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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1號 原 告 黃淑雲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9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 區之某公園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 分證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 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6月24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 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下 午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記錄擷圖、投資網站HOPPO頁面擷圖、虛擬貨幣 買賣畫面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7頁),及引用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 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身分 證及印章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身分證及印章 供作不法使用,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 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 核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18日受有11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1

TCDV-113-金-251-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0 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5909、112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款、轉 帳,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 犯(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者未成年;另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交 給詐欺正犯某甲,再依詐欺正犯某甲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 ,並向其佯稱可為外匯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此於 111年6月2日9時26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1時12分許,自該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3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 15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戊○○申 辦之郵局帳戶中。嗣戊○○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 12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臨櫃提 領68萬元後,前往臺中市中港轉運站旁某小巷內,將68萬元 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芝朕」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及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5月31日11時25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廖建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3時28分許,自A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聖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13 時29分許,自B帳戶匯款8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蔡鎮杰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C帳戶匯款104萬元(含上開50萬 元)至黃信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D帳戶匯款6 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戊○ ○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 元(含上開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前某時,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公園 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 印章等交予詐欺正犯某乙(與前揭詐欺正犯某甲係不同之人 ,亦非同一集團之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三人以 上)。嗣詐欺正犯某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庚○○、己 ○○、丙○○、乙○○、辛○○、壬○○指述明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 分,暨有詐欺案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1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488號 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檢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含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登記簿影本)、被害人匯款流程一覽表、被害人庚○○提供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加坡金 融管理局」會員帳戶通函及AllsCoin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影 本、洪聖欽(即B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建 棠(即A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鎮杰(即C帳戶)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信嘉(即D帳戶)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暨 檢附被告申設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與詐欺人士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辛○○與詐欺人士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 取財、洗錢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0歲,自陳高中肄業 ,可認其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詎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第三人,容 任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再依共犯某甲指示 將被害人甲○○、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交,主觀 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正犯某乙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審核,其本身亦為被害人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緝字第1087號卷 第73頁),而該對話記錄應係以詐欺正犯某乙之視角截圖, 是以,畫面左邊發話即LINE暱稱「銘」之人應為被告。該對 話紀錄截圖中,詐欺正犯某乙提及「包裝薪轉」、「為了避 免被盜領所以你網銀提款卡存摺都要交給我們保管同意嗎」 等語,而全未提及被告應如何還款等,顯然與一般貸款有異 ,況被告亦於對話中詢問詐欺正犯某乙「這樣不會有問題」 ,亦徵被告實際上早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很高機率會 涉嫌犯罪,是被告上述辯詞,難認可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正犯某甲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則係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行騙,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一般 洗錢罪,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到庭而無自白,自無修正前即 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為000-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認係 000-000000000000號,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又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但並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另經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被告(幫助) 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共同洗錢部分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可採,而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甲○○等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擔任烤鴨店學徒、離婚、育有2名為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騙術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24日起,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縣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110萬元 2 丙○○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 、「楊瑾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OPOO投資股票獲利,並且可以摸彩抽獎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3  乙○○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到HOPOO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新幣申購,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4時2分許 31萬元 4 辛○○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於111年6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張景銘」、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辛○○佯稱可以到HOPO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5 壬○○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HOPOO網站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 99萬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722-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0 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5909、112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款、轉 帳,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 犯(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者未成年;另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交 給詐欺正犯某甲,再依詐欺正犯某甲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 ,並向其佯稱可為外匯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此於 111年6月2日9時26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1時12分許,自該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3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 15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戊○○申 辦之郵局帳戶中。嗣戊○○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 12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臨櫃提 領68萬元後,前往臺中市中港轉運站旁某小巷內,將68萬元 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芝朕」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及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5月31日11時25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廖建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3時28分許,自A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聖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13 時29分許,自B帳戶匯款8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蔡鎮杰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C帳戶匯款104萬元(含上開50萬 元)至黃信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D帳戶匯款6 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戊○ ○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 元(含上開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前某時,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公園 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 印章等交予詐欺正犯某乙(與前揭詐欺正犯某甲係不同之人 ,亦非同一集團之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三人以 上)。