則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異詞,僅抗辯無力負擔、希冀能免息還 款及或聲請更生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 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 。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88,260元 14.99%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81,854元 8.99%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訴-6961-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許力元 被 告 陳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 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 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 5、8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5、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 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 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 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7,492元、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3萬4,359元、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提前 結清分期手續費600元,共24萬3,651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2月 11日起至116年2月11日止,申請動用金額120萬元,按年息1 3.99%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22日止,已積欠本金72 萬9,34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萬3,524元、已結算未受償 費用300元,共87萬3,172元未給付。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已概 括承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信用 貸款月結單、帳務資訊、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1至83、109至14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088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243,651 207,492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873,172 729,348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共計 1,116,823

2025-01-22

TPDV-113-訴-6872-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320-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曹佳韻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562元,及其中新臺幣278,32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原告、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 好時貸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澳盛銀 行於106年11月25日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個人金融及財富 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原澳盛銀行對被告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514元,及其中278,3 25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8%計算之 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562元, 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8%計算之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向澳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58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有借該筆款項,確實是從108年5月29日違約,很 想還錢,惟原告請求利息過高,希望能降低金額,也有意與 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合約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帳務系統畫面 等件為證,經原告當庭變更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利息過高請求酌減等節,然 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請求酌減云云,難謂有據。從而,原告 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333-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蔣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 簡易計算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574-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