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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OO 關 係 人 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479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邱OO(為聲請人蔡OO之母)因精神疾 病,致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邱O O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蔡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於民國99年1月31日經鑑定為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之慢性精神病患者(見本院 卷第27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後 ,除經診斷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之 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之症狀,其剩餘之認知功能( 部分定向感及簡單運算能力保存較佳)及自我處理事務之能 力雖然仍部份存在(主要為家庭內生活自理能力及簡單家務 能力保存較佳),然受限於其負性症狀,導致其對事物之動 機、興趣及人際互動能力低下,語言內容貧乏及自發語言動 機低落。  ⒉關係人實質上仍難以妥善發揮其尚存之能力,並運用於社區 生活、個人財務管理及日常交易行為中,於離開家庭至社區 中時,更幾乎完全無法獨力進行上述事務,且缺損之概念形 成及訊息登錄能力亦嚴重影響其從(已明顯極少之)生活經 驗中增進學習處理上述事務之能力。  ⒊整體而言,關係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之之程度 ,若熟悉關係人狀況之輔助者協助及密集監督保護其權益, 關係人仍可於一定程度下進行最單純之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 為。  ⒋另導致關係人為上開能力明顯不足之因素,與其未規律治療 之慢性思覺失調症中負性症狀(如不想活動、社交疏離等) 及認知功能障礙(如注意力無法集中、很難清楚表達自己的 感受等)高度相關。雖然受限關係人地處較偏遠,醫療資源 尋求可能較其他地區稍困難,然當代醫療對於思覺失調症之 介入協助手段已較關係人早年被確診時有長足之增進,若關 係人可接受較為積極之規律追蹤治療,對其精神症狀及因精 神症狀導致之家庭社區生活及社會職業功能受損,將存在改 善之可能,亦可降低後續影響其認知功能預後及生活能力之 風險(如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存在之早發性失智風險),故 建請關係人及其家屬可考慮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所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 察狀況略以:關係人於訪視過程中對外人出現畏懼,且詢問 其名字、其兒子之名字及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等問題時均無 法回應,無法判定其是否理解。而關係人於談話中只會回應 :「這樣就好了」無法完成表單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你叫什麼名字?)我沒有名字。」、「(問:吃過飯了沒? )吃了。」、「(問:剛剛吃什麼?)麵包。」、「(問: 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問:如 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30。」等語 (見本院卷119-121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 :關係人具備四則運算及簡單運算能力,但受失覺失調症負 向症狀影響,無法完整行使其意思表示,而醫療端認此症狀 影響有可能是可逆的,但重大事項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可見關係人仍具有進行簡單運算及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 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 身心障礙者,而應對之為監護宣告。惟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而 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 要。 (五)故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願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在產權 繼承辦理上有很大阻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遽認關 係人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而剝奪其法律能 力【註4】。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 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 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這 是誰〈指聲請人〉?)正文。」、「(問:正文跟你的關係? )一起。」、「(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 ,有無意見?)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可見關係人較為信賴聲請人,而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 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見本院卷第33及35頁所附之全戶 戶籍資料),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 議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現職營造業,對於關係人之 事務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積極協助處理,並未發生過不利 於關係人之事而足以影響其能力,且親屬對於由其擔任監護 人亦表示認同。故關係人若受監護之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不 適任之情事。故本件自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惟 因關係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29,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關係人如係因不願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聲請人得於關係 人年滿65歲時,向戶政機關申請到府服務(參臺東○○○○○○○○生活 服務網,https://cgh.taitung.gov.tw/files/00-0000-000.php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2頁) 鑑定費用 29,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5頁)

2024-12-31

TTDV-112-監宣-2-20241231-1

家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113家監宣字第5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底查知關係人丁○○(為聲請人及相對 人丙○○、乙○○之母)已住院多月,並經醫院通知前往取回關 係人之個人物品後,因發覺事有蹊蹺及擔心關係人之安危, 遂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於閱卷後得知關係人戊○○ 於111年6月25日取得授權書及關係人之印章及存摺,而得以 全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惟關係人於111年間已失智而喪失 意思表示能力,關係人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之文書或 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⒉又關係人之存款利息從110年之新臺幣(下同)45,504元,驟 減為111年之3,381元,如以存款利率1%計算,顯示關係人之 郵局存款在1年內驟減400多萬元。因關係人每月均有勞保退 休金及商業保險給付之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絕 無在1年間花用400多萬元之需求,亦即關係人之存款顯然係 遭相對人戊○○提領花用一空、隨意動用並侵吞入己。  ⒊因相對人戊○○持有關係人之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乙○○持有關 係人之身分證件及權狀等重要物件,為保存關係人之財產, 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戊○○及乙○○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命相對 人戊○○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存摺明細,暨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⒋而在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受到妥善保存後,其仍有生 活及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乙○○共同負擔,故應有必要命彼等共同負擔關係 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⒌另關係人健康狀況不佳,長年進出醫院而有頻繁就醫之需求 ,112年底更有住院長達2個月之紀錄,且因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無法聯繫相對人乙○○,乃轉而聯繫聲請人取回關係人離 院之物品,顯見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之醫療事務並非盡心 。為維護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 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等一切行為之必要。  ⒍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⑴禁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⑵命相對人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存摺明細。  ⑶命相對人戊○○應提出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交由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 管。  ⑷命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⑸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7-12、113-115、239-240及257-261頁) 。 (二)相對人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由 。  ⒉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血緣關係,且未經合法收養;相對人丙○ ○則為關係人之養女,故關係人本即有意將全部財產給親生 子女即相對人乙○○。  ⒊又聲請人早已知悉關係人無意將財產分配予其本人,並於得 知關係人已預立遺囑欲將全部財產給相對人乙○○,並委託相 對人戊○○保管及處置其財產等情後,唯恐關係人在生前將財 產全數移轉予相對人乙○○,遂不顧關係人之意願聲請監護宣 告及暫時處分。  ⒋另前揭㈠⒍⑴⑵⑶之聲請目的,係在探知關係人之財產,以便於 關係人逝世後得以分配遺產;且依聲請人所述,關係人有財 產得以安養自身,無須他人奉養,故前揭㈠⒍⑷之聲請目的, 乃係製造其有奉養關係人之事實,以正當化其要求保管關係 人財產之主張。若聲請人確實要盡孝,可直接將孝親費交給 關係人,無須大費周章聲請法院裁定。  ⒌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母子情分亦甚少往來,自難以期待善盡 照顧之責,而相對人乙○○為關係人之親生子女,豈有將關係 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交由聲請人辦理之 理。  ⒍關係人係親自將其存摺及印章委託相對人戊○○保管,在委任 契約未終止前,聲請人並無權要求相對人戊○○交付其所保管 之存摺及印章。  ⒎相對人係受關係人之委任處置財產,應無對聲請人負報告之 義務,且若關係人無庸受監護宣告,卻使聲請人取得其財產 訊息,恐將損害關係人之財務隱私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參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後略)。 」可見上開規定所稱「必要時」,應係指有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 (三)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第2項)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本件並無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 狀況: (一)參酌相對人戊○○於本案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 妹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 後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 且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 來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 老(後略)。」等語,其上並有「丁○○」之簽名、印文及「 許洋頊律師」之用印(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 (二)佐以關係人於另案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時陳稱:「(問: 〈提示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 ?)是我簽的。」、「(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 他們叫我簽我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 ?)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 我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7頁),不僅 並未見關係人於上開授權書做成時,有聲請人所指已失智而 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亦尚難認上開授權書係偽造之文 書或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三)加上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另陳稱:「(問:剛剛 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 。」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8頁),更顯見關係 人有意繼續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委由相對人戊○○保管其印 章及存摺、提領存款與管理處分動產,而尚難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戊○○隨意動用關係人之存款並侵吞入己一節屬實。 (四)至於聲請人雖然主張關係人因失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 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聲請對關係人為監 護宣告(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9及71-7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 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 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 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⑵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⑶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⑷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⑸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⑹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8-259頁所 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4頁)。  ⒋可見關係人不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且關係人亦經本院 認其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而嚴重影 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應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中聲請暫時處 分,並分別對於相對人丙○○、乙○○及戊○○有所請求——亦即禁 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不動產、保險契約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命相對人戊○○提出帳戶資料、存摺及印 章等資料;命相對人丙○○及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 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 禁止或命彼等為一定之行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基於前 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 00元(合計共3,000元,另參本院卷第77-79頁所附之113年3 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 (二)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24

