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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原告與被告黃振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0 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3-重補-134-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被 告 張晉毅 被 告 藍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被 告徐維韓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2,913元為被告徐維韓 、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如以新臺幣4,028,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 翔、綽號「紅財神」為被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16日撤回被告綽號「紅財神」(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毅(現已出境,通緝中)、藍昱翔(現已出境,通 緝中)、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及謝旻錡(綽號 「小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 (下稱紅財神)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卷證所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被告徐維韓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依「 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騙集團内部糾紛之被 害人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被害人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一址,乃共同基於殺人、強制、剝奪行動自 由、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犯案計畫,且 於111年12月 29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害人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質小客車(白色BMW,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 遭在場等候之被告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並先後持電擊 棒攻擊被害人陳○安腳部、頭部,該電擊棒因被告謝旻錡用 力過猛而碎裂;被告徐維韓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安,致被 害人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被告郭育廷另持手銬將被 害人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被害人陳○安雙腳 綁起,以免被害人陳○安掙扎抵抗,再由被告等人共同以現 場之膠帶纏繞被害人陳○安之眼、口,以免被害人陳○安呼救 ,且致被害人陳○安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在C車内尋得被 害人陳○安遺留其内約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現金及被害 人陳○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乃將之取走 而強盜。其後訴外人張晉毅將被害人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 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命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被告徐維韓旋駕駛C車 ,搭載其他被告及 行動受控之被害人陳○安等人,與訴外人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之後被告等人決 定活埋被害人陳○安,於同日上午6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 止,被告等自A車内取出預備之鐵 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 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 洞1個,被告謝旻錡在附 近之A車内等候接應,並由被告郭育廷、徐維韓在草叢外把 風,訴外人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内以鐵鍬及利器,敲打被 害人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被害人陳○安受有頭部大面 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另將被害人陳○ 安推入地洞内,再由被告徐維韓等人,不顧被害人陳○安以 「大哥對不起」「多少錢我都願意給」等語求饒,逕將泥土 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被害人陳○安遭活 埋死亡。被告徐維韓等人因此涉及殺人罪之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徐維韓等人即構成民 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本件被害人之父親,係因本件 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 )3,290,409元。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連帶應給付原告5,790 ,4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維韓: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㈡、被告郭育廷: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㈢、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 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 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 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 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 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 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謝旻錡(綽 號「小謝」,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張晉毅、藍昱翔(張晉 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 男子(下稱「紅財神」)、陳○安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張晉毅於111年12月間 ,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欺集團內部糾 紛之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 00巷0號乙址,乃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分別聯絡、通知藍 昱翔、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參與共謀「處理陳○安」 犯案計畫,藍昱翔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徐維韓、郭 育廷、謝旻錡等則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張晉毅、藍昱翔、謝旻錡或與郭育廷、徐維韓,先後於111年 12月25日2時35分許、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至陳○安上址 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日(即28日)晚間張晉毅備妥西瓜刀 、鐵鍬、黑色束帶等物,謝旻錡則攜帶先前向徐維韓商借之 電擊棒,郭育廷於準備手銬後,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即先後駕駛或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俊瑋(涉案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張晉毅、徐維韓 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徐維韓所涉竊盜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之車輛,分次前往陳○安上址住處。  ⒉迄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其等均抵達該址附近,張晉毅、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藍昱翔留在A車內等候接應) 下車徒步至陳○安上址住處,且由徐維韓攀爬該址窗戶入內 開門,供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等進入後,其等遂遇在該 址負責照顧陳○安祖母之外籍移工OOOOO OOOOOOO(印尼籍, 中文名:○○,下稱○○),張晉毅為免○○張揚,其與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 ○○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 毅、郭育廷、謝旻錡、徐維韓等遍尋陳○安不著,張晉毅乃 命○○留在1樓房間內,由郭育廷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自 由離去之權利。  ⒊迨於同日(即29日)2時36分許,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駿博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 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 張晉毅、謝旻錡先以徒手拉扯陳○安雙手,徐維韓則持電擊 棒電擊陳○安之腳部加以壓制,陳○安一度趁隙逃跑,惟旋遭 徐維韓、謝旻錡追上,謝旻錡並持電擊棒攻擊陳○安頭部, 徐維韓又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郭 育廷即持手銬將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安 雙腳綁起,再由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以現場 之膠帶纏繞陳○安之眼、口,以免陳○安掙扎抵抗、甚至呼救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安不能抗拒,張晉毅、徐維韓 、謝旻錡、郭育廷隨後在C車內尋得陳○安遺留其內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現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發現屋內有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其等乃分別將之 取走而強盜。  ⒋其後張晉毅就其等處理陳○安下一步方法在該址向徐維韓、謝 旻錡、郭育廷等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 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而依徐維韓、謝旻錡、郭育 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等所見陳○安之上開情狀,均可 預見張晉毅已有殺害陳○安之意,仍與之共同基於強盜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 側)乘坐後,郭育廷、謝旻錡並依張晉毅之指示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徐維韓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郭育廷 、謝旻錡及行動受控之陳○安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會 合,嗣其等先於同日(即29日)5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之海岸邊,欲依張晉毅當時之指示將陳○安丟入海裡, 惟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安檢所時發現有海 巡署人員在場而作罷,隨即折返離去,復一同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號偏僻處,於同日(即29日)5、6時許抵達該址 停車後,張晉毅、藍昱翔及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人即 下車商討如何執行殺害陳○安乙節,期間陳○安於同日(29日 )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 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警求援。  ⒌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安,於同日(29日)6時許起迄至同 日8時許為止,命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自A車 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 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徐維韓駕駛C 車搭載陳○安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 昱翔、郭育廷、徐維韓等將陳○安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 ,謝旻錡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郭育廷、徐維韓在 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西瓜刀,敲 打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安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 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並將陳○安推入地洞內, 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等人,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 活埋陳○安,使陳○安因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復由郭育 廷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 ○安遭活埋後,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旋分別駕駛A、C車離開該址。  ⒍嗣員警接獲陳○安上揭通報,旋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確認A 、C車涉案,且於同日(29日)8、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一帶,對衝撞員警拒捕之C車(由徐維韓駕駛,搭載張晉毅 ,涉嫌妨害公務等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進行開槍圍捕,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見事跡敗露,即將C車丟棄於臺中市龍井區三井路之河堤 旁,並一同搭乘A車逃逸;其後張晉毅為免遭追捕,與徐維 韓、謝旻錡、郭育廷、藍昱翔等朋分上揭60萬元款項(徐維 韓、郭育廷、謝旻錡各分得10萬元,其餘悉歸張晉毅、藍昱 翔所有),謝旻錡亦取走前揭強盜陳○安所得之安全帽1頂, 張晉毅並委由徐維韓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返還A車予 賴俊瑋,並與藍昱翔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復於111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與藍昱翔搭乘同班飛機( BR256)出境至柬埔寨而逃亡;末警員循線在上址棄屍地點 查得陳○安屍體,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先後拘提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到案,並循線查扣如附表所示物 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查得陳○安屍體頭部 有大面積裂傷,左小腿有明顯傷及皮下血管銳器傷,且顏面 充血、鬱血、結膜出血、鼻腔內有泥土、肺臟呈膨脹狀,確 認陳○安係因遭活埋而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始查悉上 情。   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徐維韓共同犯強 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旻錡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育廷共同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 晉毅、藍昱翔、訴外人謝旻錡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安,應 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後:  ⒈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陳陽鈞名下於11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750元、其他財產總額 為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限閱卷),衡諸社會常情,難認陳陽鈞以其資產足以維 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次查,陳陽 鈞(00年0月生)於被害人111年12月受害死亡時為56歲,其戶籍 地在新竹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尚有餘命25.41年,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 年之長子陳○能(00年生)、被害人(00年生)。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30萬4,03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35,923元【計算方式為:(304,03 2×16.00000000+(304,032×0.41)×(16.00000000-00.0000000 0))÷2=2,535,92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陽鈞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塑膠業工作, 薪水約0-0萬元,被告徐維韓學歷是高中肄業,以前做板模 工,薪水一個月35000、40000元,被告郭育廷學歷是大學肄 業,以前薪水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78、1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參酌被告 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因細故即殺害陳○安, 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35,923元(2,535,923元+ 250萬元=5,035,923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 旻錡應連帶賠償原告5,035,92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 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旻錡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 元(計算式:5,035,923元÷5=1,00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謝旻錡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40萬元等情,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6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 立而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謝旻錡成立 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1,007,185元,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與謝旻錡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於謝旻錡內部應分擔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經計算,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為4,028,738元(計算式:5,035,923元-1,007,1 85元=4,028,73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 新竹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然新竹地檢 署審議會迄至112年8月29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因原 告申請覆議,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會決定,然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領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補覆議 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11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見 本院卷第165-177頁),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既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本件請求之損 