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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秀真 黃廖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黃秀果 黃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進輝應返還新臺幣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紹繽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秀真負擔百分之23、原告黃廖碧珠負擔百 分之35,餘由被告3人各負擔百分之14。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分別依委任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 1700元、30萬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事庭 原無管轄權,然被告黃進輝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 事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黃秀真、黃廖碧珠起訴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對被繼承人之 借款250萬元,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而除被告黃進輝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秀 果、黃海霖2人均同意原告2人之主張,有本院113年7月19日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當事人適格 核無欠缺。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秀真起訴請求「 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13年11月5日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13萬1700元,及其中6 萬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黃秀真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黃秀真與被告黃進輝為姊弟關系,原告黃廖碧珠係黃 秀真、黃進輝之母,原告黃廖碧珠與配偶黃紹濱共育有黃 秀真、黃進輝、黃秀果、黄海霖等四名子女,被繼承人黃 紹濱於107年5月18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 11年司家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進行調解,嗣於111年3月 9日就被繼承人黃紹濱之房地、機車、存款等遺產之分割調 解成立,然被告黃進輝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向被繼承 人借貸250萬元迄今未歸還,前案漏未將上開黃紹濱對黃進 輝之債權列入遺產進行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全 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2、緣被繼承人黃紹濱於102年間出售名下土地後取得價金,並 於102年1月11日支付仲介費用89萬5000元,因慮及提早分 配財產以節稅,遂陸續於102年3月26日贈與被告黃進輝100 0萬元,於102年6月14日贈與黃海霖1000萬元,於103年2月 10日贈與黃秀真、黃秀果共200萬元。  3、嗣後,黄海霖因購買房屋,遂於103年2月24日向被繼承人 黃紹濱借貸250萬元;嗣被告黃進輝亦以清償房貸為由,於 103年4月23日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貸500萬元。嗣後被繼承 人黃紹濱於一次家庭聚會時,即表示「因黃進輝、黃海霖 兄弟均有向伊借用金錢,為了分配財產及公平起見,250萬 元即各自贈與黃進輝、黃海霖,故黃進輝積欠之借款金額 就算250萬元。」。  4、是以,被繼承人黃紹濱對於被告黃進輝尚有金錢消費借貸 債權250萬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4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250萬 元借貸債權,於黃紹濱過世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 債權並公同共有,是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5、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金錢債 權並無依法或依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分割此債 權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亦應有理。 (二)原告黃秀果請求被告黃進輝給付勞保喪葬津貼部分:    被繼承人黃紹濱過世後,因所有子女均有投保勞保,而得 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其中原告黃秀真、被告黃進輝之投保 金額均係最高級距4萬3900元,故眾人商議由被告黃進輝 先具名領取投保金額3個月共13萬1700元之勞保遺屬津貼 ,即由原告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共同委任被告黃 進輝領取,再贈與母親貼補喪葬費用,被告黃秀果、黃海 霖並同意將他們喪葬津貼債權轉讓予原告黃秀真。為此, 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 真13萬1700元。 (三)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黃進輝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黃廖碧珠借貸30萬元, 並由被繼承人黃紹濱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南投市農會帳戶領 取30萬元後,再匯款至黃進輝名下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迄今亦未歸還,此有中區農會款委託書可稽。是以,原 告黃廖碧珠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 借款30萬元,亦屬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3、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新台幣13萬1700元,及其中6 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進輝答辯略以:  1、被告黃進輝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子,多年來被告黃進輝 雖於新北市居住工作,然為照顧年邁雙親,長期以來每月 均會由新北市開車至南投接送被繼承人黃紹濱、原告黃廖 碧珠至醫院回診,陪同生活。被繼承人黃紹濱有感於被告 黃進輝長期開車南北奔波接送,因被告黃進輝於100年間更 換汽車,被繼承人黃紹濱遂主動告知被告黃進輝,被繼承 人黃紹濱願贊助贈與30萬元,以慰被告黃進輝之辛勞;於1 03年間,被繼承人黃紹濱則係因知悉被告黃進輝之子黃彥 銘購買不動產,而黃彥銘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孫,被繼 承人黃紹濱遂表示欲贈與款項,方於103年4月23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黃進輝配 偶郭美月、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黃彥銘,上開款項合計50 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贈與之款項。被繼承人黃紹濱於 107年5月18日過世後,因被告黃海霖分配方案未獲其他繼 承人同意,被告黃海霖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鈞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8號),被告黃進輝顧及母親即原告黃廖碧珠生 活,亦不願與其他繼承人相爭,且於調解庭前,全體繼承 人亦知悉被繼承人黃紹濱歷年贈與繼承人等人款項情事, 故均同意遺產部份除不動產依應繼分分配外,所有存款部 份均歸原告黃廖碧珠,機車則歸被告黃海霖,因而簽署調 解筆錄。