TTDV-113-家暫-3-20241224-2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關 係 人 丁○○ 吳○○ 吳○○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及戊○○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12年1月1日因失 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並於 112年12月間病情加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二)又聲請人有正當職業,有能力照料關係人丁○○,且聲請人之 姊即關係人丙○○過往為打理父母家中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為 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 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71-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丁○○因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 於112年11月30日經門診評估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至113年 1月8日仍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丁○○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 定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 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 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⒉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⒊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⒋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⒌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⒍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所附之臺東基督 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丁○○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丁○○之觀察狀況略以:與關係人丁○○打招呼,其僅看一眼, 隨即轉身側躺未再有所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所附之 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四)可見關係人丁○○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 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 ,堪認關係人丁○○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 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 告之必要。 (五)故尚難僅憑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主張關係人丁○○對於日常交 易、金融事務、簽署契約等事務已經完全喪失理解及處理能 力,認知能力之缺損需要照護者與醫療機構密切配合進行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287頁);或關係人戊○○主張以前 揭㈡⒈之鑑定意見有「幾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 交易和理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遽認關係人 丁○○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並以暨輔助宣 告無法全面保護關係人丁○○財產或保護其財產上處分之利益 為由(見本院卷第277、287及305頁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戊○○之陳述意見狀),剝奪關係人丁○○之法律能力。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戊○○ 擔任輔助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聲請人固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臺東縣政府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建議:如關係人丁○○受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 :現在跟誰一起住?)小兒子,乙○○。」、「(問:平常都 是誰在照顧你?)小兒子。」、「(問:妳的印章、存簿何 人保管?)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 管?)我不會。」、「(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 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 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小兒子,都是他在養我。」、「( 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頁),可見關係人 丁○○較為信賴關係人乙○○及戊○○,而傾向由其二人擔任日後 之法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賴關係人乙○○及戊○○分別為關係人丁○○之子及妹(見本 院卷第39-4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其二人均具狀表 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3及61頁),暨關係人戊 ○○亦具狀建議由其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 第306頁)。  ⒊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由關係人乙○○及 戊○○擔任輔助人。 (三)至於關係人乙○○縱然有聲請人所指長期無業、無固定收入、 名下負債甚多、有2次酒駕紀錄、曾將關係人丁○○名下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貸、關係人丁○○曾動用其存款為其償還 債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93頁)。惟:  ⒈誠如關係人丙○○所述:「(前略)我的媽媽(丁○○)還是不 死心的一直寵溺他,不管他把公款拿去玩賭博機台、酒駕、 把父母的房子拿去貸款、我的媽媽還是不停的拿錢出來幫他 擦屁股(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所附之陳述意 見狀)。  ⒉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乙○○無業、無收入、負債甚多及 以其不動產抵押借款等情均知之甚詳,並甘願以其存款為關 係人乙○○償還債務。此不僅更彰顯前揭㈡⒈關係人丁○○表示 日後由關係人乙○○協助其從事買賣土地等重大交易之陳述係 出自其本意,且關係人丁○○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 便聲請人、關係人丙○○或其他第三人認為不妥,亦無權置喙 。  ⒊又聲請人雖然另主張關係人乙○○經常在家大聲喝叱關係人丁○ ○,且自113年5月後完全不讓關係人丁○○外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294頁)。惟其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由社工 之訪視調查報告及關係人丁○○於本院鑑定期日之陳述觀之, 亦未見關係人丁○○有上開未受妥善照顧之情事。故尚難僅憑 聲請人上開指述,逕認關係人乙○○不適任輔助人。 (四)又關係人丙○○雖然另主張關係人戊○○介入其家庭紛爭,並趁 關係人丁○○沉溺在喪夫之痛當下帶之簽署財產管理授權書後 ,將關係人丁○○之定存解除,且無法說明大筆金額流向,其 本人亦為高齡64歲而需他人奉養照顧之年紀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310頁)。惟民法對於輔助人並未有親等、身分或年 齡等限制(參前揭㈠⒈之規定),故尚難僅憑關係人丙○○上 開指述,逕認關係人戊○○不適任輔助人。 (五)最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雖然均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較能保障關係人丁○○之權益及給予其較好之生活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及310頁),惟因關係人丁○○已表明其意願及 選擇,基於前揭㈠之規定及說明,自故尚難僅因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主張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客觀上較有利於關係人丁 ○○,逕認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丁○○為監護之宣告 ,惟因關係人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且由關係人 乙○○及戊○○擔任輔助人,較符合關係人丁○○之意願及選擇。 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至於聲請人雖然另聲請法院指定就關係人丁○○申辦信用卡及 現金卡、處分保險契約(如解約、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 人)、簽署契約、重大醫療行為及提(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以上等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每月提(匯)款 50,000元以上則應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同意;且關 係人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應由輔助人保管,金融機構存摺 及印章則應由其與關係人丙○○分別保管(見本院卷第288頁 )。惟: (一)申辦現金卡、辦理保單質借、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等行為, 本為民法第15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消費 借貸及贈與行為所含括,應無重複指定之必要。 (二)又聲請人並未敘明申辦信用卡、解除保險契約及重大醫療行 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之理由,且所謂「重大」醫療行為之定 義有欠明確。 (三)而不分標的種類及金額(價額)高低,一律限制關係人丁○○ 簽署任何契約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實與剝奪關係人丁○○之行 為能力無異,而形同對之為監護宣告。 (四)更遑論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章僅係進行醫療行為或提 (匯)款交易所需之文件或物品,其保管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得指定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五)另聲請人雖然以關係人戊○○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文書 或利用關係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關係人戊○○隨意 動用大筆存款並侵吞入己、對於大筆金錢去向始終無法提出 說明,有竊盜、侵占及背信之虞等情為由,聲請指定逾上開 金額之提(匯)款交易須經輔助人或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丙○○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90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戊○○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妹 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後 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且 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來 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老 (後略)。」等語,其上並有關係人丁○○之簽章與「許洋頊 律師」之用印(見本院卷第63頁)。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鑑定期日陳稱:「(問:法官〈提示本院卷 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問:是我簽的 。」、「(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他們叫我簽我 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我妹妹( 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我不會。」、 「(問:印章、存簿為何不讓聲請人、關係人丙○○保管?) 那時候太小。」、「(問:剛剛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 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問:對於聲請人 主張之後由他來照顧你生活,並且處理妳的財產   ,有何意見?)我沒有財產。讓妹妹照顧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238頁),可見關係人丁○○對於關係人戊○○甚為 信賴,實難認上開授權書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或利用關係 人丁○○無意思表示能力所取得之情形。  ⒊故關係人丁○○既然已委託關係人戊○○管理處分動產,自無必 要指定逾上開金額之提(匯)款交易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七、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0 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監護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 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 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丁○○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47頁)

2024-12-24

TTDV-113-監宣-5-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 原 告 黃懷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張志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 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附民-1379-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28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債 務 人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債 務 人 張嘉鈴 許正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參 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三零零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零零四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1

