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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詹淑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淑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見康惠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業已發還康惠喻)。嗣康惠喻發現前揭機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康惠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惠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駕 籍資料查詢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7

PCDM-114-簡-36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合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第5至6行之「現金」 、第6至7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第9行之 「現金2,800元」應予刪除,並補充「斜背包與皮夾內之現 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紀錄,本案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其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合成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宏弛之斜背包與告訴人吳藝風 之皮夾,並以告訴人吳藝風皮夾內之提款卡盜領該帳戶內之 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 段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其斜背 包內有18,000元、告訴人吳藝風之皮夾內有2,800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印象中現金加起來只有5,000多元等 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斜背包與皮夾內現金之數額,是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 金為5,000元。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斜背包 與包內之鑰匙,業已經告訴人林宏弛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斜背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 、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悠遊卡1張、提款卡4張;皮夾內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汽車駕照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 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 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 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盜領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郭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郭合成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合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旁 空地,徒手竊取林宏弛、吳藝風2人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斜背包1個(林宏弛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勞安證照1張、高空作業車證照1張、現金、 悠遊卡1張、鑰匙2串、提款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及皮夾1個(吳藝風所有,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勞安證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現金2 ,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4時17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內,持前揭竊得之吳藝風使用 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胞妹吳藝馨所有 )插入自動櫃員機,猜測並鍵入提款卡密碼後,使該自動櫃 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吳藝馨本人或吳藝馨授權使用之人之不 正方法,提領100元之現金。嗣經林宏弛、吳藝風發現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宏弛、吳藝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宏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吳藝馨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提領 畫面截圖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於車內竊取林宏弛、吳藝風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 分屬告訴人林宏弛、吳藝風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 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7

PCDM-114-簡-303-20250317-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3、14、7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祐陞未與告訴人楊敦奇和解或 調解,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且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 竟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 傷勢係骨折之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無 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 次因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祐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直行至該處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祐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2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12年11月8日新 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楊敦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   被   告 林祐陞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樹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德街,適有對向車 道由楊敦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板 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楊敦奇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敦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楊敦奇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敦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直行時與被告駕駛之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 ⑴林祐陞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楊敦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4

PCDM-113-審交簡上-33-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純質淨重伍點捌貳壹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貳包(總純質淨重捌點壹參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壹個(含K卡壹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K盤1個」應更正為「K盤1個 (含K卡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 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 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8215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2包(總純質淨 重8.1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含K 卡1張),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6號   被   告 李登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魁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 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7公克、以1包300元購買摻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購買22 包咖啡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5月1日1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車輛違停遭警盤查,並於車內扣 得K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7.8336公克、驗餘淨 重7.1267公克、純度81.1%、純質淨重5.8215公克)、摻有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22包(總毛重56.75公克、總淨重32.55公克、純度25%、總純 質淨重8.13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62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 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K盤,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4

