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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9行 「暱稱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暱稱『豆3.0』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龍翔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份予 告訴人黃小玲,該資金保管單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 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本案被告交付資金保管單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 屬裁判上一罪,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財碩」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豆3.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因目前另案在押尚無能力繳 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共140萬元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 工,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資金保管單,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1日報酬 3,000至5,000元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酬應為 3,000元,本案共獲得2日之報酬即6,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940號判處罪刑,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一 113年1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財碩」印文1枚及「王財碩」署押(簽名)2枚 二 113年1月1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財碩」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0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張佳怡」及所 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再由龍翔霖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化名「王財 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持Tele 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Telegram暱稱不詳之 人指定之處所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化名「王財碩」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置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小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係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係113年1月8、18日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5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 m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孫慶龍」、「張佳怡」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公司) 1 黃小玲(提告) 向被害人誆稱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後,可大幅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車手 113年1月8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 70萬元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同上 同上 113年1月18日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萬元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025-02-14

TPDM-113-審訴-309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8號 原 告 黃小玲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略以 :可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開戶參 與股票投資,惟須將該投資款項交付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 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 「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收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被告再分別將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乙紙交付原告 收執,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取120萬元、60萬元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嗣被告得手後, 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 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證被告 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使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予爭執,然被告無資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㈠被告文力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I」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在大發公司開戶參與股票投資,並需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大發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 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 付予依「AI」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 忠),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交付予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 120 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 」及原告。  ㈡被告得手後,即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 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  ㈡兩造就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 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 予自稱大發公司人員陳文忠之被告,被告並分別將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紙交付予 原告,表示大發公司確有收到120 萬、60萬元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文忠」及原告,被告嗣後將所詐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捷運站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18 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復有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是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就原告所受18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 告徒抗辯稱其無資力賠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1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自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附民卷第5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信店 120萬元 2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1月15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1頁、第77頁。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2月2日)1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13頁、第75頁、第84頁

