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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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怡嘉 張家綺 陳誼安 李文均 被 告 王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俊傑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2-26

PTDM-114-原附民-16-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113年9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7係已著手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 ㈢、證據增列「被告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7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等 ,使其等分別接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經通知到庭之附表編號2、3 、5至6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65至66頁),且業將附 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怡嘉匯入之款項匯還其帳戶,有被告 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可參(偵卷第45頁),足徵 被告確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在通訊行門 市,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附表編號2、3 、5至6所示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復將附表編 號7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匯還,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 償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及依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證明、診斷證 明書等審酌被告子女罹患罕見疾病多發性硬化症,醫療負擔 沉重,若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 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 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 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簡-68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財 物價值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餐點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 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昱心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頁,按:本件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 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價值2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   被   告 黃怡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嘉自始即無依價目表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時許,前 往王昱心在高雄市○○區○○路0號經營之餐廳點購雞腿與牛排 各1份(售價新臺幣【下同】230元),直至用餐完畢後始推 稱無力付款、隔日會請朋友來結帳等語,惟迄未清償上述款 項,王昱心始知受騙,並因之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王昱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怡嘉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核 與告訴人王昱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2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08

KSDM-113-簡-3429-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歐華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怡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 LINE暱稱「馮紫琪」、「歐華-線上營業員」自113年9月間 某日起,向周熹祥佯稱:可交付投資款,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獲利,派遣專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周熹祥陷於錯誤, 而約定面交;嗣於113年9月25日9時35分許前某時,黃怡嘉 依「黃經理」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操作列印偽造之「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蓋有偽造「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及「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主集專員黃怡嘉)各 1張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向周熹祥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 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周熹祥而行使之。黃怡嘉從 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之19萬9千元放置在「黃經 理」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及周熹祥。嗣經周熹祥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熹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怡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熹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與暱稱「歐華-線上營 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憑證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及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各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為較底層分 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等參與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其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25頁),及自陳之學經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見院卷第42、223、2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持偽 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 並交付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左下、右下, 第19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現金收據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 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取1千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0萬元,扣除被告取得之 1千元外,其餘19萬9千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除 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金訴-2684-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8號 附民原告 周熹祥 附民被告 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2388-20241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違約金及未營業損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何俊廷 被 告 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 吉卡洛 MCCOY ERIN ASHLEY 穆苒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及未營業損失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署「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在小琉球合夥經營「小姐姐韓式炸 雞小琉球店」(下稱系爭炸雞店)共同事業,由伊出資及負 責店內器具、設備之添購,被告以勞務出資負責系爭炸雞店 之營業。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書第3、11條約定,被告各須於1 12年8月31日前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押金,擔保於2 年之合約期間不得臨時退出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若臨時 退出,伊得沒入上開押金。詎被告未繳交上開押金,且於11 2年8月14日後即表示要退出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致系爭 炸雞店受有105,938元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吉卡洛、被告MCCOY ERIN ASHLEY穆苒苒各應給付原 告102,969元。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間為雇傭關係,而雇傭關係中之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為 合夥關係,然兩造並未就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原告仍不得請 求伊給付營業損失;又押金之給付為要物契約,被告從未給 付過押金,原告即無權請求。另原告利用被告為外國人,隻 身離鄉背景且急需金錢之情境,使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應 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請求撤銷系爭合約書中關於被告應給 付押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炸雞店之經營為合夥關係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 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 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2 項、第6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間為合夥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系爭合約書開頭 載明:「甲方何俊廷與乙方ERIN ASHLEY MCCOY、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共同經營小姐姐韓式炸雞小琉球店,…」 、第1條約定:「該店所有器具硬體設備均歸甲方所有。