害賠償,尚無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之問題存在,附此敘 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 於被告郭育廷;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維韓;於113 年6月6日對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5、3 3頁、本院卷第61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 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 3年8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 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3年8月6日起; 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3-訴-562-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世勇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丙○○、丁○○( 以下除特別指明姓名者外,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發起、指 揮、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裁定乙○○、丙○○、丁○○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羈押3月,甲○○自113年9月19日起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4人並 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甲○○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二、被告4人抗告意旨分述如下: (一)甲○○抗告意旨略以:甲○○於113年6月9日遭拘提時,距同 案被告乙○○、陳世興、丁○○、丙○○前於113年5月24日、11 3年5月25日遭逮捕之時點已逾半個月之久,甲○○若有脫免 逮捕、規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意,應逃亡他處,而無滯留 我國境內甚至持續居於住所、並於住所處為警拘提到案之 可能,足證其無逃亡之虞;再就甲○○與同案被告均坦承犯 行,並明白表示悔悟等情以觀,足徵其確有接受刑罰執行 而無逃避之意,且甲○○有2名未成年子女,暫由配偶1人照 顧,只盼本件刑罰執行及農曆春節前,有返家與家人團聚 之機會,其確無逃亡之虞甚明,原裁定僅憑甲○○涉犯重罪 ,遽認逃亡誘因必增加,而未敘明究依何跡象認其有相當 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亦未論述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難謂無瑕疵,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甲○○願提出較高保證金,接 受任何監控方式及配合限制出境、出海等代替羈押云云。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乙○○有逃匿之可能,惟乙 ○○係第一次犯案,且於警詢時即已坦白犯行,亦配合檢調 單位調查,若能交保,將回家尋求家父及兄長原諒,並找 合法正當工作,懇請給予一次返家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云云。 (三)丙○○抗告意旨略以:丙○○所犯雖係重罪,然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就馬上認罪,並無混淆、延誤檢察官偵辦案件之舉, 且其家中有無工作之母親需要照顧,望能准予具保,先回 家安頓,再回來接受刑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 (四)丁○○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丁○○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 可能,惟丁○○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全部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中供出上游,使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丁○○家 境堪憐,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其面對之刑責顯非重大,當無逃亡之動機與可 能;況丁○○於本案之角色尚屬邊緣,所涉情節輕微,更未 獲得任何利益,與其同樣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受指揮 之最下層同案被告高志豪並未遭羈押,原裁定在毫無證據 之前提下擅自臆測丁○○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倘認丁○○ 之羈押原因尚存,尚非不得透過重保、限制住居、依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命其遵守相關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 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 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後,就被告4人部分業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3日宣判。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 將於113年12月18日屆滿,且原審亦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 被告4人,已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18頁至 第320頁),合先敘明。茲本院認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是渠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 嫌疑均確屬重大。其次,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實可合理判斷其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4人在現階段確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原審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 雖已辯論終結,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將來上訴審之順 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4人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4人自由 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 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無疑。綜合上情,原裁定認被告4人上揭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與卷 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甲○○雖辯稱:甲○○較同案被告乙○○等人晚半個月遭拘提到 案,倘甲○○有脫免逮捕、規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意,早已 逃亡他處,不可能在住所遭警方拘提,且甲○○坦承犯行, 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暫由配偶1人照顧,故其無逃亡之虞 ;乙○○雖辯稱:乙○○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 查,其無逃亡之可能;丙○○雖辯稱:丙○○於本案起訴後隨 即認罪,並未延誤檢察官偵辦案件,其無逃亡之虞云云。 惟查,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 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 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訴訟進行具有浮 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再就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親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與被告有無持續居於住所、親人、工作等無必然關係,是 甲○○、乙○○、丙○○此部分抗告意旨,均無可採。其次,丁 ○○固辯稱:丁○○就涉案部分全部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 出毒品上游,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減刑,且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其刑責顯非重罪,當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被告所 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準,與其有無減輕其刑之法定事 由無關,且是否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即待將來法院之 認定,是丁○○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此外,原裁定 實已敘明依卷內事證及目前訴訟進度可認被告4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件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等旨,是甲○○、丁○○另所辯稱:原裁定在毫無證 據之前提下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未論述本件無法以其 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前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4人有前述羈押事由 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繼續羈押被告4人,經核 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 4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4-抗-8-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勝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應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虛擬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 相關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9至81頁、偵43437卷第11至12頁 、偵24301卷第13至1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 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 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   3.