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4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原選定之監護人辭任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精神狀態已
大幅狀態改善,日常生活往來對話等均順暢完整,能自由陳
述自己意思,監護宣告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監
護宣告,惟相對人若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亦請求變更為
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
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原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甲○○
辭任,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各該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精神狀態已大幅狀態改善,日常生活往來
對話等均順暢完整,能自由陳述自己意思等情,雖經關係人
甲○○、乙○○、丁○○表示意見稱認為相對人尚未痊癒,失智症
病情起伏易變化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
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
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又觀諸鑑定報告記載,目前相
對人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
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
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
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基此,應認相對人現階段就
較複雜之法律事務處理,及法律行為作成之利害衡量尚有不
足,在認知與判斷能力上較之一般人顯仍存有不足與缺損狀
況。是本件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原受監護
宣告之事由應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監護宣告
,尚非全然無據,惟相對人仍因前開心智缺損影響,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
不足。
㈢從而,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是本院爰依聲請變更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且係相對人受
監護宣告之監護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目前現況有相當之
掌握瞭解,對其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亦必甚熟悉,且無
不適任之情事,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希望聲請人任其輔助人,是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併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末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於輔助宣告固有準用。惟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
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可知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
之義務,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方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參以輔助與監護制度不同,受
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
照),所為財產處分均係自己為之,僅有重大法律事項須經
輔助人同意而已,並非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經輔助人同意,
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時」,自應舉證釋明輔助人有提出輔
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非謂一經請求,輔
助人即須配合報告受輔助人財產狀況,否則不啻全盤否認受
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此非法之所許。是關係人甲○○雖具
狀稱本件聲請人若任輔助人,應裁定命聲請人有說明相對人
除日常生活費外金錢使用責任明細之義務,惟此部分未見關
係人有提出何事證可以釋明聲請人有此配合報告之義務,故
依上開說明,應無必要另命聲請人定期配合提出相對人財產
使用狀況之報告或明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監宣-1316-20250213-1