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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鄭承濬、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鄭 承濬、葉子賢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鄭 承濬、葉子賢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 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 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 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 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 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元淳、鄭承濬、葉子賢就槍枝 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 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 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 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 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 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均不相識,僅是單獨受遊戲ID暱稱「浮生游 夢」之人指示,持「浮生游夢」交付之電話查看包裹進度並 與快遞公司聯繫而已,與其他同案被告涉犯本案之緣由並不 相同,實不可一概而論,逕認所有涉犯本案之被告均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後 ,114年1月10日接到法院通知,在不到3小時內即迅速到庭 ,足徵被告確實恪守法院之諭知,且無任何逃亡之意圈。又 「浮生游夢」允諾被告之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且未曾支付,於本案東窗事發後更銷聲匿跡,根本不肯對被 告顯示真實身分,由此亦可知被告僅係遭利用做為接收本案 包裹之角色,且「浮生游夢」更有安排其他共犯在場監視、 接收包裹,其接應被告逃亡至國外之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況 被告並無外國國籍,在國外亦無謀生能力,被告實無逃亡之 虞,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配合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㈡原裁定以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對法 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本案被告等人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 仍有疑義、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等事由,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惟本案被告等人 之手機均被扣押,相關證據已被保留而無滅證之風險,且除 手機之外,尚有收受包裹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事實已 明,而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又本案被告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 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日後縱有同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而需以證人身分進行交 互詰問,其等之證述亦不可能偏離卷內已經保存之證據,即 使共犯所言與客觀證據不符,亦屬法院對其等證言內容證明 力之判斷,審判結果亦非僅憑共同被告之證述而決定,實難 據此認定非予羈押被告,審判即無法順利進行。  ㈢雖本案被告等人對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 ,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積極配合提 供「浮生游夢」之聯絡資訊供調查,且被告涉入本案係因受 「浮生游夢」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均不相識,依據卷內資料 亦可看出同案被告涉犯本案係基於彼此相識或特別情誼,然 此部分均與被告無關,亦難認就同案被告涉案情節或主觀犯 意,有需將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之必要。是以,被告既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同案被告涉 犯本案之緣由亦不同,就同案被告涉犯情節更難以作為證人 ,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被告亦有勾串共犯 或湮滅證據可能之合理依據,否則即難謂係基於相當理由所 為之判斷。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共有被告及同案被告謝 元淳、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等5人,倘認「認罪且不爭 執主觀犯罪意圖,僅就運輸物品所組成之槍枝數量待確認之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何以否認主觀犯意之同 案被告邱偉坪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檢察官亦未對原審 法院准予同案被告邱偉坪交保之裁定提出抗告。  ㈣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倘 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亦可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定時至指定處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 代羈押,若認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則客觀證物已 經保留,本案被告等人均已具結證述,縱其等日後於審理中 為不實陳述,刑法亦有「偽證罪」之處罰,應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 強制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 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0萬 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 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等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參與共同 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亦不知實際運輸槍枝之數量),且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 力,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 制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 口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 力),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 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 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 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時固表示:「我認罪」,但亦稱其不知本案共犯運輸進 口之物品為何物或知悉其數量,其僅係「懷疑是違禁物」云 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可見被告仍否認有參與共同 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或知悉運輸槍枝之實際數量,且對於其 參與程度,亦多有保留,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同案 被告亦非全部坦承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 等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 覆後,仍可能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 ,非無傳喚證人到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 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具保後,於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 日通知時準時到庭,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 虞,且是否羈押被告之審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則被告是否 坦承犯行、與到案之共犯是否相識、有無配合偵辦共犯「浮 生遊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何以未對原審法院裁定准予交 保之同案被告邱偉坪部分提起抗告等情狀,核均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53-2025012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戊○○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戊○○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甲○○、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戊○○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戊○○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戊○○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戊○○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戊○○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戊○○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戊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戊○○,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戊○○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戊○○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戊○○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戊○○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戊○○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戊○○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戊○○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戊○○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戊○○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戊○○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戊○○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戊○○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戊○○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戊○○:「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戊○○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戊○○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戊○○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戊○○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戊○○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戊○○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戊○○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戊○○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戊○○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戊○○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戊○○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戊○○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丁○○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 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控之 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 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戊○○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戊○○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戊○○,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戊○○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簡群庭 、丙○○、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34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丁○○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丁○○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丁○○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戊○○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le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繫 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 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如 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付 甲○○、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泰 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嗣甲○○、丁○○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丁○○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丁○○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戊○○等16 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 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戊○○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人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間/ 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之泰 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就其 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丁○○參 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附 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42至 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丁○○,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丁○○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丁○○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丁○○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丁○○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丁○○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丁○○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丁○○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丁○○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丁○○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丁○○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丁○○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丁○○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丁○○:「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丁○○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丁○○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丁○○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丁○○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丁○○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丁○○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丁○○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丁○○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丁○○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丁○○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丁○○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丁○○,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丙○○、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2-金訴-205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廖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 ME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廖佩珊被訴附表六編 號1、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廖佩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 商」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 el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廖佩 珊於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 後,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 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丁○○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 el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 聯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 號、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 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 流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 給付甲○○、廖佩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 買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廖佩珊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 錄,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 竟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 不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 王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 民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 內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廖佩珊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 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 接受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 持之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 項係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王心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廖佩珊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 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 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 三編號12、13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 造之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 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 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之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 告2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 於被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事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 訴,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廖佩 珊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 本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廖佩珊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廖佩珊 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 易,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等16 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 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丁○○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人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間/ 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之泰 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就其 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廖佩珊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42 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廖佩珊,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 一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 之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的 銀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 確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 偵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把 你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 是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 騙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 是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 了」(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廖佩珊回稱:「我知 道是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 果他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 那我給他中國?」,被告廖佩珊答:「給他我媽的」。