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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中 黃鈺民 蘇楷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文松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00、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P C200-5型、編號63449號)壹部沒收。 黃鈺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蘇楷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卓文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新中係黃鈺民之父,蘇楷鈞係黃新中、黃鈺民雇用之人, 黃新中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經由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人兼所有權人 之一劉開雲(無證據證明與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卓文 松有犯意聯絡)告知,因而得知本案土地有回填需求,遂向 劉開雲表示可為劉開雲無償回填本案土地,劉開雲則同意之 。詎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新中於112年2月25 日前對外接洽聯繫回填、處理廢棄物事宜後,即自112年2月 25日起多次將本案土地提供予他人回填含有混凝土塊、磚瓦 、廢木材、廢磁磚、廢鋼筋、廢電線、廢PVC管等物之土木 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重量約2,200 噸,下稱甲物),且推由黃鈺民於本案土地駕駛廠牌KOMATS U、型號PC200-5型、編號63449號之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 機)將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整平,蘇楷鈞則於112年3月7 日至本案土地,分擔清潔進出本案土地之道路,引導進出本 案土地車輛等作業。卓文松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砂石 車)之所有權人,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於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以本案砂石車載運夾雜廢塑膠 、廢木材、廢鐵、廢磁磚、廢石膏板、廢紙、廢塑膠繩、廢 塑膠管、磚塊、混凝土塊等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599,重量約20噸,下稱乙物)前往本案土 地,而清除乙物,過程中恰為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以下逕稱稽查人員)發覺,稽查人員遂尾隨本案砂石車抵達 本案土地,俟卓文松所駕駛之本案砂石車車斗升起、準備傾 倒乙物時,稽查人員旋即上前詢問並通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人員到 場,乙物因而未回填至本案土地,並查獲本案土地已經回填 至少2,200噸之廢棄物,並扣押本案挖土機、本案砂石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及卓文松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蘇楷鈞、 卓文松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0、225、257、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蘇楷鈞部分:   ⒈上開除被告蘇楷鈞有無於本案土地引導車輛進出之事實外 ,其他有關於本案土地回填甲物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蘇楷 鈞有無引導車輛進出),業據被告蘇楷鈞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305頁),且均與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證人之陳述、證述、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本案挖土機為證, 足認被告蘇楷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而被告蘇楷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稱:我在本案土地主要 是清掃路面,沒有導引車輛,是卓文松進去時有跟他說不 能到,叫他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然本 院審酌被告蘇楷鈞於警詢、偵訊均坦認有協助車輛進場停 放位置的引導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偵一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有攔下被告卓文松所駕駛之本案砂石 車之事實,且參以被告黃鈺民於偵訊時供稱:蘇楷鈞幫我 看車載什麼東西,不要太髒的,太髒就不讓車子倒,本案 砂石車到本案土地時,蘇楷鈞有問我要不要給本案砂石車 倒,我說不要,蘇楷鈞就叫他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6至17 頁),均足徵被告蘇楷鈞確有在本案土地協助車輛進出,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併此指明。  ㈡被告卓文松部分:   上開以本案砂石車清除乙物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卓文松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 224、305頁),且均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人之陳述、證述 、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且 有扣案之本案砂石車為證,足認被告卓文松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黃新中、黃鈺民部分:     訊據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均坦認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其等自112年2月25日起開始提供本案土地回填 ,被告黃鈺民依被告黃新中指示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回填 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犯行,被告黃新中辯稱:我回填之物是經過萬川土資 場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5 、223、226、227、305、306頁),被告黃鈺民則辯稱:我 只是依我父親黃新中指示在現場負責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85、257、258、305、306頁),經查:   ⒈被告黃新中、黃鈺民為父子,其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被告黃新中、黃鈺 民、蘇楷鈞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黃新中於 112年2月25日前某日得知本案土地有回填需求,遂自112 年2月25日起開始提供本案土地回填,並指示被告黃鈺民 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本案土地自11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 3月7日12時50分許,已回填至少2,200噸,本案土地於112 年3月7日12時50分許為環保局查獲前,並未提供其他人員 或車輛傾倒廢棄物,被告卓文松乃本案砂石車之所有人, 被告卓文松於112年3月7日以本案砂石車載運之乙物重量 為20噸,尚未傾到於本案土地等事實,為被告黃新中、黃 鈺民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27至230 頁、第260至262頁、第306頁),而被告黃新中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一情,同為被告 黃新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229頁、第305至306頁) ,且被告黃鈺民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 262頁、第305至329頁),另被告黃鈺民對於知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一節,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255至264頁、第305至329頁), 被告黃新中對此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22 7至232頁、第305至329頁),且上情均核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證人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同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 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是否有非法處理廢棄 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被告黃新中、 黃鈺民、蘇楷鈞、卓文松是否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⒉經查:    ⑴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為廢棄物:      ①按依內政部訂定於108年9月11日修正前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 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及木屑等廢棄物,茍混合有該等廢棄物而未依 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式,由合法之再 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 。亦即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 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 ,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1332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❶於本案土地所查獲之甲物,內含廢磚瓦、廢塑膠、 混凝土塊、廢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 、廢塑膠肥料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 、廢鋁罐,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7日 、同年4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113年3月29日 屏環查字第11330986400號函可憑(見警一卷第55 、57頁、第68至73頁、警二卷第271至273頁、第27 7至294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互核被告蘇楷 鈞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7日大概有10多輛曳引 車進場傾倒,這些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就跟倒在現 場挖土機旁的廢棄物一樣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 ,被告黃新中於警詢時供稱:多多少少會摻雜少量 鋼筋、塑膠管、木材及垃圾袋等語(見警二卷第5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現場是廢棄魚塭, 所以會有廢鋼筋、廢電線,只有一點點,到任何工 地都會有這些東西,處理完不可能完全沒有混凝土 塊、磚瓦、廢木材、廢磁磚、廢鋼筋、廢電線、廢 PVC管這些,但量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頁 ),以及被告黃鈺民於112年3月7日第1次警詢時坦 認:現場是有營建混合物,包含混凝土塊、磚瓦、 廢木材、廢磁磚、 廢鋼筋、廢電線、廢PVC管等廢 棄物等語(見警一卷第114頁),於同日偵訊時亦 坦認:倒出來磚塊、混凝土、塑膠管、廢鐵等語( 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也是有 看到塑膠管、廢鐵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均 足證甲物確實含有廢磚瓦、廢塑膠、混凝土塊、廢 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廢塑膠肥料 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罐等物 ,實難認甲物業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處理 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❷而甲物固可能為營建工程所產生,然既混合有廢PVC 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廢塑膠肥料袋、 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罐等物,足 見甲物未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 式,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是揆諸 上開說明,可證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顯屬土木及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從而, 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為廢棄物一節,至堪認定。    ⑵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 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         ❶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均係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       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一節,則分別為被告 黃新中所坦認、被告黃鈺民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既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處理廢棄物或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則被告黃新中、黃鈺民知悉上情 ,猶執意由被告黃新中提供本案土地,並推由被告 黃鈺民於本案土地整地,顯均係基於非法處理、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之。      ❷被告蘇楷鈞受雇於被告黃新中、黃鈺民,並依其等 指示而行為,足認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係 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 意聯絡,而分擔實施將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之行為 :       A.