PCDM-114-簡-378-202503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家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何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豪於民國114年2月14日8時至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2段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含酒精之保力達3杯 共約78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 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PCDM-114-交簡-24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暱稱「佳琪」( 即LINE暱稱「Nina」)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 前之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介紹至其父乙○○之扶輪 社工作,需交付薪資轉帳帳戶等語,丁○○因而提供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再由「佳琪」於109年9月21日向丙○○佯稱:操作外匯 保證金投資平台,依外幣匯率押漲跌以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戊○○再以係其父親會計 匯錯款項為由,請丁○○返還款項,致丁○○誤以為真,乃先於 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新 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22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 櫃提款100萬元後,再依戊○○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號「 海頓精品汽車旅館」將上開110萬元交付戊○○,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證人丁○○在位於臺 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見面,惟矢口否 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介紹扶輪社的 工作予丁○○,也未因此要求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匯入 扶輪社工作薪資;對於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110萬元至上 開帳戶,並由丁○○提領一事並不知情;丁○○當天到臺中來找 我,是交付我向他借用之20萬元,故我並無本案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丁○○在「海頓精品汽車旅館」 見面;且曾向丁○○取得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52頁),核與丁○○之證述相符(新甲○ 偵緝2760卷第45頁【印章頁碼】、甲○偵5143卷第23至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係遭「佳琪」所騙。而匯 款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287至289頁),並有告訴人與「佳琪」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甲○偵5143卷第63、71至9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⒉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109年7、8月間在我中和 區 住處,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父親即證人乙○○是扶輪社社長 ,要提供松山區扶輪社的打工工作給我,主要是辦理主管 交辦事項,月薪約2萬餘元,但要先傳送帳戶資料給他,方 便日後匯薪資給我,我就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拍照傳送 給被告;隔幾天,在同年9月26日,我發現手機入帳110萬元 ,被告叫我去提領,我先到我家樓下7-11提領10萬元,確定 有入帳,我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有這筆錢,被告稱他父親會計 要匯貨款但不小心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提領,交給他還給 他父親,我問要怎麼給他,他說人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 要我坐計程車過去,我就去新北市永和區某銀行南勢分行提 領100萬元,再坐計程車到海頓汽車旅館把錢交給被告;我 當時到海頓汽車旅館時,被告正在房內吸毒,旁邊還有一名 男性朋友,被告當時叫我從110萬元裡面拿4,000元給計程車 司機,我在被告房內休息十幾分鐘後,就坐和欣客運回臺北 ;嗣後我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凍結,被告說要幫我請律師 處理被移送的詐欺案件,要給他20萬元,我跟乾爹和高利貸 各借10萬元,共20萬元,然後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 處後方的停車場交給被告;但被告也是騙我,並未請律師幫 我辯護,之後我請朋友幫我騙被告出來,請他還錢,他才帶 我去他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的住家要找他父親幫忙處理 ,但他一進家裡就不肯出來,所以我在樓梯間等了一天才走 ,後來又連續去了好幾天,乙○○才肯幫被告還錢,大約還我 17、18萬元等語明確(新甲○偵緝2760卷第89至91頁【手寫頁 碼】、偵緝5155卷第63至67頁、偵5277卷第25、26頁、甲○ 偵5143卷第23至25、27、28、197、198頁),核與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先後提領10萬元及100萬元 之交易紀錄相符,且丁○○確實與被告於上開提領款項後,有 於海頓汽車旅館見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被告與丁○○ 於本案事發後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1 日及16日向丁○○稱:「之前的事」、「抱歉」、「不要生氣 了啦」等語,並對丁○○回以:「被你害不夠慘喔?」被告則 稱:「之前真的抱歉」、「吃太壞了」、「我講一句真心話 」、「我知道我做錯」、「總之」、「抱歉」等語(新甲○偵 緝2760卷第93、97、99、101頁),故丁○○所述已非全然無稽 ;又丁○○上所證述有關其嗣所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及其向乙○○ 請求代為賠償之過程,與乙○○確有為被告代為給付近20萬元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90頁),並有其所拍攝被告住家門 口照片及其與乙○○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新甲○偵緝 2760卷第77、78至90頁),益徵丁○○所證述之內容有其可信 性。另參被告亦曾於與本案相近之109年9月10日間,以其父 親欲匯款為由,向另案之陳昱瑄借用銀行帳戶,並對另案告 訴人劉讌銘施用詐術,致劉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昱 瑄帳戶,再指示陳昱瑄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之方式,遂行詐 欺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因該案犯罪方式與本 案極其類似且犯案時間相近,亦足以作為被告有本案以詐術 取得丁○○帳戶後,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指示丁○○提領款項 交付予其之犯行之補強證據。  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當時是對伊說因被告向其借 車,但發生車禍,故要被告賠錢,並無向伊說被告係騙其帳 戶的事情;當時伊找不到被告,故均無法與被告確認,即陸 續給付款項予丁○○等語(本院卷一第290至297頁)。然除與其 和丁○○之簡訊對話所討論之內容:「一個做爸爸的,管不好 兒子,有本事不管理兒子,卻沒本事幫兒子處理他捅的簍子 ,叔叔,做人要將心比心」、「區區幾十萬,一個做大老闆 的,不願意面對,不要忘了你兒子是怎麼樣吸毒到處騙人家 ,人在做,天在看」等語(新甲○偵緝2760卷第79頁),與車 禍事件無涉,而係與詐欺有關不符外;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他來我家討錢時我跟我爸在家」、「當天是他來我家門 口,我拍我爸照片時,我爸還在跟他溝通」之供述(本院卷 二第54、55、57頁)不符,是乙○○之證述自難影響丁○○證詞 之憑信性,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與「佳琪」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並利用丁○○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交付贓款之 行為,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10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 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 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 徒刑6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被 告與「佳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 等並利用丁○○洗錢,成立間接正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1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 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佳琪」共同詐欺告 訴人,並利用丁○○以洗錢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且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並非邊緣,並 藉由丁○○做為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對社會安全感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亦不輕,是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中低度刑之範圍 ;再考量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不佳, 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出監之後已改過,沒有再為非做歹,現早上做工地 ,晚上做外送,月收入5至6萬元,家有一位未成年的小孩及 罹病的母親需其扶養,原來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但因母親罹 病,醫藥費用、外勞、房貸之每月開銷極大,經濟壓力沉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從丁○○收取之110萬元係詐欺告訴人而來,因未見其有 層轉上手,或與他人分贓之證據,全數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至其指示丁○○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計程車費用,係其自 行處分行為,不予扣除。因此1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DM-113-訴-199-202503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周冠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0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阮氏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阮氏琛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及骨盆挫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雙方業經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5時3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2