嗣詐欺正犯某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庚○○、己 ○○、丙○○、乙○○、辛○○、壬○○指述明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 分,暨有詐欺案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1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488號 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檢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含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登記簿影本)、被害人匯款流程一覽表、被害人庚○○提供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加坡金 融管理局」會員帳戶通函及AllsCoin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影 本、洪聖欽(即B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建 棠(即A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鎮杰(即C帳戶)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信嘉(即D帳戶)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暨 檢附被告申設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與詐欺人士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辛○○與詐欺人士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 取財、洗錢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0歲,自陳高中肄業 ,可認其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詎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第三人,容 任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再依共犯某甲指示 將被害人甲○○、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交,主觀 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正犯某乙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審核,其本身亦為被害人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緝字第1087號卷 第73頁),而該對話記錄應係以詐欺正犯某乙之視角截圖, 是以,畫面左邊發話即LINE暱稱「銘」之人應為被告。該對 話紀錄截圖中,詐欺正犯某乙提及「包裝薪轉」、「為了避 免被盜領所以你網銀提款卡存摺都要交給我們保管同意嗎」 等語,而全未提及被告應如何還款等,顯然與一般貸款有異 ,況被告亦於對話中詢問詐欺正犯某乙「這樣不會有問題」 ,亦徵被告實際上早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很高機率會 涉嫌犯罪,是被告上述辯詞,難認可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正犯某甲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則係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行騙,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一般 洗錢罪,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到庭而無自白,自無修正前即 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為000-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認係 000-000000000000號,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又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但並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另經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被告(幫助) 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共同洗錢部分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可採,而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甲○○等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擔任烤鴨店學徒、離婚、育有2名為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騙術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24日起,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縣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110萬元 2 丙○○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 、「楊瑾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OPOO投資股票獲利,並且可以摸彩抽獎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3  乙○○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到HOPOO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新幣申購,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4時2分許 31萬元 4 辛○○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於111年6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張景銘」、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辛○○佯稱可以到HOPO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5 壬○○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HOPOO網站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 99萬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737-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0 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4、5909、112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款、轉 帳,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 犯(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者未成年;另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判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交 給詐欺正犯某甲,再依詐欺正犯某甲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 ,並向其佯稱可為外匯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此於 111年6月2日9時26分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1時12分許,自該兆豐銀行帳戶匯款53萬元至黃信嘉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 15分許,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8萬元至戊○○申 辦之郵局帳戶中。嗣戊○○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 12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臨櫃提 領68萬元後,前往臺中市中港轉運站旁某小巷內,將68萬元 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正犯某甲早於111年3月間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芝朕」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以及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5月31日11時25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廖建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詐欺正犯某甲再於同日1 3時28分許,自A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聖欽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13 時29分許,自B帳戶匯款8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蔡鎮杰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C帳戶匯款104萬元(含上開50萬 元)至黃信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自D帳戶匯款6 0萬元(含上開50萬元)至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嗣戊○ ○即依照詐欺正犯某甲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 元(含上開5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正犯某甲,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某甲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前某時,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公園 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 印章等交予詐欺正犯某乙(與前揭詐欺正犯某甲係不同之人 ,亦非同一集團之成員,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三人以 上)。嗣詐欺正犯某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庚○○、己 ○○、丙○○、乙○○、辛○○、壬○○指述明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 分,暨有詐欺案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1日函暨檢附黃信嘉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488號 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檢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含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登記簿影本)、被害人匯款流程一覽表、被害人庚○○提供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加坡金 融管理局」會員帳戶通函及AllsCoin交易明細等資料擷圖影 本、洪聖欽(即B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建 棠(即A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鎮杰(即C帳戶)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信嘉(即D帳戶)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犯罪事實二 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函暨 檢附被告申設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己○○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與詐欺人士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辛○○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辛○○與詐欺人士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 取財、洗錢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0歲,自陳高中肄業 ,可認其交付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詎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第三人,容 任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並再依共犯某甲指示 將被害人甲○○、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交,主觀 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正犯某乙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審核,其本身亦為被害人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緝字第1087號卷 第73頁),而該對話記錄應係以詐欺正犯某乙之視角截圖, 是以,畫面左邊發話即LINE暱稱「銘」之人應為被告。該對 話紀錄截圖中,詐欺正犯某乙提及「包裝薪轉」、「為了避 免被盜領所以你網銀提款卡存摺都要交給我們保管同意嗎」 等語,而全未提及被告應如何還款等,顯然與一般貸款有異 ,況被告亦於對話中詢問詐欺正犯某乙「這樣不會有問題」 ,亦徵被告實際上早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很高機率會 涉嫌犯罪,是被告上述辯詞,難認可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正犯某甲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則係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行騙,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一般 洗錢罪,本院審理時亦始終未到庭而無自白,自無修正前即 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為000-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認係 000-000000000000號,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又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但並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另經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關於被告(幫助) 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共同洗錢部分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可採,而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甲○○等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擔任烤鴨店學徒、離婚、育有2名為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騙術以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24日起,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縣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110萬元 2 丙○○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景明」 、「楊瑾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OPOO投資股票獲利,並且可以摸彩抽獎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3  乙○○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到HOPOO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新幣申購,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9日14時2分許 31萬元 4 辛○○ (未提告) 詐欺正犯某乙於111年6月1日起,以臉書暱稱「張景銘」、LINE暱稱「劉玲麗」向被害人辛○○佯稱可以到HOPO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21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5 壬○○ 詐欺正犯某乙自111年6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在HOPOO網站中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許 99萬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738-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子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子銘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4日止共消費簽帳48,284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6

SCDV-113-司促-996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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