此情業據被告蘇楷鈞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受雇於 現場叫阿民的怪手司機,工資是1天新臺幣(下 同)1,200元,我從112年3月7日早上開始在本案 土地工作,我在現場主要是清潔馬路以及協助車 輛進場後停放位置的引導等語(見警一卷第86、 87、90頁),於同日偵訊時稱:我在那邊打工, 怪手司機黃鈺民從今天開始聘僱我去現場用掃把 打掃路面及指揮車輛,讓車輛倒退去到黃鈺民指 定的點,臨時工一般工資差不多每天1,200元, 但黃鈺民沒還沒給我錢,我們還沒談好工資,我 想說到時候有錢拿就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是受黃新 中、黃鈺民雇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而 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蘇楷鈞本無特意待在本 案土地,甚至依被告黃鈺民指示而行為之必要, 而被告黃鈺民亦無可能於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傾倒 廢棄物時,讓無關之人留置於本案土地,徒增遭 查獲風險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蘇楷鈞此部分所 述,應屬可信。       B.被告黃新中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供述:本案土 地除了我兒子黃鈺民外,另外有2人,開砂石車 那位我不認識,另外1位我知道的是他只是來我 們這裡避免塵土飛揚來澆水、撿拾廢鐵,我並沒 有聘僱他來管理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於屏 東縣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時亦稱:我們沒有對外 收土方,可能是蘇楷鈞不清楚,本案砂石車載的 料跟我們現場堆置的土方品質不一樣所以才叫他 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均足證被告 黃新中確有僱用被告蘇楷鈞,否則被告黃新中如 何認為被告蘇楷鈞有義務於本案土地上澆水避免 塵土飛揚,甚至主張被告蘇楷鈞有要求被告卓文 松所駕駛之本案砂石車停下之舉。       C.觀諸被告黃鈺民歷次供述及供述更易過程,可見 被告黃鈺民於112年3月7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現 場包含我共3個人,我負責駕駛怪手,1個是曳引 車駕駛(我不認識),及另1個是清潔路面的臨 時工,他叫蘇楷鈞等語(見警一卷第113頁), 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現場有2、3個人,1個是 掃地的,是戴眼鏡的,是我朋友蘇楷鈞,我沒有 付他錢,他沒事做就幫我,幫我看車載什麼東西 ,有沒有奇奇怪怪的東西進來,不要太髒的,太 髒就不讓車子倒,今天早上第1次叫蘇楷鈞幫我 看,我請他幫我指揮傾倒的車輛要傾倒的位置, 等我用平再倒、我再用平才可以再倒;也幫我清 潔現場,我有跟蘇楷鈞講好1天工資1,200元,但 我錢還沒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易 言之,被告黃鈺民於遭查獲之當日,已於警詢、 偵訊時均詳予陳述其認被告蘇楷鈞為臨時工,且 有與被告蘇楷鈞談好工資,僅尚未交付工資予蘇 楷鈞等事實,衡以被告黃鈺民於遭查獲當日接受 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 憶較清晰,且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供詞,本院認 被告黃鈺民此部分所述應較接近真實而可信。       D.綜上,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有雇用被告蘇楷鈞一 節,業據被告蘇楷鈞供陳明確,經核與被告黃新 中初次於警詢、陳述意見時所述,被告黃鈺民初 次於警詢、偵訊時所供均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黃新中、黃鈺民有雇用被告蘇楷鈞之事實,堪可 認定,被告黃鈺民、蘇楷鈞既分別依照被告黃新 中、黃鈺民指示而行為,堪認其等係共同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 為行為分擔。    ⑶綜上,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主觀均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其等雖未參 與回填本案土地之所有階段,然承上開說明,可知被告 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以達非法處理甲物、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回 填甲物之目的,自應負共同負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責。    ⒊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黃新中雖辯稱回填之甲物乃經由「萬川土資場」處 理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提出供土來源證明書、表1- 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廠商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警二 卷第57至70頁),惟: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 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 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 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 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 (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 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 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 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 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回填本案土地之甲物中混有廢磚瓦、廢塑膠、混凝 土塊、廢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廢塑 膠肥料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罐 ,業如前述,且觀諸本案土地經開挖8處,各處均混 合有上開物品(詳見112年4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及照片,見警二卷第271至273頁、第277至294頁), 可證甲物未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式 ,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否則斷無可 能發生於本案土地擇8處開挖,各處均採驗混有各類 廢棄物之情形,此情核與證人林瑞梁於警詢時陳稱: 我們只有提供連續壁工程的土質(B7類),照片中的 營建混合物(磚塊、混凝土塊及廢棄物)是營建事業 混合物,萬川土資場沒有經營B8類土質,萬川所產出 的磚塊、混凝土塊不會混到廢棄物,我在112年2月20 日開立供土來源證明書給黃新中,而到本案土地之連 續壁工程所產出的土質只有3筆,就是「表1-A運送建 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這3 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72至174頁),從而, 回填本案土地之甲物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一節 ,至堪認定,被告黃新中所辯已不足採。     ③又被告黃新中雖有提出「表1-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 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3張、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3月21日函文為憑,並稱:如果是廢棄物, 應要報環保局結案,本案土方來源業向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報結等語(見警二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23 、235頁)。然一則,參諸流向證明文件上所載建築 物或拆除物名稱「宏森地產(三民區灣昌段337地號 等1筆)新建工程」、運送路線「工地→大裕路→大昌 一路→大昌二路→九如一路→國道1(南行)→88快速道 路→台1線→縣187線→萬巒中正路→萬川土資場」,至多 僅足認該新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係送往萬川 土資場處理,然尚不足以證明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 確係源自該新建工程且經萬川土資場處理後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此情核與被告黃新中供稱:我載運去萬川 土資場的土方來源是三民區工地,進去繞個廠就出來 了,載運出來的不一定是來自三民區的,我載運走的 是萬川土資場從其他工地來的、處理好的土方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二則參以被告黃 新中所提出3張流向證明文件,其上均記載「土石方 數量 14立方公尺」,然互核被告所提出供土來源證 明書,可知黃新中承攬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填土工程」所需營建土石方約計:1000立方 公尺」(見警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243頁),以及 證人林瑞梁於警詢陳稱:該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開立 約190張流向證明文件等語(見警二卷第172頁),足 見本案土地至少尚有958立方公尺之回填物來源猶屬 不明,綜上,均可徵被告黃新中辯稱回填於本案土地 之甲物均係源自萬川土資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 顯無足採。    ⑵而被告黃鈺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去整地 ,且回填之物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混凝土塊、磚瓦、廢木 材、廢磁磚、廢鋼筋、廢電線、廢PVC管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然本案土地之回填物含有廢磚瓦、廢塑膠 、混凝土塊、廢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 廢塑膠肥料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 罐等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歷次稽查紀錄及照片 可佐,且為被告黃新中、蘇楷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所坦認,更為被告黃鈺民於第1次警詢、偵訊時坦認在 卷,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在前,足見被告黃鈺民此部分 所辯,僅為臨訟卸責而翻異其詞,諉無可採。      ⑶另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辯稱:我 與黃鈺民都沒有雇用被告蘇楷鈞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261、313頁)。然:     ①此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楷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黃新中初次於警詢、陳述 意見時所述,被告黃鈺民初次於警詢、偵訊時所供均 大致相符,而可認定,業如前述。     ②自被告黃新中、黃鈺民供述更易之情狀以觀,可徵其 等嗣後均改稱沒有雇用被告蘇楷鈞等語,應屬不實:            ❶細譯被告黃新中於112年3月7日警詢及陳述意見時之供述,可見被告黃新中詳予說明被告蘇楷鈞在本案土地有何行為分擔,且明確供稱:我並沒有聘僱他來管理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足見被告黃新中當時係權衡自身利益而為答辯,並僅承認部分事實,是自被告黃新中此等供述以觀,已可證被告黃新中確有雇用被告蘇楷均,否則被告黃新中殊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必要,足見被告黃新中嗣後所辯實與其先前所供矛盾,礙難憑採。      ❷觀諸被告黃鈺民歷次供述,可見被告黃鈺民於112年 3月7日第1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陳其認被告蘇 楷鈞為臨時工,且有與被告蘇楷鈞談好工資,僅尚 未交付工資予蘇楷鈞等事實,迄自同年月29日偵訊 時開始改稱:我沒有請蘇楷鈞,他自己跑來的,我 認識他2、3天而已,他是林邊那裡的人,他在現場 撿廢鐵,沒有幫我做事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沒有雇用蘇楷鈞,我在 偵訊時所述,是附和蘇楷鈞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而本院衡諸㈢⒉⑵②❷C.所示之情,認黃鈺民於 遭查獲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應 較接近真實,而較為可信,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 黃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土地回填物是否含 有混凝土塊、磚瓦、廢木材、廢磁磚、廢鋼筋、廢 電線、廢PVC管一節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然此部分爭執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等節,均足證 被告黃鈺民嗣後改稱沒有雇用蘇楷鈞等語,僅係臨 訟卸責而翻異其詞,諉無可採。    ⑷末綜觀本案情節,可知被告黃新中為回填本案土地,除 需安排車輛載運甲物至本案土地外,尚需指派被告黃鈺 民於本案土地現場駕駛本案挖土機整地,被告蘇楷鈞亦 須在本案土地現場維護環境並引導車輛,在在顯示被告 黃新中回填本案土地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金錢等成 本,則被告黃新中無償為證人劉開雲回填,已與事理常 情有違;況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乃工程施工建造、建築 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按: 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 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後所得,而屬有經濟價值之物,被告黃新中 殊無為證人劉開雲承擔上開回填本案土地成本,復將有 經濟價值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無償回填於他人所有、管理 之本案土地之理,是此等情狀以觀,亦可徵被告黃新中 辯稱所回填之物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新中、黃鈺民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 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    ⑴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將 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犯罪流程,且參以被告黃新中供 述:要以磚塊、混泥土塊比較硬的先回填到下方,上方 再回填連續壁棄土,以便耕作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 ,可知將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乃對甲物為最終處置, 同時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 新中、黃鈺民、蘇愷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⑵被告卓文松駕駛本案砂石車將乙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原 擬將乙物回填於本案土地,然尚未回填即為稽查人員查 獲,是核被告卓文松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⒋起訴意旨雖未指明被告4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何種行為態樣,且僅認被告黃新中另涉犯同條第3 款罪嫌,惟查:    ⑴非法「貯存」、「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僅屬行為態樣之明確化,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補充論罪如上。    ⑵被告黃鈺民、蘇楷鈞同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且被告黃鈺民、蘇楷鈞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與起訴書所主張,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04頁),無礙於被告黃鈺民、蘇楷鈞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如上。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愷鈞反覆以上開行為分 擔,將甲物回填至本案土地而處理甲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 合犯,而均僅成立1個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罪。  ㈢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愷鈞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 決同此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均知悉其等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其等竟仍均決意提供本案土地回填、處理重量達2,200噸之甲物,被告卓文松亦知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竟仍清除重量達20噸之乙物,被告4人行為均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4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以及被告蘇楷均、卓文松坦承犯行,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甲物、乙物之性質、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八、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蘇楷鈞、卓文松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蘇楷鈞、卓文松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卓文松已將乙物清理完畢 ,則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屏環廢字 第11235378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全案情節及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之具體行 為,認被告蘇楷鈞、卓文松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蘇楷鈞、卓文松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依本案個案 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諸被告蘇楷鈞、卓文 松所犯之罪,危害環境保護、侵擾社會公共秩序非微, 兼衡被告蘇楷鈞、卓文松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為使被告蘇楷鈞、卓文松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爰斟酌上情:     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蘇楷鈞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卓文 松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並應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⑶另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倘被蘇楷鈞、卓文松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段前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本案挖土機為被告黃新中所有,業據被告黃新中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而本案挖土機乃被告黃新 中將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犯行所用,堪認本案挖土機乃被 告黃新中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新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而本案砂石車登記所有人雖為昇威交通有限公司(見警一 卷第153、155頁),惟實際車主乃被告卓文松,業據被告 卓文松說明在案(見警一卷第147頁),是本案砂石車堪 認屬被告卓文松所有,於本案清除乙物犯行使用之物,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審酌本案砂石車非屬違禁物,且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行接洽運輸業務之司機,所駕 駛車輛為本案砂石車,本案砂石車靠行在昇威交通有限公 司等語(見警一卷第147頁),可見本案砂石車應為被告 卓文松從事運輸業務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酌以被告卓文松業將乙物清理完畢,有上開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憑,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若 宣告就本案砂石車宣告沒收,對於被告卓文松所致損害及 產生之懲罰效果,已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新中有不法所得7 8萬4千元、被告卓文松則有不法所得6千元等語,惟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新中所稱之運輸費與本案處理、回 填甲物犯行有何關聯,亦無事證堪認被告卓文松確因清除乙 物,而實際取得利益,而遍觀全案卷證,亦查無有何證據足 證被告4人確有收受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證據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暨所有權人劉開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⒉證人即萬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萬川土資場)負責人林瑞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69至175頁), 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周文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王全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9至55頁、偵一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159至163頁、第221至232頁、第303至32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1至115頁、第139至141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255至264頁、第303至32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楷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85至9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303至329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文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5至149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221至232頁、第303至329頁) 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3月7日14時8分至15時39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3至9頁) 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 ⒊本案砂石車、本案挖土機在保管場內之照片(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 ⒋被告卓文松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被告卓文松之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23頁) ⒌扣押被告黃鈺民、蘇楷鈞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49頁) ⒍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二卷第211、221、231頁) ⒎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至17時30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57頁、第59至73頁) ⒏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9時50分至12時30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見警二卷第271至274頁、第277至294頁) ⒐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11時10分至11時45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事業住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警二卷第275頁) ⒑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谷歌地圖及地籍圖資對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261至263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53、155頁) ⒓供土來源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7頁) ⒔表1-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見警二卷第59至63頁) ⒕正和工程有限公司廠商工程承攬契約書(見警二卷第65至71頁) 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73頁) ⒗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179頁) ⒘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9日屏環查字第11330986400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31日稽查卓文松清理廢棄物之稽查紀錄、彩色照片及相關附件(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112年10月16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112年11月14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第159至167頁、第175至179頁) 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332045800號函暨所附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 ⒚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3年12月13日回函之供土來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3頁) ⒛商工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刑偵字第1120001467號卷 警二卷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33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2025-03-20

PTDM-112-訴-506-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黃萬福(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琴(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嬌(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桃(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美(黃母之繼承人) 黃明賜(黃母之繼承人) 黃春光(黃母之繼承人) 羅黃好(黃母之繼承人) 廖黃阿秀(黃母之繼承人) 黃玉蘭(黃母之繼承人) 黃佳慧(黃母之繼承人) 黃清風 黃新證 黃正園 黃火盛(黃笑之繼承人) 黃鳳嬌(黃笑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斌 被 告 黃鈴茹 黃造蓉 黃明忠(黃春夫之繼承人) 黃明俊(黃春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A共有人及取得權利範圍欄關於「 公同共有12分之2」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 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03年度桃簡字第987號裁定 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A共有人及取得權利 範圍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9