基此,就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自行分配財產、過 世後遺產分配均已確認無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 告錯愕不已。  2、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黃進輝與被繼承人黃紹濱」所簽立之「250萬元借 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借款500萬予被告黃進輝後,後 將借款中250萬元改成贈與,剩餘為借款250萬元乙事,亦 與被繼承人黃紹濱僅匯款予被告黃進輝200萬元全然不符, 足證原告主張均非實在。  3、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款 250萬元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於前案分割遺 產訴訟(釣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兩造彼時已經就 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 債務關係(依原告、其他被告所述,以及原證3之財政部  107年11月5日函文,被繼承人黃紹濱之繼承人均早已知悉 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3日支出500萬元分別予被告黄進輝、 證人黄彥銘等人,以及申報贈與税等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30條規定,調解成立者既與確定判决 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基於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自不容原告再反覆爭執,原告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  4、被繼承人黃紹濱係因感念被告黃進輝長期開車載送被繼承 人黃紹濱與原告黃廖碧珠,故在被告100年換車時,被繼承 人黃紹濱主動於100年5月30日贈與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 原告主張係借款云云,實屬無據;且由原證3所示,匯款人 亦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而非原告黃廖碧珠,原告主張係其 借款云云,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提出被告與原告 黃廖碧珠之借款證明。  5、原告2人就被告黃進輝所領取勞保條例喪葬津貼乙事,先於 起訴時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5,850元」, 理由為「所有子女約定由被告領取勞保遺屬津貼,再將半 數分給原告黄秀真」;卻於鈞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 序改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臺幣131,700 元」,卻未陳明理由,而被告黃秀果、被告黃海霖卻證稱 此筆款項為「請領後給媽媽之喪葬費」,並稱「原告黃秀 果並不在場」,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與二位被告說法顯 然不同,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更況原告並未說明變更主 張之理由,如待證人作證後才變更主張之事實,顯然先射 箭再畫靶)。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黃秀果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黃海霖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 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成 立調解(下稱前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 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查,兩 造於前案起訴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並未將系爭25 0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項目,有該案之家事 起訴狀可稽。嗣兩造於前案中成立調解,由前案111年3月 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觀之,並未就該筆2 50萬元債權是否列入計算為任何表示,自無從認定兩造就 被繼承人間有無該筆債權一事業已達成共識而調解成立。 被告黃進輝雖辯稱兩造彼時已經就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 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債務關係,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黃進輝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就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黃進輝有25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業據被告黃進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2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黃 進輝有向我爸爸借了250 萬元,什麼時候借的我不清楚 ,我是聽我爸爸講的,差不多快十年前了。我們兄弟姊 妹回去跟爸爸吃飯,一起吃飯的有黃進輝、黃海霖、黃 秀真、我,還有爸媽,還有舅舅,他是表舅,我知道他 叫慶章。他今天有來法院。我們是吃中午,地點就在我 家南投市○○路00號這裡。我們跟爸爸說你錢都給這兩個 兒子了,你以後怎麼生活。我爸爸說黃海霖回來借250萬 ,黃進輝回來借500萬。我爸爸說要給兄弟公平,一個人 給1250萬,黃進輝多的250萬算借的,他要還。黃進輝有 在場,他沒有說什麼。我爸爸當時沒有說黃進輝什麼時 候要還,黃進輝說等他賣田才要還,我說不行,什麼時 候才要賣田,後來就沒有再講下去了。」等語。另被告 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我爸爸 賣田地時, 兩兄弟各拿1千萬,後來我跟父親借款250萬 ,我也有跟兄弟姊妹講。後來黃進輝聽到後,他就向我 爸爸借500萬。他說黃彥銘在花蓮作生意買房子,要給黃 彥銘還房貸,省一些利息錢。」、「我們有時候回去探 視父母。後來有一次103 年下半年,我們回去看父母, 都在東山路的家裡吃飯,是吃午餐。那次我一個表舅張 慶章也在場,在場的還有我父母、我大姊、黃進輝、黃 秀果、我等人。爸爸當著眾人的面講,我們兩個兒子各 拿了1千萬,我借了250萬,黃進輝借了500萬,為了公平 起見,兩個兒子各拿1250萬,黃進輝多借的250萬,以後 要還。我爸爸那時候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黃進輝有聽 到,他沒有講話。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們跟他追討多 次,他也答應要還,可是都沒有還錢。107年6月2日晚上 ,我爸出殯後我們有召開家庭會議,有討論此事,黃進 輝有說要還,但他現在沒錢,說要我們給他半年,在農 曆過年前要還,可是到了過年他還是沒有還錢。這幾年 我們向他追討多次,我媽媽說好幾年沒有看到黃進輝, 我帶我媽去看他,他一直都不回來處理債務問題。」等 語。堪認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均陳稱被告黃進輝借錢之 始末為兒子2人各拿了1千萬,後來被告黃海霖又借了250 萬,被告黃進輝又借了500萬元,被繼承人為了公平起見 ,2個兒子各拿1250萬元,被告黃進輝尚需償還多借之25 0萬元。  (2)另證人張慶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問黃紹濱錢分的有 沒有公平,他跟我說有,還說他留了250萬要花,剩下的 給我表姊原告黃廖碧珠。這是黃紹濱賣田地時候的事情 ,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在場的人有黃紹濱、我、跟我姐 姐三人,黃紹濱還說怕錢被小偷劫了。」、「(問:你 說的250萬,跟黃進輝有何關係?)他的意思是老了之後 要留著自己花用,我有聽黃紹濱說黃進輝在花蓮要開餐 廳,要跟他借錢,我不知道借多少。我聽我姊夫說250萬 沒拿回來。」等語。堪認證人張慶章亦曾親自聽聞被繼 承人表示該筆250萬元為被告黃進輝借款一事。   2、綜上3人所述,堪認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當年賣田地後,被 告黃進輝確實有以在花蓮要開餐廳為由,向被繼承人借錢 ,其中尚有250萬元款項尚未歸還。