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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偉迪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蘇煒婷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按: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後, 具狀陳報因無法聯絡上訴人並轉交開庭通知書,然上該開庭 通知書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達予代收人黎柏奇,依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711號原判例意旨,於代收人收受即發生送 達效力,代收人曾否將通知書轉交上訴人,於送達之效力無 影響)。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被告僅王偉迪提出上訴, 惟未具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向本院陳明引用其於原審之主 張及陳述,故而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 訴人及蘇双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24,9 91元,及其中14,583,3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1,612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與蘇双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04,506元 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双福及被上 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判決除關於「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 業者電業權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法律意見( 判決書第6頁),另由本院論述如後外,其餘有關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 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 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 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 『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 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 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乃著眼於電業就違規用 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常有舉證之困難,為使其追償數額 能有相對客觀標準以為推算,故而透過立法訂定相關計算準 則之方式俾供依循,同時限制求償之上限以求公允。是以電 業法第56條及依本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其條文內容僅在設定追償電費計算基準及限 制求償數額範圍,自非禁止侵害行為之規範,固不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上訴人以詐術之 不正方法獲取減付電費之利益,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因而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 前述。上訴人所犯上該罪刑之規定,係以保護財產法益不受 侵害為目的,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故而上訴人以不正方法詐欺得利之行舉,除構成上 該刑法罪責外,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台電公 司。是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7,804,506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部分理由容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重上-16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113年度偵字第37 30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金水,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金水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屏 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金水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 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 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 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 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 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 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查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 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曾金水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並准許 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曾金水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曾金水對質詰 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 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曾金水於審判外之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 予以核實;且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 較近,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 串而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另參諸證人曾金水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一 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金水見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曾金水見面都一起直接去湯姆熊找「修仔」買海洛因,我們每次要向「修仔」買毒品時,曾金水都先打電話給我,我們再約見面時間、地點,再一起去找「修仔」,我們事先都未與「修仔」聯絡,我與曾金水是合資購買,我們無一定出資比例,每次合資都是看我們身上各有多少錢,我們再一起把錢合起來去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67頁)。經查:  1.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金水,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金水見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67、69-70頁),核與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4卷第167-175頁;偵3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121-13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2卷第71-89頁;警4卷第73-75、13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金水犯行, 析述如下:  ⑴證人曾金水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向被告買過毒品超 過3次,我用LINE聯繫被告,警方所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用1,000元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如附表 三編號3至5所示之內容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用2,000元元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2」意思是 要向他買2,000元海洛因,「2織土狗」意思是要買2,000元 海洛因,我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用2,000元 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有先用LINE聯繫,都是被告交付海洛 因給我,他都騎摩托車,我與被告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我毒 品來源只有被告等語(警4卷第167-175頁);113年3月18日 偵訊中證述:警察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供我確 認,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我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都 只用LINE聯繫他,我和被告交易毒品都約在縣民公園,有1 次是10月25日,被告說他牙齒痛,用好會跟我聯繫,我跟他 約在縣民公園,該次是1,000元海洛因,10月27日被告LINE 給我「12點半」,指他12點半下班,我和他1點多交易,也 在縣民公園,10月29日、10月30日我寫「2」,10月31日我 寫「2織土狗」,均是要向被告買2,000元海洛因,都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向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不是 請他幫我調貨,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偵3卷第19-22頁)。