包 含攤車、冰箱、油炸爐、電腦及其他相關硬體及軟體均歸甲 方所有」、第5條約定:「小姐姐韓式炸雞小琉球店營業時 間將依雙方協議訂定」、第7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有效 期限內,應隨時與甲方討論該店營運相關問題並共同承擔責 任」、第9條約定:「每月15日經甲方計算後盈餘50%歸於甲 方50%歸於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約定 由原告出資添購系爭炸雞店之軟、硬體設備,由被告負責店 面之經營,且兩造應隨時討論店面之營運,並共同承擔責任 ,盈餘亦係平均分攤,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內容核與合夥係 2人以上互相約定出資已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定義相符,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炸雞店之經營為為合夥關係,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兩造間為雇傭關係等語置辯,惟按僱傭契約乃當事 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 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 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 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已如上述,又證人即居 中協助兩造系爭炸雞店經營之黃怡嘉到庭證稱,伊在小琉球 經營潛水店,因故認識原告,知道兩造一起來小琉球開設炸 雞店,被告負責系爭炸雞店現場的營業及管理,原告則指導 被告關於營業事項、客人應對等事宜,系爭炸雞店均由被告 2人來開店,營業時間大致固定,但若被告2人有事就不會來 開店;兩造有對話群組可以看到系爭炸雞店的每日營業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208頁),可知原告、被告就系爭炸雞 店之經營各有負責事務,被告負責系爭炸雞店現場的營業及 管理,即為合夥事業之執行者,兩造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 且兩造係平均分受系爭炸雞店合夥事業之利益,亦無經濟上 從屬性。又依證人所述,被告若當日有事,炸雞店就不會開 店,顯見被告就系爭炸雞店之開店、營業與否及營業時間有 其自由意志,與雇傭關係間,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而具人格從屬性等情不符。被告 復未就兩造間為雇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兩造間為雇傭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押金  ⒈次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押金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金權之移轉 ,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金交付受讓人 時,受讓人既未受押金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 金之義務。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繳 交10萬元給甲方作為押金,押金期限為2年;該押金無條件 於114年8月31日退還該押金於乙方」、第11條約定:「合約 執行期間乙方不得臨時退出,如遇此狀況甲方得有權沒入該 押金1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 原告自承收取押金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 2年期間不會任意退出共同事業之經營,確保雙方確實依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履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見 兩造約定押金之目的,係為了確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給付押金,兩造之押金契約即未成立, 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押金5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炸雞店合夥事業之營業損失  ⒈末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1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同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 ,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 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依同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 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 清算而有不同。且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 能消滅。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即擅自離開系爭炸雞店 事業之經營,被告應給付伊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 112年10月13日共2個月之營業損失105,938元等情,固據提 出系爭炸雞店112年6月10日至112年8月14日營運報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因簽證及學業問題而離開系爭炸雞店事業之經營 ,然原告陳稱被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退夥,伊並不同意被告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對此抗辯係遭原告解 雇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顯見兩造合夥關係並未因合 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兩造合夥關係既未解散,於合夥關係 存續中,系爭炸雞店縱有營業損失,依上揭說明,亦應屬該 合夥事業之損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炸雞店之營業 損失予原告個人。且原告主張以系爭炸雞店於112年6月10日 至112年8月14日營運報表所載之平均營業額計算營業損失, 惟原告於被告112年8月14日離開炸雞店後,旋於翌日商請證 人黃怡嘉替系爭炸雞店徵求新店員,嗣後亦有成功徵得新店 員,有原告與黃怡嘉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45 頁),亦經黃怡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0頁),則 系爭炸雞店是否確實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均 無營業之事實而受有營業損失,尚非無疑,況影響炸雞店營 業因素眾多,或因市場景氣波動,或出於消費者主觀偏好等 因素,縱系爭炸雞店於原告主張期間無營業之事實,亦難遽 認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之營業損 失與其自112年6月10日至112年8月14日之平均營業額相同,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炸雞店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 2年10月13日之營業損失,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68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GIANCARLO ALEXANDER TAPIA吉卡洛、被告MCCOY ERIN ASHLEY穆苒苒各應給付原告102,969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2-雄簡-2231-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黃怡嘉 陳婷柔 施家榛 張惠茹 陳惠敏 林盈蓁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趙慧淑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該裁定理由欄 三之說明,補繳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原告等逾期迄仍未為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3-金訴-39-202412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秉信 相 對 人 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由聲請人、黃怡嘉、蔣岳崇、劉芩宇 各出資新臺幣25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依法成立,由聲請 人擔任董事及代表人,現因股東蔣岳崇、劉芩宇之行為阻礙 公司經營及聲明,股東黃怡嘉之行為及聲明,及相對人近2 年申報之營收極低,股東侵占公司資產不歸還,致相對人權 利受侵害,無法正常創造營收,且股東間爭吵及意見不合, 並皆已聲明欲解散公司,故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無端對股東蔣岳崇、劉芩宇提 出訴訟,足認聲請人已不適任相對人負責人,故於113年7月 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罷免聲請人並改選任劉芩宇為現任負 責人,並向新北市政府核備獲准。劉芩宇交接後,發現公司 資金大部分均遭聲請人挪用侵占,目前已針對聲請人擔任負 責人期間非法挪用公司資金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另已 開始對外拓展業務,並陸續與多位客戶洽談裝潢合約,足見 目前並未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 請並非適法。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 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 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 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是以,法院斟酌公 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 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 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 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 有重大損害。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有相對人登記表、章程 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公司,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依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關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新 北市政府函覆經現場查看,無公司招牌、亦無營業,無公司 負責人在現場,與1樓管理室確認,無誤,並就聲請裁定解 散表示無意見,有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考,惟經本院另函詢 其他股東,經股東黃怡嘉表示現已改選劉芩宇為現任負責人 ,已對聲請人非法挪用公司資產提出業務侵占罪告訴,並開 始對外拓廣業務;股東蔣岳崇表示聲請人沒有認真經營公司 ,致公司經營顯著困難,現已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劉芩宇 為現任董事,並追討公司資產,積極拓展業務,均不同意解 散公司,則審酌聲請人僅以相對人近2年營收額極低,股東 間有紛爭等情為本件聲請,然現經其餘三位股東均表示將積 極拓展業務,並提出報價單及提案書為證,自難認相對人有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而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要件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司-5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邦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李宏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 字第33711號),本院就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邦、李宏文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各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維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擔任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光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花鰻公司)為台 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李宏文於103年12月30日起 擔任花鰻公司之負責人,故王維邦、李宏文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台光公司資金短缺,對外積欠高額債 務,且遭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許雅芳持執行名義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為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合併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案件為強制 執行,王維邦、李宏文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分配,竟意圖為台光公司不法所有,創設假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程序,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冠品休閒農場未經花蓮縣 政府核發籌設許可,竟由台光公司虛偽決議要經營觀光休閒 農業,由王維邦代表台光公司、李宏文代表花鰻公司,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土地開發 合同,約定雙方公司共同開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 等104筆土地為觀光農園,嗣於104年10月5日,由台光公司 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樹材買賣合約,約定台光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4億9,400萬元向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樹材4,297棵 ,並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以上開對台光公司之樹材 買賣合約價金債權4億9,400萬元,抵銷花鰻公司原積欠台光 公司之債務2億5,803萬8,875元,抵銷後由台光公司出具尚 餘2億3,596萬1,125元價款未支付之債權憑證予花鰻公司。 