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仁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12日)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 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2年、105年、110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黃怡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6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後,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車籍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又黃怡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1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件均係侵害公共安全法益而屬相同罪質之犯行,加以前案執 行完畢距本件再犯僅1年餘,顯見其未因前案刑事處遇而收 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揭示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綜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4-11-19

KSDM-113-交簡-2511-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茹、葉志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玖壹公克、淨 重拾陸點伍柒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零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 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羿茹、葉志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 基於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個別出資新臺 幣(下同)2萬餘元,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以合資之5萬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交由葉志傑保管之方式,由其等共同持有之,嗣葉志傑 於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命其女朋友廖偲伃(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拿取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7.91公克、淨重16.578公克 、純質淨重9.084公克)之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交付予不知情、由張羿茹指派前來、將依指示將上開包裹 送往張羿茹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住處之外送員邱威仁, 因邱威仁察覺有異,攜帶上開包裹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扣得上開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羿茹、葉志傑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 他犯罪,竟仍共同自他人處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共同持有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罪手段、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7.91公克、淨重16. 578公克、純質淨重9.08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編號DAB329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一 第175頁)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   被   告 張羿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志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偲伃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志傑、廖偲伃為男女朋友。張羿茹、葉志傑、廖偲伃3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共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羿茹、葉志傑約定個別出資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張羿茹、葉志傑復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 合資以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羿茹、葉志傑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後,先暫交由葉志傑保管,葉志傑又於111年9月15日晚間 11時許,命廖偲伃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純質淨重9.084公克)之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交付予張羿茹指派前來且不知情之外送員邱威仁,並預計 利用邱威仁將上開包裹送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張羿茹 住處,張羿茹、葉志傑、廖偲伃便於上開時間共同持有之。 嗣因邱威仁在送貨過程中察覺有異,而攜帶上開包裹前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因此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3人所共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9.08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羿茹、葉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付毒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外送平台委 託訂單紀錄截圖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在卷可佐,而該 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 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張羿茹、葉志傑犯行洵堪認定。而 被告廖偲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裹交付予外送員邱威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 物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交付毒品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葉志傑亦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偲伃知情包裹為毒品乙節,且審酌本案 查獲過程,與被告等人毫無關聯的外送員邱威仁單憑包裝外 觀判斷,便已懷疑包裹內容物為毒品,被告廖偲伃與被告葉 志傑又為男女朋友,其等本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及親密關係 ,被告廖偲伃拿取本件包裹並交付予邱威仁時,主觀上自可 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乙事。是被告廖偲伃上揭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純質淨重9.0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 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 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 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 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外送員運送之起訖地點分別 為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萬華區,且運送之毒品純質淨重為 9.084公克,無論從運送距離或數量觀察,均不符合量大或 長途之運輸毒品特徵,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本於「運輸之 意思」而為毒品輸送,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即無從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 健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桃簡-524-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