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一㈡、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合併、補充及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125、14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洟銨、少年谷○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楊楊」等成
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1年1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為提領款項的3%等
語(本院卷第338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總計共1萬2,6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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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張洟銨(已另行提起公訴)、少年谷O俊(另移送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加入Telegr
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楊楊」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收水者,負責向擔任車手之少年谷
O俊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客服人員以設定有誤,需聽從銀
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解除相關設定云云,使庚○
○、乙○○、癸○○、壬○○、己○○及丙○○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趙子翔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曾珠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鄭芸莙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少年谷O俊持前
述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再依暱稱「博
物館姐姐」之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付丁○○,由丁○○將扣除報酬
後之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二)由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
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欲,於111年11月9日0時22
分、35分、42分許轉帳及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0
065元至劉貞惠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內。復由少年谷
O俊、黃智豪(負責監控把風,另行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9
日1時7分至10分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而後谷O俊、黃智豪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1段巷內交給張洟銨,上開3人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1巷口下車,將款項交與丁○○收取
,由丁○○將報酬扣除後之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三)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陳震沅騙取寄出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等資料,少年谷O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
17分許,依「博物館姐姐」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領取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辛
○○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欲,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內。復由車手少年谷O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持上
開銀行提款卡領取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丁○○,丁○○再前往臺
北市○○區○○○路○段0號3樓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
員「大衛」,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號)
二、案經庚○○、乙○○、癸○○、壬○○、己○○及丙○○、甲○○、辛○○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由少年谷O俊擔任提款車手,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2%報酬,報酬直接從收水贓款內抽取之事實。 2 少年谷O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再轉交給被告收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癸○○、壬○○、己○○及丙○○、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少年谷O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少年谷O俊手機之數位勘查採證資料 佐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遭少年谷O俊提領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少年谷O俊、張洟銨、「博物館姐姐」等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收水者 1 蔡鎰承 111年11月2日21時28分、30分許 4萬9850元 1萬18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32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2 乙○○ 111年11月2日21時37分、39分許 1萬9123元 2萬1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47分至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3 癸○○ 111年11月16日18時08分、1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少年 谷O俊 丁○○ 4萬9987元 111年11月16日18時13分至22分 4 丙○○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許 3萬0123元 5 壬○○ 111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 1萬917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8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6 己○○ 111年11月22日18時51分許 1萬9013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9時0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許峻嘉 111年11月23日18時59分許 3萬1031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9時04分、05分許 2萬元 1萬1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吳欣純 111年11月23日19時32、34分許 6810元 20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8時27分許 8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 3 辛○○ 111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20時01分至03分許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少年谷O俊 新北市○○區○○路00號 4 吳秋緣 111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40分許 3萬0869元 不詳之人轉帳提領 另為不起訴處分
PCDM-113-金訴-86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