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12日)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
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2年、105年、110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黃怡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6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後,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車籍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又黃怡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1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件均係侵害公共安全法益而屬相同罪質之犯行,加以前案執
行完畢距本件再犯僅1年餘,顯見其未因前案刑事處遇而收
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揭示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綜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KSDM-113-交簡-251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