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4343 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 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到相當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 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瀚、徐綱廷移送併辦 ,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據資料 1 汪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云云,致汪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匯款18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 與暱稱「楊世光」、「Annabel」、「朱麗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瑞興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2 黃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等工具向黃振洋佯稱為其子,因購物需請黃振洋代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黃振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振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3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蔡佳玲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邱創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假投資網站誘騙邱創良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2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王玉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利用LINE、假投資網站連結網址誘騙王玉靜而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葉貴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向葉貴玲佯稱為其姪,因投資欲向葉貴玲支借款項云云,致葉貴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72-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世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騰㨗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劉昌送 林劉群妹(已歿) 徐壽煥 徐壽全 徐壽廷 徐瑞美 陳金宏 陳金興 賴秀英 陳健德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張鎮鋒(即張玉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堂苡(即張玉洲之承受訴訟人) 張曉惠 張竣亦 張堂帝 張玉鎮 張邑甄 李陳文妹 葉陳榮英 黃陳鳳英 陳六妹 陳玉英 陳瑞珍 張堂照 張美玲 張之珉 劉玲妃 劉玉妃 劉聰明 劉英明 追加被告 劉蘇粉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共有人林劉群妹、劉蘇粉妹分 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9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 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提出林劉群妹、劉蘇粉妹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並聲明承受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30

SCDV-111-簡上-106-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竹科悦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宗翰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竹科悅揚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前開決議內容是否 有效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竹科悦揚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度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第二屆區權人會議),因其中: 1、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為70,318.92平方公尺,惟 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竟登載:「區分所有權總計為125,57 8.6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權比例計70072.86/125578.6,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5.8%」,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竟然是以系 爭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 之總和之「總樓地板面積125,578.6平方公尺」作為分母, 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分母「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全部面積總和」不符,系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已顯違前 揭法令規定並與登記機關記載之專有部分面積不符。 2、原告閱覽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後 ,發現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有高達95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出 席不合法,其態樣包含:欠缺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所載受託 人不具法定資格或身分不明(即受託人並非區權人之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委託書所 載委託人非區權人本人、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欄位或受託人 簽名欄位無簽名、委託書之受託人名稱前後記載矛盾不符。 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專有部分面積共計7 0,318.92平方公尺,第二屆區權人會議記錄登載之出席人數 537人,經扣除前揭不符法定委託要件之95人,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僅有442人(占總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僅45%),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有41.95%,均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3、就上開事實,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不成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該 次決議無效,先予敘明。 (二)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則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自非合法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宗翰並非系爭社區合法管委會主任委員,自非合法成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無召集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由無召集權人 蔡宗翰召集而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三屆區 權人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 議,其所為全部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系爭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 議,並無上開「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無效事由。 然系爭社區係由原告起造興建,並以相同之定型化契約與各 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依定型化買賣契約第六章「分管約定 專章」中,針對社區共用部分、商場區域之管理使用、管理 費用之收取標準等,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合意日後不得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相關分管約定,核屬系爭社區 全體共有人成立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變更 或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民法第820條 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不得逕以系爭區 權人會議多數決方式變更全體區權人共同合意成立之分管契 約,詎被告於第三次區權人會議,竟決議通過「肆、本次會 議議題討論之『議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約修訂案』、 『議題二、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議 題三、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 抹除閹割分管契約賦予商場區權人自行制定相關管理規章以 專用使用其分管之商場區域之權利,顯係以損害商場區權人 為主要目的,不僅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分管約定,有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 條、第72條、第73條、第820條第1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如認第三 屆區權人會議係屬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開,然「書面開會內容 」係於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始分發,並 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1、確認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全部無效或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議題一、二、三之決 議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1、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系爭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程序違法,主張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蔡宗翰主任委員不得擔任召集人,爰縱使原告主 張有理由,則此時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情形,由112年管理委員會委員們,互推蔡宗翰一人 為召集人,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開,爰該會議修 正通過之112年規約合法有效。