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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四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 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丁OO之子,關係人張瓊 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型失智症,現行動不 便,生活難以自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關係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帶同相對人前往望晴診 所就診,及於111年3月1日帶同相對人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且接受失智症檢測,其明知相對人已有認知障礙,竟 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預告登記予己,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相對人誤 以為關係人要代其保管股票,引導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於贈與 申請書,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 股票)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戊OO為關係人之女、更OO為 關係人之子)。關係人雖表示相對人係因不願再為股票買賣 費神始交由其處理、保管,復有以系爭股票支付相對人之子 張睿彬之養護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其係 以為關係人代其保管相關印章及存摺,並無贈與系爭股票之 意等情,且相對人長期持有系爭股票,多年來僅曾交易2次 ,實無因費神而交由關係人處理之可能,況代為保管股票並 無過戶之必要,代為買賣股票亦僅需簽立相關授權書,而張 睿彬之養護費用長期均由聲請人父母所負擔,相對人又豈有 於彼時支出養護費用之必要,在在均足見關係人所述不實。 是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遭覬覦奪 取之風險,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爰請求 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稱: (一)相對人雖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其心神狀況正常,並未 因此喪失自主控制或行動能力,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更無急迫性及必要 性。 (二)聲請人之父母於108年間即用計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之父之公司,聲請人及其母於聲請人之父去世後 亦一再要求相對人移轉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向關係 人表示不願再將其財產過戶予聲請人一家,關係人為避免相 對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威逼下過戶系爭不動產,經詢問 專業人士並與相對人夫妻討論後,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任權 利人,讓關係人為系爭不動產把關,關係人即與相對人夫妻 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以確保系 爭不動產不會在相對人不知情下遭他人用計移轉所有權,是 關係人所為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亦經相對人同意,並未 損害相對人。否則關係人若有貪圖相對人財產之意,大可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實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關係 人迄今亦均未過戶至自己名下,且當時關係人係為安排相對 人至長照中心上課,而帶其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當日又 再提及欲避免其不動產遭移轉所有權乙事,始決定翌日前往 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告登記。 (三)而就系爭股票部分,相對人係考量自己與因車禍癱瘓之子張 睿彬未來或有入住安養中心、僱請外傭、醫療費用等大筆支 出需求,可能需以股票出售所得支應,惟因年紀漸長,不願 再為此費神費力,而於111年3月1日決定將處分股票事宜一 併交由關係人處理,並因關係人之子女於國內無所得,轉讓 予渠等所需負擔之稅賦較低,而借渠等名義持有股票,復為 避免額外支出贈與稅,先由相對人將股票分別轉讓予其妻己 OO及更OO,再由相對人夫妻分別將股票轉讓予戊OO。且系爭 股票目前均未遭處分,關係人迄今仍自掏腰包確保相對人夫 妻衣食無虞,未曾思及侵占相對人財產乙事。 (四)是關係人前揭所為均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障相對人未 來生活品質,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遭處分之狀況及可能, 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本件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874號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對話紀錄、望晴診所轉診單、診療記錄、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病歷、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凱基證券證券存摺、繼承、贈與、 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 證,關係人亦未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並坦稱確有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系爭股票贈與事宜等情,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揭 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為25年生,已高齡近90歲, 復於111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 全判斷能力,而可自行管理、處分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 、處分其資產,尚待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予以審理、釐清。而 相對人於111年2月28日陪同相對人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 病歷並載稱其自106年起整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經該診所 診斷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開立轉診單後,關係人即於翌日 偕同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將系爭股票直接 或輾轉贈與關係人之子女,觀之各該行為時序,堪認相對人 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關係 人雖辯稱係因前揭考量始辦理預告及贈與登記,惟不動產辦 理預告登記係為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不動產為有妨害請求權 人之請求權之處分,目的顯與關係人辯解有違;且相對人縱 無欲自行處分系爭股票,委由關係人代為操作即可,亦殊難 想像有何必要以贈與方式為之,徒增產生不必要稅賦之風險 ,反再以此為由,借用關係人子女名義登記,關係人此部分 辯解,亦顯與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 安全,避免相對人自身或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家屬等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 行為產生爭議,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股票 受贈人     備註 1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8000股 更OO 2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6762股 己OO 後於111年3月9日再過戶予戊OO 3 112年2月24日 國泰金股票1萬7305股 戊OO

2024-11-15

TCDV-113-家暫-129-20241115-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君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呂○叡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等請求,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分居後,曾不顧未成年子女意願,強行要求將未成年子女接 回同住,並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 2日,在未事前與聲請人溝通之情況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幼兒園,且兩造約定113年8月1日至3日相對人可將未成 年子女帶回同住照顧,惟期間聲請人完全無法得知未成年子 女狀況。此外,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 ,迄今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幼兒園上課,於通報家庭暴力後 ,始終拒絕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訪談,足見相對人種種行為, 均僅係為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手段,本件實有暫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方式如卷附之附表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兩造、相對人母親同住 在豐原,113年6月20日兩造爭吵,聲請人即負氣攜未成年子 女離家回芬園娘家居住,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對豐原生活環境 較為習慣,且如住居芬園,尚有就讀交通往返舟車勞頓問題 ;113年9月2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發現未成年子 女身上有明顯棍棒毆打痕跡,經未成年子女表示係聲請人所 為,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等請求,經本院受理在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6號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足見兩造間確有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聲 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就本件有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院依 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 分,訪視結果略以:「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及案父(即相 對人)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及案主對 於暫時處分之想法,僅能透過案母所述得知,案父未告知下 將案主於學校接走後並阻擾案母與案主會面,且案父未依照 案主現階段發展給予適切就學,因此案母認為有暫時處分之 必要性,惟無法知悉案主現受照顧及就學狀況,亦無法評估 是否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故本會建議 貴院可參酌 案父及案主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 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10月1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46號函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稱113年6月間兩造分居 後,原先相對人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與聲請人爭吵而同 意暫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在聲請人限制之下 僅能夠到學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偶爾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用 餐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或是透過視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嗣後相對人在同年9月2日在未成年子女身上發 現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家暴之傷勢,相對人據此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身邊照顧至今,未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相 對人亦不敢讓未成年子女到學校就學,避免聲請人逕自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由於本會本次僅能夠與相對人進行訪視 ,再加上本案涉及家庭暴力事件,以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建 議,故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 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33號函所附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 若無暫定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將有何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況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 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1839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部分,於兩造 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6號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 解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部分 ,兩造同意聲請人得依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業經本院113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077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自無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家暫-127-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附件編號2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 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 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 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 所犯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NTDM-113-聲-403-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子菱 高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7,8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5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7,8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9,5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2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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