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春梅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葉春生 相 對 人 黃春梅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 字第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4年度存字第63號 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 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存在 於異議人與關係人周永昌間,且異議人與周永昌均不同意相 對人代為清償,自亦拒絕相對人所為提存,故相對人之提存 顯無法律上依據,又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件提存應不合 法。為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 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 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 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就債之 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債之清償,本為民法所承認; 若第三人為清償時,債務人未為異議,債權人自不得拒絕第 三人之清償。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利害關係人,及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意旨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為准予提存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且其與周永昌均拒絕相對人之代位清償等語;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4

TPDV-114-聲-36-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共同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永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66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4,9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周永昌負擔9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49,632元,已由聲請人 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36 5)。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 算,相對人周永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4,668 元(計算式:149,632×90%=134,66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 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為14,964元(計算式:149,632-134,668=14,964),並 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3

TCDV-114-司聲-12-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春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4年1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22

TYDV-114-司執-949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 原 告 陳賢容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訴訟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侵權期間為民國11 1年5月1日迄今。㈢在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刪除使用者Gin i Wang之侵權貼文。㈣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㈤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請准許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在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刪除使用者Gini Wan g之侵權貼文。㈢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請准許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帳號「Gini Wang」之使用者於111年5月1日10時 7分、10時27分在被告經營之爆料公社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復於11 1年5月1日、3日、4日匿名留言,不實指稱伊有詐騙等情事 ,帳號「Genie Chien」之使用者另於111年5月4日故意將系 爭貼文之連結張貼在伊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持續擴大對伊 名譽權之侵害。被告就系爭網站設有24名管理員,卻未嚴格 審查內容真實性,且被告透過多達300萬名以上會員人數及 控制貼文張貼與否作為獲取利潤之商業模式,系爭貼文亦屬 被告販售之商品之一,被告准許「Gini Wang」在系爭網站 張貼系爭貼文,進而透過系爭網站與臉書之擴散機制,及連 動到Google全球搜尋引擎,幫助散布系爭貼文,自係故意或 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刪除系爭貼 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在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刪除系爭貼文。㈢如原告獲勝訴判 決,請准許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任何人申請系爭網站帳號後均可自由、不經審查 在系爭網站張貼文章,並由張貼文章之人自負法律責任,系 爭貼文係由「Gini Wang」張貼,應由「Gini Wang」負賠償 之責。又原告所稱系爭網站與臉書之連動,係「Genie Chie n」將系爭貼文之連結貼到臉書,與伊無涉,伊之臉書粉絲 專頁貼文係由小編張貼,不會顯示個別使用者之帳號,系爭 貼文並沒有張貼在伊之粉絲專頁。此外,伊已將系爭網站上 之系爭貼文下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Gini Wang」有於111年5月1日10時7分、10時27分在 系爭網站上貼系爭貼文乙節,有系爭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頁),是系爭貼文並非被告所張貼,已難認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審核系爭貼文之真 實性即准許「Gini Wang」張貼系爭貼文,違反注意義務等 語,然審酌系爭網站與其他網路社群平台相同,僅提供註冊 帳號之使用者發表言論之途徑,被告固經營管理系爭網站, 惟使用者在系爭網站發表言論前並毋須經被告審核同意,且 一般網路使用者對在社群平台上所閱覽言論內容真實性之信 賴並不取決於所由張貼之社群平台,此與作為第四權之新聞 媒體有別,再衡以並無法令要求社群網站之使用者必須以真 實資料註冊,被告對系爭網站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已難俱為核 實,各該使用者發表之言論內容漫無邊際,被告更無從就此 進行查證,是難認被告有於「Gini Wang」在系爭網站上張 貼系爭貼文前進行審核、查證之義務,系爭貼文內容縱為不 實,亦應由發表言論之人自負其責。原告另主張被告透過多 達300萬名以上會員人數及控制貼文張貼與否作為獲取利潤 之商業模式,而應就系爭貼文內容負責等語,然系爭網站使 用者毋須經被告審核即得自由張貼文章乙節,業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被告確有為配合特定收入來源而任意控制系爭網 站文章發布與否之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次查,「Genie Chien」有將系爭貼文之連結張貼在「Athena Chen」之臉書頁面留言處乙情,有臉書頁面截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貼文並未限制瀏覽權限,任 何瀏覽系爭網站之人均得任意將系爭貼文網址加以傳送、分 享,又無證據證明「Genie Chien」與被告有何關聯,「Gen ie Chien」將系爭貼文連結張貼在「Athena Chen」之臉書 頁面留言處,要屬「Genie Chien」個人之行為,顯非系爭 網站與臉書間有何預設連動功能所致之結果,難認被告於此 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付費購買臉書Meta驗證 服務,即應遵守法律及臉書使用者規範,擔保貼文與分享內 容均為真實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將系爭貼文分享至 臉書,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㈣準此,被告既無審核、查證系爭貼文真實性之義務,原告復 未舉證被告有將系爭貼文分享至臉書之行為,況被告已將系 爭貼文自系爭網站下架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網站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之受僱 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 內刪除系爭貼文,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 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刪除系爭貼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標題 檢舉詐騙 踢爆裝失能臥床騙善款 內文 薪X鑫負責人英文名Athena,2021年3月底出車禍後,不斷透過號稱其"助理"在fb說明A女嚴重情況、歷年豐功偉業及人生心路歷程。之後,於當年10月面向大眾發起公開募捐,表達自己#臥床失能,請大眾捐款協助她度過難關。 此間除了一兩張病床受傷貼文,A女及其助理都是貼文描述傷勢,從未錄影、直播來取信公眾。另外"助理"亦從未表明自己姓名身份證明真有其人。因此,募款該貼文除了得到同情打氣之外,也有不少朋友留言質疑許多不合理之處。 奇怪的是,她卻於2021年9月就出現於臺北市AWE女性創業學院的課堂上,還可於11月底出席該結業典禮,與長官及學員合照。 更離奇的是,2022年2月14日她又再度公開募資,並刪除先前募款貼文,聲稱她因目前仍然#失能臥床,請大家踴躍捐款。 去年的車禍,都已復原到可以正常參加課程,卻一直以#臥床失能為由欺騙相信她的朋友與大眾,只為獲得善款! 貼文出來要揭發她的惡行,不再讓她騙錢!!