依 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 就證人曾金水如附表一所示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與 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 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 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 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佐以被告於 本院中自承其與證人曾金水係朋友,無仇恨等情(本院卷第 67頁),被告就證人曾金水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無販賣海 洛因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曾金水與其間有否仇恨 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證 人曾金水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 機。依此,苟非證人曾金水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曾 金水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交易前後詳細情節為 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曾金水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 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另參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曾金水使用「2 」、「2織土狗」之毒品數量簡短暗語,被告讀取訊息後未 提任何質疑,彼此間顯係具一定默契,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 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 相符,自足補強證人曾金水前揭警偵訊時之證述。  ⑶至證人曾金水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警詢時很緊張,警察 說全部都推給被告,我就沒事,我怕被抓去關,就全部都推 給被告,說我都是向被告單獨購買毒品,如附表三所示之LI NE對話紀錄是毒品要買多少錢,我會拿多少錢,我與被告都 約在縣民公園見面,一起去湯姆熊找「阿修」,我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我身上只有1、2仟元,29日我寫「2」是我只 能出2,000元,我不知被告出多少錢,我們誰有多出的零用 錢,誰就拿出來,我拿錢給被告,我無「阿修」聯絡方式, 都是被告在聯繫,到湯姆熊後,我會跟被告一起進去,我認 不出「阿修」,都是被告去認「阿修」,他們會進去湯姆熊 的男廁交易,我無跟著進去,我不知他們實際上交易多少錢 ,被告幫我付錢,再拿毒品,毒品拿到,我們會開車到沒有 人的地方把毒品施用完,我們買的時候會先分成2包,無用 磅秤分,就大概分而已,誰出的錢多,毒品就分多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121-132頁)。然查:  ①證人曾金水雖證述其警詢時因緊張,警察向其表示全部指證 被告,其即得脫身無事,其始將全責均推予被告云云,惟證 人曾金水於警詢後之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 ,而檢察官並無教導證人曾金水如何陳述之情,足見證人曾 金水所述警詢之證述因緊張怕事而不實等情,不足採信;復 觀諸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均明確證述係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僅有被 告1人,亦未曾證述尚另有藥頭「阿修」,是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向藥頭「阿修」購買毒品之情,已非 無疑。  ②又「向被告購買」與「與被告合資」,被告一為出賣者,一 為共同出資購買者,角色互異,一賣一買,為顯然不同之二 事,自無混淆之虞。且有關合資方式,證人曾金水陳稱係共 同出資後均由被告獨自洽購,事後分配,若然,被告就出資 情形當甚為清楚,乃其對此陳稱無一定出比例等語,顯係為 避免因調查證據時因遭先行詢問而恐與證人曾金水所述不能 相符,有以致之。又海洛因價格不菲,故於合資購買情形, 對於向藥頭購買之毒品數量、各自出資比例、得以取得之毒 品數量自係合資之雙方甚為在意之重點,惟證人曾金水對於 此揭各情竟一概未知,被告於本院中亦無法陳述各自出資、 毒品分配之詳細情形,顯均悖常情。  ③證人曾金水所證合資購毒之交易情形係:其與被告先約在縣 民公園後,再共同至湯姆熊找藥頭「阿修」,抵達湯姆熊後 ,其與被告會共同進入湯姆熊,被告再單獨與「阿修」進入 男廁交易毒品,其未進入男廁見聞交易過程等情,證人曾金 水既未見聞被告與藥頭「阿修」交易毒品情形,如何得知被 告究係有無交易毒品?又設若其因信任被告,故對於被告與 藥頭「阿修」交易毒品情形均甚放心,不虞有詐,則其自得 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前往交易後,返回交付毒品予 證人曾金水即足,毋庸與被告特意相約,再共同前往藥頭處 ;且證人曾金水縱欲與被告共同前往藥頭處,大可逕行相約 於藥頭所在之湯姆熊,何故需大費周章,先相約於縣民公園 ,再前往湯姆熊?如此豈非多此一舉?甚悖事理。  ④證人曾金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均係先約在縣民公園 後,再共同至湯姆熊找藥頭「阿修」等情,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供其與證人曾金水都是直接去湯姆熊找「修仔」買 毒品等情扞格。證人曾金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合資購買時, 均係由被告與「修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供其與證人曾金水找「修仔」買毒品時,事先 均未與「修仔」聯絡等情齟齬。凡此,均足徵證人曾金水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合資購買毒品乙節,不足採信。  ⑤綜上,足認證人曾金水翻異前詞,被告辯稱合資云云,均無 可信。  3.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非合資購買: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金水於如附表一所示 ,係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海洛因交付 予證人曾金水,承前所述,被告所為核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證人曾金水犯罪之 意思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正犯。  ㈡被告販毒具營利意圖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苟無營 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 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 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 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 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交易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 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 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 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 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 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 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因查緝毒 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若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 ,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 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 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  2.查本案證人曾金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有償購買海洛因 ,且被告係基於賣家之地位交付,遂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並非單純為便利證人曾金水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或合 資購買,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況由被告刻意阻斷證人曾金水 與其上手之聯繫管道等情,若非有利可圖,應不至於如此。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皆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起訴書係記載 屏東市牙醫診所附近(地點不詳),惟依證人曾金水上開所 證,應係在屏東縣民公園,自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6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④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業於109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本院就上開前 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 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9 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未久 ,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6次(如附 表一所示),所得共為10,000元,不法所得並非過鉅,且販 賣對象僅1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 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 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犯後猶 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並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販毒金額、方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係數罪,容有各別上訴,致各 罪分別確定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 031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警2卷第115、119頁)。