之 後被告甲○○再向被告廖佩珊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 現金,然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然後說, 如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 要不警示就好」,被告廖佩珊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 錢欸」,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 嗎,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 ,要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聽他這樣 說,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 我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 然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廖佩珊稱:「大戶回 歸的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 告甲○○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 面、1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就跟他 說,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廖 佩珊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 132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 在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 大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 們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 虧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 到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 下,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 好」(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 就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 要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 直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 上」、「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 出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 第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 說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 的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 狠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 了」(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 來,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 要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 不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 玩(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 會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 款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廖佩珊稱:「我怕跟 你的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大戶的話, 我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 慢慢擴散」,被告廖佩珊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 很煩,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 在還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 並稱:「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最近收大戶 錢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 偵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 段時間陸續報」,被告廖佩珊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 號領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 怎麼樣」,被告廖佩珊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 你打算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 往來,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 繼續做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 麼處理」,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 同卷第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要讓我們 繼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 他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 他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廖佩珊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 需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 去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廖 佩珊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 案,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 那個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 方呢」,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 不是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 西要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 是我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 你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 的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 答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廖佩珊:「乾,昨天忘 記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廖佩珊回:「算啦,反正是 卡大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只是覺 得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 而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 給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廖佩珊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 上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 達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 面),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 知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 無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廖佩珊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 定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 屬無稽。至於被告廖佩珊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 」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 達幣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廖佩 珊在明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 提供自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 續處理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 交易,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 多利益,被告廖佩珊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 云云,顯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廖佩珊則為被告甲○○提 供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 方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 之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 隱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 假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 親,而被告廖佩珊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 就主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 然均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廖佩珊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廖佩 珊獲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 第15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 計算被告廖佩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 496×5/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 (計算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 警扣得4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 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 元中之6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廖佩珊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廖佩珊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廖佩珊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 戶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 泰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 7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 告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 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丙○○帳戶,再由丙○○帳戶轉至廖佩珊中信A帳戶。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 LI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 同),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 我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 毛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 得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 陳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 得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 我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 可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 告2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 則被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 。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 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 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 司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 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 附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 修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 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 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 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 表六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 至謝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 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 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 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 詐騙款項,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 交易與「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 部分款項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 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廖佩珊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 3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 僅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廖佩珊,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 訴問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乙○○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503-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己○○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己○○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乙○○、己○○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乙○○、己○○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乙○○、己○○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與 「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甲○○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知情 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乙○○自「Suelle」處取得甲○○手 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甲○○之相貌特徵、國民身分證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均未經遮 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容,製作 為其等與甲○○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再由己○○指 示不知情之妹戊○○將對話紀錄後製為乙○○與LINE暱稱「甲○○ -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由 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向附表四所示「 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甲○○向其等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個人資料,並足生 損害於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乙○○、己○○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己○○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己○○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乙○○與LINE暱稱「甲○○-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20 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事 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人 間及被告乙○○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告 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由 ,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均 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己○○ 則爭執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己○○部分亦未引用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乙○○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乙○○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己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乙○○,暱稱「RoLiba」之 人為己○○,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己○○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乙○○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己○○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乙○○再向被告己○○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己○○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己○○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乙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己○○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乙○○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乙○○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乙○○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乙○○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己○○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己○○並向被告乙○○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乙○○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己○○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乙○○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己○○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乙○○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己○○問被告乙○○:「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乙○○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己○○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乙○○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己○○向被告乙○○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乙○○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乙○○告知被告己○○:「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己○○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乙○○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己○○或乙○○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乙○○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乙○○,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己○○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己○○部分,由前引被告乙○○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乙○○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己○○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乙○○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乙○○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乙○○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乙○○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乙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乙○○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係「Suell 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為 ,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甲○○對話 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之 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乙○○擔任私人幣商,被告己○○則為被告乙○○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之 證據,致告訴人甲○○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乙○○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而 被告己○○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文中 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具有 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乙○○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乙○○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乙○○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乙○○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乙○○於警詢時所述:我和己○○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己○○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己○○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乙○○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乙○○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乙○○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己○○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己○○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乙○○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乙○○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乙○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乙○○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乙○○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己○○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乙○○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乙○○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丙○○帳戶,再由丙○○帳戶轉至己○○中信A帳戶。而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己○○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乙○○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己○○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乙○○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己○○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乙○○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乙○○而不及於被告己○○,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己○○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2-金訴-143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丙○○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丙○○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丙○○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甲○○、丙○○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丙○○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丙○○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丙○○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丙○○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丙○○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丙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丙○○,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丙○○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丙○○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丙○○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丙○○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丙○○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丙○○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丙○○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丙○○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丙○○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丙○○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丙○○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丙○○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丙○○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丙○○:「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丙○○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丙○○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丙○○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丙○○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丙○○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丙○○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丙○○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丙○○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丙○○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丙○○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丙○○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丙○○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丙○○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丙○○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丙○○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丙○○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丙○○,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丙○○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丁○○、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3-金訴-68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丁○○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丁○○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丁○○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甲○○、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丁○○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丁○○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丁○○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丁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丁○○,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丁○○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丁○○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丁○○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丁○○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丁○○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丁○○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丁○○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丁○○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丁○○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丁○○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丁○○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丁○○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丁○○:「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丁○○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丁○○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丁○○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丁○○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丁○○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丁○○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丁○○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丁○○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丁○○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丁○○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丁○○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丁○○,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丙○○、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2-金訴-194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廖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 