花鰻公司則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億9,400萬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光公司。  ㈡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持上開台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 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虛偽不實內容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於104年10月16日由本院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命台光公司給付2 億3,596萬1,125元予花鰻公司,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花鰻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持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 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   ㈢花鰻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執行案件受理,復經合併至新竹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進行參與分配,使新竹地院民 事執行處誤認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擁有2億3,596萬1,125元 之債權,將之納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而獲分配1,556萬5,0 69元。嗣經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黃建銘、黃建榮、黃 怡嘉等人對花鰻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簽立之 土地開發合同與樹材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無從參與分配,而將花鰻公司獲分配之1,556萬5,069元自 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始未能詐得上開分配款1,556萬5,069元,足 生損害於台光公司之債權人及新竹地院對執行案件款項分配 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福禕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85頁、第381至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禕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一),下 稱第2950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1頁、第283至28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52號卷,下稱第3652號偵查卷 ,第165至168頁),並有台光公司、花鰻公司104年10月1日 董事會議事錄暨其附件及簽到簿、台光公司104年9月24日台 光000000000號函、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2日簽署 之土地開發合同、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5日簽立之 樹材買賣合約書、花鰻公司開立104年10月15日、金額4億9, 4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台光公司104年10月13日出具之債 權憑證1紙、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書、花鰻公司10 4年10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 963號支付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日新院千10 4司執豪字第2392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 301186690號函暨所附台光公司103年9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台光公司103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 府104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94120號函暨所附花鰻 公司104年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鰻公司103 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全卷、新竹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全卷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1344號卷,下稱第11344號偵查卷,第120至 12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第18229 號偵查卷第107至116頁;第3652號偵查卷第11至26頁、第35 至36頁、第99至121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207頁;第2 950號偵查卷(一)第373頁;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卷(一),下稱新竹地院重訴卷(一),第129至138頁、 第236至252頁),足認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王維邦、李宏 文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同條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加重要件部分,因台光公司已於96年10月15日終止 上市,並於97年1月22日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此有臺灣證券 交易所查詢終止上市公司網頁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網頁下載之97年度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239頁),是台光公司於本案發生 時已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 告訴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查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修正前後條文相互比 較,就犯罪構成要件與刑度並無何變更,所變更者為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罰金經提高為30倍後之換算新臺幣 結果,其金額實質並無變更(並未提高或減少),是二者間 尚無應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 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維邦自103年8月26日起 擔任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宏文則自103年12月3 0日起擔任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花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 億9,400萬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台光公司,即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 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 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 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 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 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 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 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 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 ,仍屬債務人所有。惟債務人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但其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 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可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 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 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基於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分配之單一行為決意,先通謀虛偽製造假交易、創設 假債權,再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 參與分配,欲達成稀釋台光公司其他債權人應受清償債權 額之目的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 3711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維邦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維邦、李宏文 利用不法手段,藉以避免台光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造成該等債權人時間與訴訟上無謂之勞費,對社會及司 法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所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6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分別擔 任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思以誠信正當方 式營業公司,竟為避免台光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 即製造虛假交易並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又將假造之不 實債權向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 而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更嚴重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 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王維邦 、李宏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不實債權嗣後 已未列入分配,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王維邦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李宏文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仍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小 孩(見本院訴字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均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 時諭知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 3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訴-194-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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