本案因 被告否認犯行,故否認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販賣 剩餘等情,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經本院認明如上,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是就上開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 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與證人曾金水見面前,有以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曾金水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電電話,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物,衡情,應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量秤所用之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故否認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其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然被 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認明如上,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案預備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則就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價金,均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均 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11至1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 本件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等方式聯繫,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榮、李國光等人,並收取如 附表五所示之毒品對價。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 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 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又按施用毒品 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 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 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 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 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 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項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 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淑貞,及證人黃志榮、李國光、徐文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行電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與黃志 榮見面是因黃志榮會向我訂會客菜,我拿會客菜給他;李國 光是我女友的朋友,我們見面是因我女友養1隻之前李國光 養的狗,李國光每隔一段時間就會來看狗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以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等方式聯 繫證人李國光、黃志榮,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證人李國光、黃志榮見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持本院 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 本院卷第67、69-70頁),核與證人李國光、黃志榮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2卷第49-52、61-65頁;警4卷 第121-137頁;偵2卷第91-94頁;偵3卷第27-28頁;本院卷 第104-12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 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112年度聲監 字第272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58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電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 程等件在卷可佐(警2卷第11-14、71-89、91頁;警4卷第13 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嫌,析述如下:  ㈠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  1.證人黃志榮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3月2日、3月3日20至21時許,以line聯絡被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檳榔園,向他購買安非他命6萬元、海洛因1萬2,000元等語(警2卷第49-52頁);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實在,我於該次警詢筆錄中稱我施用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是112年3月2日或是3日,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再相約在麟洛鄉某處檳榔園,並以6萬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台,另以1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之情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我要另外說明,交易毒品時間是在111年年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我後來另外找了其他藥頭(綽號:阿賢),就不再與被告聯繫,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約10多次,交易地點在麟洛鄉居多,我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在111年11-12月間,在麟洛鄉中正路土地公廟附近,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最後1次向他購買海洛因是在111年11-12月間,在他位在屏東法院附近住家,以1,000-2,000元購買海洛因,聯絡方式是FACETime等語(警2卷第61-65頁); 112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向被告買3、4次毒品,111年底、112年初買完後,我就未再與被告交易,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了自己施用外,我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11年11、12間有在麟洛鄉土地公廟附近,向被告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買海洛因,我都用FACETime與被告聯繫,有時用LINE聯絡,我112年3月時被抓,被抓前2個月都跟張哲榮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供出張哲榮,希望可以減刑,我在警詢時,講我跟被告交易是說錯了,是向張哲榮購買毒品等語(偵3卷第27-28頁);113年6月20日警詢中證述:我因毒品案於112年3月8日遭羈押,我在我的販賣毒品案中坦承販賣毒品,供出我的藥頭即被告、張哲榮,我在後期販賣毒品來源是向張哲榮購買,從111年7、8月開始向他購買毒品,直到3月份被抓,我有供出我的藥頭,希望可以給我減刑等語(偵2卷第91-94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之前是警察叫我硬指證被告,我之前是亂講、編的,我有跟他要毒品,被告有給我,我無給被告錢,我都向張哲榮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4-114頁)。基上,依證人黃志榮前揭所為證述,對於其是否曾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且就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金額、方式、曾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次數,亦一再反覆,尚難逕信;又證人黃志榮證陳其涉販賣毒品案件,供出上游被告,希望獲減刑等語,是證人黃志榮容有為邀減刑寬典,而虛偽指證被告之可能,其前揭證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查卷內亦無何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資補強 證人黃志榮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基上,本 院實難僅憑證人黃志榮前揭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之證述, 逕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嫌。  ㈡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貞112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李國光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要跟被告約6點半交易,被告在旁睡覺,我有叫醒被告,說李國光要找他,後來被告將安非他命帶出門等語(警1卷第21-24頁);112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警察播放錄音給我聽,我有幫被告接聽李國光打來的電話,內容是我告訴被告說李國光要找他,被告知道李國光只吃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李國光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打電話,我叫李國光給我確定的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是我家附近公園,我告訴被告「李國光在找你」,他就說「喔」,他出門時,手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出去,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卷第93-96頁);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1月22日製作之筆錄不實,我未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我也沒替他接聽購毒者電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李國光通話音檔,因李國光先打給我,我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話回撥,李國光叫我牽綽號「寶寶」的狗過去找他,這隻狗是我跟他一起飼養,我問他幾點方便,再把狗牽過去,因為先前李國光要我去詢問有沒有人提供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電話中才會跟李國光說:「我怎麼知道,也要先問別人阿,要跟人家說怎樣啊。」