TYEV-103-桃簡-987-20250319-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 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廷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奕暄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情仇,證人李奕暄經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訊問,均坦承交待其本身涉案情節 及被告係如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證人李奕暄於警詢時指認 暱稱「牛奶」之人即為暱稱「陳國生」之人的專屬司機及助 手,特徵為高約170公分、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11頁),又證人李奕暄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明確指認:「我依『陳國生』或『牛奶』 的指示,收到車手的提領贓款後,我會帶著這些錢到『金國 花檳榔攤』裡面的客廳,這些錢我會親手交給『牛奶』,讓他 來作點清的動作,清點無誤後『牛奶』會指示我拿他的黑色皮 製手提公事包,把錢都裝進去並叫我待命」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1240號卷第27頁)。證人李奕暄亦證稱:「『牛奶』當 天(19日)早上希望我頂替車手的工作,並給我5張提款卡及3 本存摺,先叫我離開萬華,到其他地方去試車(測試帳戶可 否使用),我確認帳戶皆正常後,會拍『試車』的交易明細給 他,接下來就是待命,這些指示跟回報都是在TELEGRAM群組 內交談,大約11時5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到附近的ATM去領錢 ,接下來的11時20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再持同一張提款卡到 ATM去領錢,下午陸陸續續也依其指示去ATM提領現金,一直 到晚上6點左右,我因擔任車手遭海山分局依現行犯查獲」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頁)。證人李奕暄復證 稱:「『牛奶』會先在群組問我在哪邊,並派人來跟我收錢, 12點我回報我的位置是在板橋星聚點KTV附近,等到收水來 ,他是停在錢櫃KTV前,我就走到他車子副駕駛座,把錢交 給他,然後就各自解散,下午4點的時候,『牛奶』同樣問我 在哪,我回報我在中正路全家對面一個郵局(板橋港尾郵局 板橋19支局),大約就是在399巷那邊,然後同樣是那個高 高瘦瘦的收水,開同一台車來跟我收錢,他大概停在全家旁 邊,我一樣是步行到他副駕駛座旁把錢交給他,然後也是各 自離開。晚上被警方查獲前,我本來也是向『牛奶』回報我的 位置是在貴族世家前,我要走回車上等的路上就被警方抓了 ,我的車當時是停在好樂迪埔墘店前的停車格」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李奕暄再證稱:「 就是我前面講的,『牛奶』指示我把我提領的錢交給開000-00 00(有具體車號可查)高高瘦瘦的收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1240號卷第30頁)。證人李奕暄另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 證稱:「受『牛奶』及自稱『陳國生』等2名男子指揮。也是交 給『牛奶』及『陳國生』。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陳國生』 是『牛奶』的老闆,但『陳國生』有時也會跳過『牛奶』指揮我去 領取包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4頁)。證人 李奕暄復證稱:「在領取包裹期間還有擔任收水(新北市泰 山區文程路、明志路口的統一超商奕真門市、新北市蘆洲區 中正路185巷統一超商前進門市),收水期間我還會到萬華艋 舺大道285號或是前往新莊區公園路232號內的水泥矮房跟『 陳國生』、『牛奶』碰面把錢交給他們,另外在109年10月16日 、17、19日有擔任車手(新北市板橋區的超商或銀行ATM」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5頁)。是證人李奕暄對於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層「牛奶」及「陳國生」二者係不同之 2名男子,業已明確區別,又證人李奕暄就其如何受「牛奶 」即被告指示並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及交付詐欺款項等細節 亦已指述明確,並無任何原判決所述不實情事,並且證人李 奕暄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明確指稱:「『牛奶』會透過通訊 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邊領及收件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將 包裹拿去萬華區艋舺大道的『金國花檳榔攤』交給『牛奶』,『 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的人,都是男的。另外『牛奶』還會 將提款卡、存摺送去指定地點(即泰山區文成路的統一超商 或蘆洲區中正路的統一超商)交給綽號『智障』的人,我都固 定交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第2頁),其又 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詐欺上游『牛奶』TELEGRAM以 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前往該處領錢,『咬錢虎2.0』的名字 叫陳冠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第69頁 )。且又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牛奶』、『咬 錢虎』是同一人,是陳冠廷,這人看過不止一次,我看到他 時,陳冠廷都在陳國生旁邊」等語。準此,證人李奕暄係親 身見聞詐騙集團上一層即被告之人,被告即為詐騙集團上層 「牛奶」,證人李奕暄係親自受被告指揮,而非憑空想像「 牛奶」、「咬錢虎」之暱稱。再者,被告亦坦承其係「牛奶 」者,亦坦承「牛奶」與「陳國生」係二個不同男子。按「 咬錢虎」此一無專屬性之暱稱,係上層詐騙集團之「牛奶」 與「陳國生」二個不同男子共同用來指揮下層之工作稱號, 從而證人李奕暄才能如此清楚的說明「牛奶」與「陳國生」 之不同,同時也說明了「牛奶」與「陳國生」有於詐騙行為 期間共同使用「咬錢虎」此一稱號。是證人李奕暄自始至終 並無原判決所述任何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徒以短短數語言即 認證人李奕暄於歷年偵查審判中所有具體、時間、地點、情 節之證詞真實性有所問題,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凱亦係親自見聞並受被告指揮向證人李 奕暄收錢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牛奶」即係本案 被告,已然確定,證人黃新凱又係對「牛奶」即被告所駕駛 BMW3車輛印象深刻,足見證人黃新凱並無原判決所述僅係依 憑其對於「咬錢虎」此一「名字(暱稱)」之認知,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 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 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 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 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 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 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 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 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 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 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 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固於警詢時證稱:「陳國生」於詐騙 集團中負責指揮,「牛奶」是「陳國生」的專屬司機及助手 ,特徵為高約170公分、身材較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 汽車,汽車車尾標誌周圍有紅邊,但我不記得車號;我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領取包 裹,「陳國生」是「牛奶」的老闆,「陳國生」有時候也會 跳過「牛奶」指揮我去領取包裹;我除了領取包裹外,也曾 擔任收水的工作,我曾經與「陳國生」、「牛奶」碰面,並 且當面把錢交給他們;「牛奶」曾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以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去領錢等語(分見109年度偵 字第31024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74至75頁;110年度 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牛奶」會透過 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取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 將包裹拿去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金國花檳榔攤」交給 「牛奶」,「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人,都是男的,另 外「牛奶」還會叫我將提款卡及存摺送去指定地點,交給綽 號「智障」的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788號卷第10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 上暱稱「咬錢虎」之人,當時被告命令我去領取包裹,領完 包裹後就交給被告,共同正犯陳俊德即為「陳國生」,被告 曾經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這是他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帳 號,暱稱就是「咬錢虎」,被告的LINE帳號是「牛奶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3頁)。惟其既參與本案犯行,為 本案之共犯,則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均 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新凱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 從109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中,「牛奶」即被告招募我加 入,我加入之後都是接受被告指示從事領取包裹或收水工作 ,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咬錢虎」,被告並擔 任共同正犯陳俊德的司機,並指揮我和共同被告李奕暄收取 贓款及領取包裹等語(分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 61至65頁;110年偵字第1501號卷第417至419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為「牛奶」或 「咬錢虎」,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被告, 我之所以知道「牛奶」、「咬錢虎」即為被告,是因為詐欺 集團成員告訴我的,我現在已經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是何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8頁),其前後證述,顯有不同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人黃新凱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或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黃新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 可信性,則證人黃新凱上開指證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牛 奶」、「咬錢虎」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是本院自難執 證人黃新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證人李奕暄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㈣觀之共同被告李奕暄持用手機內與暱稱「牛奶奶」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大多談論有關於擔任司機或接 送他人等事項,此有上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分見 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79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 卷第41至45頁),上揭對話內容未見有指揮他人領取詐騙款 項,抑或有關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㈤綜上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述內 容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既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5057-2025031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黃晏珍 黃春賢 黃新堯 黃牡丹 黃秋賢 被代位人 黃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新堯、黃牡丹、黃秋賢與被代位人黃錦 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錦雪存有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32萬55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 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雲淡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子女即被告黃晏 珍、黃春賢、黃新堯、黃牡丹、黃秋賢、被代位人黃錦雪繼 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是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 代位人黃錦雪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迄今仍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黃錦雪怠 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黃錦雪所繼承之應繼分執 行受償,顯已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黃錦雪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黃錦雪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新堯稱:對於黃錦雪的繼承權有爭議,90年11月11日 母親過世當日起即未曾看過黃錦雪,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雲淡 96年12月3日過世都未看過黃錦雪,我有報失蹤人口,後來 警方都未回覆。黃錦雪生死不明,國家也沒辦法查到黃錦雪 生死,當然對繼承權有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黃錦雪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黃雲淡前於96 年12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497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調件明細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9-57頁;第71-93頁、限閱卷),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3747號函檢送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 13頁)。被告黃新堯雖以上詞爭執被代位人黃錦雪之繼承權 等語,然被代位人黃錦雪是否死亡僅是被告黃新堯之臆測, 且其無法與被代位人黃錦雪取得聯繫,與代位人黃錦雪是否 喪失繼承權無涉,縱使被告黃新堯所稱被代位人黃錦雪多年 失聯且行蹤不明等語屬實,然此並未改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黃錦雪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之情事,且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 ,黃雲淡之繼承人仍將被代位人黃錦雪列為繼承人並辦理繼 承登記。