2025-02-13

TPDV-113-訴-6818-20250213-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告及訴訟 代 理 人 姓名、地址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梅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 附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繼堯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亡故,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本院查詢表可 據(本院卷一579頁,卷二1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李繼 堯全體繼承人即妻孫雲芝,父李祖全、母唐再德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587頁、卷二236頁)。然依調查證據結果,李祖全 、唐再德難認具有我國國籍,且其等國籍為何不明。而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 ,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 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揭櫫之非本國人在台取得土地權利 所需遵循之平等互惠原則,無從認李祖全、唐再德可取得我 國土地,則其等自無從繼承後述原告訴請分割為被告李繼堯 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原告聲明由李祖全、唐再德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部分 ,無由准許,並應由孫雲芝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前據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且確定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各有明文。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蘇廖梅在本件起訴前於93年7月13日已亡故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蘇文良及女楊 蘇阿金均拋棄繼承,後順位之孫輩中,僅其子蘇文良之女蘇 涵婷未拋棄繼承,其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30函(本院卷二93頁)可據,並經本院 調取該院96年度繼字第683號、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等卷 (內有蘇廖梅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51-67頁)核實。又被告 蘇涵婷於83年4月6日申請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戶籍登記, 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已取得日本國籍等情, 有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函送之喪失國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內 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本院卷二85、87、90-91 頁)可憑,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蘇廖梅之繼承人應依蘇 廖梅亡故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決之。而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於蘇廖梅亡故時,蘇涵婷仍為其 繼承人。原告起訴後追加蘇涵婷為被告,核屬對於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 被告。 (二)原告增列聲明請求被告蘇涵婷、孫雲芝應分別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71、285頁) ,核屬本於請求分割後述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追加。 (三)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三、除被告廖貴連、陳佑銘、吳泯錡、鄭淑禎、張孫裕、吳斯茜 、吳斯淳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卷○000-000頁)。其中未到場之被告張漢卿固具 狀請假,陳稱其因輪值上班無法請假,僅每周三、六休假等 語(本院卷三135頁),惟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 ,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25日)適為星期三, 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準此,前開未到庭之被告,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下分稱時各述其名外 ,合述時均稱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原告為504 0分之10;被告各如附表第3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 割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雖有325平方公尺,但共 有之兩造人數眾多,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面積顯然過小,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蘇廖梅、李繼堯已亡故,其 繼承人依序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其2人各就蘇廖梅、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 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 20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漢卿   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希望維持原狀,不同意分割。 (二)被告張周錦真、張慧柔、吳斯淳、吳斯茜、張孝民、張燦耀 、吳泯錡、顏廣礎、顏俊雄、顏德章、朱美英、鄭淑禎、張 孫裕、張卉嫻、翁榮森、廖貴連、張佑銘(下合稱被告張周 錦真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已有建商來談都市更新,說是可以作為增加建物興 建容積使用,所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維持現狀以留供都市更 新,不希望分割。 (三)其餘被告(貳、二、(一)及(二)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告蘇涵婷乃日 本籍人士(壹、二、(一)),依內政部發布之「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載,日本乃完全平 等互惠國家(本院卷○000-000頁),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壹 、一),被告蘇涵婷自得繼受取得蘇廖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蘇涵婷乃外國 人,依上說明,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 適用系爭土地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上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查蘇廖梅、李繼堯原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等亡故後,繼承人各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 前已敘及(壹、一及二、(一)),然其等迄未各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應有部分320分之1、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謄本(本院卷三15-16頁)可稽,依上說明,將致 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一併請求 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各就繼承之蘇廖梅、李繼堯前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40分之 10,被告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地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管 制,尚無不得分割、分割宗數或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都市發展局及地政局函;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函可據(本院卷○000-000頁)。另系爭土地目前為 空地,地上停放數輛車,尚可有搭建簡易車棚等情,有現場 照片可憑(本院卷一525頁)。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割 之情,又依目前事證,未見兩造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 七、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目前只供停放車輛使用。雖被告張漢 卿稱系爭土地乃先祖遺留,不希望分割等語,惟未見其說明 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謂其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 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70人, 然兩造中只原告及部分被告計18人(貳、二、(一)及(二))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系爭土地間之現實 依附性及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系爭土地面積325平方公 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 ,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 八、被告張周錦真等人雖稱系爭土地留供都市更新,可增其建物 容積,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迄未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之註記,復未 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禁止系爭土地為土地之移轉、分割、設 定負擔之相關註記,則被告張周錦真等人所舉有開發機構接 洽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更新基地一事,未能確定,自不宜以 之逕謂系爭土地有不宜變價分割之情形。 九、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 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 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蘇涵婷就繼承自蘇廖梅; 孫雲芝就繼承自李繼堯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十一、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 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 ,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謝章佳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198/5040 2 廖貴連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7/5040 3 周簡月霞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5/5040 4 黃木火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7/5040 5 楊馬財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7/5040 6 蘇鄭善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7/5040 7 高銘壽 住○○市○○區○○路○段000號 215/20160 8 盧定波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9 張素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10 廖美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 街0巷00號4樓 24/5040 11 陳福貴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5/5040 12 戴秀尾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4/5040 13 孫雲芝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5040 被告李繼堯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本院卷卷○000-000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4 吳權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47/5040 15 盧瑞玲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16 張孝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24/5040 17 黃榮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7/5040 18 陳麗雪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171/5040 19 程南洲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5040 20 陳秀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605/151200 21 林本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10080 22 黃有助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20/5040 23 蘇育葦 住○○市○○區○○○路000號 1/140 24 洪茂崇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151200 25 張孫本 住○○市○○區○○街00號 1/240 26 張燦耀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1/240 27 阮珊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28 盧文祥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9825/151200 29 李友寧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30 高文勝 住○○市○○區○○路00號 5/168 31 孫沛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1/5040 32 陳佑銘 訴訟代理人 盧怡芬 住○○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88/10080 33 吳泯錡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45/5040 34 劉鎮瑋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645/151200 35 黃小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 40/5040 36 孫偉志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19/2100 37 顏廣礎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8 顏俊雄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9 顏德章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0 朱美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 45/30240 41 顏德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2 顏德力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3 張琹仙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126/20160 44 張水生 住○○市○○區○○路00號 63/20160 45 張雪麗 住○○市○○區○○路00號3樓 63/20160 46 鄭淑禎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504 47 徐志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 8543/100800 (登記次序48) 信託財產 (委託人翁光輝【本院卷一416頁】 301/20160 (登記次序55) 48 孫又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7/5040 49 張周錦真 訴訟代理人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街00號 120/50400 50 張孫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20/50400 51 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40/50400 52 張卉嫻 住○○市○○區○○路00巷0號 120/50400 53 張漢清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5040 54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0/20160 55 何承祖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0/20160 (登記次序57) 1/2016 (登記次序60) 56 林東龍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55/5040 57 翁榮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120/50400 58 鄭阿月 住○○市○○區○○街0巷00號 24/5040 59 邱雅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90/10080 60 高也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 30/3780 61 張莊月娥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62 何秉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街000○0號 1/126 63 吳斯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木興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4 吳斯淳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5 何源斌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016 66 王建台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5/151200 67 康逸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7/5040 68 裴珊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5040 69 蘇涵婷 住日本國東京都多摩市南野2-30-5サンクレスト202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1/320 蘇廖梅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025-01-15

