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寶珠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吳嘉榮(即吳黃寶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雅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501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8-NX-333591-9 1 15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385913-2 1 30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456792-3 1 36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545591-9 1 32 005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644769-2 1 24 006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741857-6 1 35

2024-12-24

TPDV-113-除-198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被 告 林 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8-46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16

SLDV-113-訴-2038-202412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侯金山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與長仲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張長安之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係主張其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訴外人侯冠羽、 侯翔仁、侯姿羽委託被上訴人即被告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仲公司)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用,系爭工程 已支付之價金早已超過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本票乃係作為 擔保本件工程款之用,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 等語。惟訴外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另就系爭工程對長 仲公司提起訴訟,主張長仲公司及系爭工程契約保證人張長 安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所致之違約金、未施作應扣除之工程 款及瑕疵扣款等,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違約金等 案件審理中,而本件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 原因關係而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係以另案就 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違約金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認定為 據,且該案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為避免裁判兩歧,依上揭說明,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 給付違約金等案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02

CHDV-110-簡上-59-2024120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柯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附民-352-20241126-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黃寶珠(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0 月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 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 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 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 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 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寶珠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聲 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 理人,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79條 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9

TYDV-113-司家催-142-202411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惠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子榮、顏頎財、張恬婕、游亞暄、 章年文、黃寶珠、吳泓昇、陳淑瑤、楊秀媛(下稱劉子榮等 9人),致劉子榮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劉子榮等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惠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榮等9人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所得財 物,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子榮 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劉子榮等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騙劉子榮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又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劉子榮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劉子榮等9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子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起,以臉書、LINE與劉子榮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至22頁) 2 顏頎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金龍投資股票解析」、「何靜宜」、「凱友官方客服」與顏頎財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57萬6560元 中信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5、38至61頁) 3 張恬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時許起,以IG暱稱「花落塵原創漢服」、LINE與張恬婕聯繫,佯以購物參加抽獎需先付款及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1分許 13萬8109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9至80頁) 4 游亞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IG暱稱「taluoscoco」、LINE與游亞暄聯繫,佯以提領獎金需先繳費爾後將一起返還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 1萬201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87、88頁) 5 章年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YouTube、LINE與章年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以其姊章雅淑名義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31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8、110至115頁) 6 黃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某日起,以致電、LINE與黃寶珠聯繫,佯以可代操香港樂透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 32萬元 郵局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7至132頁) 7 吳泓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LINE暱稱「林孟琪」與吳泓昇聯繫,佯以需出示風險控制資金進行系統性驗證始能提領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許 150萬元 中信帳戶 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50頁) 8 陳淑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陳淑瑤聯繫,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0時16分許 28萬8980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6頁) 9 楊秀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與楊秀媛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 201萬3184元 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9、210至215頁)

2024-11-13

KSDM-113-金簡-82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博勝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胡博勝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住宅內之 塑膠層架、腳踏車,並致冷氣機、洗衣機、鐵門受損,惟不 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或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尚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 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屋主黃寶珠(告訴人廖醇臻配 偶陳威勳之母)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135 頁),上開調解筆錄亦記載:原告(即屋主黃寶珠,告訴人 廖醇臻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復衡酌 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搶 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未見火煙竄燒情形(火煙顏色呈無色 ),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騎樓雜物區,無臭味,無爆炸聲響 ,燃燒面積約0.5平方公尺,無延燒等情(偵卷第93頁), 是依被告犯罪情狀,若處以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與屋主黃寶 珠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屋主(告訴人廖醇 臻則為屋主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考量全部犯 罪情狀,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有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被害人損害受填補及調解情形,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廖醇臻之配 偶陳威勳疑有金錢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對 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賠償屋主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本案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騎樓雜物區以 及前述燒損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廚具、衛浴安裝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 育有1名4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22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 告 王佳芬即黃寶珠之限定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俊弘即黃寶珠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俊弘、王佳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1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4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之未受償利息414,817元及違約金108,85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寶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正昔於民國80年3月27日邀同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黃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3月27日起至100年3月27日 止,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月1期,自第1期起,本金平 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 利率10.25%加10碼即週年利率2.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吳正昔對於原告所負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吳正昔並未依約清償 ,依吳正昔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聲請對於吳正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吳正昔至今尚 欠286,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茲因黃寶珠業於81年9月 17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為此, 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黃寶珠死亡時,王俊弘才國小二年級,並 不知道伊母親有無財產,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 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 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本院113年8月14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24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黃寶珠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均已辦理限定繼承,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債務僅在被繼承人黃寶珠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30

TNDV-113-訴-1726-2024103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黃莉玲即黃寶珠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據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6元,聲請人是否 仍欲將星展銀行列入債權人清冊?請確認星展銀行目前對聲 請人實際債權數額為何?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6月迄今 】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 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 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 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 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 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 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 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六、聲請人陳稱目前擔任醫院看護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則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即1萬9,680元為基準,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萬0,320元 ,何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稱每月僅能還6,000~7, 000元,聲請人每月確切收入與支出究竟為何,請詳實說明 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599-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黃國彥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25日結婚,系爭房 地係7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並於75年1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以終止該契 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5-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