TNDV-113-司促-2152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 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何雲鵬、游嘉興、黃耀琨、黃懷德、林聖傑(綽號「小傑 」)、黃登福、簡湧峻、邱明宏、郭榮福、江志勳、楊勝雄(以 下合稱何雲鵬等人)、凃明煌(綽號「阿和」)、吳林俐、陳世 秀、張麗華均知悉陳彬城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媒介大陸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加入上開應召集團,由陳彬城 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負責招攬不 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 皮條客」或「三七仔(阿姨)」);甲○○及何雲鵬等人、凃明煌 均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渠 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由陳彬城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 給皮條客(即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 商後,將男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 彬城以通訊軟體(如微信)發送訊息,將應召女子、應召地通知 皮條客後,透過凃明煌或林聖傑指派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載 送時間、地點載送李明珠,並指示李明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由李明珠於扣除自 己應得報酬後,將其餘性交易所得交予凃明煌或林聖傑轉交陳彬 城做分配。陳彬城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5 0元,甲○○則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薪之約定報酬(惟僅 領得車資油錢7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吳林俐、陳世秀、張 麗華則按件收取約400元之報酬,其等均藉此牟取利益(何雲鵬 等人、陳彬城、吳林俐、陳世秀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本院判 決;張麗華、凃明煌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通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52號卷四第20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彬城、凃明煌、同案被告林聖傑、應召女子李明珠各於警詢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一第12至54、62至68頁; 偵36779卷二第658至669、994至1002頁;偵36779卷三第152 6至1542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境資料1份、百事應召站廣告照片4張(見偵36779卷三第1 196至1199、1524至1525、1563至1564、1566至1567頁)在 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與陳彬城、凃明煌、林聖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彬城、凃明 煌、林聖傑媒介李明珠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工作,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與應召業者 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 為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馬伕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 、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人員之工作收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偵36779卷三第118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8年4月中下旬後開始載小姐去 旅館,中間斷斷續續工作了5至7天而已,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有時候一個禮拜1至2天而已,伊不確定最後一次工作是什 麼時候,但母親節之後伊確定就沒有再工作了。一開始「阿 和」(按即凃明煌)跟伊講好日薪2,500元,但伊堅持每次 油錢700元要給,所以後來跟伊講好日薪3,200元,「阿和」 跟伊說工作7至10日才領一次薪水,但伊實際上只有領到每 天700元的油錢,因為他說伊工作還沒滿時間,所以伊沒有 領到薪水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186頁),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載送時間」欄所示工作日數僅有2天,是其就附 表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計算式 :700+700=1400),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1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玻汽車旅館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2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龍田大廈內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備註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項之「載送時間」欄所載「180年」,應更正為「108年」。 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至3項之「性交易金額」欄分別載為「3000元」、「不詳」、「不詳」,各應更正、補充如上。

2024-10-29

PCDM-113-簡-4183-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許正興 許昱晨 盧榮池 張嘉鈴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28日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112年3月為擔保昱晟國際 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之債務,始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惟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提出自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發票人:昱晟公司、許正興、許昱晨 、張嘉鈴,發票日:111年8月15日,金額:4,985萬元,到 期日:113年1月23日,受款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系爭本票),係昱晟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向相對人購買磁 磚等物時,由買受人即昱晟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許正 興、許昱晨、張嘉鈴等4人所簽發,抗告人盧榮池所有附表 一編號3之土地及附表三之建物(下稱系爭財產),並非系 爭本票之擔保物;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亦 非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當日所書寫,而為相對人事後製作,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未查明上開情形,竟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已 損及抗告人權益;另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陸 續對抗告人許正興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2 號),對抗告人張嘉鈴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抗告人許正興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訴外人黃懷德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本院112度司拍字第 126號),亦對抗告人張嘉鈴所有臺南市東區裕農三街97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抗告人許正興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5799號),相對人所聲請拍賣或執行之抗告人其他不 動產價值,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餘額,抗告人認為應 依聲請先後順序,待次序在前之不動產執行完畢後,倘若執 行所得不足清償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始得拍賣抗告人次序在 後的不動產。