110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訂立 規約(下稱110年規約),其第27條第2項第1款僅規定「以獲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有多少人數出席始得選出管理委員,故縱使第二屆區 權人會議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人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亦僅議案表決程序不合法,並不影響 112年管理委員之選任。縱使判決112年管理委員選舉有得撤 銷之情形定讞,依民法第118條善意受讓規定,112年管理委 員已行使之權利義務事項,例如管理委員會與廠商之交易行 為、蔡宗翰主任委員擔任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 ,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不會導致112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二)原告指摘112年10月28日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修訂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112年規約)有實體違法情形一節: 1、被告僅於112年規約規定於商場經主管機關准予成立商場管 理委員會後,商場管理委員會始得開始運作,現行仍維持一 個管理委員會運作,爰於「商場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完成主管機關報備程序成立運作 「前」,現行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社區合法有據。且11 2年規約之分管圖與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10年規約完 全相同,並未改變分管約定,爰原告主張無理由。「110年 規約」就廣告使用「6支柱子」有約定專用之情形,違反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強制 規定,爰予修正。另「112年規約」增列機車停車位收費案 ,僅就被告分管區域機車停車位收費,原告及訴外人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管區域並未增收機車停車位費用,爰 112年規約,就兩造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 管並未變動。 2、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訴訟案件較本件先繫屬,本件 當事人即原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112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即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同一被告即竹科悅揚社區管理 委員會起訴,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兩案件原、被告3人,且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故本件就112年規約部分應為 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10年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訂定,其中第二章 」第5條至第18條規定「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商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惟查,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種類」:第1款為「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款為「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系爭規約於第2 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規範「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之2章(即第13條至第18條)規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無「住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將致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住宅戶事務無法推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聲 明:(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竹科悅揚社區規約」案第二章「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與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5條至第18條規定 決議無效。(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二章第5至18條「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爭社區無法 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故訴請確 認前開規約內容無效。則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事實以觀, 縱假設110年規約「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理應由系爭社區召開全體區權人會議將「漏未規範」之事項 ,修訂規約「補行規範」,而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顯然無 涉,亦顯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 況查110年規約於第2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實有規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包含全體住宅戶及商場戶之區權人會 議),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 每年出席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動住宅事務,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無法開會推動住宅事務之情。是反訴原告反訴確 認110年規約第5至18條無效,不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主張規約內容有違反法令云云,亦顯屬無由等語置 辯,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二屆區權人會 議,因不符法定要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該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訴外人蔡宗翰於112年10月28日召 開系爭社區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管理委員會相 關規約修訂案、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 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業據其提 出系爭社區規約、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專有部 分面積明細表、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112年9月區權會籌 備會議紀錄、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會議議程、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紀錄、系爭社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62、189至231、251至39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 張系爭社區第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或決議中 議題一、二、三無效等節,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12年訴字第99 號民事案件中,其原告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訴 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111年度第二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與本案原告及 訴之聲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 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 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 2號判決)。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等節,經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 成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 該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 出席人數未達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之要件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社區第二 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系爭社區111 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認定不成立,則第二屆 區權人會議中所為「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案」(見本院卷一 第204至206頁)亦屬不成立,自屬當然。