等語(警3卷第29-31頁);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證述:李國光先打給我,我拿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回電,電話在講6點半,李國光要把狗牽還給我,之前我把狗牽給他,這次不是幫被告接聽販毒電話,我之前沒說李國光要跟被告約6點半要交易毒品,我不知道此事等語(偵3卷第15-18頁)。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淑貞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係討論毒品交易之事,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則其先前所證係與證人李國光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貞證述其未親眼目睹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自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  2.證人李國光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淑 貞是我乾妹,我只見過被告2次,都是跟陳淑貞一起出現見 過面而已,見面不是為了交易毒品,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叫陳淑貞來牽寶寶(她的狗),與她約在廣安國 小後面我施工的工地,叫她把狗牽走,這次她1人來,沒看 到被告,我們每次見面都是為了狗的事,我毒品來源不是他 們,我毒品來源為「明哥」等語(警4卷第121-137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淑 貞的對話,我跟人家約6點半是我要載工人回去,我叫她把 狗載走,因我下班趕時間,我並非要向被告買毒品、合資買 毒品,我從未向被告買過任何毒品,我毒品都向「阿明」拿 的等語(本院卷第115-120頁)。基上,證人李國光一再稱 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販 賣毒品情事。  3.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證人陳淑貞與證人李國光 之對話內容,其等對話內容僅有約定時間、地點、要詢問他 人之情,無何交易毒品之暗語,尚難遽認與毒品交易有關; 且證人陳淑貞與證人李國光對話後,證人陳淑貞是否將其與 證人李國光之對話內容轉告被告知悉,亦屬未明;復佐以起 訴檢察官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認證人陳淑貞涉 案部分,依證人林俊安、李國光之證述內容均係有利於證人 陳淑貞,從而,除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淑貞確實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李國光,其等對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情事或暗語,自難僅憑該譯文之 內容,即遽以為證人陳淑貞犯罪之論證,因認證人陳淑貞之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046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偵1卷第357-358頁)。是起訴檢察官認證人陳淑貞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難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僅得證明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檢驗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僅得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成份,亦無從補強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依此,本院實難僅憑上開各證人前揭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嫌。 陸、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5日17時許 屏東縣民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牙醫診所附近,應予更正) 1,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27日13時許 屏東縣民公園位於台一線之門口 1,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29日11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30日17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31日12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3月15日17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6時10分至同日17時10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段○巷00弄0號 受執行人:林俊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2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3.5850g(精秤重),驗餘重量3.5814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28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2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2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1.6003g(精秤重),驗餘重量1.5965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29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3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0.0930g(精秤重),驗餘重量0.0880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30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4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6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0.3359g(精秤重),驗餘重量0.3246g。 ③檢出海洛因。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31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5頁) 本案販賣剩餘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毒品吸食器1組 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4118D131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25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6 注射針筒1支 鑑定結果: 檢出海洛因。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4118D132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27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7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8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供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9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0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1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3 自用小客車1輛 車號:000-0000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出處 1 10/25(三) 曾金水:(語音通話0:24)     (語音通話0:12) 林俊安:還在用牙齒等我一下快好了 曾金水:ok 偵1卷第53頁 2 10/27(五) 林俊安:12點半 偵1卷第53頁 3 10/29(日) 曾金水:(語音通話0:17)     2     (語音通話0:08) 偵1卷第51頁 4 10/30(一) 曾金水:(語音通話0:08)     2     (語音通話0:10) 偵1卷第51頁 5 10/31(二) 曾金水:(語音通話0:27)     2織土狗     (語音通話0:20)     (語音通話0:11) 偵1卷第49頁 附表四: 通訊監察譯文 112.10.24 17:20:43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李國光) 李國光:喂。 A:(以下皆女聲):喂。 李國光:嘿。 A:阿你怎樣。 李國光:我在公德這邊油漆阿。 A:我要睡了欸。 李國光:你要過來嗎。 A:我要睡了。 李國光:我說真的啦,我在這邊油漆。 A:我快要睡著了,還要出去喔。 李國光:車子也沒有辦法過去阿。 A:看你幾點阿。 李國光:現在五點半,六點半啦。 A:要跟人家約幾點。 李國光:6點半。 A:要跟人家約6點半。 李國光:你看要哪裡。 A:我怎麼知道,也要先問別人阿,要跟人家說怎樣啊。 附表五: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所得 (新臺幣)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志榮 (綽號世主) 111年11月間某日 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永安巷路段之土地公廟旁 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志榮 111年11月間某日 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 海洛因,1,000元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國光(綽號阿華) 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附近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金額

2025-02-26