況且抗告人實際尚欠相對人之借款餘額未達50 0萬元,相對人竟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侵害抗告人 權益甚鉅;另抗告人張嘉鈴僅係擔保連帶保證人而受牽累, 並非債務人,原裁定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亦有違誤;末者 ,相對人僅對抗告人等自然人求償,而未對昱晟公司為任何 追償,相對人應予說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 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 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 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 照)。基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 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 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 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許正興、許昱晨、張嘉鈴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昱晟公司、許正興、許昱晨、張嘉鈴等4人對 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 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 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42年3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相對人並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雖抗告 人許正興、許昱晨、張嘉鈴於112年10月13日將系爭財產信 託登記予抗告人盧榮池,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在上開信託登記 之前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類登 記謄本(113年度司字第125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1至35頁 、第49至171頁、第175至192頁)為證,是相對人以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原裁定依前揭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並據以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 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財產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物,且已辦 理信託登記等語,惟系爭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信 託登記予抗告人盧榮池,且盧榮池現仍為系爭財產之登記所 有權人,有系爭財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證,系爭抵押權 即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謂「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盧榮池受託登記之系爭財產准 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非 有效票據、抗告人其他受執行之財產已足清償債務、系爭不 動產價值遠高於抗告人剩餘欠款、抗告人張嘉鈴僅是連帶保 證人而非債務人及相對人未說明何以不對昱晟公司追償,為 其抗告之理由,惟上開抗告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 ),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關廟區 埤子頭段 545-4 93.00 全部 相對人許昱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002 臺南市 關廟區 埤子頭段 545-11 1313.00 全部 相對人許正興、許昱晨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3 臺南市 關廟區 保東段 226 1268.47 全部 相對人盧榮池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建物)二︰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93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 加強磚造 48.96 62.40 24.00 13.44 148.80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3.07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許昱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建物)三︰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地下一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2 56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85.49 187.92 97.51 570.92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構造 27.18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盧榮池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21

TNDV-113-抗-135-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06號 債 權 人 首銳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峙丞 代 理 人 林志鴻 債 務 人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7

TNDV-113-司促-20106-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淑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假珍」與李志國(已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達成 販賣毒品之合意,以「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套女裝」為 術語,暗指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一包與李志國,並約定以透過食用物資夾帶上開毒品方式交 付彼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李志國,迨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 00元至曾淑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曾淑珍旋於翌(4)日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李志國指定 之食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下統稱本案毒品 )及編號3所示之物之香菸盒等物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註 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嗣經李志國通知該院行政人員陳佳 敏領取上開物資,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物資內含毒 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扣押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曾淑珍上開販毒行為始未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淑珍及辯護人就證人即購毒者李志國之警詢筆錄爭執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業於112 年2月11日死亡,本院審酌證人李志國之警詢筆錄,係由警 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證人李志國於 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 。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1年10月7日 ,當時被告不在場,證人李志國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 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經 員警先後提示臺大醫院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內擷取之對話紀錄供證人李志國察觀看,證人李志國經 觀看各該證據後之回答皆一致,其情形略以:證人李志國先 係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證述因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毒 品,被告始前來臺大醫院等語,後觀看員警提示之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時,亦證述該等對話即其所述向被告購毒之過程等 語(見偵卷第35至47頁)。