至被告黃進輝雖辯稱 被告黃秀果、黃海霖為繼承人之一,而有利害關係,另證 人張慶章為原告黃廖碧珠之表弟,兩人關係匪淺,渠等證 詞顯然偏頗,且渠等證言有重大歧異,難以採信。惟查:  (1)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言之證據 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 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 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觀之前揭被告黃秀果、黃海霖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 證述,渠等就被繼承人於當年賣地後,被告黃進輝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嗣後被告黃進輝尚有250萬元未償還等情 ,核屬一致,至於被告黃進輝指稱證人張慶章證稱被繼 承人不曾在伊與被繼承人夫妻及他們四個孩子吃飯時, 聽到被繼承人提及黃進輝借錢之事,而與被告黃秀果、 黃海霖2人之陳述內容不一致,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及 證人張慶章3人係於何場合聽聞被繼承人黃紹濱講述此事 ,雖有不同,然因事隔迄今已有約10年之久,證人隨時 間經過及各自年齡、記性之差異,而有部分情節記憶不 清或出入、矛盾,或僅記得其印象深刻之場合之情形, 亦屬常情,然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證人黃秀果、黃海霖 所證述關於被繼承人當年借出款項之始末,即被繼承人 先贈與被告黃進輝、黃海霖各1000萬元,嗣被告黃海霖 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被告黃進輝之後再向被繼承 人借款500萬元等脈絡情節,客觀上與被繼承人帳戶之款 項流向紀錄相符,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07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 函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可參,另證人張慶章證述 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借錢之事由係欲在花蓮開餐廳一 事,核與被告黃進輝主張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用在其子黃 彥銘在花蓮所開餐廳乙節相符,堪認證人張慶章之證詞 係有所本,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其證言有被告黃進 輝所指不一致之情事,即認不實,而否定證人張慶章之 證言。尤以證人張慶章並未能因本件判決結果獲取任何 利益,其與原告黃廖碧珠雖為表姊弟關係,然證人張慶 章亦為原告黃秀真、被告3人之表舅,而同屬被告黃進輝 之親戚,故綜上所述,縱令證人張慶章與當事人有親屬 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證言仍為可採信。   3、至被告黃進輝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3年4月23日分別贈與被 告黃進輝、訴外人郭美月各200萬元、黃彥銘100萬元等情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佐。惟查 :該筆103年4月23日匯出之500萬元款項,係被繼承人過 世後,經國稅局於107年11月5日發文追查款項流向,始經 被告黃進輝於107年11月20日以贈與之名義申報贈與稅等 情,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年11月5日 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1 、22頁)、被告黃進輝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43-147頁)在卷可稽。則該等贈與 稅並非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申報,自難據此佐證被繼承人支 出款項時係基於贈與之意為之。又被告黃進輝雖以證人黃 彥銘之證詞欲證明被繼承人係贈與證人黃彥銘300萬元, 然查證人黃彥銘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證述之內容,僅能證 稱其事後有聽被告黃進輝說「你開店,阿公要贊助」、「 我爸爸跟說說阿公賣田,我在花蓮開店,搬過去要裝潢, 阿公有一筆錢要給我使用,就是我剛才說的100萬跟200萬 」等情,惟就被繼承人有無明確告知證人黃彥銘該等款項 係贈與一事,則表示「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就 此,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黃進輝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8日死亡,尚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業如前述,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資料可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 形,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2、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配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黃秀真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13萬1700元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 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 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黃秀真主張原告 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與被告黃進輝間請領勞保喪 葬津貼乙事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黃進輝予以否認,原告 黃秀真自應就渠等與被告黃進輝間關於委任契約相互為合 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勞保,就說誰比較高誰去請領,我們是 在東山路的家裡商量,後來是黃進輝與黃秀真最高,黃進 輝說他不能請那麼多假要先回去台北,後來黃進輝拿到死 亡證明就去請領了,他請領後都沒有拿給媽媽當作喪葬補 助的款項。這是我們四個兄弟姊妹在家裡討論說的,請領 到這筆錢要拿回來給媽媽做為喪葬費,我爸爸的喪葬費是 由我媽媽去領錢出來花用的。」、「(問:你們兄弟姊妹 討論黃進輝領取的錢要拿給媽媽當喪葬費,黃進輝有無答 應?)他沉默沒有說話。」等語。則依被告黃秀果之陳稱 內容,當時被告黃進輝係沈默未回答,而難認兩造間已達 到意思表示之合致。另被告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時係陳稱:「當時我們在東山路38號家裡,時間是10 7年5月20日,我父親是5月18日過世。那天下午黃進輝要 回台北上班,當時我跟我大姊、黃進輝有討論,黃秀果不 在場,我們是事後跟黃秀果說。我們都有勞保,大姊跟大 哥都是最高等級的,當時我姐姐要留下來處理我父親喪葬 事宜,黃進輝說要回去台北上班,上班後他可以拿死亡證 明去工會申請喪葬補助,他說早點申請早點下來。我跟大 姊有說,媽媽有拿錢出來,媽媽拿了20萬出來,要作為喪 葬的支出,這條錢申請下來應該給媽媽,我們兄弟姊妹不 能拿,當時我們三個人的決定是這樣。當時這樣講黃進輝 也有答應,他說他申請下來會拿出來。後來我們跟他催討 多次他也不拿出來。」等語,則被告黃海霖雖稱被告黃進 輝有應允約定,然被告黃秀果當時並不在場,則被告黃秀 果與被告黃進輝間是否有委任契約之約定,並非無疑。另 就雙方間是否已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除被告 黃海霖之上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核實,而被告黃 秀果與被告黃海霖就契約是否已成立之必要之點陳述內容 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黃秀真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黃秀真之主張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四)原告黃廖碧珠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黃廖碧珠主張其對被告黃進輝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係以原證3之匯款單(本院卷第25頁)為據,然該匯款單 之匯款人為黃紹濱,而僅能證明黃紹濱曾於100年5月30日 以現金匯款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尚無法證明原告黃廖碧 珠有交付借款給被告黃進輝之事實。