2025-01-17

TPDV-113-訴-4556-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鄧維岳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劉建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本院1 12年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3項主 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 4項則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76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89,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7

HLDV-114-補-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黃春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永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2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40萬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1, 6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07

TPHV-112-上-662-202501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黃秋美 被 告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部分面積22.29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自民國107年9月16日 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540元之損 害金。經核,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竹山檳榔店、育宣藝術 美甲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06平方公尺、12.23平方公尺 ,是本件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5萬8,750元〔計算式:(1 0.06+12.23)平方公尺【地上物面積】×375,000元/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8,358,750元〕,又本院參之陳瑞貞 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即竹山檳榔店、育宣藝術美甲店鑑定 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分別為4萬8,640元、5萬9,200元,合計為10 萬7,840元(計算式:48,640+59,200=107,840),另原告請求自 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540元之損害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107年9月16日至起 訴前1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7,770元(計 算式詳附表)。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5萬4,360元 (計算式:8,358,750+107,840+1,087,770=9,554,3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損害金 (原告主張每月21,540元×占用期間) 1 107年9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5/30月×21,540元+3月×21,540=75,390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2月×21,540元=258,480元 3 109年1月1月至110年12月31日 12月×21,540元=258,480元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2月×21,540元=258,480元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11月×21,540元=236,940元 小計 1,087,770元

2025-01-03

SLDV-112-補-1425-2025010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明有文。所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應待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 名稱之)主張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與相對人間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惟查,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7號為裁定,顯見系爭事件迄未確 定,此有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表在卷可稽。又本院於同年月18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事件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以釋明系爭事件確實業已確定,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是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兩造間之本案裁判確實業已確定 。綜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24

TCDV-113-司聲-204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葉春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春生、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對相對人周永 昌(下與葉春生、台北富邦銀行分稱姓名、名稱,合稱相對 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建物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地係抗告人黃春梅借名登 記在周永昌名下,並依雙方協議,請求周永昌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至指定之抗告人沈育莉(下與黃春梅分稱姓名,合稱 抗告人)名下,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履行協議 書事件)所認定,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受理,為避免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判決確定前, 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損及抗告人之權益, 爰聲明請求於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葉春生、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 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 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本院卷第145至161、171至179頁),核閱無訛。 抗告人雖曾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台北富邦銀行、周永昌提起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追加葉春生為被告,然業經臺 中地院於113年9月2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台北富邦銀行、周 永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葉春生 之追加之訴,且該事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 書、裁定書、送達證明、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8、19 6、199至205頁)可參,抗告人再以其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此外,抗告人以系爭房地係黃春梅借名登記在 周永昌名下為由,依雙方協議,提起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 請求周永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指定之沈育莉部分,業經 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此部分勝訴在案,固 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41至55頁)可佐,惟該訴訟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 、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抗告人聲明請求於系爭履行協議 書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至於抗告人另稱請求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或 更正云云(本院卷第6、7頁),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 條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之規定 ,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 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情事 ,應由抗告人另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抗-387-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