而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被代位人黃錦雪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黃 錦雪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查 黃錦雪除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黃錦雪 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黃錦雪 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黃錦雪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 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錦雪可分得 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 黃錦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 錦雪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 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黃錦雪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黃錦雪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黃錦雪及被告等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 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錦 雪請求就被告等與黃錦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由被告等與黃錦雪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錦雪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0分之12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 黃晏珍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春賢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新堯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牡丹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秋賢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錦雪 6分之1 6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25-03-18

CPEV-113-竹東簡-222-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新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以附表所示行竊方式,竊取黃金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黃金楚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核與證人黃金楚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卷 【下稱偵卷】第8頁、第39至40頁),且經證人黃彥傑、 黃金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頁、第9 頁、第39至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 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蒐證照片8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4至24頁、第3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務農之工作,及被 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 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 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鐵板壹個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鐵條壹批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用以切割電纜線 怪手電瓶貳個 電纜線壹條 C型鋼條壹批 鐵條壹批 鐵網壹個 黃新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SCDM-114-易-158-20250318-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柯凱延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附表 一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安裝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黃新宸達成交易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電子菸彈之合意,再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與黃新宸。 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柯凱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柯凱延 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柯凱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80頁、第121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3-1 7頁、第79-82頁、第89-91頁、第111-112頁、院卷第28頁、 第7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黃新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113年度他字第7901號卷【下稱他卷】第17-19 頁、軍偵卷第96-97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黃新宸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與黃新宸之對話紀錄、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 、貼文、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辨識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37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可參(他卷第22-40頁、第44-45頁、第47 頁、軍偵卷第47-51頁、第56-6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之價格購買菸 彈後,以每支2,500元之價格販賣與黃新宸,從中賺取差價 等語明確(軍偵卷第14-17頁、第79-81頁、院卷第120頁) ,堪認被告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 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㈡吸收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菸彈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㈢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來源為陳 柏宇,員警因而查獲陳柏宇,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4428號函、114年1月16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4300141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新北檢貞正113他10357字第1 1391343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查(院卷第47 -55頁、第93-99頁、第107頁)。是被告確有供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 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經查獲販 賣對象僅黃新宸1人,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犯罪情狀,縱使依 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遞減 之。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減輕至1年8月,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為圖私利,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 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核其自陳因父 親罹患癌症,花費較高,想販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 彈賺錢(軍偵卷第81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販售之對象、毒品種類 、金額,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付毒品之地點、方式及數量 1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2,500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向陳柏宇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5支後,委由陳柏宇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新宸。 2 113年1月25日15時18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向陳柏宇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4支後,委由陳柏宇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新宸。 3 113年2月17日19時8分許 柯凱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對面,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2支給黃新宸,黃新宸則交付現金5,000元與柯凱延。 4 113年3月1日20時57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清海宮附近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7支給黃新宸,黃新宸再交付現金7,500元與柯凱延。 5 113年3月5日0時25分許 黃新宸先匯款12,800元(含車資300元)至中信帳戶,柯凱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5支給黃新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柯凱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PCDM-113-軍訴-10-202503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黃東榮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楊蕙華 關 係 人 黃新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重鬱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續發性帕金森症,生活無法 自理,可以說話但說不清楚,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 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 法回答次子黃國瑞之名字,對於今年是民國幾年、現任總統 為何之詢問亦無法回答,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重大法律 行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語速緩 慢、音量極小,思考貧乏,可切題回應問題但結果不一定正 確,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缺損,可在輔具協助下緩慢行走, 可以湯匙緩慢進食但吞嚥能力不佳,如廁、沐浴、更衣需他 人協助,能辨識紙鈔、硬幣,但計算能力缺損,逾半年無交 通事務能力。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 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 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 ,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3

TPDV-113-監宣-949-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新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0

CDEV-114-橋補-197-2025031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筑鈞 選任辯謢人 賴昱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8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筑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游筑鈞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0段與○○街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黃新璋穿越民權街,致游筑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新璋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游筑鈞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黃新璋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新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謝渃凡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筑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新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本署訊問筆錄所載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每月撫養費約6千元等情,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50,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游筑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CHDM-113-交訴-14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洪梅晏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葉水龍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1地 號之地上權人及坐落0000地號上00建號之所有權人。葉水龍 死亡後,00建號由訴外人黃根機、曾留玉葉、王葉勉、張阿 寶、葉香桂、葉素、江葉雲卿及葉忠等8名子女繼承。