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思維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奕涵 黃思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捌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5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票-503-20250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UTWARAKUN PATCHAMON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ROMPHAO WISUTPAT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黃士紘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7號、第43502號、第47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 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黃 士紘、黃思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 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以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 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另被告 黃士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並非自始坦承犯行,另被告黃思維 常有出入國之行為,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綜合被告4人上開客觀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為 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SARUTWARAKUN PATCHAMON 、 PROMPHAO WISUTPAT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僅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 告4人運輸毒品類型、數量,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甚為嚴重,是審酌其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 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等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 其等到案進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 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分別依刑事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4年1月25日起對被告4人延長 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PROMPHAO WISUTPAT、黃士紘、黃思維及其等辯 護人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其等均已坦承 犯行,並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惟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重訴-102-2025010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0時至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 文化路與世賢路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MNP-5952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康 樂街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塗冠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翌(10) 日凌晨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 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塗冠彰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 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與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酒測值甚高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CYDM-113-交易-52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嘉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02、27460、307 12、3827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紋漢」之人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胡恆綺、王智龍、陳忠清、郭雨欣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嘉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上開3帳 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 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看到貸款廣告, 對方稱可以幫我製作薪轉證明、包裝帳戶,申辦貸款,他說 我是銀行小白要薪資轉帳才可以貸款,我依對方的指示,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 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當時因為有債務問題,上網 找貸款廣告,對方才會與被告聯繫,且被告於發現可能是詐 欺集團時有去報警,主觀上並沒有幫助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3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 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1、143頁),並有被告與「李紋漢」間之對 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足佐(見111偵2 7460卷第14至26頁)。又「李紋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於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載之黃思維、胡恆綺、王智龍、陳忠清、郭雨欣等5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所申辦並提供與「李紋漢」之本案3帳戶,確 有遭人用以做為向附表所載各該被害人詐騙匯款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轉出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 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 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 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 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 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 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 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 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 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 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2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之工作經驗等節(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 第372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 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 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佐以被告曾於10 7年7月間,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貴」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於同 年7月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容認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致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被告復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上游,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其犯洗錢罪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11 偵26802卷第65至66頁反面,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71至80頁 ,本院卷第43至48頁),據此,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 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李紋 漢」之貸款業者,「李紋漢」陳稱製造金流之款項係華南銀 行之款項,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仍可透過網路銀行AP P看到款項轉入轉出之情形(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171至17 2、370頁),足認被告與貸款業者並無特別信賴關係,惟貸 款業者卻願意將屬於華南銀行所有之款項逕行匯入被告仍可 掌控之帳戶,徒增被告透過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該等款項之方 式,侵占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之風險,顯非合理;又觀諸被 告所提出其與「李紋漢」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 27460卷第14至25頁),其二人均未曾討論貸款期限、利率、 核撥時間、核撥方式、償還方式等貸款細節,且被告除未提 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 申辦貸款文書,惟依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被告申請貸款時 ,除須提供擔保品外,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亦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偵26802卷第86頁),足認本案申辦貸款 之流程,異於正常申辦貸款乙節,被告亦知之甚詳;再者, 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 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 知悉,被告所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貸款業者 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情,顯係以不實 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輔以被告自陳其有 先與父母討論本案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一事,父母有提醒被告 此係詐騙,被告亦有詢問對方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見原 審112金訴1606卷第172、370頁),堪認被告對於將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 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惟被告猶未聽從 父母之提醒,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執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金 融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另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前,業將帳戶餘額提領而出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1 偵26802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基於縱遭對方盜領上開 帳戶,亦不致有任何財產利益損失,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 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⒋至被告雖有於110年12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123057159號函檢送之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103至114頁 ),惟此部分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 紋漢」,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 等款項陸續遭提領一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被告既已預 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 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僅 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單純為貸款詐騙之 被害人,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 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 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 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 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 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審理範圍  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 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 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 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請依刑法第19 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 」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 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 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 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 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 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⑵、本件被告雖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疾患、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 礙症,而自105年11月起陸續就醫,此有安興精神科診所1 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2年7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安興精神科診所112年11月6日函檢附被 告之就醫紀錄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0 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 第131至160、177至180頁,原審112金訴1606病歷卷第3至 650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對於提供本案3 帳戶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111偵268 02卷第3至4頁、111偵27460卷第6至8頁、111偵30712卷第 6至8頁、111偵31066卷第11至1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 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 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 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⑶、且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案發經過、個人史、疾病史、身 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認針對案發左近被告 之精神科診斷,依客觀病歷記載,當時被告有債務壓力, 顯情緒低落、有自殺意念,惟無法排除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可能,因此其情緒症狀究竟因前述生活壓力源引致,或是 使用毒品引起,未能完全釐清,故當時被告可能之精神科 診斷應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案發後1個多月出具之 診斷雷同,包括:「⒈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如下 :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 與適應障礙症。⒉物質使用障礙症」;綜合所有資料,目 前推定被告於110年12月6日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如 下: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 症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 」該病症會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 顯著減低,即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112金訴1606 卷第239至263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 疾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 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 論據,而屬可採。  ⑷、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請,即無足採。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胡恆綺成立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部分,所 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不無足採,惟其以已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 罪所得去向,不僅致使告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 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實際並 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除已與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迄 尚未與其餘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及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如附表各該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被 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被害人黃思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電聯黃思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思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12月10日2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②同日20時11分許 ③同日20時22分許 ④同日20時24分許 ①49,994元 ②42,998元 ③49,996元 ④49,99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802卷第19至22頁反面)。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8、50至51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02號起訴書 2 告訴人胡恆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電聯胡恆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胡恆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16分許 7,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恆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460卷第9至12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460號起訴書 3 告訴人王智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8時44分許,電聯王智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王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32分許 2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0712卷第9至10頁)。 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39至42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2、15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712號起訴書 同日21時37分許 17,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陳忠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電聯陳忠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忠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36分許 11,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277卷第4至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20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8277號起訴書 5 告訴人郭雨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7時2分許,電聯郭雨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郭雨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27分許 2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雨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66卷第7至9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6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2、15頁)。 111年度偵字第31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26-20241226-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澤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楊家欣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楊芝青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 林育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澤民無罪。   事 實 一、林育正為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世公司)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桃園廠(下稱金盛世桃園廠)之廠長,為 金盛世公司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管理勞 工等業務,金盛世公司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就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 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 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送料生產機 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 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 場監督,林育正為金盛世桃園廠廠長,參與現場指揮作業, 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自亦有協助、督促金盛世公司遵守前揭 規定之義務。其等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 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械啟動運轉, 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NGUYEN SANG TAO(下 稱中文姓名:阮創造)之子NGUYEN VAN TOAN(下稱中文姓 名:阮文全)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金盛世桃 園廠操作摺紙機時,自故障之管制門進入機台內檢查壓花區 及折疊區運轉情形,因機台未啟動斷電等保護裝置,仍持續 運轉,而遭折疊區之出料推板撞擊頭部,嗣領班黃榮勝發現 阮文全躺臥在壓花區及折疊區間之平台時,緊急關閉摺紙機 ,並與同事FERI WIJAYANTO(下稱中文姓名:菲利)將阮文 全自機台拖出,阮文全於同日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急救,再於110年12月27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於111年1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因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 亡。 二、案經阮創造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金盛 世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金盛世 公司、林育正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所涉前揭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其等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勞安訴卷○000-000頁); 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相卷一15-1 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即在場員工菲利於 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張雅芬於偵訊供述(調院偵卷87 -88頁)、證人即被告金盛世公司之生產課長(本件事發時 則係擔任績效專員)徐同溎於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勞安訴卷 二24-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 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 卷○000-000)、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 、91-93、139-147、195-2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000-000、151-16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正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金盛世公司因被告林育正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 2項處罰。被告林育正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二、起訴書就被告林育正所為本件行為,雖漏未論以其尚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育正被訴過失致死,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林育正此部分罪名(本院勞安訴卷二16頁),足 使被告林育正及其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盛世公司、林育正疏未督 導勞工於進行檢修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 全措施,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 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 、85、89、99、103、151-154、201、205頁),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林育正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正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育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勞安訴卷一17頁)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 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有和 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 稽(本院勞安訴卷一23-47、51-75、85、89、99、103、151 -154、164、201、205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 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林育正上開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而為使被 告林育正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 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負責人, 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李澤民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就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 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對連續 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 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 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 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被告李澤民竟疏未督導勞工於進行檢修 機台作業時,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以防免機 械啟動運轉,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阮文全 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而遭折疊區之出 料推板撞擊頭部,並於前揭時間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急救,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然於前揭時間因 腦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因認被告李澤民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澤民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育正 於偵訊供述、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菲利於偵 訊供述、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澤民堅詞否認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澤民是受被告金盛 世公司的投資公司指派,擔任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負責 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也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之相關 業務,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自無涉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澤民於前揭時間為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阮 文全於前揭時地操作前揭作業時,發生前揭事故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李澤民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育 正於偵訊供述(偵卷87-91頁)、證人黃榮勝於警詢、偵訊 供述(相卷一15-17、45-47頁;調院偵卷75-77頁)、證人 菲利於偵訊供述(相卷一51-53頁;調院偵卷65-67頁)、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5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相卷二3-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 採證紀錄表(偵卷13-15頁;相卷○000-000)、刑案現場照 片(偵卷17-33頁;相卷一37-40、91-93、139-147、195-21 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000-000、151-160 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李澤民自108年起迄112年止(包括本件事故發生 之年度即110年),並未領有被告金盛世公司之薪資,有被 告李澤民之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勞安訴卷二99-106頁),而衡 諸常情若被告李澤民係被告金盛世公司之代表人,理應領有 公司之薪資,然依其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之被告全部所得項目,均無來自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給 付款項,則被告李澤民辯稱其僅是金盛世公司之形式上掛名 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等語,即非無據。參以證人 即被告林育正證稱:被告金盛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李 澤民,但我在本件起訴前並未見過他,且未曾與他開過會, 亦未曾就金盛世桃園廠的相關業務向他報告,他並非我的直 屬長官,我就公司管理業務是向印尼總部報告,被告金盛世 公司目前的臺灣總負責人應該是張桂珠,被告李澤民並不負 責經營管理,且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教育或設備 維護的監督管理等語(本院勞安訴卷二18-23頁),顯見縱 係擔任金盛世桃園廠廠長的被告林育正,在本件起訴前亦未 見過被告李澤民,且從未因被告金盛世公司相關業務與被告 李澤民接洽,被告李澤民亦未參與金盛世桃園廠的業務安全 教育或設備維護的監督管理,則就被告李澤民是否為被告金 盛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因而具有綜理被告金盛世公司之 營運、管理等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乙節,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李澤民為被告金 盛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逕自推論被告李澤民具有上開條 文規定「雇主」之身分,並據以認定其涉犯前揭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澤民於前 揭事故發生時,係實際負責綜理金盛世公司之營運、管理等 業務職責,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是 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 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澤 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李澤民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YDM-113-勞安訴-2-2024102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黃思維 相 對 人 生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生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相對人」生通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8

TPDV-113-司聲-989-202410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