原告黃廖碧珠雖主張 係委由其夫黃紹繽先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帳戶內提領30萬元 後,再由黃紹濱匯款給被告黃進輝,惟被告黃進輝已否認 原告黃廖碧珠之主張,原告黃廖碧珠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就此自難據以採信。至原告黃廖碧珠雖以被告黃秀果、黃 海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證述為 證,然前揭3人之陳述或證述內容均係事後聽聞原告黃廖 碧珠陳述曾借款30萬給被告黃進輝乙節,然就原告黃廖碧 珠是否業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一事,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是原告黃廖碧珠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而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黃秀真請求被告黃進輝給 付勞保喪葬費用、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250萬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併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以原告2人因分割受利益核定訴 訟費用,而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其應繼權 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另就原告黃秀真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 貼、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應由原告2人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故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公同共有債權 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25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廖碧珠 1/5 黃秀真 1/5 黃進輝 1/5 黃秀果 1/5 黃海霖 1/5

2024-11-19

NTDV-113-家繼訴-14-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鄭玥玲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蔡書宜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許明宗 謝敏玲 莊昀軒 白乃元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原告本件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則依原告主張本院核計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所示3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2萬500元【計算式:( 202萬5,000元+218萬5,500+141萬元)=562萬500】,再加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21萬2,097元自110年9月16日至起訴前1 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萬8,548元 ,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60萬元自111年1月1日 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0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 0萬1,639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萬687元【計算式:56 2萬500+64萬8,548+50萬1,639)=677萬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8,1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3,869元,尚應補繳44,2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請求原因 期 間 110/9/16至111/10/31 111/11/1至113/1/18 113/1/19至113/10/31 1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計算式:(30-16+1)/30+27+18/31)個月x15萬元=421萬2,097元 x 2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x 計算式:(2x12)個月x15萬元/月=360萬元 3 本院認定訴訟標的金額 110/9/16至111/10/31期間共計1年1月15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02萬5,000元 【計算式:15萬x(12+1+15/30)】 111/11/1至113/1/18期間共計1年2月17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218萬5,500元【計算式:15萬x(12+2+17/30】 113/1/19至113/10/31期間共計9月12日,以每月15萬元計算金額為141萬元【計算式:15萬x(9+12/30】

2024-11-07

SCDV-113-訴-1164-2024110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及扣於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七三四號)之陳子 興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加入身分不詳而暱稱「陳大慶 」、「林婉婷」、「陳威良」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61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 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依指示在永鑫投資 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始能出金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巷52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陳子興」工作證及永鑫國際 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已偽造「永鑫投資」印文1枚), 復在前開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子興」之署名1枚,及持事先 偽刻之「陳子興」印章1枚蓋印其上以偽造「陳子興」印文1 枚,並填載日期、款項內容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 之收據後,再於上開時、地,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 ,以表彰其是任職於永鑫國際投資之陳子興,並向乙○○收取 現金40萬元,復交付前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陳子興及永鑫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隨後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 置於不詳公園椅子下方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8,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卷第97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第16頁、偵 