從而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成立,而時任主 任管理委員之訴外人蔡宗翰亦非合法之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 。 (四)被告雖辯稱第三屆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蔡宗翰,係經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所產 生,故屬合法召集權人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然蔡宗翰係以系爭社區「主任 委員」之身分召集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有該次會議議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非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 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 生效之規定產生合法之召集權人,是被告所辯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蔡宗翰為召 集權人乙節,仍無可採。 (五)基上,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不成立,該 次會議中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不成立,訴外人蔡宗翰以主任 委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依 前開判決意旨,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社區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定。當事人適格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 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是如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之第二 章第5至18條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 爭社區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 ,反訴請求確認前開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云云。然查,社區規約之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此觀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僅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無從自行決定系爭規約之內容,自非適格 之反訴被告;況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效力或110年 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本訴確認系爭社區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效力之訴訟標的不同,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證據 皆不相牽連,據此,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8日所 召開之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 ,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而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非以適格之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且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顯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則反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59-20241227-2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莊根榮 視同上訴人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起10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答詢表 在卷可參,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0

SCDV-112-家繼訴-69-20241220-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福軍(下稱被告)為單親家 庭,母親患有心臟病且行動不便,家中經濟收入及母親之醫 療費用均靠被告維持,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自檢察 官偵查中起即配合調查,積極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願意配合法院要求之其它處分措施 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3月、 並於同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因案件繁雜而定 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稽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白認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逃 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 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 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執行羈 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 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8

SCDM-113-聲-1326-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彭○○ 彭○○ 彭○○ 陳○○ 謝○○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 權請求,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9,360元(詳如附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彭○○、彭○○、彭○○、陳○○(上四人之父為彭○○,陳 ○○為鄭○○○所收養)、謝○○(父不詳)分別相對人之長女、 次女、長男、三女、長男均為相對人同母之兄弟姊妹,爰依 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 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 按相對人居住於新竹縣地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 標準;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6歲,依據112年新竹縣 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0.9歲,因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 標的價額應為3,549,360元(計算式:29,578×12×10=3,549,3600 )。

2024-12-17

SCDV-113-家調裁-29-20241217-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0日終止委任) 張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子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少連偵字第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庚○○、丙○○、戊○○、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庚○○、丙○○、戊○○、己○○等6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 於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被告甲○○等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6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歧異之處,足認被告甲○○等6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甲○○則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 押3月、被告甲○○並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甲○○於113年 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為被告甲○○等6人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經調 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除同案被告丁○○部分外),並 因案件繁雜而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稽之被告甲○○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白認罪,而被 告甲○○等6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甲○○等6人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 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甲○○等6人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 告甲○○等6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甲○○等6人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甲○○等6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甲○ ○等6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甲○○等6人前揭羈押原 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甲○○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6

SC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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