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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琬琪 債 務 人 黃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24

TNDV-114-司促-1515-2025012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8 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8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8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下列被訴事實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永隆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家祥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 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各 共同為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行,既遂或未遂,各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雖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但承認附 表編號2至5之犯行(偵字13948號卷二第125頁),並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簡永隆、黃家祥於偵查中、本院均坦 承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犯行。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本案貨車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2至4,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景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思嚴(同案被告張思嚴 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2,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張思嚴、張家祥(同案被告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 結)間;就附表編號3至4,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 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 景瀚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 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為 求明確,皆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宣告刑載明「共同」。   ㈢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景瀚共5罪,被告簡永隆、黃家祥 均共4罪)。   ㈣被告郭景瀚就附表編號5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為己私慾,分工合作,各為附表 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或既遂,或不遂,而分別侵 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或擾亂社會秩序,對治安危害非 輕,實屬不該。被告郭景瀚犯後否認、坦認犯行之情況如 上,態度尚可;被告簡永隆、黃家祥則於偵查中、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因被告3人均在監服刑中,本 院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與參與程度(以被告郭景瀚為主導者並取得 全部犯罪所得)、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不佳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 上開前案紀錄,被告3人於本案並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均不定之。 四、沒收:   ㈠被告3人一致供認附表編號1至4之失竊物品(含附錄所示之 物)均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處分,被告郭景瀚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多數是拿去賣,拿到錢就去買毒品,其他東西 在哪不記得等詞,足認此些物品均屬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郭景瀚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   ㈡就附表編號1供行竊所用、性屬兇器之物,未據扣案,且下 落何在,遍查卷證,均屬不明。為免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 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郭景瀚於111年9月13日至9月15日間某日,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再以不詳兇器破壞陳姿妤置於該處之貨櫃屋之大門鎖頭,越入該貨櫃屋,竊取陳姿妤所有之冰櫃2台得手,嗣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合力將冰櫃置於上開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代理人陳國雄、證人潘賜福警詢指訴、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偵訊證述。 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17012722號鑑定書。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冰櫃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9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家祥(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如附錄所示之物得手,嗣將竊得之物各置於本案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林世民、林世杰、唐志凱、江博承、黃志賢、吳偉榤、陳俊洋、趙雪利、溫育呈警詢指訴、證人潘賜福警詢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即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38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郭景瀚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蔡夢翔所有之動漫公仔3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蔡夢翔警詢指訴。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30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52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吳柏融所有之動漫公仔4個(價值1,82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吳柏融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景瀚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與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琮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打開該汽車車門搜尋財物,因車內並無有價值之物,2人未得逞而離去。 ①被害人黃琮凱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同案被告張思嚴偵訊證述、證人馬沛渝偵訊證述。 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位置等查詢資料。 郭景瀚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附表編號2之失竊物品):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林世民 動漫公仔 8個 7,000元 2 林世杰 動漫公仔 11個 29,500元 庫柏力克暴力熊 1個 3 唐志凱 吹風機 1台 3,000元 遙控車 1台 4 江博承 動漫公仔 11個 8,000元 動漫枕頭 1個 5 黃志賢 動漫公仔 6個 8,000元 6 吳偉榤 動漫公仔 10個 5,000元 水瓶 1個 7 陳俊洋 動漫公仔 7個 8,000元 8 趙雪利 動漫公仔 4個 5,000元 娃娃 1個 玩具雜物 12個 9 溫育呈 動漫公仔 3個 1,500元