約於6 0年間、89年間,00建號建物因年久失修不堪居住,故由長 年居住其中之原告及配偶黃志隆(原名黃新倫,為訴外人黃 根機之子暨繼承人)出資委託訴外人洪紹山拆除整修,並新 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及訴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並持續居住至今。詎料,被告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 行,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3年6月1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執行,並辦理查封登 記,原告此時驚覺權益受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函通知原告應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  2101年間,訴外人葉明智起訴對原告之配偶黃志隆(當時名為 黃新倫)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受理在案,該判決認定:「系爭Aa建物核與葉水龍於38年 所登記之系爭00建號建物無關,則系爭Aa建物即非葉水龍所 遺遺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凡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為 葉水龍之遺產範圍,容有誤會,尚非可採。系爭Aa建物既非 葉水龍遺產,原告亦未出資興建,原告核非系爭Aa建物之公 同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則原告尚非可就系爭Aa建物主張任何 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新倫、翁漢昌應返還系爭A建 物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實屬無據」、「系爭Bb建物於 89年間確有請證人洪紹山來施工,施工前的房屋狀態非佳, 四周牆壁有裂痕,甚或有磚塊掉落情況,屋頂瓦片也有掉落 情形,因此遇雨即會漏水,尚須使用器具盛水等情明確,是 系爭Bb建物施工前雖漏水情形嚴重,然仍勉強維持建物架構 ,遮蔽風雨,供人居住使用,僅係生活上使用不便,未達毀 損滅失之程度,惟由證人洪紹山所述之施工方式可知,其乃 將房屋四周牆壁拆除,混合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面,另組 窗框,並將屋頂瓦片全面拆除,改以白鐵搭建鐵皮屋頂,房 屋內部天花板用輕鋼架支撐,並於地板鋪設磁磚,則在證人 將四周牆壁及瓦片屋頂拆除之時,該建物主要架構成分之牆 面、屋頂均已然消失,事實上已失其不動產之結構,而喪失 原先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認定系爭房屋已非原先繼承自訴 外人葉水龍之房屋,而屬黃新倫出資所造之新建物。惟該判 決以系爭0000-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為葉水龍遺產,系爭 0000-1地號土地既經被告黃新倫以系爭B、A建物占用,且被 告翁漢昌亦因有使用系爭A建物情形,而同有妨害系爭0000- 1地號土地地上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31條、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並基於地上權之排他 性,備位請求黃新倫拆除系爭B 、A建物並返還該系爭B、A 建物占用之0000-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併請求被告翁漢昌自系爭A建物遷出,尚屬有據。嗣黃新倫 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 命黃新倫拆除AB建物還地部分廢棄,駁回葉明智之訴。訴外 人洪紹山於二審程序中證稱「(問:提示複丈成果圖,問B 、b是否你蓋的?)屋頂上的薄瓦已經破掉掉下來,我就改 成鐵片,牆壁就疊磚塊。我建造的時候請鐵工二、三個人, 水泥工請五個人,總共花了六天的時間,建造的時候,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葉明智有住在旁邊。重建舊物的時候,裡面沒 有人住」、「(問:你是否能確定是幾年重建的?)89年, 日期我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是89年」、「(問:請鈞院提 示A、a、C,問這是誰建造的?)A、a、C都是我建造的,C 是先蓋的,是我當兵時來蓋的,還沒有蓋之前是豬寮,蓋好 之後,我大姊說要作家庭理髮,有隔一個木板留個空間給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葉明智的父親住」、「(問:A、a、C部分 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即本件原告)出的…」等語 (見原證3),本院102年度簡上字297號民事判決認定「A部 分之建物不包含在葉水龍所遺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 亦未出資興建,則葉明智先位主張其為A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請求黃新倫返還系爭A建物予葉明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請求翁漢昌遷出,洵屬無據。…觀諸洪紹山之施工方式,其 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拆除,則舊有建物已失其遮 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自難謂00建號之 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 ,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新回復。…葉明智既 不能證明其就ABb建物本於繼承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請 求翁漢昌遷出、黃新倫返還ABb建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並請求黃新倫給付不當得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前揭簡上判決,認 定系爭房屋屬訴外人黃志隆及原告出資所造之新建物。  3就原證1附圖編號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由原告全額出資;就原證1編號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 萬元(可參原證2第6頁洪紹山之證述),由原告出資30萬元 ,訴外人黃志隆出資20萬元。原告於60年間從事精緻理髮( 可參原證2第4頁姚振芳之證述),小孩理髮100元、成人理 髮700元、燙髮1000元,因原告理髮技術精湛遠近馳名,故 生意極為興隆,營業額一天最少為6000元,至多可至上萬元 ,此外,原告另有兼職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仲介成功一間之 分紅約為5000元。因此斯時原告一天能拿出1000元至1500元 補貼家用,綜合當時物價來看,原告實有相當之財力,得以 出資建物之新建或整修。原告已提出前案即本院101年度重 簡字第1273號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案件之言詞辯論 筆錄,訴外人姚振芳為當時里長,於一審曾證述:「據我了 解,原本是矮房子,後來拆掉重蓋,屋頂部分爛掉,有再請 人重蓋,大概在89年…」、「以前是比較低的房屋,被告太 太(即本件原告)在那裡做理髮…」、「我只知道拆起來建 ,但不知道是怎麼樣施工,有看到屋頂破掉,房屋中間屋頂 瓦片整個陷落,房屋正門口附近牆壁也有塌陷…」、「提示 複丈成果圖(問:是在哪間理髮?)(被告太太即本件原告 )在小a及大A裡面建物理頭髮」。當時負責新建房屋之土木 師傅即證人洪紹山證述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該證述距今已 有11年之久,而證人洪紹山殊無可能預料到11年以後所言將 成為本件爭點,故可信度極高,加以證人洪紹山為原告親弟 ,故原告斯時皆係以現金給付予證人洪紹山,故無匯款紀錄 可資提供,應屬常情,是原告實已盡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由原 告原始出資之責任,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證人洪紹山所 言虛偽不實。然而,被告答辯卻從未爭執證人洪紹山所言之 真實性,反以「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重簡字 第1273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事實係系爭房屋為債務人 黃志隆新建,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完全 無涉…原告迄今未就其出資金額與比例為任何主張,復未提 出相關金流記錄證明其確有出資…上開訴訟均係由債務人黃 志隆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應訴…原告仍未曾表明 其為共同所有權人而參與洽談,在在可證原告自始欠缺成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債務人黃志隆及其女兒黃淑美均 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足見債務人黃志隆 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等語以資抗辯, 惟查:⑴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事實係系爭房屋是否為後來所新 建,致原始房屋毀損滅失,根本無欲證明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黃志隆單獨出資新建,被告並非該前案當事人,單以筆錄內 容恣意猜測前案之待證事實,以謀求符合本案之答辯理由, 實屬荒謬。即便前案待證事實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之事實無涉,為何不得以前案筆錄之證人證述,證明本 案之待證事實,相反地,即係因前案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何干係,更能確保證人洪紹山之證言無受污染之可能 性。⑵系爭房屋原始出資之實際所有權人固為原告,然訴外 人黃志隆亦有對原證1之B、b建物出資,而與原告同為所有 權人,又因訴外人黃志隆之祖先曾向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取得默示地上權抑或使用借貸之權利,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方得有權坐落於土地上,因此在涉及關此系爭房 屋返還房屋、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訴訟中,爭點多為系爭 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訴外人黃志隆本即具有部分所有權,由 其應訴於法並無違誤,本即無須原告參加訴訟,程序上是否 須將原告同列為他案被告,此由他案之原告自行主張,本案 原告實無權利亦無義務置喙,蓋因僅須訴外人黃志隆就所坐 落土地具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能合法坐落 於土地之上,是原告未參加前案其來有自,被告一再辯稱於 系爭房屋相關之前案訴訟,原告皆未參加,且前案判決稱訴 外人黃志隆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猜測式地跳躍論證原告 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全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非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實證,刻意對證人姚振芳、洪紹山之證述避 而不談,實非妥適。更有甚之,訴外人黃志隆於前案訴訟從 未曾說過其為「單獨所有權人」,前案判決亦從未曾提及訴 外人黃志隆為「單獨所有權人」,然被告明知證人洪紹山已 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卻疏未查明,而於前案單獨以黃 志隆為被告起訴,未追加原告為前案被告,難謂非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疏失,詎被告竟以自己之疏失,於本案猜測原告非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同係要求原告應自行參加前案訴訟, 否則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被告於前案訴訟應負之追 加當事人責任轉嫁予原告(換句語即係要求一般民事訴訟之 被告必須自己主動要求追加其他人為被告),其荒謬之處應 無須多言。⑶再者,一貫見解皆認建物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 所有權,則原告若未有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又為 何會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己出資而成為 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正常人之邏輯,被告稱「原告自始欠 缺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云云,完全與常情悖離之 猜測,殊無可採。⑷末查,訴外人黃志隆自始皆未否認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竟辯稱「債務人黃志隆及其 女兒黃淑美均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足見 債務人黃志隆有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 可見被告抗辯皆屬穿鑿附會、無的放矢。綜此,原告已提出 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答辯非但從未就證人洪紹山所言之真 實性加以爭執,反而一再以「前案筆錄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原告不提出匯款紀錄」、「原告未參加前案訴訟」、 「訴外人黃志隆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悖於常 理,且毫無根據之猜想,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所有權,核 屬變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從未提出任何能實 際證明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反證,是被告所辯殊無 理由甚明。  4被告僅泛稱原告因與訴外人黃志隆同居,即構成實務及學界 幾無人承認之「默示訴訟擔當」,要無可採。所謂訴訟擔當 仍須被擔當人就實體上得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 實施權主動積極授予擔當人,方能令被擔當人承受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否則若僅消極不為反對亦能 構成訴訟擔當,即無以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嚴格限制既判力 效力所及之必要,有訴訟實施權之人即能藉機隨意擔當其他 有利害關係之人,則民事訴訟法最基本之程序保障將蕩然無 存。因此,訴訟擔當須主動且積極的授予訴訟實施權予他人 ,殊無成立默示訴訟擔當之可能,實務及學說上亦幾未曾出 現類似見解。次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民事裁定,其意旨實係指稱第三人若將訴訟實施權授與擔當 訴訟人,即不再該當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 訟」之情形,而不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然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因本案訴訟係自己遂行或授權他 人遂行而有所不同,此裁定究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何干 係。姑且不論原告事實上並未將訴訟實施權授予訴外人黃志 隆,強制執行法亦無「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與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 審之訴規定完全不同,殊無執有關第三人撤銷之訴及再審之 訴之裁定,指稱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可能。