STEV-112-店簡-1036-202501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楊信員 被 告 楊永蘀 楊松雄 楊銘鏗 楊銘勲 楊銘賢 施石玉 施文河 施麗貞 施麗鳳 李文煌 李文忠 李淑花 李麗姍 李文賢 李許瑠美 李銘昌 李銘斌 李雅琴 李俊博 李俊傑 黃昭男 黃照亭 黃照同 賴黃美滿 林詠現 林永樂 黃林牡丹 林玉美 林玉雪 林郁栩 盧豊聰(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豐裕(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逸適(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雪玉(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珍(兼盧名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瀛洲 陳瀛裕 陳建呈 陳美蘭 粘楊春 林楊瑞珠 夏家瑜 上 一 人 之4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 告 吳財明 吳美芳 吳嘉富 吳宗翰 吳木松 王楊秀珠 林瓊華 楊垂義 楊垂能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垂義 被 告 楊慧娟 葉亘 葉律明 陳月珠 楊若嘉 楊婕妤 楊萱怡 陳新樹(即陳楊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顗任(即陳楊梅之承受訴訟人) 楊永藤(已出境,應受 蔡溒泉(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蔡溒嶔(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玲(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靖惠(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黃蔡淑媛(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剴仁(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鄭夙芳(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蔡怡甄(即蔡楊鄭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機(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秀(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辰(即夏家琪之承受訴訟人) 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永蘀、楊松雄、楊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 河、施麗貞、施麗鳳、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 賢、李許瑠美、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 昭男、黃照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 、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 、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 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陳顗 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 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鄭崇文律師 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應就被繼承人楊廣所遺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三所列。 原告其餘之訴(追加吳美芳為被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1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楊廣於起訴前 之52年9月4日死亡,起訴時之繼承人為楊永蘀、楊松雄、楊 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 、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 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 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 美、林玉雪、林郁栩、盧名標(已歿)、盧豊聰、盧豐裕、 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 蘭、粘楊春、林楊瑞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 、吳木松、陳楊梅(已歿,由陳新樹、陳顗任承受訴訟,詳 後述)、楊永藤、蔡楊鄭(已歿,由蔡溒泉、蔡溒嶔、黃小 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等8人【 下稱蔡溒泉等8人】承受訴訟,詳後述)、夏家琪(已歿, 由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等3人【下稱李承機等3人】承受 訴訟,詳後述)、洪施阿綉(已歿,由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 師承受訴訟,詳後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楊廣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文、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23頁;卷一第261、457、459頁、卷二第191頁;卷一第9 3至247、379至382、401頁;卷一第303、429、445、455、4 83頁、卷二第131至151頁),是原告具狀變更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楊廣之再轉繼承人 吳美芳已對其繼承人吳慶林(為楊廣之曾孫,於81年3月3日 死亡)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81年家繼字第166號准予備查 ,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吳 美芳對楊廣即無繼承權,是原告聲請追加吳美芳為被告,並 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所誤,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盧名標於起訴後111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 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等5人;被告陳楊 梅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新樹、陳顗任;被告 蔡楊鄭於11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溒泉等8人;被 告夏家琪於113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承機等3人等 情,有原告所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1、489至5 07頁,卷二第189、191頁),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149、315、2 53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57、485頁,卷二第185頁),均應准許。  ㈡被告洪施阿綉於112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99、3 123號准予備查,嗣北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57號裁定選任鄭 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洪施阿綉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85、209、281至28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北院112度司繼字第2899、3123號卷查核無誤, 是鄭崇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淑媛於111年10月25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瓊華,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林瓊華具狀聲請准代楊淑媛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楊淑媛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9、43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林瓊華承當訴訟,楊淑媛則脫離本件訴訟。又被告楊永埄、楊和夫、楊建民、楊月翠、楊庸一、楊明岳、楊鎧榕、楊明釗等8人(下稱楊永埄等8人),於112年1月6日移轉其應有部分登記予林瓊華,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准由林瓊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楊永埄等8人亦脫離本件訴訟。 四、除被告陳瀛洲、夏家瑜、林瓊華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登記共有人楊廣之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林瓊華、陳瀛洲、夏家瑜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廣已於52年9月4日死亡, 遺有權利範圍40分之1,其繼承人為楊永蘀、楊松雄、楊銘 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 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李 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亭 、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 、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 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 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 陳顗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 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 、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下稱楊永蘀 等61人),已如前述。又楊永蘀等61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ㄧ第31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 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分別裁判分割各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三角形,西側臨約3公尺寬之員鹿路4段,其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經上開道路占用 ,其餘土地現由原告種植稻米,無地上物等情,有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及該所112年6月2日溪測土字第893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即本判決附圖一)。本件原告請求原 物分割,被告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應准許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其原持 分比例分割取得土地,且分割後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相連接, 便於利用。參以被告林瓊華、陳瀛洲、夏家瑜均同意該方案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是考量系爭土地之性 質、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為妥適公允 。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 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楊廣(歿) 1/40 繼承人即被告楊永蘀等6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楊信員 35/40 3 王楊秀珠 1/40 4 林瓊華 23/320 5 楊垂義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6 楊垂能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7 楊慧娟 1/1920 公同共有1/1920 8 葉亘 1/3840 公同共有1/1920 9 葉律明 1/3840 公同共有1/1920 10 陳月珠    1/1920 11 楊若嘉 公同共有1/1920 12 楊婕妤 公同共有1/1920 13 楊萱怡 公同共有1/1920 合計 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廣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永蘀等61人 連帶負擔1/40 2 楊信員 35/40 3 王楊秀珠 1/40 4 林瓊華 23/320 5 楊垂義 1/1920 6 楊垂能 1/1920 7 楊慧娟 1/1920 8 葉亘 1/3840 9 葉律明 1/3840 10 陳月珠    1/1920 11 楊垂義、楊垂能、楊慧娟、葉亘、葉律明、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 連帶負擔1/1920 合計 1 附表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0.65 楊垂義 全部 B 0.65 楊垂能 全部 C 0.65 楊慧娟 全部 D 0.32 葉亘 全部 E 0.32 葉律明 全部 F 0.65 陳月珠 全部 G 0.65 楊垂能、楊慧娟、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葉亘、葉律明、楊垂義 公同共有全部 H 31.06 王楊秀珠 全部 I 31.06 楊永蘀、楊松雄、楊銘鏗、楊銘勲、楊銘賢、施石玉、施文河、施麗貞、施麗鳳、李文煌、李文忠、李淑花、李麗姍、李文賢、李許瑠美、李銘昌、李銘斌、李雅琴、李俊博、李俊傑、黃昭男、黃照亭、黃照同、賴黃美滿、林詠現、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盧豊聰、盧豐裕、盧逸適、盧雪玉、盧美珍、陳瀛洲、陳瀛裕、陳建呈、陳美蘭、粘楊春、林楊瑞珠、夏家瑜、吳財明、吳嘉富、吳宗翰、吳木松、陳新樹、陳顗任、楊永藤、蔡溒泉、蔡溒嶔、黃小玲、黃靖惠、黃蔡淑媛、鄭剴仁、鄭夙芳、蔡怡甄、李承機、李怡秀、李怡辰、鄭崇文律師即洪施阿綉之遺產管理人等61人(即楊廣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 J 89.29 林瓊華 全部 K 1087.00 楊信員 全部 合計 1242.30