2025-01-08

TYDM-113-原易-58-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伍釗宏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許金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伍家慶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伍柏翰(伍家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祐賢(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于真(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瑜翔(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揚(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瑜超(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瑜堂(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志賢(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Crain,Holly Elizabeth(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Crain,April Yan-shen(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 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il Yan-shen等人,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月雲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8),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三 分得人欄所示;同段100-21地號、同段100-22地號、同段100-16 地號、同段109-2地號、同段109-13地號、同段109-14地號、同 段109-17地號、同段119-10地號、同段119-11地號等9筆土地及 同段1989建號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 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並均按附表四所示互為 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 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 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 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則不在此限」,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 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23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伍家慶於本訴訴訟程 序進行中,對於原告及本訴被告伍柏翰、伍家興提起反訴, 請求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09-2、109-13、1 09-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及同段1989建號 建物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其共有人與本訴原 告主張合併分割之土地雖非完全相同,亦未完全相鄰,惟除 99-4地號土地有共有人黃月雲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考量 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分割方法,法院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惟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社會利益、使用現況等,俱為法院考量分割方 案之因素,是反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10土地提起反訴請 求合併分割,與原告本訴之標的關係密切,為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本件查無限 制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程序上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黃月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 、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 in,April Yan-shen等人;共有人伍家興於112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伍柏翰,已就伍家興所有之本反訴訴訟標的辦 理分割登記完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茲據原告及伍柏翰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二第143、192、221、227、228、247頁、卷三第 37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7日具狀追 加請求黃月雲之繼承人即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 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 、Crain,April Yan-shen等人就9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見卷二第315頁、卷三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共有土地 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一程 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 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五、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 揚、黄瑜翔、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 il Yan-shen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伍釗宏(下簡稱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 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按被 告即反訴原告伍家慶方案分割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又原共有人黃月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土地持 份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黄志賢、 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 n,Holly Elizabeth、Crain,April Yan-shen等人就黃月雲 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伍家慶主張略以:反訴請求一併分割兩造共 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09-2、109-13、109 -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及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1 8日彰土測字第3547號(下稱附圖)所示,並依附表四以金 錢相互補償。反訴原告方案與原先分管協議及實際使用情形 相符,貼近共有人之意願,並可使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 ,避免所有權複雜化及日後拆遷費用,且各共有人分得價值 與持分價值約略相當,自屬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被告)則以      ㈠被告伍柏翰:主張共有土地一併分配,並以持份作價互為找 補。因為99-4、100-21、100-22、100-16地號土地上有伊建 物,主張前開4筆土地分配給伊,並以價額補償黃月雲之繼 承人,同意伍家慶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瑜超:同意黃月雲部分以價額找補,然不知其他繼承 人意願。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月雲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27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9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 8)依法應由被告黃祐賢、張于真、黄瑜翔、黄瑜超、張智 揚、黄瑜堂、黄志賢、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 il Yan-shen等人繼承,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黃月雲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黃月雲 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 濟,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原告本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予以 分割,被告伍家慶反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至10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1989建號房屋與前開本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等3筆土 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客觀上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或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 ,又附表一編號2至10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包含伍柏 翰繼承自伍家興部分),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 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 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且本件查無其他限制 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主張其中9筆土地及其上建物 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99-4、100-21、100-2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號及東民街78、80號房屋由伍家興使用;系爭1 00-1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房 屋則由伍柏翰使用,系爭109-2、109-13、109-14、109-17 、119-10、119-11地號土地上有東民街28號、30號、32號、 34號四棟建物,上開四棟建物即彰化縣○○市○○段○○○段0000○ 號房屋,其中28號房屋為原告占有使用,30、32、34房屋之 店面由伍家慶、伍家興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地籍 圖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除系爭99-4地號土地因未 得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兩造均不主張合併 分割,原告、伍家慶、伍柏翰均同意由被告伍柏翰取得99-4 地號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黃月雲之繼承人 就99-4地號亦取得金錢補償;其餘9筆土地及建物,共有人 均同意伍家慶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就附表一 編號2至10不動產合併分割,由伍柏翰取得100-21、100-22 、100-16地號土地;原告伍釗宏取得109-2、109-14、109-1 7、119-10、119-11地號土地全部、東民街28號建物全部及 房屋坐落之109-1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土地;伍家慶 取得東民街30、32、34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109-13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土地(詳見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就持分面積與分得部分差額再互以土地或金錢相互找補。