綜前,證人李志國警詢所述應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部分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志國上開警詢之證述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與證人李志國聯絡,及在以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證人李志國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後,驅車前往臺大醫 院,將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連同物資放置於該院之 探病物資區,欲以上開方式交予證人李志國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李志國 ,本案毒品是送給他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基於交情,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並無營利意圖 ,證人李志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為被告協助購買物 資之對價,與本案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於111年10月3日,先 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透過LINE暱稱「假珍」與證人李 志國(已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交付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包予證人李志國,並以透過食用物資夾 帶上開毒品方式交付彼時在臺大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證人李 志國。嗣證人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月4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證人李志國指定 之食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香菸盒等物 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註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 嗣經證人李志國通知證人即該院行政人員陳佳敏領取上開物 資,證人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物資內含毒品而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等物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證人 李志國、陳佳敏及臺大醫院駐衛警察隊隊員黃邦恩警詢時所 為證述(見偵卷第35至47、83至85、101至103、165至16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 年10月4日刑案呈報單、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 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佳敏)、 112年3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2006號函及所附 被告曾淑珍之子黃懷德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本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淑珍 )、被告與證人李志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等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81、169、177至191、1 97至200、241、247、259、269、277頁)可佐,是以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述:員警提示LINE暱稱「假珍」與李 志國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我之對話內容,我傳送訊息「公母 兩隻都要就情侶裝」、「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 套女裝」,其中母是指毒品海洛因、公是指毒品安非他命、 1套500是指500元的份量就夠了,所以該等訊息是我以1,000 元向她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之對話內容,接著我就 將戶頭僅存之2,300元匯至她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該金額 除購買上開毒品之1,000元外,尚包括請她買食品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35至47頁)。 三、復觀諸上開證人李志國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李志國 先向被告表示「我打給你」,接著有一長度45秒之語音通話 時間,而後被告稱「去醫院那樣嗎?」、「款式嗎?」、「 款式那樣嗎?」,證人李志國即表示「公母兩隻都要就情侶 裝」,被告答稱「情侶裝價錢?」,證人李志國覆以「1套5 00就可以了」,被告問「兩套」、「?」,證人李志國又回 以「一套男裝一套女裝」,被告表示「都是500」,證人李 志國則稱「是」,李志國復交代被告另購買其他食物、藥品 ,被告告以「請你一共先匯2,000」,其後證人李志國又加 點蒸蛋、滷味等,即表示其帳戶內尚有2,300餘元,匯2,300 元至被告於LINE傳送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85至1 89頁),依其等對話脈絡,證人李志國基於出價購物之意詢 問被告,被告於證人李志國詢價後,即向他確認種類、數量 及價格報價之客觀歷程。復參以證人李志國以「公」、「母 」、「男裝」、「女裝」、「套」、「情侶裝」等隱晦暗語 探詢種類、數量時,被告皆能瞭然於心,立即以隱晦暗語與 證人李志國確認價格,實和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 易之模式並無二致。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上開對話中 ,1套500是指證人李志國要500元的份量、1套男裝是500元 份量之安非他命、1套女裝是指500元份量之海洛因等語(見 偵卷第12至13頁),亦稱上開隱晦暗語係指毒品種類、數量 等,是可知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證人李志國間有關毒 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內容,而可資補強證人李志國前開證述可 信。從而,其2人於上開對話中,已達成被告以1,000元販賣 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之合意無疑。 四、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有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無法公然為之,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等,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上開對話乃證人李志國欲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前後語意亦為有償買賣之內容;且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述:我和被告認識但不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和證人李志國於案發前半年始認識,他是朋友的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2人間並非至親,且不過為泛泛之交,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耗費相當時間,甘冒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或轉讓之理。