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2

案號

NTDM-113-聲-40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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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子菱因為犯了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前已經被判刑確定了。這次法院裁定,把她犯的幾個罪合併起來執行,決定判她有期徒刑五個月,還要罰款三萬八千元。如果她沒錢繳罰金,可以用勞役來代替,一天抵一千元。法院也問過黃子菱的意見,但她沒有回應,所以就當她放棄了陳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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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件編號2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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