PTDM-113-訴-271-20250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裕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翊彣於民國111年7月8日將其所有、由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等於被告所負責維護之編號B2015EE55號電線桿(下 稱系爭電線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旁,於當日 下午2時28分許,系爭電線桿因零件爆炸掉落,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 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8,877元(含工資費用17,100元、零 件費用49,77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653元,而被告未 善盡系爭電線桿之工作物管理責任,導致系爭電線桿爆炸引 發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電線桿於前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然 原告所提出之出險經過簽結內容表中記載系爭車輛係因行駛 於快速道路遭石頭彈到始導致車體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輛車損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難認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維護之系爭電線桿爆炸引發系爭事故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工作日誌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 否因系爭事故受損?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記載為: 「出險原因:車對物碰撞、擦撞、傾覆」、「經過:本車行 駛66快速道路被石頭彈到導致車頂受損」等語(本院卷第8 頁),原告雖主張該簽結內容表係誤載,實係因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車輛受損 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已有疑義。  ㈢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與估價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50至51頁),至多僅足認定系爭 車輛有受損之事實,然自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不足以 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放於系爭電線桿附近並因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原告亦自陳除廖翊彣陳述以 外,無法提出其他足證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證據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 就系爭車輛受損有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修 理費34,65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640-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171-20250210-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輝榮 被 告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 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為訴 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 認為合法。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賠償義務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協議,經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 。 ㈡原告主張事故地點之施工工程,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分別有何關聯?原告認定有關聯之依據為何?並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憑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又 該50萬元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計算而得?並應檢附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憑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4-雄國簡-3-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黃家洋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44-202502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請人即債 許寶玉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陳報租屋居住,仍任職於米琪髮型工作室(無商號登記 ,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招牌為米琪髮型雕塑 坊),提出之薪資袋上手寫職稱為「助手」,薪資金額均為 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前開情事雖與該行業常以工作 日、業績數及產品銷售量等因素計薪之常情不同,但本院目 前尚無可以援引作為另行認定債務人完整真實收入金額之證 據資料,僅得暫以其陳報之薪資金額計算,以上並有戶籍謄 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1月8日陳報狀 、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9,17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低 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9,177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 949205 9.39% 862 華南商業銀行 201510 1.99% 18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06080 2.04% 18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0.77% 98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5371 1.14% 105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 21.20% 1946 聯邦商業銀行 603487 5.97% 54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27428 2.25% 206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 28.36% 260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58655 7.50% 688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82615 2.79% 256 合迪公司 560976 5.55% 50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8735 0.88% 8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6690 0.07%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63 0.1% 9 債權總額 10,113,827 每期金額 9,177 清償成數 約6.53% 還款總額 660,744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0-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4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明哲 債 務 人 黃志榮即何碧蓮之繼承人 黃怡瑄即何碧蓮之繼承人 黃棋鴻 (被繼承人何碧蓮 一、債務人黃志榮即何碧蓮之繼承人、黃怡瑄即何碧蓮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碧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即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三九九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 約金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四三六,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黃志榮即何碧蓮之繼承人、黃怡瑄即 何碧蓮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棋鴻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人即被繼承人何碧蓮係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 亡,其繼承人依法即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 何碧蓮對債權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債權人之請求 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3-司促-23749-20250124-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志榮 相 對 人 蔡哲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3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CTDV-114-司票-89-202501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 及本金113,162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8日、112年2月10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5 日止,帳款尚餘118,262元,及其中本金113,162元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 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14

PCDV-114-司促-117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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