基前,堪認證人李志國出於購買毒品之目的方與被告聯繫,被告乃出於有償交易毒品之營利意圖,對證人李志國為報價兜售,其2人進而達成上述合意等情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均不可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稱:證人李志國交付之2,300元,其中1,000元是遊戲點數的錢,剩餘是被告協助購買吃的、香菸、醫療用品等費用,並無包含本案毒品之價金,被告是無償提供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李志國先係與被告合意交易各5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李志國復傳送「到藥局幫我買兩瓶大瓶的生理食鹽水,一瓶大概40快,到seven幫我買一包Peace白色3號菸一包九十塊,一晚不要有辣的泡麵,在挑一個炒麵一個沙拉一杯拿鐵冰咖啡甜一點」之訊息,託被告購買該等物品,被告即告以請匯2,000元,而後證人李志國於再傳送「就前面那些東西再加一個蒸蛋一小包綜合滷味這樣就好了,對了滷味裡面一定要有一樣是有肉的喔」後,即表示匯了2,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後其等即無再提及金額等情(見偵卷第185至188頁),可知證人李志國與被告上開對話過程中,既未提及遊戲點數之事,其2人更無就遊戲點數為報價之對話,又該2,300元之內涵,依其2人對話脈絡,明顯為本案毒品之價金1,000元,及證人李志國請託被告順便購買生理食鹽水、菸,及食物等物到院之金錢,未包含遊戲點數之費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與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客觀事證存有重大齟齬,要無足取。 (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偵卷第186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其中「一套」不是單位,「情侶裝」都是隨便亂講的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不僅翻異上述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承之部分,且亦無法合理說明該等對話內容之意思,益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供詞,並辯稱上開對話與販賣毒品無 關,無營利意圖云云,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三)又辯護人另辯以: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 為陽性,可見其當時已有施用毒品,卻稱其沒有施用,又表 示其不知道被告是否送達本案毒品,可見證人李志國警詢陳 述內容不可採云云。但觀諸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之證詞,就 毒品交易之金額、過程、方式、金額等及其與被告對話紀錄 之涵義等節,均能具體描述,可見其陳述時意識清晰;且本 案毒品為臺大醫院發現報警後,經警扣押,而未交至證人李 志國,業如前述,復稽之證人李志國於111年10月4日14時32 分至15時48分許,陸續傳送「東西是放那裏」、「菸被他們 拿走了」、「怕我跑不掉了」,被告則未回覆任何內容等情 (見偵卷第191頁),可知證人李志國遲未取得本案毒品, 起疑本案毒品被醫院發現而向被告確認時,被告並無回應, 是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送本案毒品 等語,亦屬合理,且益徵證人李志國當時意識清晰,辯護人 執之彈劾證人李志國證詞可信性所為上揭辯詞,並無理由。 又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雖未供承其於近日施用毒品之情,然 畏罪、逃避之心,乃人之常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無從 逕指其證詞之證明力有疑。基前,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志國警 詢時之證詞不可信云云,俱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先與證人李志國商議本 案毒品之事宜後,於翌日攜帶本案毒品等物前往臺大醫院, 放置於該院之探病物資區,然因為證人陳佳敏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員警扣押本案毒品,致本案毒品未能交付予證人 李志國而完成交易,依上說明,該交易應止於販賣未遂階段 。至檢察官稱:臺大醫院為證人李志國之使者,被告將本案 毒品送達臺大醫院時,已完成本案毒品之交付而既遂等語, 但卷內無證據證明臺大醫院全然依病患之指示遞交物資,而 可謂該院為證人李志國手足之延伸,且自證人陳佳敏尚攔查 本案毒品之行為,即知臺大醫院顯然非全然依病患之指示為 物資之遞交,是難認臺大醫院為證人李志國之使者,公訴意 旨前稱被告將本案毒品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已完成毒品之 交付云云,自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本案毒品販賣予證人李志國前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認既 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國,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本案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 金額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 尚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以上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 度,認其所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至辯護人稱:被告已提供上游姓名予員警,但偵查怠惰,而 未查獲上游,請考量被告盡力供出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供述內容欠缺具體事 證,警方未能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5638號函附 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考,此外,並查無辯護人所稱偵查 怠惰之情形。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四)至經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雖有: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相關見解,惟本案既已依上揭減刑事由,遞減其刑,所 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 輕法重之情,與上開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59 酌減事由之情況已不相同,故不再援用此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癮性甚高,且第一、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偵審中不斷翻異前詞且自相矛盾,顯未見悔意,實不宜輕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與所獲利益等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本案毒品,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3 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 書在卷(見偵卷第177頁)可查。又用以包覆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3所示之物,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俱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略以:該物是我的,即是跟證人李 志國為本案聯繫之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 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85至191頁)可查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又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為1,000元,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供述略以:該現金是證人李志國 匯入經我提領出來之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249頁)可查 ,是經本院認定為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犯罪所得之差額600 元(計算式:1,000-400=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25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手機1支(廠牌:ACE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00元

2024-10-09

TPDM-112-訴-4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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