卷第51至第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 第17至18頁),並有照片、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對 話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2至第26頁、第30至第31頁、第37 至第4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及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經被告予以認罪(審 金易卷第93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鑫投資」印文、盜刻「陳 子興」印章後偽造印文、偽簽「陳子興」署名行為,均為完 成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陳大慶」、「林婉婷」、「陳威良」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 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338號判決、107年度訴字 第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5月確定,經同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被告於109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2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金易卷第313至323頁) ,檢察官並於審理時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 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金易卷第97頁、第291 至292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本件 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 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 酌。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又本案因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 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暨除構成累犯部分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因加入上開犯 罪組織而涉有數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末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易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刻之「陳子興」印章1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七三四號),亦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所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即8,000元 (警卷第16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 40萬元,復經被告上繳該組織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 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TDM-113-審金易-367-20241105-2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5號 原 告 胡春蓓 訴訟代理人 楊羽忻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7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05

CTDM-113-審附民-615-20241105-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李昆山 相 對 人 黃洪寶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隆(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黄秀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楊麗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彥銘(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郁惠(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琪琳(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忠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蔡黃美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周玉堂(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蓮(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娟(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林耀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聖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麗蘭(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陳雅文(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雅琪(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宗榮(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嘉瑋(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宜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方黃美娥(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陳蕎宬(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飛瑜(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宥瑄(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林金環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7月5日,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黃林金環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 。又第三人黃林金環於102年3月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由相對人等人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 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另第三人黃林 金環之繼承人黃忠興於113年7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黃忠鄉 、黃忠信、蔡黃美英、黃宜溱、方黃美娥等5人繼承被繼承 人黃忠興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2件, 戶籍謄本4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提出第 三人黃林金環於89年8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 到期日94年4月31日本票影本為債權證明文件,但是該紙本 票發票日、到期日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並不相符。 然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所以聲 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不符 ,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公園段 145 515.99 全部 重測前:佳里段1888-44地號