再者 ,實務上極少數提及默示訴訟擔當之判決,亦稱至少須經法 院依職權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不起訴或應訴方能構成默示 訴訟擔當,則前案法院既未於前案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自無 構成默示訴訟擔當之可能,且被告明知證人洪紹山已有證述 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卻疏未查明而未於前案起訴原告或追 加原告為前案被告,難謂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原告自 無可能因被告疏失而構成默示訴訟擔當,被告答辯僅泛稱原 告因與訴外人黃志隆同居,即構成實務及學說界幾無人承認 之「默示訴訟擔當」,並無可採。  5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0000、0000-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 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就系爭房屋為其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 援引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欲證明其 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事件 之背景事實為:訴外人葉明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人,起訴請求原告之配偶黃志隆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 共有人。斯時黃志隆為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故聲請 傳喚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到庭作證,有言詞辯論筆錄、黃 志隆當時提出之書狀可參。由此足見,訴外人姚振芳、洪紹 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待證 事實係「系爭房屋為黃志隆新建」,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完全無涉。再者,訴外人洪紹山於該事件 二審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固證稱:「 (問:A、a、C部分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出的…」等 語,惟縱認訴外人洪紹山之證述為真實(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亦不能排除原告僅係單純贈與或借貸金錢予黃志隆 之可能。況原告迄今未就其出資金額與比例為任何主張,復 未提出相關金流記錄證明其確有出資,自無從僅憑訴外人洪 紹山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有基於自己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意 思而出資。此外,系爭房屋涉及多起爭訟,除前揭黃志隆與 訴外人葉明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外,尚有黃志隆與被告間拆 屋還地等事件(即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以及黃志隆與訴外 人林正添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上開訴訟均係由黃志隆以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應訴,且黃志隆就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從未抗辯應由共同所有權 人按出資比例分擔,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事件之言 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事件之準 備程序筆錄及黃志隆所提書狀等件為證。而原告為黃志隆之 配偶,長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自不可能對於上開訴 訟全然不知,竟遲未向法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聲請參加訴訟,反而容認黃志隆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 地位單獨應訴;甚且,於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與黃志隆就系爭 房屋拆遷事宜洽談和解方案時,儘管攸關龐大利益,原告仍 未曾表明其為共同所有權人而參與洽談,在在可證原告自始 欠缺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灼然至明。本院民事執 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時,黃志隆及 其女兒黃淑美均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僅 稱:「2號主建物為債務人與其太太居住使用、占用…」等語 ,足見黃志隆有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意思。倘 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本訴訟追加債務人 黃志隆為被告,將來原告必將於其他案件中再為追復爭執, 浪費司法資源,如此顯然有違訴訟經濟,以及統一解決紛爭 之要求,故請法院行使闡明權,令原告追加黃志隆為本件之 被告。綜上,依訴外人姚振芳、洪紹山於本院101年度重簡 字第12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尚 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先 前相關爭訟之過程,均從未表明自己為所有權人,堪認原告 縱有提供部分資金供興建系爭房屋之用(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亦非基於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之,衡以原告 遲至系爭房屋遭查封後,始提起本訴訟主張其為共同所有權 人,益徵原告應係受債務人黃志隆指使,為拖延執行程序而 起訴,自無保護之必要。  2倘若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原告對於本 件執行名義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即為實體法上之義務主體 ,而為實質當事人。又原告與債務人黃志隆為夫妻,且長年 同居於系爭房屋中,足認原告對於債務人黃志隆始終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單獨應訴乙節,應係明知且予以容認,堪 認原告已默示將訴訟遂行權授與債務人黃志隆,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所稱「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 形相符,原告仍應受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始能 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乃屬 當然。  3系爭房屋歷來所涉訴訟,均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黃志隆出 資興建,原告或債務人黃志隆,從未向法院表明原告為共同 起造人。以下扼要說明各該訴訟之事實背景,以及法院認定 之結果,供法院卓參:  ⑴訴外人葉明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 :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已確定):   訴外人葉明智起訴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祖厝),為訴外人 葉水龍所有,嗣訴外人葉水龍死亡,由其子女共同繼承後, 再由黃志隆、葉明智輾轉繼承。詎黃志隆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祖厝,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黃志隆將系爭祖厝騰空遷讓返還 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此係先位主張,備位主張與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於此不贅)。黃志隆於該案則抗辯: 系爭祖厝已於89年拆除重建而滅失,現存建物「均為」伊出 資新建(無建造執照,為違章建築),葉明智並非現存建物 之所有權人等語。一、二審判決均認黃志隆之抗辯為可採。 其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又據證人洪紹山證稱:A部分之建物 係黃新倫出資請伊在民國60幾年間所建等語,此與建物謄本 之記載『00建號於39年4月20日登記,坐落0000地號,主要建 材為磚造,面積為66平方公尺』即有不符,是A部分之建物不 包含在葉水龍所遺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亦未出資興 建…」、「又據證人洪紹山於原審證稱:…觀諸洪紹山之施工 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拆除,則舊有建物 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自難謂 00建號之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在原址以新磚塊、 鐵皮整建,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新回復。」 ,法院於前開事件中,係依據證人洪紹山之證詞,認定系爭 房屋係由黃志隆單獨出資整建、新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  ⑵被告與黃志隆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589號,已確定):   本件被告於該案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黃志隆興建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權 利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志隆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占用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黃志隆則抗辯 :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或基於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等占有權源,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等語。前開事件歷審判決,均認黃志隆 之抗辯並無足採,黃志隆分別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經 駁回確定。其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指出:「原審被告葉明智前以 系爭建物為葉水龍繼承人共有…經原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 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 255-275頁)以:…可見另案認定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已不存在 ,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新建為其所有,故認葉明智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予葉水龍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 另案亦自陳葉水龍於20年間興建之系爭祖厝已滅失,系爭建 物為其於89年間出資新建(見本院卷第268頁),即無自20 年間起算地上權情形。故上訴人抗辯其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 爭祖厝,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自 不可採。」、「綜上,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已不存在,系爭建 物係上訴人新建為其所有,且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業經駁 回確定,本院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取得地上權為實體審酌,業 如前述…」、「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89年間新建,依證人洪 紹山於另案證述之施工方式,係將系爭祖厝之四個牆面、屋 頂拆除,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葉水龍於20年間興建 之系爭祖厝已滅失而未存在,有如前述…」,再次肯認系爭 房屋為黃志隆出資興建之事實。  ⑶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債務人黃志隆不服提起 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12年度重上字第275 號)】:   訴外人林正添等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00-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黃志隆等人於該土地登記之地上權,其權利價值、存 續期限皆為空白。考量該地上權設定範圍及現實使用狀況已 不符原設定目的,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終止該地上權。又黃志隆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該土地 ,該地上權既已終止,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及至拆屋還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黃志隆則抗辯:伊取得該地上 權之目的係租地建屋,現系爭房屋仍為黃志隆居住使用,並 無廢棄或不堪使用之情事,林正添等人不得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終止該地上權等語。本院經審理後,認林正添 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亦為以下之 認定:「又依本院前案訴訟(即本件被告葉明智對黃志隆所 提返還房屋等訴訟、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審理卷第8 9頁筆錄背面至91頁筆錄背面),關於證人洪紹山之證言, 及同案第二審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書第8頁至第9 頁之認定,附圖A部分(包括A1之綠色範圍),依證人所證該 部分建物是由被告黃志隆於60幾年間出資興建…另依證人施 工時建物狀況及其施工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 屋頂拆除,舊有建物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縱被告黃志隆 雇工以新磚塊、鐵皮整建,亦無從使20號建物業已滅失之所 有權重新回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建物A部 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黃志隆於60年間自行雇工 興建,其中前半段靠151巷巷道部分(即系爭建物A-A1部分 )為經營小吃店;後半段即A1部分為厠所,則由被告黃志隆 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50頁、第503 頁);B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獨立之出入口,須經 由系爭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大門位置出入,已如前述, 且系爭建物A、B部分現均為被告黃志隆所有,亦為兩造所不 爭。」