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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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黃文華 被 告 林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387-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游宇穜即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算, 逾期在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小-32-202503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林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9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271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小-25-202503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田雅惠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文華  住同上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劉品榕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慶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耀德、藍獲鉅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佳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偉翔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小姐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5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有民國92、94年出廠之汽車,此均已逾越財政部發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 無經濟價值,況債務人自陳前揭車輛均已報廢,雖未有提出 相當資料,但考量前開耐用年數等事,尚難認為此屬於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另有在109年出廠之機車,然此逾前述耐用 年數表中關於機車之耐用年限,且查其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實難認為具有清算價值。除此外已查無其他財產,是本件 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 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 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 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亦已提高 )等必然情勢,債務人既仍願以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支出 作為標準,亦能見其撙節支出之誠意。而債務人並無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300 元已超出餘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4萬1,319元-38,468 元)×0.8=2,280.8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 將其在112年2月9日將保險契約終止所領取之解約金納入, 以100萬7,436元(以每月4萬1,319元作為基準,並將解約金 1萬5,780元列入)作為基準,扣除其間之必要支出92萬3,23 2元後,本件清償之總數額已然高出前數,已足認為保障債 權人等之權益,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其他不 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6.63%,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 就附件一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7之部分設定有動產抵押,其 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 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 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 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 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 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 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3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95,674 5.清償總金額: 165,600 6.清償比例: 16.6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東元資融公司 25 2 遠傳電信公司 224 3 國泰世華銀行 824 4 和潤企業公司 675 5 勞工保險局 1 6 台灣大哥大 114 7 和潤企業公司 437(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編號7之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7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5-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葉乃源(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851-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黃瑞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陳枝宿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榮聰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小雲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山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振中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諺鈞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永澤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惠玲 (即洪掌之繼承人) 張沛淳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玉美 (即洪掌之繼承人) 洪德隆 洪慶彬 洪慶瑞 洪慶雄 洪國春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洪國興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輝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陳景天 陳景蘭 (即洪山豬之繼承人) 侯洪寶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洪彩蓮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李葉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秀暖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婉瑜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郁智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育仁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依君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洪錦雲 (即洪陳冊之繼承人) 張合呈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振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李張秀桃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香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鶴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秀錢 (即張金水之繼承人) 張凱揚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嘉容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鏸文 (即張瑞勳之繼承人) 張柏祥 洪裕仁 張榮華 黃呂賜蓮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永彥 (兼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智慧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榮杉 (即黃樂飛之繼承人) 黃立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晏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素櫻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柯黃素珠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王黃素秋 (即黃吳忍之繼承人) 黃福生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士郎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尚 黃進福 黃文彬 黃永村 黃承升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宇昊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郁心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謝月女 (兼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張瑞芬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文華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梅香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貴柳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黃武勝 (即黃榮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038元(計算式: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8.21平方公尺×112年公告土地面值7,80 0元/平方公尺=1,390,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27

CYDV-112-訴-474-20250227-4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 14年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 、桃簡卷第33頁至第38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4,806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2 364元 15% 3 70,316元 14.88% 4 23,551元 13.75% 5 2,210元 1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202-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聖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撞 擊車輛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洪聖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 3年12月25日2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獅子匯K TV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處,不慎與駕駛車號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之黃文華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 場,對洪聖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華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山分局酒精 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TPDM-114-交簡-184-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詹舒雯 郭家堃 蔡登玉 蔡呂綿子 黃游纏 黃文忠 黃保瑞 莊阿畫 黃誌源 黃文華 黃子溢 黃貞琪 黃宗惠 陳怡婷 賴青松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王毓伶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參 加 人 謝旺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旺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以○○縣○○市○○○段白鴿厝小段262地號及白鴿厝段 619-1、619-2、619-3、619-4、625-2、625-3地號之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向被告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計畫飼養 蛋雞10萬隻,案經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2日府農畜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 系爭容許使用)在案。惟原告等15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不服系爭容許使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等15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等人主 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將受有損害 ,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保障其實體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8

KSBA-113-訴-450-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胡銀萍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黎錦絨 黃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7建號建物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289元【計算式:(805,888元+100,00 0元+123,000元)31/300=1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 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3

MLDV-114-補-21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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