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邦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李宏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
字第33711號),本院就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邦、李宏文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各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維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擔任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光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花鰻公司)為台
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李宏文於103年12月30日起
擔任花鰻公司之負責人,故王維邦、李宏文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台光公司資金短缺,對外積欠高額債
務,且遭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許雅芳持執行名義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為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合併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案件為強制
執行,王維邦、李宏文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分配,竟意圖為台光公司不法所有,創設假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程序,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冠品休閒農場未經花蓮縣
政府核發籌設許可,竟由台光公司虛偽決議要經營觀光休閒
農業,由王維邦代表台光公司、李宏文代表花鰻公司,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土地開發
合同,約定雙方公司共同開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
等104筆土地為觀光農園,嗣於104年10月5日,由台光公司
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樹材買賣合約,約定台光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4億9,400萬元向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樹材4,297棵
,並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以上開對台光公司之樹材
買賣合約價金債權4億9,400萬元,抵銷花鰻公司原積欠台光
公司之債務2億5,803萬8,875元,抵銷後由台光公司出具尚
餘2億3,596萬1,125元價款未支付之債權憑證予花鰻公司。
花鰻公司則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億9,400萬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光公司。
㈡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持上開台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
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虛偽不實內容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於104年10月16日由本院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命台光公司給付2
億3,596萬1,125元予花鰻公司,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花鰻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持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
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
㈢花鰻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執行案件受理,復經合併至新竹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進行參與分配,使新竹地院民
事執行處誤認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擁有2億3,596萬1,125元
之債權,將之納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而獲分配1,556萬5,0
69元。嗣經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黃建銘、黃建榮、黃
怡嘉等人對花鰻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簽立之
土地開發合同與樹材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無從參與分配,而將花鰻公司獲分配之1,556萬5,069元自
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始未能詐得上開分配款1,556萬5,069元,足
生損害於台光公司之債權人及新竹地院對執行案件款項分配
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福禕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85頁、第381至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禕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一),下
稱第2950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1頁、第283至28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52號卷,下稱第3652號偵查卷
,第165至168頁),並有台光公司、花鰻公司104年10月1日
董事會議事錄暨其附件及簽到簿、台光公司104年9月24日台
光000000000號函、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2日簽署
之土地開發合同、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5日簽立之
樹材買賣合約書、花鰻公司開立104年10月15日、金額4億9,
4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台光公司104年10月13日出具之債
權憑證1紙、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書、花鰻公司10
4年10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
963號支付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日新院千10
4司執豪字第2392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
301186690號函暨所附台光公司103年9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台光公司103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
府104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94120號函暨所附花鰻
公司104年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鰻公司103
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全卷、新竹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全卷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1344號卷,下稱第11344號偵查卷,第120至
12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第18229
號偵查卷第107至116頁;第3652號偵查卷第11至26頁、第35
至36頁、第99至121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207頁;第2
950號偵查卷(一)第373頁;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卷(一),下稱新竹地院重訴卷(一),第129至138頁、
第236至252頁),足認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王維邦、李宏
文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同條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加重要件部分,因台光公司已於96年10月15日終止
上市,並於97年1月22日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此有臺灣證券
交易所查詢終止上市公司網頁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網頁下載之97年度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239頁),是台光公司於本案發生
時已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
告訴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查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修正前後條文相互比
較,就犯罪構成要件與刑度並無何變更,所變更者為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罰金經提高為30倍後之換算新臺幣
結果,其金額實質並無變更(並未提高或減少),是二者間
尚無應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
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維邦自103年8月26日起
擔任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宏文則自103年12月3
0日起擔任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花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
億9,400萬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台光公司,即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
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
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
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
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
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
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
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
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
,仍屬債務人所有。惟債務人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但其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
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可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
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
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基於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分配之單一行為決意,先通謀虛偽製造假交易、創設
假債權,再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
參與分配,欲達成稀釋台光公司其他債權人應受清償債權
額之目的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
3711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維邦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維邦、李宏文
利用不法手段,藉以避免台光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造成該等債權人時間與訴訟上無謂之勞費,對社會及司
法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所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6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分別擔
任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思以誠信正當方
式營業公司,竟為避免台光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
即製造虛假交易並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又將假造之不
實債權向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
而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更嚴重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
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王維邦
、李宏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不實債權嗣後
已未列入分配,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王維邦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李宏文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仍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小
孩(見本院訴字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均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
時諭知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
3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194-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