,判命被告黃志隆應將系爭房屋占用0000-1地號土地 部分予以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此足見, 法院於此事件亦明確認定系爭房屋為黃志隆出資興建,而為 單獨之所有權人。茲有附言者,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庭呈之 民事答辯狀中,已明確記載:「此外,系爭房屋涉及多起爭 訟…以及黃志隆與訴外人林正添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現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詳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3行以下】,是原告對於該訴訟目前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乙節,應確實知悉,然迄今仍未向臺灣 高等法院聲請參加訴訟,足證原告確實非為系爭房屋之共同 所有權人,或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言而喻。  4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訴外人洪 紹山於訴外人葉明智與債務人黃志隆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基礎。然於前揭各該事件,法院均 援引訴外人洪紹山之證述,全數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黃志隆出 資興建,而為單獨之所有權人,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其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就其出資比例、資金 來源等節,均未見任何說明,自無從僅憑訴外人洪紹山之證 述,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乃屬當然。又原 告明知其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猶提起本件訴訟干擾強 制執行,意圖使被告無法如期開發系爭土地,被告目前仍持 續負擔龐大之土地貸款利息,受有莫大之損害。倘若原告仍 執意為之,於本件訴訟終結之際,被告必將向原告請求賠償 全部損害,決不寬貸,併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 81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8日至系爭房屋 現場為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及配偶黃志隆出資委託訴外人洪 紹山拆除整修新建,是原告及訴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並持續居住至今,原告基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1號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經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如原證1之複丈成果圖Aa、Bb建物 。該判決並認定:「系爭20號建物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葉水 龍,登記日期係39年4月20日,主要建材為磚造,建築層數 為1層,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上,有系爭00號建物建 物謄本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有2棟 構造上獨立建物,一為進門之左側房屋,被告指稱此部分為 其約30年前興建,以前該部分為空地;另一為正面對門口及 門口右側房屋,即被告指稱之於89年拆除重建之房屋,進門 之左側房屋外觀如本院卷第42頁上方照片所示,正面對門口 及門口右側房屋則如同頁下方所示,有102年1月15日勘驗筆 錄及本院卷第42頁照片2張在卷為憑。嗣經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就履勘成果測繪成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是上開所指之 進門之左側房屋即為圖上所示之系爭Aa建物,其中a建物範 圍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上,A建物範圍則坐落在系爭0000-1 地號上;而正面對門口及門口右側房屋即為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系爭Bb建物,其中B建物範圍坐落在系爭0000-1地號 、b建物範圍則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建物上,另參以證人即 土木師傅洪紹山在庭具結證稱:系爭Aa建物也是伊施工的, 約60幾年的事,當時那裏是空地,也是用紅磚頭再塗水泥, 是被告黃新倫配偶也是伊姐姐拜託伊蓋的等語,足見系爭Aa 建物所在地原為空地,係60年代間被告黃新倫配偶委由證人 洪紹山就地興建,且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Aa建物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為依附系爭Bb建物所增建之建物,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Aa建物自非屬系爭Bb建物之附屬建物,具 單獨所有權而由原始起造者取得無訛,是系爭Aa建物核與葉 水龍於38年所登記之系爭20號建物無關,則系爭Aa建物即非 葉水龍所遺遺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凡0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為葉水龍之遺產範圍,容有誤會,尚非可採。系爭Aa 建物既非葉水龍遺產,原告亦未出資興建,原告核非系爭Aa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或所有權人,則原告尚非可就系爭Aa建物 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新倫、翁漢昌應返還 系爭A建物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實屬無據。另系爭Bb 建物部分即為兩造有爭執之原祖厝建物,雖B建物範圍坐落 在系爭0000-1地號土地上,與系爭20號建物坐落在0000地號 土地之登記範圍有所不一,惟構造上系爭B建物乃依附於系 爭b建物旁,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參以被告自陳:系爭B 建物也是就地拆掉重建之範圍,以前、現在是房間,只有鐵 皮蓋的廁所是近年加蓋,位置在系爭B建物前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足徵系爭B建物乃作為房間及廁所之用,有 助於系爭b建物使用之效能,顯見系爭B建物亦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為系爭b建物之附屬建物,是系爭b建物所有權範圍之 擴張自及於B建物,而為單一所有權之建物。另關於系爭Bb 建物有無被告辯稱已於89年滅失重建之情事,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通知證人洪紹山在庭證稱:系爭Bb建物是伊叫工人去做 的,89年有大修理,在還沒施工之前,房屋情況是會漏水, 後面瓦片整個掉落,四周磚塊牆壁可能是以前水泥不牢固, 牆壁塌陷,如果下雨會滲水進來,都有看到他們用臉盆盛水 ,正門牆壁有重做,伊也再新做兩個窗框,有利用原來磚塊 拿來補,也有用新的磚塊修,所以先拆全部屋頂,以前是蓋 瓦片,用鐵架撐著,因為是古早厝,牆壁都塌陷,再將後面 牆壁打掉。牆壁遇到下雨時會吸水,加上以前水泥施工不良 ,磚塊也不是很好,造成牆壁不穩固,有裂痕,輕輕一敲就 整個掉落,當時四週牆壁磚塊有些都掉下來,有的搖搖欲墜 ,比較上方磚頭掉下來,屋頂整個崩壞,有一部分瓦片壞掉 就會讓屋頂整個崩落,所以後來用白鐵做屋頂,牆壁部分則 重新疊磚塊抹水泥,再組成牆等水泥乾塗油漆,整個工程約 50幾萬元,請了鐵工3人、做泥水工人4、5個,做了約5、6 天,屋頂內部有用輕鋼架,地板鋪用磁磚,牆壁部分大多都 用新磚塊堆砌,有2、3千塊,舊的磚塊用比較少,是撿還可 以用的用,在還沒施工前,整個牆壁的磚塊有裂痕,房屋裡 面可以看到外面,四面牆都有裂開,有幾面裂的較多,幾面 裂的較少,乾脆都打掉,後來重新疊起來等語;另證人即兩 造鄰居姚振芳到庭證稱:伊係兩造鄰居,該房屋原本是矮房 子,後來拆掉重蓋,屋頂部分爛掉,有再請人重蓋,大概是 在89年,有看到有人來施工,牆壁磁磚、屋頂有蓋,有看到 屋頂破掉,中間瓦片整個掉落,正門門口附近牆壁也有塌陷 等語。是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Bb建物於89年間確有請 證人洪紹山來施工,施工前的房屋狀態非佳,四周牆壁有裂 痕,甚或有磚塊掉落情況,屋頂瓦片也有掉落情形,因此遇 雨即會漏水,尚須使用器具盛水等情明確,是系爭Bb建物施 工前雖漏水情形嚴重,然仍勉強維持建物架構,遮蔽風雨, 供人居住使用,僅係生活上使用不便,未達毀損滅失之程度 ,惟由證人洪紹山所述之施工方式可知,其乃將房屋四周牆 壁拆除,混合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面,另組窗框,並將屋 頂瓦片全面拆除,改以白鐵搭建鐵皮屋頂,房屋內部天花板 用輕鋼架支撐,並於地板鋪設磁磚,則在證人將四周牆壁及 瓦片屋頂拆除之時,該建物主要架構成分之牆面、屋頂均已 然消失,事實上已失其不動產之結構,而喪失原先不動產所 有權,縱後續證人洪紹山係原地混用新、舊磚頭重新堆砌牆 面,並加裝鐵皮屋頂,復施工成房屋形態足以遮蔽風雨,然 其所建之牆壁與屋頂均為重行搭建,應屬重建之建物,堪予 認定。原告雖主張此僅為重大修繕,所使用之新建材乃添附 於原建物上,原建物所有權並未滅失,且施工過程有人居住 云云,然重大修繕應以建物於修繕過程中未失其不動產整體 架構為前提,惟本件施工過程中,組成原建物之四周牆面及 屋頂均已遭拆除,業如前述,實已逾越重大修繕之程度,且 依證人證詞,亦不知悉系爭建物施工過程該建物是否有人居 住,原告主張僅係重大修繕且施工時有人居住等情,即非可 採。是原葉水龍所遺留之系爭20號建物已因上揭施工而失其 不動產之架構而喪失所有權,不復存在,被告辯稱89年所建 之系爭Bb建物非葉水龍之遺產,而為被告黃新倫出資興建之 新建物,由被告黃新倫取得系爭Bb建物所有權,尚值憑取。 原告雖復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8條規定意旨,應辦理完 建築物滅失登記後,原建築物物權始歸於消滅等情,惟系爭 20號建物已於證人洪紹山拆除重建時事實上喪失不動產物權 ,自不因有無辦理滅失登記而受影響,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僅 係求不動產登記公示效力之一致性,而規定滅失時應辦理登 記,非謂須辦理登記為不動產滅失之生效要件,蓋不動產物 權滅失係屬事實行為,自不受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是以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 Bb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請求被告黃新倫返還系爭Bb建物予原 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占用葉水龍遺產即系爭20號建物期間之不當得利,自無由 審酌,併此敘明。」  2訴外人洪紹山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提示複丈成果圖,問B、b是否你蓋的?)屋頂上的 薄瓦已經破掉掉下來,我就改成鐵片,牆壁就疊磚塊。我建 造的時候請鐵工二、三個人,水泥工請五個人,總共花了六 天的時間,建造的時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明智有住在旁 邊。重建舊物的時候,裡面沒有人住」、「(問:你是否能 確定是幾年重建的?)89年,日期我不記得,但我可以確定 是89年」、「(問:請鈞院提示A、a、C,問這是誰建造的 ?)A、a、C都是我建造的,C是先蓋的,是我當兵時來蓋的 ,還沒有蓋之前是豬寮,蓋好之後,我大姊說要作家庭理髮 ,有隔一個木板留個空間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葉明智的父親 住」、「(問:A、a、C部分的錢是誰出的?)都是我大姊 (即本件原告)出的…」等語(見原證3),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297號民事判決認定「A部分之建物不包含在葉水龍所遺 之仁興段00建號之內,葉明智亦未出資興建,則葉明智先位 主張其為A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黃新倫返還系爭A建物予 葉明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翁漢昌遷出,洵屬無據。… 觀諸洪紹山之施工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頂 拆除,則舊有建物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之 經濟價值,自難謂00建號之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工 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亦無從使00建號業已滅失之所 有權重新回復。…葉明智既不能證明其就ABb建物本於繼承有 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請求翁漢昌遷出、黃新倫返還ABb建 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請求黃新倫給付不當 得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本件原告主張原證1附圖編號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30萬元, 由原告全額出資;原證1編號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萬元, 由原告出資30萬元,訴外人黃志隆出資20萬元,是原告及訴 外人黃志隆皆屬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查,綜合證人洪紹山 之一二審證詞(見本院卷第83、84、90、91頁筆錄影本), 可知Aa建物是六十幾年蓋的,是伊姊姊委託他蓋的,不知道 花了幾萬元,工資是伊姊姊出的,Bb部分是89年間蓋的,工 資50幾萬元,但沒有說工資是原告出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前揭所稱;Aa建物,建築共花費約30萬元,由原告全額出資 ;Bb建物,建築共花費50萬元,由原告出資30萬元,訴外人 黃志隆出資20萬元」之事實。又夫妻雙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之維持均有責任,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乃屬當然,且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原告 雖有出資委託證人洪紹山興建之外觀,但有可能是代理配偶 黃志隆給付工資給證人,不能直接認定原告出資興建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復從系爭房屋歷來所涉訴訟,黃志隆對外均 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 事件,黃志隆於法院勘驗現場時對法官陳稱ABC建物都是他 蓋的(見該卷一第104頁),亦係由黃志隆為出租人與第三人 李善將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見該卷一第223頁),而系爭 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也是黃志隆與訴外人葉忠分別共有各 二分之一(見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卷第219、 221頁),原告住在系爭房屋自應知悉有上開情事發生,在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前,均未對外宣稱係房屋所有權人,縱使原 告為所有權人,其遲至執行程序中始主張自己有所有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違誠信原則, 不值得保護其權利。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238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27

PCDV-113-訴-224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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