本 院審酌以此方式將使伍釗宏、伍柏翰、伍家慶各自取得所使 用之建物,並各自取得建物之基地,有利於保存建物,亦有 利於未來規劃利用。而99-4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月雲及其繼承 人並未實際使用該筆土地,且該筆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 倘以持分比例分割將不利使用,反而將土地分配予鄰地100- 21、100-22地號土地分得人伍柏翰,並以金錢補償黃月雲, 較有利於使用。且伍家慶之分割方案經伍釗宏、伍柏翰及到 庭之黃月雲繼承人黃瑜超表示同意,足認伍家慶方案客觀上 並無不當,而為公平妥適,且符合經濟效益,亦無明顯獨厚 於部分共有人而損及他共有人之情事,應堪採取。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 系爭土地及建物依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及所受分配不動產價 值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 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 要。又99-4地號原固應由該筆土地共有人按其受分配面積及 原持分面積互為找補,然本件除黃月雲之繼承人外,其餘共 有人均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配本訴及反訴全部土地及 建物,並按鑑價結果相互找補,爰就99-4地號土地與其他不 動產一併鑑價,由共有人就其不足額以應有部分或金錢互為 找補。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方案鑑價 ,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1威估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就土地部分係利用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 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 之方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根據土地法定用途及使用 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 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 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方法;就建物 部分則以成本法,即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 或重置成本,扣除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 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成本價格 之方法,並整理出系爭10筆土地及建物勘估標的價格摘要表 、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有前開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 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 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 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本件就本訴及反訴請求分 割之不動產相互計算後,就各共有人分配之不動產差額以金 錢補償,並就未使用土地之黃月雲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基 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鑑定結論據以決定本件本、反訴全部訴訟標的經分配給各共 有人後,計算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就未使 用土地之黃月雲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另伍家慶業已表明同 意其餘共有人無須就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金額對其補償(見本 院卷第174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 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 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 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並均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及被告伍家慶反訴雖均於法有 據,但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 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0.00 101,400元/㎡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76.00  78,000元/㎡ 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93.00  78,000元/㎡ 4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73.00  30,000元/㎡ 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7.00  51,480元/㎡ 6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64.00  93,600元/㎡ 7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6.00  64,350元/㎡ 8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4.00 101,400元/㎡ 9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9.00  42,888元/㎡ 10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2.00  35,600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89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街00○00○00○0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三層 一 層:97.20 二 層:151.10 三 層:151.10 騎 樓:53.90 總面積:453.30 --------- 全 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99-4、100-21、100-22、100-16、109-2、109-13、109-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及同段1989建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99-4 地號 100-21 地號 100-22 地號 100-16 地號 109-2 地號 109-13 地號 109-14 地號 109-17 地號 119-10 地號 119-11 地號 1989 建號 1 黄志賢、 黃祐賢、 張于真、 黄瑜翔、 張智揚、 黄瑜超、 黄瑜堂、 Crain,HollyElizabeth、 Crain,AprilYan-shen 4/8 1.99% 黃月雲之繼承人 2 伍家慶 1/6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32.67% 3 伍釗宏 1/6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32.67% 4 伍柏翰 1/6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32.67% 包含繼承自伍家興部分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00% 附表三: 編號 坐       落 面 積(㎡) 分 得 人 備 註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00 伍柏翰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6.00 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3.00 4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3.00 伍柏翰 繼承自伍家興 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7.00 伍釗宏 6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6.00 7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00 8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2.00 9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9.00 10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18日彰土測字第35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部分 29.00 11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09-2、109-13、109-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B3、B4、B5、B6部分之四層建物加蓋鐵皮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 1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 135.00 伍家慶 1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四層建物加蓋鐵皮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00號房屋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及建物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伍柏翰(承受伍家興部分) (+431717) 伍釗宏 (+103681) 伍柏翰 (+0000000) 合 計 黃月雲之繼承人 (-0000000) 431717 103681 0000000 0000000 合 計 431717 103681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黃月雲之繼承人為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il Yan-shen。