2024-10-14

TNDV-113-司拍-202-20241014-2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彥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國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彥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身相 障礙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而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王登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能辨識自己 與在場人身分,惟不清楚鑑定目的,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為71年次男性,鑑 定當日由母親陪同,步行前至本院精神科大樓接受鑑定評估 。整體外觀方面,其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潔度可,顯 示基本自我照能力尚具備。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 持續度可。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無顯著異常。對於自 身基本資料(如:姓 名)尚能回答,但無法說出自己身分 證字號、自己出生年月日、自家地址,在母親協助下亦然。 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方面,被鑑定人身體方 面無顯著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精神狀態檢查(ment al status examination)方面,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 大異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表現;言談方面,其話量偏少 ,構音有異常,整體語言結構不佳,但尚能切題:思考方面 無明顯鬆散或缺乏邏輯之現象,内容則較為貧乏,但無妄想 等症狀;知覺方面無顯著視、聽幻覺之干擾。認知功能方面 ,其定向感正常,短期及長期記憶無顯著缺損,但簡單計算 能力、抽象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注意力等表現 較為不佳。再參照被鑑定人病史及相關病歷記載,其自小即 出現神經發展上之遲緩,但在學齡前與同儕互動尚可,惟在 幼稚園階段起,其各項學習能力及社會適應能力顯著不佳。 113年1月4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WechslerAdult Intelligence Scale Fourth Editio n; WAIS-IV),其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2 (百分等級<0.1,95% 信賴區間為39〜47),整體智能落入中度障礙範圍,綜合考量 其臨床適應表現,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準則。此外,綜 觀被鑑定人過去病史,其無具診斷意義之情緒或精神症狀, 無自言自語、情緒不穩、暴力、自傷等臨床表現,臨床上尚 難認符合其他臨床精神疾患之診斷。綜上,被鑑定人黃國倫 於臨床上主要為中度智能不足,應可認有「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鑑定晤談時,被鑑定人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 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答,所表達之語句雖簡短,雖結構完整 度不佳,但内容大多正確。關於自己不確定之部分,則會選 擇不答。其語言表達、對物品命名、單字訊息登錄表現尚有 一定水準,雖無法獨自完整陳述較複雜之句子,但在協助下 ,尚能夠理解他人所傳遞之語言訊息,亦能經過協助表達出 自身内在之想法,故推估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略遜於一般同年齡之成年人,但未達到不能 。被鑑定人由於中度智能不足,臨床上計算能力、理解執行 能力、空間建構、書寫等能力有缺損。再參酌其病歷記載中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測驗結果,其一般生活常識、視 覺空間概念、計算能力、邏輯推理、語 文性抽象思考能力 等皆落於中度不足程度範圍,明顯落後同年齡者所應表現之 水準,評估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相當 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故推估其在處理各種法律行為(如:與人交易或進行契約之 締結等)時,評價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有顯著低於一般同 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損,與 其智能不足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儘管如此,由鑑 定晤談之觀察,被鑑定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仍 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如:其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物 品之價值(如:衣物、泡麵、一份餐點等)約略為何,能區 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物 在一般社會概念中 有價值上的差距,儘管無法精確辨認個別價值(如:判斷智 慧型手機確切價值為多少、土地確切價值為多少),但評估 在他人協助並提供足夠資訊後,被鑑定人尚有部分能力對自 身基本生活所需之交易進行評價判斷,進而為部分與生活較 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即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 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推估被鑑定人臨床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到不能之程度 。就臨床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鑑定人黃國倫於鑑定時,有 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以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未達不能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對複雜 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有相當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 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黃○○已歿,母親為蕭○○ ,兄弟姊妹為弟弟即聲請人黃○○、妹妹黃○○,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蕭○○、黃○○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9、3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黃 彥銘為相對人之弟弟,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認由聲請人黃○○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黃○○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1

CYDV-113-輔宣-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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