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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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因自閉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 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沐浴更衣需他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 活動能力、缺乏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無法駕馭或使用大眾 運輸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直接協 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重度智能不足、自閉症,為發展性疾病 ,無回覆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父親即聲請人甲○○、母 親即關係人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 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父,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4

PCDV-114-監宣-5-202502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4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原選定之監護人辭任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精神狀態已 大幅狀態改善,日常生活往來對話等均順暢完整,能自由陳 述自己意思,監護宣告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監 護宣告,惟相對人若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亦請求變更為 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 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原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甲○○ 辭任,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各該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精神狀態已大幅狀態改善,日常生活往來 對話等均順暢完整,能自由陳述自己意思等情,雖經關係人 甲○○、乙○○、丁○○表示意見稱認為相對人尚未痊癒,失智症 病情起伏易變化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 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 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又觀諸鑑定報告記載,目前相 對人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 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 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 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基此,應認相對人現階段就 較複雜之法律事務處理,及法律行為作成之利害衡量尚有不 足,在認知與判斷能力上較之一般人顯仍存有不足與缺損狀 況。是本件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原受監護 宣告之事由應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監護宣告 ,尚非全然無據,惟相對人仍因前開心智缺損影響,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 不足。  ㈢從而,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是本院爰依聲請變更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且係相對人受 監護宣告之監護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目前現況有相當之 掌握瞭解,對其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亦必甚熟悉,且無 不適任之情事,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希望聲請人任其輔助人,是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併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末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於輔助宣告固有準用。惟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 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可知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 之義務,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方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參以輔助與監護制度不同,受 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 照),所為財產處分均係自己為之,僅有重大法律事項須經 輔助人同意而已,並非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經輔助人同意, 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時」,自應舉證釋明輔助人有提出輔 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非謂一經請求,輔 助人即須配合報告受輔助人財產狀況,否則不啻全盤否認受 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此非法之所許。是關係人甲○○雖具 狀稱本件聲請人若任輔助人,應裁定命聲請人有說明相對人 除日常生活費外金錢使用責任明細之義務,惟此部分未見關 係人有提出何事證可以釋明聲請人有此配合報告之義務,故 依上開說明,應無必要另命聲請人定期配合提出相對人財產 使用狀況之報告或明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316-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02於民國111年3月20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02於111年3月20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 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 記憶力、定向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 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 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認目 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 宣告,且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函文暨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 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 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528-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 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醫 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 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論及結果略以:「..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女(即乙○○,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女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阿茲海默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女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 年10月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係母子關係 ,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丙○○與乙○○間為 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 ○、丙○○任共同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 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丙○○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另 審酌丁○○為乙○○之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丙○○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2

PCDV-113-監宣-1003-202502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妹,相對人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 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鑑 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譫妄症』;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乙男之『譫妄症』,為其肺部 功能不佳所導致之腦部長期缺氧、進一步造成其腦功能受損 ;因其所罹患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無法根治,回復之可能性 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1月2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及丙○○分別為相對人胞妹及妹婿,相對人無 配偶,僅有一女丁○○,最近親屬即丁○○同意由甲○○○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二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胞妹,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甲○○○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妹婿,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11

PCDV-113-監宣-1495-20250211-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00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乙00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雙相 情緒障礙症合併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雙相情緒障礙症以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雙相 情緒障礙症以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皆需長期穩定服藥以 及回診追蹤,同時建議合併心理治療;然相對人無病識感, 其治療配合度差,其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 年10月2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聲請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有同意書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關係人即最 近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輔宣-145-2025020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長女因疑似智能不足、有 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及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蔡女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蔡女因邊緣性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能力、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邊緣性智能不足,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 、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 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 近親屬為父親丙○○、母親甲○○、胞弟丁○○、戊○○,而聲請人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戊○○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輔宣-196-20250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罹患阿茲海默症,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9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洪男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洪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與配偶甲○○育有 成年子女丙○○、丁○○、戊○○;聲請人甲○○、次子丁○○、三子 戊○○均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長子丙○○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丙○○、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丙○○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共 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 人丁○○、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監宣-168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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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因情感 思覺失調症雙相型,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 度,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 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與 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目前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 上,在契約理解能力有限且欠缺金錢能力、多次受騙;社會 性活動力上多利用交友軟體認識他人,交友情況複雜;交通 事務能力上,可騎機車通勤、交通事務能力佳;在健康照顧 能力上,無病識感,需其母親監督服藥與返診;鑑定結果認 「目前陳女因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情感思覺失調症,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有上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 親,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現相對人之部分財務亦 係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評估聲請人能力確實適於任之,由其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3-輔宣-184-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洪黃淑惠 相 對 人 黃福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黃淑惠之胞弟即相對人黃福嶽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茲相對人近日 病情惡化,無法表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等規定,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二姊黃采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兩造係姊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98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然相 對人於113年9月9日甫接受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精神專科黃暉芸醫師鑑定其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相 對人生活大致可自理,可自行進食與如廁,但三餐之備餐、 個人清潔衛生例如修剪指甲、沐浴等需他人協助,可自行至 住家附近便利商店購買礦泉水,但無法計算找零,經濟活動 之能力差,社會性活動大多時候緘默不語,無人際交往事務 之能力,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 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 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 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參 酌該鑑定意見,堪認相對人生活尚可自理,心智未達完全不 能,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現階段僅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未能釋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及自該次鑑定迄其提 出本件聲請僅約3月,相對人有何變更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其到庭時亦表示無需對相對人再行鑑定,亦無法釋明原審鑑 定有何未洽之處(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難僅以聲請人之 陳述遽認有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23

PCDV-113-監宣-157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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