2024-12-31

CHDV-109-訴-57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鄭俊詳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2848號起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 事判決有罪,而此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4,368,888 元之損害,此有起訴書、匯款紀錄可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赔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詐術訛詐,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 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當場取款之 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嗣後到院陳稱:「我真的 沒辦法賠償他,我被騙去,又被關,一毛錢也沒有賺到,要 怎麼跟他賠償?去年看FB,他只是叫我去拿東西,是加入當 天就被查獲,我第一次進去就被抓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詐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等刑事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黃志賢(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3962』)於112年10月23日至10 月27日間某日、楊逸暉(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花2 .0』)於112年10月28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889』、『幾米』、於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蕊』、『耀輝-儲值員-張家豪』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監視車手之工作。黃志賢 、楊逸暉與『不倒』、『889』、『幾米』、『林詩蕊』、『耀輝- 儲值員-張家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蕊』、『耀輝-儲值員- 張家豪』於112年10月30日15時前某時向鄭俊詳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惟因鄭俊詳前已因無法順利取得投資獲利 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112年10月26日報警,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二樓假意交付50萬元。嗣 黃志賢、楊逸暉則分依『不倒』之指示前往上址,前往上址 前由黃志賢依指示於不詳統一超商ibon列印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工作證、收據,另由楊逸暉於上址交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及證件套予黃志賢後,由黃志賢向鄭俊詳佯稱為 『吳嘉祐』並收取約定50萬元之餌鈔(僅2張1000元鈔票為 真鈔)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偽造『吳嘉祐』署押1枚後 交付鄭俊詳而行使之,楊逸暉則依『不倒』之指示在旁監看 黃志賢取款,後黃志賢、楊逸暉先後為在旁埋伏員警逮捕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而被告所為之上 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 1號判決:「黃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不法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15時前 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原告察覺有異 ,故於112年10月26日報警,並配合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 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二樓假意交 付50萬元,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以 現行犯逮捕之,故被告係詐欺取財未遂,當次犯行原告並 無損失。原告雖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被 詐騙,陸續多次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款項共4, 368,888元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匯款紀錄影本可 憑,然被告係在112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間某日,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的詐騙行為,此外,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4,368,888元詐騙之不法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亦為上開4,368,888 元詐騙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12年10月30日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未 遂之不法行為,然原告於該次詐騙行為中並無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未受有損失;原告在112年7月24日到112年10月20 日間共遭詐騙4,368,888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不符合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3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26

TNDV-113-訴-1396-20241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訴卷第57至58頁)、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 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3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 往來車輛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余政宗死亡,告訴人甲○○ 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依 約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43、67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運輸業司機,月收入約5萬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同居人、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依約給付32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 參(見審交訴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第262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東方向右轉 嘉新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余政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 於上開路口擦撞,余政宗人車倒地後送醫仍不治死亡。丙○○ 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政宗胞妹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談話紀錄表 坦承上開車禍經過及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余政宗騎乘電動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何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與騎乘電動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時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被害人碰撞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2月21日急診送至醫院,經診斷受有 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開放性骨折合併10公分撕裂傷)及右股骨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脛骨腓骨骨折及跟骨骨折、右側小腿10公分及15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20公分撕裂傷、左側20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14分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有被害人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死亡等情,業 已說明如前,是足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本案因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員 警至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 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交簡-2618-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0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 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86、8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 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2-24

KSDM-113-審交易-923-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0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江立軒 黃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壹仟貳 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26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1,2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709-2024121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賢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6

CTDM-113-審交訴-108-20241206-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志賢 黃珮淋 黃曉菁 黃建榮 林麗鶯 黃建琳 許玉雲 黃瑞嘉 黃瑞慶 黃秀娟 張綉棻 張綉華 相 對 人 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以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 之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均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及抗告,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 決不服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相對人全部敗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不服抗告部分,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諭知發回前第三審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廢棄部分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嗣後相 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 決駁回,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30,000元,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30,000元在案,共計確定為60,000元 (計算式:30,000+30 ,000=60,000),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03

NTDV-113-司聲-182-2024120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志賢 黃珮淋 黃曉菁 黃建榮 林麗鶯 黃建琳 許玉雲 黃瑞嘉 黃瑞慶 黃秀娟 張綉棻 張綉華 相 對 人 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以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 之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均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及抗告,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 決不服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相對人全部敗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不服抗告部分,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諭知發回前第三審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廢棄部分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嗣後相 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 決駁回,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30,000元,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30,000元在案,共計確定為60,000元 (計算式:30,000+30 ,000=60,000),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03

NTDV-113-司聲-21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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