2024-12-30

CHDV-112-訴-78-2024123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3行「上開詐欺集團」補充為「『墨竹』所屬詐欺 集團」、第6至11行「致使黃小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自稱『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亦凱』而到場收款之王仁鴻,王 仁鴻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補 充更正為「致使黃小玲陷於錯誤,應允給付款項。王仁鴻再 依『墨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為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人員『林亦凱』向黃小玲收取 如附表所示款項,且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紙(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 印文、『林亦凱』署押(簽名))予黃小玲收執,足生損害於 黃小玲及大發公司,王仁鴻再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41553 號函暨其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89至112頁)」及被告王仁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未 扣案偽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名義 製作,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小玲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大發公司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 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133頁、第1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大發公司名義製作「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亦凱」 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 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墨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構 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 ,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無能力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 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服役中,前曾從事汽車美容、汽車維修,月薪約2 至3萬元,需分攤祖父母醫藥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與本案相同之假名「林亦凱」)而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6月14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判 處罪刑,已於113年7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⒈「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各1枚。 ⒉「林亦凱」署押(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0號   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黃小玲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黃小玲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 自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亦凱」而到場收款 之王仁鴻,王仁鴻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 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嗣黃小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仁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小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扣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黃小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亦凱」之被告王仁鴻等事實。 (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王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13年1月23日18時13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春捷運站」1號出口 新臺幣70萬元

2024-10-25

TPDM-113-審訴-1468-202410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5號 原 告 黃小玲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仁鴻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小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PDM-113-審附民-2315-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小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小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將自己名義借予父親投資股票,而積 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調解不 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富邦證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契4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16,000元。另聲 請人主張其於結婚後即無外出工作而擔任全職家管等情,惟 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1歲,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4年,應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 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 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參以富邦證券所陳報 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6,613,111元【計算式:本 金1,142,000元+利息2,942,296元+本金2,525,000元+利息6, 500,720元+本金526,000元+利息1,343,199元+本金4,883,00 0元+利息12,340,805元+本金1,251,000元+利息3,152,491元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5,600元=36,613,111元】 、非金融機構債務8,161,370元,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 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2

PCDV-113-消債清-124-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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