ME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廖佩珊被訴附表六編 號1、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廖佩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 商」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 el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廖佩 珊於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 後,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 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 Suel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 」聯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 帳號、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 表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 金流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 以給付甲○○、廖佩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 購買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廖佩珊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 錄,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 竟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 不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 王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 民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 內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廖佩珊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 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 接受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 持之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 項係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王心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廖佩珊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 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 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 三編號12、13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 造之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 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 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之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 告2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 於被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事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 訴,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廖佩 珊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 本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廖佩珊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廖佩珊 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 易,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廖 佩珊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 確(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廖佩珊,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 一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 之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的 銀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 確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 偵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把 你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 是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 騙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 是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 了」(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廖佩珊回稱:「我知 道是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 果他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 那我給他中國?」,被告廖佩珊答:「給他我媽的」。之 後被告甲○○再向被告廖佩珊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 現金,然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然後說, 如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 要不警示就好」,被告廖佩珊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 錢欸」,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 嗎,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 ,要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聽他這樣 說,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 我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 然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廖佩珊稱:「大戶回 歸的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 告甲○○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 面、1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就跟他 說,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廖 佩珊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 132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 在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 大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 們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 虧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 到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 下,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 好」(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 就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 要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 直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 上」、「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 出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 第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 說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 的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 狠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 了」(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 來,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 要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 不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 玩(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 會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 款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廖佩珊稱:「我怕跟 你的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大戶的話, 我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 慢慢擴散」,被告廖佩珊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 很煩,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 在還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 並稱:「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最近收大戶 錢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 偵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 段時間陸續報」,被告廖佩珊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 號領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 怎麼樣」,被告廖佩珊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 你打算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 往來,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 繼續做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 麼處理」,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 同卷第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要讓我們 繼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 他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 他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廖佩珊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 需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 去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廖 佩珊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 案,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 那個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 方呢」,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 不是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 西要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 是我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 你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 的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 答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廖佩珊:「乾,昨天忘 記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廖佩珊回:「算啦,反正是 卡大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只是覺 得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 而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 給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廖佩珊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 上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 達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 面),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 知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 無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廖佩珊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 定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 屬無稽。至於被告廖佩珊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 」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 達幣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廖佩 珊在明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 提供自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 續處理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 交易,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 多利益,被告廖佩珊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 云云,顯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廖佩珊則為被告甲○○提 供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 方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 之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 隱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 假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 親,而被告廖佩珊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 就主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 然均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廖佩珊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廖佩 珊獲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 第15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 計算被告廖佩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 496×5/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 (計算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 警扣得4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 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 元中之6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廖佩珊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廖佩珊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廖佩珊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 戶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 泰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 7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 告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 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廖佩珊中信A帳戶。而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 LI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 同),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 我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 毛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 得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 陳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 得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 我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 可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 告2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 則被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 。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 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 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 司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 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 附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 修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 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 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 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 表六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 至謝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 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 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 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 詐騙款項,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 交易與「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 部分款項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 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廖佩珊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 3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 僅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廖佩珊,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 訴問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丙○○、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3-金訴-34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丁○○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丁○○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丁○○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甲○○、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丁○○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丁○○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丁○○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丁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丁○○,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丁○○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丁○○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丁○○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丁○○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丁○○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丁○○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丁○○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丁○○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丁○○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丁○○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丁○○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丁○○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丁○○:「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丁○○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丁○○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丁○○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丁○○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丁○○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丁○○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丁○○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丁○○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丁○○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丁○○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丁○○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丁○○,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丙○○、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2-金訴-212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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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包秋蘭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海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00 元,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3

SLEV-114-士簡聲-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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