PCDM-114-交簡-119-202503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李芳伃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9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滕、李芳伃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ye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壹支、DupEX 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壹支、凱婷無瑕美肌濾鏡氣墊貳盒、 凱婷濾鏡氣墊盒壹盒及VISEE光誘恆吻唇膏壹支均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13年3月27日17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21日17時32分 許」、第5行「Dupex」更正為「DupEX」、第6、7行「濾淨 」均更正為「濾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滕、李芳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黃奕滕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李 芳伃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原已初步同意調解方案, 惟尚未簽署調解筆錄,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李 芳伃尚未實際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述犯行所竊得之Eyetalk超 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1支、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1 支、凱婷無瑕美肌濾鏡氣墊2盒、凱婷濾鏡氣墊盒1盒及VISE E光誘恆吻唇膏1支,為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而依被告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6號   被   告 黃奕滕 (略)         李芳伃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與李芳伃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許,一同 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日藥本舖」,由被告黃奕滕 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Eyetalk超防水雙眼皮膠增量版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52元)、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 劑1支(價值420元)、凱婷無瑕美肌濾淨氣墊2盒(1盒價值 550元)、凱婷濾淨氣墊盒1盒(價值150元)、VISEE光誘恆 吻唇膏1支(價值380元)等商品,共計價值2,402元,並將 包裝拆除後,將商品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 賣場,李芳伃則在一旁把風。嗣店長洪葦筑發現貨架上有空 包裝盒且清點後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滕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女友李芳伃共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2 被告李芳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地,與男友黃奕滕共同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葦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商品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竊取商品清單及會員資料照片共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項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2

PCDM-113-審簡-1757-202503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4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48323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命(濃度 值1887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93ng/mL),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郁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3樓住處,先將愷他命捲菸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113年11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搭載女友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赤鰭日本料理店」食用晚餐。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因將 車輛違停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遭員警盤 查,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電子菸1支(含依托咪酯菸彈1 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 命類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1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毒品檢驗照 片共4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10

PCDM-114-交簡-178-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莊晧宇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泊錩(通訊軟體Telegra m名稱「特務P」,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聚寶盆」、「 太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 點石成金」群組內,以名稱「唐佳欣」向劉成德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劉成德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3段住處社區1樓(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40萬8,954元予依陳泊錩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莊晧宇。莊 晧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陳泊錩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公廁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劉成德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成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成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之機會(見偵緝卷第2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泊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8頁;偵緝卷第2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分工情形、 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擔任廚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陳泊錩 指示置於附近公廁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 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204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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