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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 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 使用於系統中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 語言之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 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 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 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 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 、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 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 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 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 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本 案被告杜綺向FACEBOOK臉書網站註冊使用者名稱為「黃建 國」之帳號,並其該帳號上資料填載與「黃建國」個人經歷 相符之資訊,佯裝為「黃建國」本人申設該帳號,則上開帳 號資料之文字訊息,均為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顯 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且 足使瀏覽該等帳號及電子訊息內容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 連結、識別而誤認其使用者為黃建國本人,自屬刑法所處罰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為一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女子,當應知悉不能冒用他人名義為上 開行為,其竟然冒用黃建國名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但念及其最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 態度,再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斟 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個案情節等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9號   被   告 杜綺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偽造黃建國之名義,在FA CEBOOK網站註冊帳號「黃建國」,並為上開帳號編輯與黃建 國個人經歷相符之資訊,致FACEBOOK網站及不特定多數人誤 認註冊、使用上開帳號者係黃建國,足生損害於黃建國之權 益及FACEBOOK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經黃建國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FACEBOOK網頁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 被告之身心狀況與犯後態度,考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NDM-113-簡-4310-20241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巫育萱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91,0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1時20分匯款25 ,182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10時6分、10時11 分匯款30,000元、35,887元至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 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白在卷( 見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 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69 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5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6

SLEV-113-士簡-866-202412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4 、4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㈡第1行關於「被告 詐欺告訴人黃明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建 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向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徒刑執行至110年4月25日,接續執行拘役5日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 累犯,前案及後案均係詐欺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黃建國及吳 筠焄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做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30萬6,200元及1萬7,953元,各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給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戴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6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間,向其配 偶邱詣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母親之男友黃明章(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朋友要還錢給渠,須借用金融帳戶為由, 取得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戴宏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黃建國、吳筠焄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待款項匯入後,戴宏文即請黃明章領出後交付 予其,黃明章遂應允將附表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戴宏文而既 遂。嗣經黃建國、吳筠焄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吳筠焄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證人邱詣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向告訴人黃建國施行詐術之事實。 ⒋ 證人黃明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間,向告訴人黃明章以有朋友要還錢予其為由,向告訴人黃明章借用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明章遂於向匯入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⑵LINE暱稱「明章」帳號非渠所有。 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明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匯款情形。 ⒍ 告訴人黃建國與「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等LINE帳號向告訴人黃建國施用詐術之事實。 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15528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匯款情形。 ⒋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提出與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所為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分別獲取30萬6,200元、1萬7 ,953元,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2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黃建國 112年2月間 佯裝為其配偶邱詣婷、「明章」之人,詐稱:可透過投資手機賺取價差云云,使黃建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投資。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2分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11時18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26,200元 ㈡ 吳筠焄 112年4月1日 詐稱:可透過優惠價格分期購買iphone 13手機云云,使吳筠焄陷於錯誤,戴宏文再以稅務、假帳被發現須補繳費用等由詐騙吳筠焄匯款。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 5,5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4月3日0時15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3日 1時31分許 4,075元 112年4月4日 1時47分許 5,360元

2024-12-12

NTDM-113-易-565-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育倫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于佩玉 (提告) 帳號密碼輸入錯誤遭到凍結,匯款方能解除凍結。 112年6月14日10點26分 84萬元 2 陳雪卿 (未告)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4日10點37分 180萬元 3 黃建國 (未告) 交易商品可以獲取價差。 112年6月14日12點38分 37萬元 4 黃淑芬 (未告) 使用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5日9點35分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點36分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點38分 5萬元 5 李文琳 (提告) 使用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5日9點44分 30萬元 6 黃珊珊 (提告) 欲得到彩金須先匯款手續費、保證金。 112年6月16日9點35分 20萬元 7 黃東春 (未告) 使用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 112年6月16日10點25分 20萬元 8 李麗琴 (提告) 可以幫告訴人購買基金。 112年6月16日10點36分 11萬元 9 鄭金螢 (提告) 使用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5日11點11分 50萬元 10 朱瑞雯 (提告) 一起投資彩金可以獲利。 112年6月16日10點25分 15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于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5至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雪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43至44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45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3.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57至58頁)、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2卷第66至67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72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4.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78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97至98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07至11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19至121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123頁)、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APP頁面擷圖(警2卷第124至127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37至14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4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43至145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7.證人即被害人黃東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53至15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7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8.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77至179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8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8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9.證人即告訴人鄭金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1至17頁)、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9至4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朱瑞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5至5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3卷第62頁)、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67至95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附註: 「編號1至8」之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4號;「編號9、10」之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      三、案經于佩玉、李文琳、黃珊珊、李麗琴、鄭金螢、朱瑞雯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翁育倫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遠東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 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內,並遭提領 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找工作,後來在臉書看到對方,對方本來說是家庭代 工的工作,後來跟我說可以投資黃金,類似股票那種的買賣 進出,對方說帳戶是要匯款使用的,他們自己會存錢進去, 幫我使用,我是要讓他們幫我操作投資,我就是照他們指示 去辦帳戶約定傳帳等等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遠東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內,並陸續 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 相關證據」、「遠東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1卷第 11至12頁、警2卷第203頁⑵警2卷第205頁)、被告提出之對 話資料1份及遠東帳戶交易存摺明細3張(本院卷第131至177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9至15、47 至4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遠東帳戶」資料,確 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 三、被告對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或投資事宜, 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 搜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 、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 偵緝卷第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給他匯薪水等語,旋又改稱對方要我帳戶是要幫我投資黃金 等語在卷(偵緝卷第48頁),顯然對方的說法先後不一,因 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 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工作或 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案發時已30餘歲, 曾有過十餘年的工作經驗,做過加油站、飲料店的員工,也 賣過衣服(本院卷第125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126頁), 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 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 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遠東帳戶」資料的確切用途 ,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 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 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 有違法之疑慮,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 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 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 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至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時,該不詳人員乃係指示其以從事網拍販賣衣 服之不實用途理由矇騙銀行行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及1 26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資料1份可憑(本院卷第157至 163頁),堪認被告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 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 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 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遠東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提出 之醫療資料1份(本院卷第99頁證件存置袋),係被告看診 紀錄,難認與被告之認知能力相關,又被告審理中提出之對 話資料1份及遠東帳戶交易存摺明細3張(本院卷第131至177 頁),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遠東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遠東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另被告於偵審查中均未自白,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翁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5及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 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720-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趙中榮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小-148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黃建國 相 對 人 戴斌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金流不對,對方不理,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4頁), 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 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辯稱金流不對等語,核 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黃建國 113年3月25日 6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抗-185-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黃建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5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將車輛未熄火臨時停放於路旁,向對面工地內吼叫, 經工地內黃文宏發見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上午 8時56分許,對黃建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國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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